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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呼吁高度的政治自信

时间:2023-10-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国家既有原理、内容及形式、程序等的普遍共同性,也有基于特殊国情、特定传统与经验等的迥然差异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代国家治理形态必须在经验的层面以具体的特殊个别性来获得和展示现代国家治理形态的普遍共同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体系扎根于现代民族国家的主权,主权的确认和运行率先表现为政治体系,而法律体系则不过是主权借政治体系的手创造出来的派生物。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呼吁高度的政治自信_国家治理现代化丛论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入关键时期做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定,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的重要战略设计,不仅清晰地描绘出了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再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国家治理形态现代化的路线图,而且还描绘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治理形态现代化的法治化框架与蓝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国家既有原理、内容及形式、程序等的普遍共同性,也有基于特殊国情、特定传统与经验等的迥然差异性。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既借鉴了现代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又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道路”[3]。从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来看,现代国家治理形态的普遍共同性并没有获得独立而纯粹的形态,其普遍共同性总是通过特殊个性来体现,任何普遍共同性都必然要通过特殊个别性而获得其具体的形态。正如中国共产党人创造性地运用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矛盾普遍性与特殊性关系原理,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发展道路[4],中国共产党人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依然需要创造性地运用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矛盾普遍性与特殊性关系原理,创造性地发展出法治国家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版本。现代国家治理的具体治理形态虽然多种多样,但多种多样中又必然蕴含着现代国家治理的普遍共同性。任何抽象普遍的东西都必须通过和借助特殊个别性的经验过程和经验形式来获得,现代国家治理形态也不例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代国家治理形态必须在经验的层面以具体的特殊个别性来获得和展示现代国家治理形态的普遍共同性。现代国家治理形态的普遍共同性与特殊个别性的关系集中地展现在法治化的形式或形态化特征上,即一方面现代国家治理形态普遍采用法治化的形式或形态,概莫能外,但每一个现代国家治理形态的法治化形式或形态却也各具特色,没有任何两个现代国家治理形态的法治形式或形态是完全一致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代国家治理形态虽必然采取法治化的形式或形态,但由于政治性质、历史传统、特殊国情及经验性的历史路径依赖等原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国家治理形态的法治形式与形态必然具有独特的个别特殊性,成为现代国家治理形态诸多普遍共同性的一种特殊的新形态。

主权国家作为地域性的共同体,不仅仍然是人们解决公共问题以谋求公共利益的主要形态,而且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也不得不借助于主权国家,在某种程度上主权国家还是现代社会中一种主要的公共利益形式。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只是主权的派生物,而主权的诞生及行使却是一个政治事实。一定性质、一定形态的主权国家决定着一定性质、一定形态的法律体系,而一定性质、一定形态的法律体系也必然根基于一定性质、一定形态的主权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内容上也要落实为一套特定性质、特定形态的法律体系,而这一套特定性质、特定形态的法律体系也同样必须植根于特定性质、特定形态的主权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建设和趋向完成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了解、借鉴和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理论与经验,但在具体建设的过程中又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充分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体系与法律体系的复杂关系,充分认识两者的互动和互相影响的复杂性,其中尤其要注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政治体系的依赖性,而且更要注意法律体系还要自觉地服务和服从于政治体系的方向导引和价值定位。[5]一方面,主权国家的政治体系是法律的本源,对其所产生的法律提出了价值、形式及目的、功能等方面的特殊限制,不同主权国家的政治体系存在着明显甚至是十分悬殊的差异,而相应的法律体系也迥然有别,彼此之间在具体层面上几乎完全没有雷同;另一方面,法律体系作为主权国家的创造或派生物,必然是政治体系和环境互动的产物,忽略了政治体系与环境的互动,法律体系就无从产生,简单地照抄和照搬不仅不能创造出活着的法律体系,而且还无法实现特定政治性质、特定形态主权国家对法律体系的诸多根本性要求。现代法治国家的建构过程不仅必然伴随着主权国家的诸多选择与决定,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是主权国家的政治体系积极主动地自觉创造或派生出来的。法治国家的健康发育离不开政治与法律的良性互动,在影响法治道路的诸多因素中,政治与法律的关系结构是一个决定性因素,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核心部分,二者结伴而生,相互影响,密不可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体系扎根于现代民族国家的主权,主权的确认和运行率先表现为政治体系,而法律体系则不过是主权借政治体系的手创造出来的派生物。在法律体系被创造出来之前,它已经在根本性质及方向和趋向等方面被主权和主权滋生的政治体系决定了。从主权者的角度来考虑,法律体系不过是主权者解决类型化公共问题的模式化手段,它的诸多根本属性及功能都决定于主权及相应的政治体系。主权形态、政治体系是法律体系的源头,而法律体系则不过是主权形态与政治体系自觉创造的产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根源于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主权及相应的政治体系,作为主权及政治体系的衍生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及法律体系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特定主权形态及政治体系的根本制约和决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及法律体系,一方面需要源源不断地从主权及政治体系中获得必要的人、财、物及理论等方面的支持,而另一方面则又需要将主权及政治体系的基本要求及特种属性等充分地表现在法治及法律体系中,实现特定主权形态和政治体系与法治和法律体系的无缝对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体系衍生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与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法律体系则根源于并始终受制约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体系。主权、政治、社会与法律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有机联系,法治及法律体系作为一种解决公共问题的模式化路径,必然要体现主权形态、政治体系的性质及政治偏好和社会内在的结构及方向、趋势等的制约,因而不可能是一个可以任意创造和选择的领域。虽然在法律制度和法制体系的建设和完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学习和借鉴西方,但是再多的学习和借鉴,也不能代替中国社会结构及属性等衍生出来的政治主体性。法治道路及法治体系的成熟等更是离不开特定主权形态及政治体系的自觉努力,既需要将特定主权形态及政治体系对法治的属性、形式、功能等的要求自觉地在政治上表现出来,也需要在政治上确立对于特定属性、形式及功能的法治的高度自信。因为每一个法治国家及法律体系都是自成一体的特殊存在,并且每一个法治国家及法律体系都是由政治之手创造的,所以政治自信不仅是法治国家建成并走向发达的必要条件,而且也是法治国家建成的必要前提。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要注意自觉做到政治自信,要将政治自信延伸到法治自信,“法治自信应当成为政治自信的特定组成部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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