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法治论
◎汪习根
汪习根,1965年生,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珞珈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北省法理学研究会会长,联合国发展权问题特约专家。
2004年入选教育部首批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2006年被评为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先后获全国百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奖、国家级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国家精品课程(法理学)奖、中国法学会优秀论文一等奖等各类奖励20项。还被评为武汉大学十大杰出青年、武汉大学十大师德标兵。主持国务院国家教育振兴行动计划重点项目、全国百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专项基金重点项目、教育部教学改革研究重点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重点研究项目等各类项目15项。
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人民日报》(理论版)等学术刊物发表论文100多篇,其中有30多篇被《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等相继转载。出版著作20部。
近20年来以法治、人权与社会发展为研究主线,在发展权这一新型人权的研究上形成具有鲜明学术特色的成果,《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获“全国百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奖,有关发展与人权研究的成果被《中国人权网》、《法制日报》、《检察日报》、《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文摘》、《高校文科学术文摘》等相继登载。
和谐是法律的价值使命,在和谐社会的理论体系中,首当其冲的便是民主法治。法治是衡量和谐社会的基本标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方式。所以,科学地揭示和谐与法治的内在关联特别是和谐社会的法治发展战略,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与重大的现实价值。
一、和谐法治论的提出
历史已经表明:和谐是中华民族古已有之、绵延不衰的思想瑰宝,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与丰富的历史内涵。中华法系源远流长,早在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就已经对国家的治理之道进行了不懈的探索。道家主张“无为而治”,认为“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1]宇宙万物起源于“道”,而“道法自然”,故崇尚天人合一、天人感应,这种“道”的和谐实质上是一种“自然和谐”。法家主张所谓“法治”,通过法律制度的设置来规范行为、谋求秩序,甚至提出了“执法如山”、“缘法而治”、“刑无等级”等宝贵思想,这是一种“规范”上的和谐。对和谐的原则和标准究竟是什么?墨家也进行了认真的思考。今天所倡导的“以人为本”[2]最早就是由管仲提出的。而其中的“人”是指人的利益,即“兼相爱、交相利”,[3]强调人与人在“利”上应和谐一致。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利益的一致、平衡与和谐为根本。将“利”的和谐运用到法律上,表现为:一切代表和衡量利益的标准都可以称之为法,“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4]儒家代表孔子提出“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5]“礼之用,和为贵”。[6]认为和谐不仅是事物发展之客观规律,而且是做人的原则,还是生活方式。孟子强调“天时、地利、人和”,一语道破治乱兴衰与成败得失的奥秘。在这里,“和”成为关节点和落脚点。此后,由“和”逐步演化出了“中庸”、“中和”、“和合”等范畴,包含着丰富的和谐思想,主要是基于“礼”的和谐。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践中,诸子百家的思想是一脉相承、交相辉映的,即便是统治中国数千年之久的儒家学说,也吸收了其他学说不少成分。汉代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改造了先秦“明德慎罚”、德法并用的思想,结合道家天人感应理念,提出“德主刑辅”的治理学说,认为“中和”是政治法律的最高境界。汉武帝对此推崇备至,采用清静无为、与民休息的黄老之术,终成“文景之治”。至盛唐时期,将法与礼统一起来,以“一准乎礼”的最高原则来塑造法律精神,迎来“贞观之治”。
近代思想家为了和谐的政治法律理想作出了巨大的努力,如康有为发扬孔子“天下为公”的思想,试图通过变法改制来实现小康社会和大国世界,孙中山作为民主革命的先行者,所倡导的和谐更是一种西式宪政下的和谐,可简言之“共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明确宣告民国是共和国,以三民主义为根本指导。
归纳起来,中国历史上对和谐与法治关联性的认识大体表现为三方面:其一,和谐是法的理念。法不单纯是一套生硬的规则,而必须与和谐伦理相融合。其二,和谐是法的基本内容。作为和谐表现的礼、仁、德等,往往与法同时并存、相互利用。其三,和谐是法的追求。政治法律制度应以和谐的天人关系、人际关系为价值取向,达到一种人与物、人与人的安定有序状态。
然而,从本质上讲,这些思想具有不可避免的零散性、形式性与非理性,没有也无法实现实质公平的和谐之美。反思既有的和谐与法治理念,吸取和谐法律实践上的经验教训,是探索真正合乎科学规律的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之路的理论始点。本文认为“和谐法治”的提出,正是经验探寻与反思的理论成果。“和谐法治”的基本依据在于:法治是和谐的存在载体与实现方式,和谐是法治的基本价值与实质追求。从现实的角度来分析,和谐的每一个方面都与法治水乳交融、难舍难分。具体表现在:(1)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第一要义,民主是和谐法治的力量之本、动力之源、能力之基。无论是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还是谈判民主与自治民主,都离不开法治的规范与保障,而法治发展的立足点与归宿更在于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只有民主与法治高度统一的社会才是和谐社会。(2)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法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在众多的法律价值中,公平正义始终居于核心地位。离开了法治,公平正义便丧失了载体与凭靠。(3)诚信友爱固然是一个道德的诉求,但更应升华为一个法律的原则和规则,依据法治构建的诚信才是强有力的诚信。(4)充满活力是指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这就需要法治提供保障,即依法保障创造自由、依法提倡创造活动、依法规范创造行为、依法保护创造产权。(5)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而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法的最初始功能在于定纷止争,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秩序具有两面性,人治下的秩序是一种等级特权专制下的秩序,虽有秩序之名,却无和谐之实。而法治下的秩序才是真正和谐的秩序。(6)和谐社会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已经成为法的基本范畴,可持续发展法治的兴起正是和谐法治的重要体现和必然要求。
总之,如果说秩序是和谐法治的前提、民主是和谐法治的源泉,那么,公平正义则是和谐法治的内核,而充满活力是内在要求,诚信友爱是外部保障,自然和谐则是一种新境界。
二、和谐的法律创制观
法治的实质在于良法之治,这已成为一条千古定律。而和谐是衡量良法与恶法的根本标准之一。如何构建真正切合自身国情的法律体系,一直是国人孜孜以求的法治战略理想。法治之路漫漫而修远兮,举国为之上下而求索。应该说自1979年以后,中国立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为主的法律体系。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伴随着人权入宪、物权法等的通过,中国在立法方面已步入一个攻坚阶段和关键时期。为此,必须实现法律观的根本转变,将和谐的理念引入法律领域,形成和谐法律观,引领立法实践。具体来说,和谐法律观的提出,势必引起立法领域的一系列根本性转变和革命性变革,带来立法理念上的一次深刻的思想革命,主要表现为:
1.从斗争法律观向人本法律观的转变
纵观人类法律史,法律观经历了三次大的变迁:从古代的神本主义法律观到近代的物本主义法律观,再到当代人本法律观。西方中世纪的法律奉行神本位,神法高于一切,神权与皇权、专制与人治成为法的终极追求,人权与人性被彻底泯灭。近代启蒙运动及市场经济的兴起,人们彻底否定了神本位的法理念,但却又步入“见物不见人”式的金钱本位、商品本位的误区,这种物本法律观念以经济、商品、货币的急剧增长造就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与社会不公,引发了巨大的社会危机、人类危机与生态危机。
中国法治建设决不能重蹈覆辙,而应该在反思中更新与优化理念。反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特别是1958年以来中国的立法实践,大致可分为四个时期:一是和谐宪政时期(1949—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和谐深入人心,并且被上升为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新中国的国名确定就蕴含着无穷的和谐之理:将“人民”与“共和”连为一体,并以宪法这一最高法律加以庄严宣示和确认。“共和”就是和谐在法律中的最高级形式和最生动体现。二是斗争法时期(1958—1979年)。此时,如果说还有一点“法”的话,那也不过是一种“斗争法”。法成为阶级意志的体现、阶级利益的反映、阶级斗争的工具。所谓“与天斗、其乐无穷”破坏了人与宇宙自然的和谐,“与地斗、其乐无穷”摧毁了人与地球生态的和谐,“与人斗、其乐无穷”践踏了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连古人尚且知道天时、地利、人和,此时的斗争法却反其道而行之,是对和谐的最严重破坏。三是商品经济时期(1979—2003年)。初步建立起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适应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的需要,为和谐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当然,城乡、贫富、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以及国内与国际发展的不和谐因素或多或少地反映在法律之中。四是人本法律观时期(2003年至今)。“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及其运用到法律领域,便形成了一种崭新的法律观——“人本法律观”。[7]如果说以人为本是和谐社会的基本原则,那么人本法律观则是和谐法治的根本指南。人本法律观的内容有三:(1)法律以人为主体,人是手段与目的的统一,而不是以人之外的“神”、“官”、“物”为本。“神本”是以神权否定人权,以神的崇拜、领袖崇拜取代对人权与法治的信仰与尊重;“官本”是以官方权力压制市民权利,从而颠倒了权利与权力的应然关系;“物本”是为了发展而发展,单纯追求GDP,实质上最终必然导致以富为本。现实生活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至上,经济发展替代环境、社会协调发展就是典型例证。法律必须舍弃上述观点,而应该关怀人、爱护人、尊重人、保护人、实现人的价值。(2)法律的“本”在于社会公平,“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把一切人都当人看,尊重所有人的价值与尊严。(3)“人本”即指法律要“合乎人性、尊重人格、体现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8],从而实现法律与情理的和谐。
2.从形式正义向社会公平立法观的转变
正义是法的永恒主题,但“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9],恰如一张多变的脸,令人捉摸不定。对此,凯尔逊叹言:“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下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的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得解决。”[10]当代最著名的正义论者罗尔斯试图从社会制度上分析正义问题,指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首要的正义,而“社会基本结构之所以是正义的主要问题,是因为它的影响十分深刻并自始至终”[11]。可惜的是,他对正义与制度的关联解析没能从本质论意义上去检视与挖掘。和谐社会理论的提出,为重新理解和构建法治正义观奠定了基础。和谐社会的正义观至少应包括两大方面:
(1)形式平等。形式平等是一种资格平等,即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平等的人就应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12]。形式平等的实质是均等、等值、等量地对既存事实与状态加以确认、维持与保护。如《物权法》中争议最大的一条原则——“物权平等”,在本质上是一种形式上的资格平等,而不是一种实质的结果平等。对物权中具有相同属性的那部分人的物权给以平等保护,而对其中不相同的,则不能平等保护。这里的所谓“相同属性”就是物权人的权利能力,“不同的物权人,无论指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具有相同的自主、理性和趋利的特性,因此具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平等资格”。[13]这种资格的形式平等,即机会平等,由于没有排除社会的偶然因素的影响,如地理环境、人的先天能力差异,在结果上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平等。市场经济离不开形式平等,但和谐社会却不能只停留在形式平等上,只关注财产的占有、转移、使用与保护上的平等,不在乎不同主体财产的多少与贫富不公。而《物权法》不是为了通过再分配来减少贫富悬殊,它对公平的作用应被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其作用不可低估、也不可高估,否则,势必会戕害它的生命力。
(2)社会公平。社会公平是社会全体成员在机会、利益与资源的分配上获得公正、平等、均衡地对待,以机会平等为起点、以分配的公正为目标。平等是公平的核心要素,但平等可能成就公平,也可能带来不公平。如平等地赋予狼与羊以自由地吃掉对方的权利,看似平等,其结果必然是不公平的。同理,将年轻人与老年人,健康人与残疾人简单地放在一起赛跑,其规则越是公平且越是能做到执法如山,其结果便越是不公平。要想公平,就必须让老年人缩短赛程,给残疾人配备轮椅、安上义肢,这就是实质上的社会公平的意蕴。
从个体之间的形式平等向社会公平的转变,是和谐立法的根本价值追求,而社会公平的法律制度包含四个方面:一是资格公平法。确认所有人在法律上的地位、身份与资格平等,反对立法歧视,如城乡二元主体对立。二是规则平等法。在开展社会活动时在行为规则上应当公平,此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游戏规则的不公,如双重标准的歧视。三是机会公平法。全体社会成员都一视同仁地享有参与经济、社会、文化与政治发展进程的自由与机会,即职位、机遇向所有人开放,如罗尔斯在论证社会正义所提出的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14]为此,应反对机会的不公,如就业歧视(对身高、性别、身份等的不合理限定)。四是结果公平法。财富、利益与资源的分配应当在全体公民中公正、均衡地进行,缩减和消除贫富悬殊、区域不平等。
在不否认机会上的形式平等原则基础上,应当突出建设与完善实质分配公平的法律制度。包括:①权利的特别保护。在公法尤其是宪法中,明确对国有资产的差别保护,确认全体公民共同平等地分享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带来的利益。②机会的特别优惠。以就业促进法、农民权益法等保障下岗、失业者、农民工等处于不利地位者享有公平的发展权。③结果的分配公正。财富的初次分配应体现形式正义,而再分配则要遵循实质正义原则。重点突出公权力在法律中的两种调节方式:一是公权力直接调节方式。通过投资法、计划法、税收法等对资源进行强制性再分配,使高收入者高税收、低收入者高保障,达到社会公平。二是公权力间接调节方式。公权力不是直接作用于某一当事方,而是介入当事双方主体之间,通过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等社会法构建起对弱势群体的防护墙,保证他们受到优惠的对待,以看似不平等的方式实现真正的公平。
3.从利益分化向多元利益整合的立法观转变
法本来就是多元利益分化与协调的产物。在发展非均衡、区域状况多元、民族众多的现实背景制约下,我国形成了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适应了中国的国情与要求。为了实现和谐,重点应当建设好多元利益的冲突排解机制和利益整合机制。包括:一是利益界定机制。稳定是和谐的底线,而法律是稳定的调节器。立法的首要任务是区分利益、界定利益和确认利益,使各种不同的利益得到法律上的合理定性和定位,依法设定各种利益的边界和范围,做到各守其分、防止互相越权与侵权。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界分与互动就应当有一个清晰的法律规范上的限定。在征地、拆迁之类事件中“国计”与“民生”的矛盾是各国在发展进程中面临的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15]我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为此,就应该在法律中设置公共利益的实质标准和程序标准,为解决利益之争奠定规范基础。二是利益表达机制。通过法律的利益表达是一种理性而和谐的表达方式。表达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已经规定在我国宪法之中(第35、41条)。目前,重点是依法保障这些权利的实际行使,突出解决工会、上访等的法律化、规范化和实效化。立法是民意和社会大众利益的体现,应当奉行民主立法、公共参与的原则。三是利益协调机制。和谐社会必须以人为本,即以人的利益为根本,但其中的利益不应当仅仅是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局部利益。相反,应当防止通过立法将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和局部利益制度化、从而形成利益冲突与对立的制度化。四是利益优化机制。以人为本既反对个人利益至上,又反对无视个人利益,谋求利益的社会化、最大化是现代社会的重要任务。而法律的使命正在于:“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小的阻力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以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16]以社会的全体利益为本,是法律与社会发展的着眼点和立足点。科学发展观中“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标志着必须实现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法律必须防止利益的单一化、片面化和非持续性。
三、和谐的法律执行观
法的执行即广义的执法,是司法机关的司法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统一。和谐执法观包括和谐司法观与和谐执法观两个方面。
1.和谐司法观
对当代中国司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究竟是什么,我们进行了坚持不懈的长期探索。“和谐司法”的提出是对“人民司法”、“专政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为民司法”进行总结、反思与高度提炼的结果,是当代中国半个多世纪法治与社会发展实践的产物,充分反映了司法演进的客观规律与必然趋势。[17]
司法理念的和谐是和谐司法的前提。它包括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结合、程序理性与程序人性的关联、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的一致。
司法方式的和谐是和谐司法的出路。应当正确处理好坐堂问案与送法下乡、审判与调解、司法的剧场化与广场化的关系。
司法风格的和谐是和谐司法的要求。司法要体现民本、民意、民情、民风、民权,做到亲民、爱民、便民、利民、护民。
司法组织的和谐是和谐司法的载体。公、检、法内部及其相互之间的和谐协调是司法和谐的组织保障。和谐在这里意指各种权力在恪守相对独立性的条件下相互协调配合,以统一的法律标准与界限来实施法律。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已成为一条法治的规律。司法组织之间的和谐是保证司法统一的前提。
司法和谐并不等于“和稀泥”,不能以和谐取代公正,将和谐司法与公正司法对立起来。和谐是从司法精神、行为态度、风格及立基点上来讲的,而公正则是就实质内容与客观标准而言的。和谐有助于指导公正地司法,树立公正司法的权威,铸造民众的尚法信念,体现司法的“公正”、“公心”、“公开”、“公信”。[18]
在一定意义上说,司法是一种生活的艺术,而艺术是一种美的享受,和谐正是“美”的表现。古希腊学者毕达哥拉斯将和谐视为至美、最美,任何艺术符合黄金分割律0.618∶1即为和谐。新毕达哥拉斯学派的代表尼柯马赫就提出:“美是和谐的比例。”柏拉图还指出,法律体系因为其内部的高度和谐而赛过荷马史诗的美。[19]司法是生活之美的和谐,因为司法源于生活、高于生活、复制生活而又最终修复生活,这就是和谐司法的生活逻辑与朴实根据。
2.和谐执法观
执法在狭义上仅指行政执法,作为法的实现的最主要途径,它广泛涉及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每一个领域与环节,在和谐社会的法治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功能。对此,《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和谐的行政执法观是构建和谐政府的思想前提,包括:
(1)在价值上,实现从权力本位向以人为本的转变。权力本位即以“官”为本,以管理者自身的立场、权利与利益为本,这是导致官民对立的根源。为此,必须从根本上转变到以“人”为本上,以实现人权、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根本的出发点。行政执法是近代民主法治的产物,执法的人民本位在西方源于社会契约论,而在中国则以人民主权为理论渊源。无论是行政执法权的取得,还是范围大小与运行目标方面,始终都离不开人民,“人民利益”是一切行政执法的根本追求。
(2)在模式上,实现从对抗式执法向服务型执法的转变。执法主体与相对方应当是对立统一的和谐关系。而不是“命令—服从”的单一模式。为此,应当明确政府职能主要是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现代政府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关键性作用,而这种作用能否发挥、如何发挥及发挥程度的大小,首先取决于对政府性质与地位的科学认识上。政府是民意的代表、国民财富的守卫者。我国宪法规定,公共资源属于国家和全体人民所有,各级政府享有管理和依法支配的权力。政府是公共资源的占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配置者。而政府使用、配置与管理公共资源的最基本方式应当是依靠法律。可见,行政执法的好坏制约公共资源的运用方式与向度。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政府通过法治形式可以有效实施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公共医疗、义务教育与资源管理活动,从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弱势群体,达到社会利益的均衡与和谐。
(3)在方法上,实现从惩罚式执法向人性化执法的转变。制裁是法的实施方式,但并非唯一的也不是根本方式。法律规范具有超前引导与事后惩罚、提倡与制裁两大类型。在实践中,要着力克服单纯惩罚、罚款的不良倾向。在行政执法的各环节中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以罚代管、一罚了之的不当做法,必须予以根除。命令与服从的单向度执法方法不符合和谐的基本要求,在管理、制约的基础上导入柔性执法、人性化执法是和谐执法的必由之路。人性化执法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与行政契约等形式。可以考虑普及如下做法:主体事项事前提示(体现了透明政府、阳光政府的理念)、轻微问题告诫(执法以教育与人民为本而非以惩罚为本)、约见与建议(事前防范为主,发挥法的超前引导功能,防患于未然)、典型案例公示(强化法的评价与引导功能,引导相对人和谐相处)。
(4)在监督上,实现从无限政府向有限责任政府的转变。法治政府的基本特征在于有限性、分立性与责任性。[20]现代法治强调政府权力的制约与保障的高度统一。[21]有限与分立是责任的前提,职、权明确,才能责任明确。责任追究制是确保和谐行政的手段,应当不断完善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办案时限制、绩效考评制、违反程序追究制及失职、渎职追究制等,以形成牢固的执法责任观。
【注释】
[1]本文是在中央政法委、中宣部、司法部和中国法学会联合组织的全国百名法学家百场讲座中的一篇演讲稿。
[2]《老子》第四十二章。
[3]《管子·霸言》。
[4]《墨子·兼爱(中)》。
[5]《管子·七法》。
[6]《论语·子路》。
[7]《论语·学而》。
[8]参见李龙:《人本法律观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9]李龙:《人本法律观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10][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11][奥]凯尔逊:《什么是正义》,载《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61年第8期。
[12][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1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8页。
[14]“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我们考察相关的相同性的标准。通俗地说,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安纷止争,物尽其用。物权法的根本任务是解决财产归属和利用问题,与此立法目的相关的因素,就是我们可以比较其异同的方面,其余的因素则可以忽略。因此,在物权法的视野里,就可以把纷繁复杂的人际关系抽象为利益关系,把多变复杂的人性抽象为理性,把多元的价值追求抽象为利益最大化。经过了这番抽象之后,我们发现了在它们无数的差异性后面的相同点,就是权利能力。”(曹刚:《物权法:直面三大伦理问题》,载《中国教育报》,2007年4月3日第3版)
[15]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92页。
[16]征地与补偿的矛盾是世界各国在发展中需要解决的共同难题,例如,“9.11”事件的焦点世贸大楼,它的所在地以前是纽约市著名的电子一条街,有着几百家店铺。1962年,纽约市在这里开始了世贸大楼的征地行动,但遭到了几百家店铺业主的反对,政府与业主的官司一直打到了美国最高法院,最终业主们输了。因为大法官最终裁定该地建设的世贸大楼符合公共利益,他们认为,该商业区毗邻华尔街和纽约港,该地段是美国乃至世界经济的象征,世贸大楼的修建将吸引全世界对美国的投资,会给纽约乃至美国带来更大的繁荣,而几百家店铺不能够做到这一点。可见,公共利益需要明晰化,需要一个理由充分的解释,如此方能合理推进城市建设和改造,取得公众最大限度的认同(《以“公共利益”标准审视“钉子户”拆迁》,载《新京报》,2007年3月27日)。
[17][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1页。
[18]参见汪习根:《漫谈和谐司法》,载《新华文摘》,2007年第6期。
[19]参见汪习根:《在冲突与和谐之间——对司法权本质的反思》,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
[20]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23页。
[21]参见[法]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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