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规体系是以《档案法》为核心,由符合《立法法》规定的若干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统一体。
(一)档案法规体系的核心
我国档案法规体系以《档案法》为核心。《档案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专门用于调整档案事务的法律,是我国档案法规体系中的核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档案法》的核心地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档案立法中,《档案法》确定的档案工作理念、原则和精神是制定其他各层次档案法规、规章的指导思想,各个层次的档案立法必须服从《档案法》的基本原则,不得违背。第二,《档案法》在我国档案法规体系中层次最高,法律效力也最高,是档案执法的基本依据,在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如有异议发生,最终要以《档案法》为准绳。
(二)我国档案法规体系的构成
2011年,国家档案局重新修订发布《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方案》,规定了国家档案法规体系包括以下四个层次:
档案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专门法律,即《档案法》,这是建设和发展我国档案事业的基本法,是我国档案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和制定其他档案法规和规章的依据。二是其他法律中关于档案事务的条文。档案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在有关法律中也有涉及档案事务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下简称《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等基本法和单行法中都有关于档案管理的条文。
档案行政法规、党内法规和军事法规。档案行政法规由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如《档案法实施办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档案党内法规由中国共产党中央机关发布,如《干部档案工作条例》。档案军事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如《中国人民解放军档案条例》。
档案行政法规、党内法规和军事法规将档案法律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在遵循档案法律的前提下,作出创制性的规定,具有内容的规范性、适用的普遍性、执行的强制性等特征,用于规范和指导档案法律在各领域的贯彻实施。
地方性档案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并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1995年颁布实施的《上海市档案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省级地方性档案法规。目前,各地普遍制发了地方性档案法规。
档案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前者是由国家档案局依据法定权限制定,或国家档案局与国务院其他专业主管机关或者部门联合制定,或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经国家档案局审核同意,如《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档案馆工作通则》;后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并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如《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在地方档案事业建设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国家档案法规体系的具体项目见附录1。
(三)档案法规体系的补充
为了贯彻实施档案法律法规,并具体解决档案工作实践中的大量具体操作问题,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经常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这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能、实施职权的重要形式。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点是:第一,以档案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和内容延伸。第二,切合档案工作实际需要,操作性、实用性强。第三,数量多,是根据档案工作的各种需要适时制定的被广泛应用的依据。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档案法律法规建设方面具有重要地位,是档案法规体系的重要补充。
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虽无统一规定,但一般要经过几个阶段:一是计划,根据本地区档案工作或档案行政管理的需要,一般由机关法制部门提出制定文件的计划安排,报机关领导审批。二是起草,由机关法制部门或其他业务部门负责,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基础上起草文件草案。三是审核,所有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首先经过法律审核,以确保法制统一性,审核工作一般由机关法制部门负责,然后,由制文机关以办公会议的形式对文件内容进行集体审核。四是批准颁布,经领导审核通过的文件,由制文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批准,以公文形式发布。五是备案,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后,应按规定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专业主管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档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依法报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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