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文化行政立法主体
文化行政立法主体是指依法取得文化行政立法权,可以制定具有法律意义的规范性文化行政文件的文化行政职能机关或文化行政首长。我国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内地文化行政立法权主要由文化行政职能机关这类主体来承担,文化行政首长不具有独立的立法权,尽管其拥有法案提议权、审议权、签署发布权,但其不具备文化行政立法主体的资格。另一种是,如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其基本法的规定,虽然行政长官没有法律审议和通过权,但有权不签署不公布,双方争议无法解决时,行政长官征询行政议会的意见,可以解散立法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实际上拥有文化行政立法权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拥有文化行政法规立法权的主体;二是拥有文化行政规章立法权的主体。
拥有文化行政法规立法权的主体是国务院。国务院在文化行政立法主体中地位最高,不仅具有依职权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的事项权,而且通过最高权力机关的法律和决定的授权,行使受托立法的权力;还可以为执行法律而制定行政法规,有权撤销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拥有文化行政规章立法权的主体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拥有文化行政部门规章立法权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71条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但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另外一类是拥有文化行政地方立法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其中较大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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