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首次完整提出的,它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在建立和谐社会大背景下,“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西部地区多元纠纷解决及制度建立必将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不可低估的作用。行政调解作为社会纠纷调解机制的一种,在中国源远流长,对行政调解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具有积极意义。交响乐之美在于和谐,和谐的奥秘在于不同乐器奏出的不同音符共同汇聚成曼妙的交响乐。一个良性运转的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创建需要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配合才能奏出社会和谐稳定的美妙乐章。
因此,我们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站在构建和谐社会全局的高度,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动员全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营造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
一、转变传统的纠纷处理观念
(一)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
法官一定要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这个理念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要做到公正、高效,实现和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不断推出和落实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并切实将其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始终。所谓“司法为民”,就是为民于司法之中,即为人民掌握好司法权,运用司法手段为民排难解忧、伸张正义,维护人民的利益,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让“司法为民”优先于司法效率和司法速度,并且有着丰富的思想内涵和价值追求。
(二)正确把握新时期纠纷多元化趋势
要正确把握转型社会中利益多元的基本特点,不断寻求多种纠纷处理方式,只有在二者之间建立起良性的互动,改革才能在集约化平台上高效率地推进。当今之中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的大变革时期,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充斥着传统与现代、本土与西方种种因素的碰撞和冲击。在从单一性社会向多样性社会、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人治向法治过渡的进程中,利益主体的调整裂变使得社会结构处于相对不稳定状态,纠纷冲突呈现出复杂性、深刻性、多发性、敏感性的新特点。肇始于这样一种变革,中国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均表现出利益多元的发展势态。以往纠纷解决机制在当前的多元社会环境中捉襟见肘,更难于适应新时期利益和纠纷都多元化的趋势。曾经司法形式理性的矫枉过正由于缺乏对社情民意和地方风俗习惯和民族传统的了解和把握,其结果也往往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特别要转变传统的单一、偏执的纠纷处理方式,将司法、仲裁、调解等多种纠纷处理方式放入社会时空维度中理性把握,正视利益多元的趋势,使不同纠纷都能获得正确的处理方式,达到社会和谐的终极追求。
(三)重视法治政府的培养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拓宽了社会纠纷解决的渠道,弥补单一司法审判的不足。法院的审判应该成为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单一的审判因在处理纠纷时缺乏柔性和缓和度,有时不仅能不到当事人的认可,还有可能损害法治政府威信。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使各个行政机关充分利用其自身的优势,依照法律法规,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为纠纷提供尽可能多的解决途径。因此,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能立足于宽容、理解和信任,通过引导、沟通和协商,最终促使纠纷的解决。而这远比一纸可能对当事人来说毫无意义的胜诉判决书(因为有些情况下判决得不到执行)来得更亲切。
(四)强化服务政府的理念的转变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能够树立服务型政府理念的完善。随着政府行使职权的方式不断地发生变化,与过去传统的命令方式不同,越来越多地采取具有私法性质的手段来服务公众,管理社会。多种纠纷处理途径体现了服务型政府的理念,政府有责任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帮助当事人在社会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使用方便、快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也与中国目前建设法治政府与服务政府的目标相吻合。
二、贯彻法理交融、司法和谐的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理念,司法和谐的提出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也有深远的社会意义。
(一)强化了司法理念的和谐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的和谐包括对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司法价值与服从地方经济建设大局、“短暂和谐”与“长久和谐”等矛盾问题在认识上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传统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已开始向减少对立与冲突目标而努力,其他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法已开始与强制性纠纷解决方法齐头并进,因此许多法院也纷纷引入ADR机制。法院已不再是充满争斗与火药味的单纯的“竞技场”,其更像是一个多元的纠纷解决中心,为当事人提供更多平等交流与合作的空间,注重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实现纠纷的更好解决。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引进对司法和谐理念的转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例如2015年以来,宁夏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党委的部署要求,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不断加强与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联系对接,创建了“庭站点员四位一体”、村官法官双助理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为平安宁夏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其中,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结合办案实践、积极探索和推动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与创新。对于“诉非衔接”改革,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推动、有效整合各种化解矛盾纠纷的力量,探索出一条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大量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分流、妥善化解,信访量持续排在全省末位,探索出一条基层社会治理的新途径,被誉为多元解决纠纷的“眉山模式”。近年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秉持协同司法的理念,以“案结事了人和”为目标,不断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2008年起试行民商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2011年7月推动区委区政府出台《建立健全涉诉矛盾纠纷综合化解工作体系的意见》,在全区建立由诉调衔接、涉企纠纷预防调处、行政争议综合协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综治破解执行难等五大机制为主要内容的涉诉矛盾纠纷综合化解工作体系。现在,全区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综治牵头、法院推动、多方参与”的涉诉矛盾纠纷综合化解工作格局,凝聚各方力量就近就地预防解决矛盾纠纷。
(二)纠正了单一、生硬的纠纷处理方式,确保司法运行的和谐
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就是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纠纷处理方式按照科学的机制结合和运行,合理地调节社会关系,消除司法中的“跛足”现象。这里所说的“跛足”现象是指以往所忽视的纠纷处理方式,如谈判、调解、仲裁、信访及各类专门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包括应当在运行过程中注意,打击与保护、调解与判决、审判与执行、程序与实体、效率与公平等方面的和谐。
例如,山东省围绕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以“党委统一领导、相关部门联动,法院积极主导、信息资源共享,诉求渠道畅通、人民群众受益”为核心内容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迅速建立,并逐步完善。
相比充满对抗、情绪激烈对峙并奉行严格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而言,法院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则灵活与自由得多,其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合意解决纠纷的空间,当事人能平和、平等地进行对话与交流,进而从容解决纠纷,而这正是和谐社会的内在构成要素。近年来,无论东方或西方,法律与诉讼已不再被视为寻求正义的唯一路径,和谐已不再被视为法制的对立物,而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司法的贡献应是积极创新纠纷解决机制,纠正单一、生硬的纠纷处理方式,力求确保司法运行的和谐,进一步实现纠纷的平和解决。
三、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性
建构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私力救济相互并存、衔接、配合和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多途径、多层次的权利救济渠道,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机会,以妥善解决纠纷,处理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目标的实现。[1]一方面,在第三方参与纠纷解决前(审判、调解、仲裁等)引入法律谈判尽早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扩大法律谈判的运用领域,除了合同、劳资等民事类纠纷及部分行政纠纷等领域的应用,还可以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诉辩交易”,应用到我国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中。建立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变了过去各自为政、单打独斗的局面,最大限度地整合了各类资源,理顺了各方关系,把行政、司法、民间等各种力量拧成了一股绳,使教育、调解、裁判等各种手段形成合力,创建解决多元化纠纷的协调统一的工作格局。通过各种调解和谈判等制度,避免和减少可议纠纷进入司法领域,缓解诉讼压力,认真落实多元化的解决纠纷的目标,从而形成良好的纠纷化解格局,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体制的构建发挥更为积极的社会协调功能。
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安定和谐的社会气氛
不断强化以人为本的理念,综合运用多种渠道、多种手段、多种方式,妥善解决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之间的稳定关系,增进社会和谐。现实中诉讼往往是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的体现,那么判决的执行更可能导致双方矛盾的尖锐化和关系的彻底破裂。一般通过诉讼判决的确能使纠纷得到解决,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但仅仅指的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强制性解决。这样的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的意义上也得到了真正解决。然而,若是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供当事人选择,总有一种会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选用的最佳方式,让纠纷双方都能在宽松的气氛下解决纠纷。这样既体现了当事人的基本意志,又解决了纠纷,更重要的是恢复了人际关系的和谐。为达到此目的,就自然要统筹考虑道德规范、风俗人情、传统习惯等要素,从源头上化解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强化以人为本的理念,弘扬和睦友善、和谐相处的道德风尚,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氛围。
【注释】
[1]参见徐听:《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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