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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强制许可制度

时间:2023-10-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版权强制许可是一种非自愿许可,属于版权限制范畴。而强制许可制度,具有协调版权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的作用。因此,在我国的《著作权法》版权限制中可引入强制许可制度,可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发展提供一条使用版权作品的新途径。上述三个国际公约中关于版权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体现了该制度的使用范围严格、条件复杂。强制许可适用于特定的使用者,
版权强制许可制度_数字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第四节 版权强制许可制度

强制许可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作品的使用者基于某种正当的理由需要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时,经申请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即可使用该作品,无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版权人滥用其专有权利而拒绝他人基于正当理由使用其作品。版权强制许可是一种非自愿许可,属于版权限制范畴。

我国2001年的《著作权法》以及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使得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使用进一步压缩,严重制约着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和服务,使得数字图书馆发展步履维艰。社会公众利益与版权人利益严重失衡。而强制许可制度,具有协调版权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的作用。因此,在我国的《著作权法》版权限制中可引入强制许可制度,可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发展提供一条使用版权作品的新途径。

一、国外立法中的版权强制许可制度

版权强制许可制度目前已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采纳,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文化和法律等方面存在差异,该制度在各国立法中的规定亦有很大差异。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没有或者很少有法定许可制度,因而对强制许可制度比较重视,对它的规定比较详细,如使用作品的范围、利用权项的种类、适用的程序等都做了具体规定,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因教学目的而使用的范围也比大陆法系的国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立法侧重于保护作品的使用者(包括公众)的利益,旨在避免出现版权人垄断作品的情况。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版权法中大多采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一起使用的方式,不过是以法定许可使用为主、以强制许可使用为辅而已。

二、国际公约中的版权强制许可制度

《伯尔尼公约》第8条承认作者享有翻译和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利,同时在附件第2条和附件第3条中规定了对复制权和翻译权的强制许可,并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优惠,这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长期协商的结果。

《世界版权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了翻译权强制许可,即任何一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限制文字作品的翻译权,但必须遵循的条件是:

第一,强制许可的前提。倘若某部文字作品出版期满7年,而翻译权所有者并未以该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出版译本,则该国的任何国民都有权向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以该国通用文字翻译该作品的强制许可证。

第二,强制许可的程序。缔约国国民必须按照国内法的有关规定,证明先行向翻译权所有者提出翻译该文字作品的请求,但是被拒绝,或已经尽到最大努力仍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除外。另外,如果以缔约国通用语言翻译的以前所有版本都已经售完,也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发给许可证。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涉及版权强制许可制度的条文主要是第13条:“本协议的全体成员都应该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之中,这些特例不应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可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版权强制许可采取非常严格限制的态度。因为这是一项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权利,所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不希望发展中国家滥用该项权利损害发达国家的利益。一方面,它明确要求各成员政府对版权人的保护限度不能低于国际公约;另一方面,它要求有关部门在颁发强制许可证后,还要履行合理监督的义务,保证被许可人不会影响版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三个国际公约中关于版权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体现了该制度的使用范围严格、条件复杂。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作为版权限制的强制许可制度,要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不能削弱版权人进行知识创新的积极性,必须通过恰当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限制寻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才能保证强制许可制度不会被滥用。

三、版权强制许可的特征

(一)从性质上看,版权强制许可是一种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版权主管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的形式,依法准予或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使用他人作品的行政行为。版权强制许可还是一种非独占性许可,不具有排他性,缔约国的任何公民都可以从版权主管部门获得。

(二)从对象上看,版权强制许可的对象具有特定性

强制许可的对象只能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均不得颁发强制许可证。有关强制许可的作品也仅限于外国作品中的印刷出版物或其他类似形式复制出版的作品,以及以视听形式合法制作的为教学而用的视听录制品。

(三)从权项上看,强制许可的权项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版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演绎等众多权项,强制许可使用也并非涵盖版权的所有权项,而是仅针对其中的某几个权项,主要集中在复制权、翻译权、广播权、表演权等少数权项,使其对版权人利益的损害达到最小程度。

(四)从目的上看,强制许可具有显著的公益性

申请人只能出于教学、科研、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目的,才能申请强制许可。

(五)从程序上看,强制许可的申请程序受到严格的限制

申请人必须事先遭受版权人的拒绝许可或者穷尽各种途径仍未能找到版权人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强制许可的申请。此外,这种程序的严格性还体现在申请者是否能够得到授权,完全取决于国家主管机关是否批准。

(六)从义务上看,强制许可的获得人需承担应尽的义务

申请人只能在获得强制许可证后,翻译、复制出版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

四、版权强制许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各国版权法都对版权进行了适当的限制,普遍采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三大制度相组合的方式。这三种制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强制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关系

1.强制许可和合理使用的共同点

(1)两者均属于版权限制的主要方式,并且这种限制只是对版权财产权的限制,而不涉及版权人的人身权利。

(2)出发点都是为了“公共利益” ,其功能都在于通过对版权的适当限制,平衡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确保社会公众能够接触和使用作品,以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进步。

(3)无论是强制许可还是合理使用,使用人在使用作品的过程中,都不得侵犯版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强制许可和合理使用的区别

(1)性质不同。强制许可是一种行政许可,使用人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才能获得授权使用作品;而合理使用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使用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无需申请即可使用作品。

(2)范围不同。根据《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强制许可针对的是作品的复制权和翻译权等少量的权项;而合理使用的范围则更为广泛。

(3)适用程序不同。强制许可以版权人拒绝授权或者是申请人穷尽合理途径仍无法联系到版权人为申请的前置程序;而合理使用则无需取得版权人许可,也无需提出申请。

(4)对象不同。强制许可针对的必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在合理使用中,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时,可以针对他人未发表的作品。

(5)支付报酬不同。强制许可的使用人应当向版权人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则无需向版权人支付报酬。

(二)强制许可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的关系

1.强制许可和法定许可的共同点

(1)使用者的目的均侧重于社会公众利益。

(2)使用的作品只能是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3)两者都是非自愿许可,使用人无需取得权利人的授权。

(4)使用人应当向版权人支付报酬。

2.强制许可和法定许可的区别

(1)适用主体不同。强制许可适用于特定的使用者,即向版权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强制许可证的使用者,而法定许可适用于版权法规定的使用者。

(2)权利来源不同。强制许可来源于主管机关的授权;而法定许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3)使用权取得程序不同。强制许可必须经使用人提出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核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程序上比较严格;而法定许可直接按照法律规定即可使用某些作品。

(4)取得使用权的前提条件不同。强制许可必须先向版权人请求许可使用,遭拒绝后或经相当努力仍不能找到版权人,才能向版权管理机关申请强制许可;而法定许可则不管版权人是否拒绝,也无需寻找权利所有者,只要是版权法规定的,使用者均可以使用。

五、在我国实行版权强制许可制度的必要性

(一)完善版权限制体系的客观需要

版权强制许可制度已为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所普遍采纳,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也都制定强制许可制度。特别是我国的香港地区,因为其法律脱胎于英国的法律制度,强制许可制度实施已经有很长的历史。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强制许可都是针对本领域内的作品而言的。从全国法律的统一性和协调性来看,应当引入版权的强制许可制度,使之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一起形成完善的版权限制体系,防止版权过度扩张。只有这样,才能应对版权领域不断出现的新问题,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更好地实现版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

版权强制许可在相关国际公约中是作为对发展中国家发展文化的优惠和支持而设立的。我国已经加入各种国际公约和相关国际组织,在版权保护方面,应严格遵守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履行公约要求的各项义务,使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公约相一致。另外,我国要尽量享受国际公约给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降低国内使用外国作品的经济成本,促进国内外科技文化交流,提高我国的教育、科学、文化水平。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国内法进行适当的修订,增设强制许可使用制度。

(三)维护我国公民合法权利的需要

在设立强制许可使用制度的国家里,使用者可以通过这一制度来使用我国版权人的作品,而我国的使用者却不能通过这一制度获得国外作品的使用权。可见,国外的使用者在我国享有超国民待遇,而我国需要使用的人或组织却不能。这是由于我国强制许可制度缺失直接导致国内外使用者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的结果,“新东方”学校遭遇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起诉并败诉一案就是一个深刻的教训。如果我国实行版权强制许可使用制度,就可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所以,为了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有必要在版权限制体系内增加强制许可制度。

(四)发展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事业的需要

目前,我国版权法明显地把利益天平偏向于版权人,缺乏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表(主要指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保护。所以,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发展中面临着一些不可逾越的困境,其主要包括:一是版权扩张趋势日益明显,社会公有领域不断缩小;二是网络作品的版权声明越来越多,即不得转载、转刊等,合理使用范围变得狭窄化,图书馆稍不注意就落入侵权法网;三是版权人的要求有时超出合理的限度,图书馆无法承担授权所需的费用。当然,版权法注重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无可厚非,但过度地保护会阻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传播,阻碍他人利用已有的精神成果进行创作和研究。所以,在版权法中引入强制许可制度,有利于满足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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