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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对遗失物归属的规定及其评价

时间:2023-10-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7年3月新颁布的《物权法》对拾得遗失物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基于上文对我国传统法律关于遗失物归属制度的分析,结合《物权法》对遗失物归属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新的有关遗失物的规定并没有继续沿承传统法律的发展趋势,取而代之的是具有较为强烈道德观念的规定。《物权法》首先明确了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后必须归还的法定义务,其第109条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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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物权法》对遗失物归属的规定及其评价

(一)我国《物权法》有关遗失物的规定

2007年3月新颁布的《物权法》对拾得遗失物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物权法》侧重保护的是所有权人的利益,而对于遗失物的拾得人而言,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均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二)对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评价

基于上文对我国传统法律关于遗失物归属制度的分析,结合《物权法》对遗失物归属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新的有关遗失物的规定并没有继续沿承传统法律的发展趋势,取而代之的是具有较为强烈道德观念的规定。它使拾得人在拾到遗失物时背负了太多的义务,却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对拾得人的道德水平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其引起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违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平等互利原则。《物权法》首先明确了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后必须归还的法定义务,其第109条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就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存在下列缺陷:一是对传统道德存在误解;二是不注重激励;三是过分强调国家利益的保护。

拾得遗失物,是一种事实行为,也称为“非表示行为”。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某种行为,不管其主观意思为何,即发生法律上的效果。遗失物一经被他人拾得,便在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就该物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拾得行为成立时起,拾得人就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上交、通知、保管以及返还义务,若无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使拾得人处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地位,从而使平等互利、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无法实现。拾得人拾取遗失物并将之返还遗失人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遗失人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则属于知恩图报的行为。唯有如此,才使得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得以维系,使当事人双方实现了良性互动,最终受益的必然是遗失人。

第二,违背了法律的效益原则。拾得人拾得价值很小之物也应归还原主,或者在无人认领时由国家享有该物的最终所有权。这些价值较小的物,对于国家而言并没有太大的价值,但却要由特定的机关对其加以保管,并且国家对这类财物的所有权的行使方式也多是通过拍卖等方式进行。而由于物的价值较小,可能在支付完保管、拍卖等费用时已所剩无几,甚至是不足以支付这些费用。因此这样的规定不仅降低了物品的利用率,违背了《物权法》所追求的“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甚至是对资源的一种浪费。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说:“遗失物之拾得者,乃发现他人之遗失物而占有之法律事实,路不拾遗,古之美训,但货弃于地,不加利用,浪费资源,于社会经济未免不利。为兼顾当事人利益,民法特明定在遗失物拾得人与所有人间发生债之关系,并在一定条件之下,使得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借以鼓励他人拾得遗失物,以符物尽其用的经济原则。”[18]法律这样规定确实维护了所有权人的权利、国家的权利,但却造成了遗失物的闲置、贬值和保管费用的增加,遗失物的价值不断减少。无人认领时收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也是对民事主体私权利的一种漠视。

第三,不利于实践操作。我国《物权法》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的做法规定无人认领物归国家所有,这会造成国家将要管理大量的遗失物。一方面国家不能及时物尽其用,实现使用、收益、处分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为接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国家需设置一定的机构,拨付相应的经费以履行其职能,这会大大增加管理成本,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是一个十分繁琐的问题。

综观我国物权立法过程,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后果的设计始终存在着道德理想价值取向和承认世俗利益的价值取向之间的斗争。物权立法在遗失物拾得问题上如若迎合世俗利益需求,则与中国传统的“义利论”道德观念相背离,与以儒家思想为基础的传统道德“耻于言利”、“重义轻利”的观念相背离。实际上,注重道德,强调理想,本来也并不是什么坏事。但如果空有理想与热情,不注意人的正常需求,不尊重人们追求财富的进取心,反而以道德和理想来排斥这些需求,时间一长,难免造成普遍的虚伪。如果说,法律并不能体现各种现实利益需求的本来面目,而是将它扭曲,这不仅降低了法的重要性,而且会极大阻碍社会的发展。概言之,如果法律完全追求道德理想,则不仅很难对现实生活起真正的调节作用,而且还会严重阻碍社会发展。遗失物制度当然也不例外。[19]

(三)对遗失物归属制度的建议

通过以上的论述,笔者认为:在遗失物归属的问题上,应当规定拾得人可以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无人认领遗失物之归属的立法中有两种立法例:一是罗马法上不承认遗失物之拾得为所有权之取得的方法。对于罗马人而言,物权表现为绝对的所有权,这种权利并不会随着“拾得”这一行为发生任何改变。因此罗马人对于“拾遗”并不紧张,拾则拾亦,所有权依然故我,只要我发现,我随时可以主张我的权利,通过法律使之返还。二是日耳曼法上的取得所有权主义。对于欧洲人而言,“拾得”是一个法律上认可的行为,只要你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行为甚至还会成为一种善举,从而得到应得的报偿。因此,物权法的立法动机应是将一种被高度期待的诚信行为规范化,并建立一种通过拾得有条件合法转移所有权的机制,其前提是期待中的诚信的存在。

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该采日耳曼法上的“取得所有权主义”,其原因在于:

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确立,人们追求财富成为正当,人们的道德标准及其价值取向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不应固守昔日的戒律而忽视制度的更新;另外,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作法成本过高,不利于财产的社会化利用。

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点:

第一,按照遗失物的价值划分所有权归属。遗失物价值较小、在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即归拾得人所有;价值较大的则归国家所有,拾得人可按法定比例取得报酬。这里遗失物价值大小的界限,应当依照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人们的生活水平来确定,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过高可能产生为牟取这种较大的利益而实施各种不法手段去实现对该物的所有,过低则无法起到对拾得人的激励作用。当然,如果遗失物为赃物或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枪支、文物等物品,拾得人应将其上交有关部门,不可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如此一来,既可以体现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也不会对私权产生太多的干预,更重要的是实现了“物尽其用”价值目标。

第二,设立专门的遗失物保管机关。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会发生这样的问题,即拾得遗失物之后不知该交给哪个部门。法律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交给公安等部门。但是在公安机关内部却没有相应的接收机构,拾得人无从送交,遗失人也无处打听是否其遗失物已被上交。也正是由于没有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及其职责,一些机关在收领拾得人上交的遗失物后也不依法寻找遗失人,有的甚至私吞遗失物,致使无法做到物归原主。同时,由于没有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保管费用收取权,这也不利于对遗失物的管理及公告找主。并且法律规定如果经过六个月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这里“国家”的概念过于抽象,在实践中也是根本无法执行的。所以应当设立一个独立的保管机关对拾得遗失物进行管理,并可以通过保管机关将拾得的财物进行拍卖。

【参考资料】

1.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

2.李显冬:《中国物权法要义与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2007年。

3.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4.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6.谭启平:《“遗失物”概念之解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7.陈兴良:《非法占有他人遗忘在特定场所之财物的定性》,《法学前沿(一)》,法律出版社, 1997年。

8.范文澜:《中国通史》(第一册),人民出版社,1978年。

9.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第一卷),法律出版社会,1999年。

10.吴树平等点校:《十三经全文标点本》,燕山出版社,1991年。

11.孙景坛:《“周礼”的作者、写作年代及历史意义新探》,《南京社会科学》1997年第10期。

12.马晓莉、赵晓耕:《拾得遗失物归属原则的中国法制史考察》,《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13.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

14.(明)宋濂:《元史》(志第五十三,刑法四)。

15.哈恩忠:《清末有关捡拾遗失物的法规》,《文史精华》1998年第12期。

16.杨立新:《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

17.王泽鉴:《民法通则·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18.孙美兰:《物权法遗失物制度:道德秩序的强制支撑》,《求索》2007年第11期。

【作者简介】

朱栋,安徽安庆人,毕业于河南理工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专业在职研究生。对民商事法律颇有情衷,善于思考当前热点法律问题,唯愿以庄子所言“至人无己,神人无功,圣人无名”修身律己。

【注释】

[1]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64页。

[2]李显冬:《中国物权法要义与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65页。

[3]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38页。

[4]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0页。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37页。

[6]陈兴良:《非法占有他人遗忘在特定场所之财物的定性》,《法学前沿(一)》,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78~181页。

[7]谭启平:《“遗失物”概念之解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47页。

[8]范文澜:《中国通史》(第一册),人民出版社,1978年,第70页。

[9]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93页。

[10]吴树平等点校:《十三经全文标点本》,燕山出版社,1991年,第384页。

[11]孙景坛:《“周礼”的作者、写作年代及历史意义新探》,《南京社会科学》1997年第10期。

[12]马晓莉、赵晓耕:《拾得遗失物归属原则的中国法制史考察》,《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7年第5 期,第58页。

[13]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95页。

[14](明)宋濂:《元史》(志第五十三,刑法四)。

[15]马晓莉、赵晓耕:《拾得遗失物归属原则的中国法制史考察》,《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7年第5 期,第59页。

[16]哈恩忠:《清末有关捡拾遗失物的法规》,《文史精华》1998年第12期,第60页。

[17]杨立新:《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35页。

[18]王泽鉴:《民法通则·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82页。

[19]孙美兰:《物权法遗失物制度:道德秩序的强制支撑》,《求索》2007年第11期,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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