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相关政策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失业待遇领取条件
1.领取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2)因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中止条件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三)失业待遇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的规定,具备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失业待遇包括:
(1)失业保险金期限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2)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社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4)死亡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四)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52条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五)地方政府规定
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失业保险待遇方面规定不够详细,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较为具体的失业保险办法.各地的失业保险制度可能有所不同,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下面以浙江省宁波市的失业保险政策为例来进行介绍:
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甬劳社就〔2004〕2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有关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的主要规定如下:
1.失业保险的对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2.失业保险基金的领取条件
(1)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因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4)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3.失业保险待遇
(1)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70%~80%确定.2014年8月起,宁波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1238元.
(2)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以下称“享受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称“缴费时间”)确定: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缴费时间1年以上的,1年以上的部分,每满8个月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4个月不满8个月的,按照8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3)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因患病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给予一次性的医疗费补助,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其医疗费的50%,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在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4)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死亡的,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抚恤标准,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5)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免费享受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并可以按规定参加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或者培训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贴.宁波市的补贴标准为:
第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在12个月内可免费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按下列不同对象确定的具体补贴标准为:①持有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一次性培训费全额补助.②夫妻双方或一户家庭中有两人以上均持有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证的,及单亲家庭中需要扶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一次性培训费在1000元以下的全额补助.③连续工作年限满30年的,一次性培训费在700元以下的全额补助.④女性40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的,一次性培训费在500元以下的全额补助.⑤其他失业人员参加一般性的短期培训,并获得宁波市职业技术培训证书的,一次性培训费在200元以下的全额补助;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在200元以下的全额补助,200元以上的超过部分再补助50%,但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400元.
第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就业意识培训和参加按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免费项目培训的,所需的培训费用全额补助.
第三,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从事正规就业或去用人单位就业,且实际从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给予每人100元的职业介绍补贴.
(6)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0%确定.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7)失业保险金计入失业人员的家庭收入.失业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失业保险的申领和发放
(1)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档案由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2)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7日内予以审核,并从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
(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但其享受待遇期限不超过2个月的,可以一次性领取.
(4)失业人员原用人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
(5)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重新就业的,应当自就业之日起15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6)失业人员失业前3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2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1年,但累计后满1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相应的期限享受相应的待遇.
5.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的条件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新就业的;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的;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灵活就业的;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从业执照的;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6.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失业人员失业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可享受的剩余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失业保险金的10%)一次性划转给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失业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省内跨本市行政区域外转移的,全额划转失业人员可享受的剩余失业保险金;跨省转移的,按失业人员可享受的剩余失业保险金总额150%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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