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
黄冈师范学院 余延池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处于善意,则买受人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已为大多数国家民法所确认,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在物权法中如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确实值得研究。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及我国立法之不足
通说认为,现代各国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发端于罗马法而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按照此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予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这一原则逐渐演化成近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现行民法中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应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尽管我国迄未制定民法典,民法通则也未正面规定善意取得,但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向来承认有此制度。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是从反面(恶意占有)肯定了善意占有的存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赔偿。”这条规定也体现了善意取得的精神。从本质上说,善意取得,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的制度。本来,保障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保障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而决不可单纯强调一方而偏废另一方。那么,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来保护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而承认善意取得呢?学者普遍认为,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笔者认为,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基于以下几点:
1.建立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 从保护所有权的立场而言,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受让人则应向让与人依其法律关系(买卖、互易或赠与)寻求救济。然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交易活动必受影响,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对让与人占有其物的信赖,倘不予保护,则购物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测损害,交易殆难进行。由购买者去查知让与人是否为所有人,有无处分权,交易成本甚大,纵具侦探才能,亦属困难。正因为如此,立法政策在财产所有权的静态的安全的保护与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的保护之间,才不得不作出侧重于保护财产交易的动态的安全选择,规定受让人得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由此产生。
2.建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占有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众所周知,民法从罗马法以来,占有一直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这种方法,虽有不能彻底表彰动产权利存在的局限性,但它终究属于民法迄今所能找到的公示动产物权存在的最佳方法。法律交易上的安全的维护有赖于建立信赖保护原则,而此须以具有一定的权利表征为基础。在动产交易,占有亦足作为权利表征。占有的转移(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动产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存在,既以占有为表征,则善于信赖此项表征而为法律交易者,纵其表征与实质权利不符,亦应受保护。可见,善意取得是一种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效力而产生的制度。
3.建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的需要 法律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不仅仅在于满足权利人对财产的实际支配需要,还应该通过调整财产关系,充分有效地发挥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动态效用,以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善意取得在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如果原权利人不积极、不审慎、不适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导致财产被他人善意占有或善意受让人占有,可以表明善意占有人更愿意利用原物,也可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因此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而不是原所有人对原物的权利,则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有利于充分发挥原物的效用。另一方面,法律虽不保护原所有人对原物的支配权利,但允许原所有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所有人的损失,使原所有人在获得赔偿金以后购买替代物,而善意受让人也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这是符合效用原则的。
4.建立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以后,标的物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让易手,有的时间已经久远,有的当事人多次变换,由于年久日深,证据难以搜集,因此,如果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而允许原所有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会推翻现有的秩序,使大量的人力、物力、财产陷入无休止的举证之中,不断连年诉讼,使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这必将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要具备何种要件才发生善意取得。根据民事立法、民法理论和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要件:
1.标的物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及于不动产。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并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对不动产交易可准用善意取得制度,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的标的物还有几点需要加以说明:①法律限制流通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若通过法律规定的部门或流通渠道进行交易,则应适用善意取得。如国家文物收购单位对文物的收购,就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②无记名有价证券因其所记载的权利属于特定的人,不能依单纯交付而转让,只能通过背书或过户的方式才能转让,故不适用善意取得。③依登记转移所有权的动产,如船舶、机动车辆、航空器等不适用善意取得。④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一般情况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⑤近代以来,把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以作为建立善意取得前提。
2.让与人必须为无权处分动产的占有人且其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这一条件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只有动产的占有人才有可能将动产转移于第三人,这是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动产占有的转移有四种情形,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定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二是让与人须没有处分动产的权利(包括让与人对动产无所有权和所有权受限制两种情形)。如果让与人享有让与动产的权利,则无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三让与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对受让人来说,由于其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转让人手中取得财产,应当推定其无“善意”,不构成善意取得;对原物所有人来说,即使构成善意取得,此时却无法追究让与人的民事责任,这样对原物所有人不利。
3.让与人须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所有权 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需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发生善意取得,非根据民事法律受让动产所有权的,不发生善意取得,以继承为其代表。另外,动产善意取得因旨在保护交易的安全,故此处民事法律行为还应具有“交易行为”的性质,受让人须支付对价。因为在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的情况下,其本身是非善意或有过失的,即使返还财产也不会对受让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且不违背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4.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要件。以受让人的善意补充让与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故受让人如无“善意”,将自然不发生善意取得。保护的范围只限于对处分权信赖,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或代理权的信赖,不能适用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至于何为“善意”?新近学者的通说认应参考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将善意取得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关于善意的举证,一般认为,应由否定受让人为善意的人,如动产的原所有人为之。动产交付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成立后,依法即可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1.受让人与原所有人之间的效力 受让人与原所有人之间的效力表现为一种物权关系,即一旦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受让人便可以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既然受让人是依法律的规定而取得他人的动产所有权,其受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也非侵权行为。因此,一方面,原所有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另一方面也不得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让与人与原所有人之间的效力 让与人与原所有人之间的效力表现为债权关系。善意取得成立后,原所有人丧失了动产所有权,其利益必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只能通过债权关系加以填补,非物权关系所能及。原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损害,对让与人可行使下列权利:一是债务不履行损害请求权。当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时,如使用、借贷、租赁、保管关系等,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二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的动产,为无权处分,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三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的动产所取得的对价,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让与人返还所受利益。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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