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源于美国,原本是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主要形式有谈判、调解、仲裁及其他ADR(劳动争议、家事纠纷、消费者纠纷等),它作为法律诉讼程序的重要补充和支撑,为法治秩序的建立和运行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事实上,世界各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无论是起源、发展,还是形式、功能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它反映着一个国家传统法文化和现代社会生活的某些特征,因此可以说,其中的发展并不存在任何具有绝对普遍性的原理或规律。但是,ADR的兴起也有其共通的、特定的背景与条件,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诉讼的压力与固有弊端
现代法治的目标曾经是以司法全面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但是,法律的与日俱增、纠纷的日益复杂和权利意识的觉醒,使得诉讼与司法制度本身承受越来越多的压力。其中包括诉讼量的激增、诉讼费用的高昂、诉讼程序的迟延以及其他诉讼自身的弊端,这些压力甚至导致了司法危机。于是人们开始怀疑,司法究竟能否完全承担起纠纷解决的任务,司法权威是否会因不能及时完成这一任务而受到影响甚至丧失殆尽,这恰好为ADR以及与其融为一体的传统型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复兴提供了动力,并在20世纪以后获得了迅猛发展和广泛认同。
二、社会主体的主观需求和法律意识的价值取向
社会主体对ADR的需求往往取决于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或考虑,上述背景和原因决定了社会对于ADR的客观需求。而所谓主观条件,则集中反映为一种社会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在现代西方国家,ADR的兴起反映了当代社会在纠纷解决中人们对效益的追求和理念的变化。人们逐渐认识和体验到,尽管法治社会的规则和程序带给人们相当的秩序和权利保护,但是,不仅诉讼费高昂和诉讼迟延等必然需要付出过高的社会成本,诉讼程序的复杂性、繁琐性也使当事人难以应付或亲自参与;同时,诉讼程序的“对抗性”和“形式主义”特征,并不一定适合处理多极复杂的纠纷,而“非黑即白”式的审判结果却常常不符合常情和当事人的长远利益;此外,诉讼程序的公开性还会使某些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受到伤害;等等。正是基于这些弊端和不足,人们开始考虑避开僵死的教条,灵活地进行自主的妥协与和解,既保证纠纷解决的效率性和低成本,也在平等的协商中进行自主的权利安排和处理,从而维护自己的现实利益和要求。法律不是万能的,在保障法治功能的同时,确立ADR这一补充机制就成为一种必要的现实选择,也是社会主体主观需求和法律意识价值取向的重要表现。
三、ADR自身功能的诠释
当事人为了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是否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除了出于成本效益、道德心理,以及关系和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之外,还取决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本身的功能,也就是视其纠纷解决的能力、满意程度、社会效果、代价等方面能否达到较好的效果。在现实生活中,当ADR的各种成本或代价之和明显低于诉讼时,社会和当事人就会欢迎并接受它。在当今法治时代,人们之所以能够选择ADR作为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案,就证明了这一点,展现了ADR在某些纠纷处理中的功能优越性,特别是在实现“私法自治”、社会效益、实质正义等方面。而且,在刑事诉讼中,置刑事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于外的“辩诉交易”,也同样是一个彰显妥协与和解功能突出的表现。
事实表明,无论是东方社会传统的崇尚“和”的法文化,或是西方国家现代理性的效益分析,都产生了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认同,而且从不同时代人们对成本效益、人际关系维系、合情理性、灵活性等因素的考虑来看,人类在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中,功能性的考虑始终是优先的。此外,纠纷的解决既是一种制度,更是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主体对结果和价值的偏好,对于方式的选择至关重要,在这些方面很容易发现不同法律文化在纠纷解决问题上的共同点和连接点。由此观之,对传统中国而言,调解无疑反映了人道和谐的儒化思想和法律文化,是基于“和为贵”“中庸之道”和礼义道德之类的理念设计而运作的。但是,它所形成的多元化、弹性化、开放化、自主化的纠纷解决过程,却对法律理性、零和博弈式的审判结果、高昂的诉讼成本、诉累和诉讼迟延等,具有一定的补充甚至是纠正作用。这就与当代ADR机制具有一定的耦合成分,经过现代性转换和更新改造,可以整合进ADR机制之中,成为其重要的有机力量,从而为中国“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奠定一定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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