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综合性法规,其主要内容包括:
1.确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总则
(1)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2)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3)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2.确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1)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2)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4)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3.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
(1)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2)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3)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2013年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该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统一规定
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2.社会保险费申报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1)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2)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3)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4)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3.社会保险费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1)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2)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4.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的规定处理:
(1)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3)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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