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刘保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是制度的最高形式。上至宪法的加强实施,下至各项具体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条例的完善发展,不仅是法治原则、具体法条的呈现,更是相关制度的设计与实施。
制度是用来管人、管事、管物的,人、事、物都是社会性存在,因此,任何制度都是社会性制度,其目的在于规范、矫正社会的失序状态,保障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使社会在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切实完善和有效实施之下良性运行,保障社会的公序良俗,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五位一体”格局。这就要求我们既要对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度进行完善,又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制定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抓紧出台一批急需法律。通过织密法律法规制度网,从而形成“制度丛”,避免制度出现“结构洞”,增强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力。
任何制度的设计与实施都体现了某种价值观,其背后都蕴含着制度设计者、制定者的价值取向和理念追求。制度设计并公布实施之后,社会大众必然会对制度本身做出回应,回应的主要方面是对制度进行价值褒贬和评判。制度的合理性、有效性和权威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设计者、制定者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大众的价值偏好能进行有效的对接,这里所说的价值理念和价值偏好是积极的、正能量的,至少是符合公平正义这一价值和原则。如何使这种正向的价值在制度设计者、制定者与社会大众之间进行有效的对接,使各项法律法规制度真正成为良法以行善治,一方面在于建章立制,提高立法质量,另一方面在于践行法治,增强法律实施效果。无论是法律法规制度的设计还是法律法规制度的实施,法律法规制度的设计者、制定者与绝大多数社会公众需要达成共识,这一共识就是:对法律法规制度要有彼此一致的评价维度和标准。
一、真与假的知识性评价
真与假的知识性评价是就各项法律法规制度的具体内容而言的。一是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理念和原则是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是符合人民大众利益的,是经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并被实践检验了的,具有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在宪法之下的任何法律法规制度都要以宪法为指导,要以宪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为依照和遵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应该说,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就是依宪治国,只有坚持依宪治国,才能全面地、系统地贯彻和落实依法治国这个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才能切实保证法制的统一性。二是不能违背社会大众的常识性认识与认知模式。其实,任何法律法规制度规范的都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因此,它必须符合人们的常识性认识和理解,其涉及的概念要明确,表述要清晰,其具体条文的解释要清楚,不致产生歧义。如果法律概念、内容表述、条文解释不清晰、不明了,致使社会大众出现理解偏差乃至不认可,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就会大打折扣。三是不能违背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发展趋势和时代精神。“法因时而立,法因时而进。”每一个时代有每一个时代的具体特征,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也打上了时代的烙印,不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与发展趋势、不符合现代社会精神的法律法规制度必然得不到社会大众的认可,也缺乏存在的合理性,更谈不上有效实施。
二、利与害的功利性评价
权利(权力)和义务(责任)是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度设计与实施中必然涉及的一对核心关系和构成要素。法律保障公民享有合理的权利(权力),承认每个公民和组织固有的、天然的权利或赋予的权力,在此基础上保证人人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等权利,同时也要求公民和组织履行相应的或必要的义务(责任)。不可否认,每个人的潜意识里都有趋利的倾向,即把获得利益最大化作为生活的基本原则的倾向。经济学上常常用“经济人”这个概念来表述这种趋利性。表现到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度中,就是公民和组织过度地追求权利(权力),甚至追求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度规定之外的非法权利(权力),而忘了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责任)。超越法律之外的逐利行为,追求非法权利(权力),往往会给自己、给社会带来恶果,甚至带来巨大的危害。于是,法律必然要对其超越法律之外追求非法权利(权力)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责任)的行为进行评判,这种评判即是诉讼行为的出现。有效的法治方式正是通过规范各方面主体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实现对社会行为的调节,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它要求人们正确地处理好“公”与“私”的关系,不能私字当头、假公济私、以公肥私、徇私枉法,而应该公私兼顾、先公后私乃至公而忘私、大公无私。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度在设计与实施中,一方面要对主体的权利(权力)这一“利”的要素进行切实地保障,另一方面要对追求非法权利(权力)、不履行相应的或必要的义务(责任)这一“害”的倾向进行有效地规制。
三、善与恶的行为性评价
法治建设是为了惩恶扬善,抑制恶的存在,扩大善的存在,在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基础上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作为立法机构,在构筑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框架时,要有善恶行为评价的体现。在法治领域,最核心、最关键的问题是,面对是非、美丑、善恶等问题,鼓励什么,反对什么,倡导什么,抵制什么,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这就需要两方面制度的存在,一是贬抑性、惩戒性的制度,二是褒扬性、鼓励性的制度,前者在于抑“恶”,后者在于扬“善”。目前,我国政府针对生产和生活等各个领域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制度多是贬抑性、惩戒性的,它们有效地惩戒和打击了那些违法乱纪、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危害社会稳定、有损国格者,在法律法规制度的呈现中鲜有褒扬性、鼓励性的措施,对于那些合法经营、有益于社会、承担社会责任甚至为国家和社会做出巨大贡献的个人、群体和组织缺乏相关性的奖励措施和条款。所以,推进法治建设,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与出台中,不能仅仅重“惩”,也要重“引”,要兼具抑“恶”和扬“善”的属性,要形成违反法律法规制度的“恶”的负向追加效应和遵从法律法规制度的“善”的正向追加效应。老子曾说过:“法令滋彰,盗贼多有。”严密的法律法规仍然无法扼制“恶”的行为的出现,这说明惩戒性的立法是一方面,而要使人们对法律真正遵从并上升为自己的信仰,扬善性的立法也必不可少。只有惩恶与扬善相结合的法律法规制度才能发挥出巨大的影响力和感召力,形成有效的社会合力。
四、圣与谬的终极性评价
法治的最终目的在于追求道德上的“至善”之境,在于追求真善美,这是法治的至上原则。无论是宪法还是其他的法律法规制度都是党的意志、人民意志、集体意志的体现,体现了各方面的最大公约数。正因为如此,才使得宪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制度有了权威性和公正性,才有了向善的可能性。无论是宪法还是其他的法律法规制度,其直接的作用在于抑制违法行为的产生和惩戒已经出现的违法行为,并通过平等地对待每个公民、每个组织以保护平衡各方的切身利益,这是法治的底线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既是人们行为的底线,使人们的行为不越矩、有章可循,也是社会秩序的底线,使社会的发展不偏离正道、不混乱。如果击穿法治这个底线,人们的行为就会无所顾忌,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就会出大问题。十八大以来打出的一些“老虎”和拍出的众多“苍蝇”,都是因为击穿了法治这个底线,当然不能法外开恩,不能姑息和纵容。法治建设内在地要求法治的原则必须体现出公平正义,宪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制度必须在公正、公平、公开的立法原则基础上保证着人们在社会竞争中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和规则公平,它们一头连接着道德上的“善”,一头纠正着越过底线的“谬”,居于“圣”与“谬”之间。十八大提出了24个字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在社会层面的两个重要方面就是公正、法治。这就要求宪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制度必须矫正越过法治底线的“谬”,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神圣不受侵犯的基础上弘扬公正等具有正能量的道德价值观。法治的终极性在于通过法律法规制度的“他律”达到人内心的“自律”。无论是法治思维,还是法治方式,其本质上都是道德思维,即力求把人们的行为引向最终的“善”。
(中共长春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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