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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时间:2023-10-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污染环境类犯罪案件也迅速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刑法对该罪名的规定,带来了人民法院如何审理该类案件的具体困难。上述163件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共涉及290个被告人和被告单位。280个被告人除了2个被告人被公诉机关撤诉,1个被告人因潜逃而中止审理以外,对277个被告人给予了刑事处罚,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共213个,判处拘役的15个,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监禁刑的比例为82.31% 。
关于审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与思考_—以浙江省份刑事裁判文书为样本_全面深化改革与法治宁波建设:宁波市社会科学界第五届学术大会文集:2015年度

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产生的,“为加强刑法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建议修改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规定,调整上述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1]。污染环境类犯罪案件也迅速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浙江省作为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中小规模经济发展繁荣,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并不鲜见。

刑法对该罪名的规定,带来了人民法院如何审理该类案件的具体困难。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省级纪要),指导全省范围内污染环境案件的审理工作。

为全面调查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审理现状,进一步研究审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点、难点问题,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搜集整理了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施行开始,至2014年6月,浙江省法院审结的163件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2],对审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浙江省法院审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总体情况

(一)审结案件数量

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浙江省法院一审共审结污染环境类刑事案件163件。按照地域来区分,案件数量居前三位的分别是温州、宁波、金华,均超过了30件,其他地区除了台州、嘉兴两地数量超过10件以外,其余地区案件数量均为个位数。

以不同阶段的审结时间为标尺进行划分,可以发现时间越近的期间,审结案件越密集;审结时间在2014年1月至6月的案件最多,占总数的83.44% ,审结时间在2013年7月至12月的案件次之,占总数的13.50% ;而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这13个月的时间内,只审结了5件。

(二)审理适用程序情况

上述163件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共涉及290个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其中1个被告单位因已注销而终止审理,2个被告人被公诉机关撤诉,1个被告人因已潜逃而中止审理;其余286个被告人、被告单位中,282个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是自愿认罪的,只有4个被告人不认罪,占总数的1.4% 。

鉴于被告人的上述认罪情况,各地法院在审理这163件案件过程中,除其中1件系公诉机关撤诉以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138件,占总数的84.66%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有24件,占总数的14.72% 。

(三)判处刑罚情况

如前所述,10个被告单位中,1个因注销终止审理外,其他9名被告单位均被判处了罚金刑。280个被告人除了2个被告人被公诉机关撤诉,1个被告人因潜逃而中止审理以外,对277个被告人给予了刑事处罚,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共213个,判处拘役的15个,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监禁刑的比例为82.31% 。

(四)犯罪行为类型情况

在163件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除了1件被撤诉以外,其余162件案件中,污染环境的具体行为虽然不尽相同,但是经过整理后,还是能够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其中以电镀加工最为常见,共计108件,占总数的2/3;其次为各类金属加工与倾倒工业废水、废物,均为14件;其他还有水晶加工、电泳加工、皮革加工、制版、废旧电池拆解、废旧塑料加工、废旧感光片加工、酸洗、焚烧工业垃圾等(见表1)。

表1 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分类 (单位:件)

同时,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结果———具体污染物进行统计,可见对环境污染的主要污染物为废水,共计147件案件,占总数的90.74% ;其次为工业污泥,共7件案件;其他有废气、酸液、废油以及其他废物等。

二、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刑罚适用的政策差异性过强

从实际刑罚的效果来看,一般以是否判处监禁刑为标准,评价是否采取了从严打击的方针。上文已经统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监禁刑的比例为82.31% ,可以说,这一比例超过了一般犯罪类型的惩处力度,这与我国推行环境保护政策的力度日渐强烈有关。但应予注意的是,由于司法政策和公共舆论的介入,相近期间的监禁刑适用比例差别过大的现象已经出现。在此以监禁刑适用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与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之比)来分析,可以发现2014年1月至6月,适用监禁刑的比率呈明显的逐月上升态势,6月比1月高出了17.3个百分点(见图1)。

图1 2014年1月至6月监禁刑适用比率

(二)污染物认定归类不够清晰

从污染环境罪的法条本身分析,污染环境的罪状描述采取了多头线状结构。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4],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具体行为中,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分为四类: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其中“其他有害物质”是兜底规定。在明确污染物类型之后,刑法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构罪要件。司法解释第一条[5]在区分了不同种类的污染物的基础上,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如其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就仅仅针对前三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该司法解释者对此也专门予以阐释: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不可计数,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异。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当前违规排放各种污染物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严重污染环境”具体认定标准的设定,既要体现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精神,也要立足当前实际,恰当把握打击面,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序衔接(周加海和喻海松,2013)。

也就是说,要具体适用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定,其首先要求是将犯罪行为中的污染物进行归类,是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中的哪一类,然后才能进一步明确认定排放、倾倒、处置该污染物是否已经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但遗憾的是,浙江省163份裁判文书中,除去撤诉的1件案件外,其余162份判决书在判决主文中对案件犯罪行为进行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提炼时,80份判决书将污染环境行为排放的污染物界定为“有毒物质”,10份判决书将之界定为“有害物质”,其余判决书均未将犯罪行为的排放污染物认定归类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这四个类别中。3份判决书将污染物界定为“有毒污水”、“含有毒物质的废水”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其余判决书的认定分别为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部分判决书则直接以“电镀废水、污水、含重金属的污水、废水”等词语来代替对案件中的污染物进行界定归类。

(三)法律适用标准不尽明确

司法解释,是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确保修改后刑法规定准确、统一适用、依法严惩、有效防范环境污染犯罪”(周加海和俞海松,2013),该司法解释针对有毒物质的认定、鉴定,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等审理污染环境罪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污染环境案件的首要依据之一。但是,通过逐份整理判决书,不难发现,各地法院对于如何适用司法解释并援引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仍未达到明确的程度。

以司法解释开始施行的2013年6月19日为界,163份裁判文书中除去1份撤诉案件的裁定书,司法解释施行后审结案件的判决书共有157份。其中没有援引司法解释任何具体条款的判决书共有75份,占总数的47.77% ;援引了司法解释具体条款的判决书共有82份。即使是援引了司法解释条款的判决书,援引不全面的现象也屡有出现。如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却未援引第一条的任何一项;认定污染物为“有毒物质”,却未援引第十条;以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而入罪的,却未援引第一条第(三)项;案件中重点对公私财产损失的争议进行审理的,却未援引第九条[6]等。

(四)证据效力认定把关不严

如上文所述,目前浙江省法院审理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主要污染物为废水,占总数的90.74% 。对照司法解释的条款,排放废水入罪的主要依据应在于第一条第(三)项:“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在判决的162份判决书中,有73件判决书明确援引了该项规定。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为节约司法资源,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款规定的意义,在于使人民法院可以对是否超标的事实“可直接根据环保部门的检测数据做出认定,无须再做司法鉴定”,但同时,“考虑各级环保部门的监测条件、水平不同,为确保相关数据的客观、准确,确保相关案件公正处理,《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的监测数据,必须是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且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周加海和喻海松,2013)。”

值得肯定的是,大部分法院意识到这一条款的实践意义,并具体应用到了案件审理中。在共计162份刑事判决书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环保部门监测数据经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定的,共有133件,占总数的82.10% ;具体到司法解释施行后,这一比例上升到了84.71% 。考虑到这一要求在落实上的时间滞后性,以2014年1月为数据采集的起点的话,共计135件判决书中,有此项认可的判决书共有117份,占到了总数的86.67% 。

尽管如此,上述数据对评判案件审理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因为还有近一成案件中的污染物不是废水,极有可能是不需要该项认定的。值得重视的是,没有该项认定的案件,是否真的属于没有认定必要性的。遗憾的是,经过对判决书具体内容的研判,2014年1月至6月审结的没有该项认可的18份判决书中,有14份判决书实际上依据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也就是说司法解释施行半年后,到2014年也至少有14件污染环境案件,是直接根据地方环保部门关于排放污染物超标三倍以上的检测数据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其中宣判时间最后的为2014年6月19日。没有了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也就很难实现司法解释制定者所预期达到的“确保相关数据的客观、准确,确保相关案件公正处理”的目的了。

三、公正审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可行性建议

(一)进一步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毋庸置疑的是,随着社会整体环境保护意识的觉醒,污染环境行为必然成了广大民众集体声讨的目标,其社会危害性也在全社会范围内达成了共识。因此,人民法院提出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这一方针是理所应当的。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实施这一方针就等于否定了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二者应当是并行不悖的,其主要原因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1.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具有定罪量刑复杂性

宽严相济是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继承与发展(马克昌,2007)。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部分,其主张重点在宽,以适当有利于行为人为出发点(赵秉志,2006)。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坚持这一刑事司法政策的实践理性在于,具体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类型、犯罪动因、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纷繁复杂性,决定了任何试图在某一类型案件中坚持采取单向的从严或者从宽适用刑法的做法,都会造成在特定案件中对罪犯确定的刑罚不能经受天然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考验。

从调研情况来看,部分被告人确实存在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集中表现在以下四种情况:①家庭式小作坊经营金属加工业务,全家所有成年成员构成共同犯罪被提起公诉;②作为装卸工、驾驶员、清洁工受雇实施了犯罪行为,部分人员属于暂时雇佣;③已经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因疏忽大意造成污染物排放,如已经购置了储存罐,因雨水多而外溢;④案件查处缓慢,污染物取样不及时可能导致监测数据失实。

2.一概从严的方针可能带来不利后果

①一概从严适用刑罚,可能导致刑事追诉标准的变相降低,一些社会危险程度尚不需要刑罚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可能堂而皇之地走上刑事审判的渠道,并且被施以重刑;②一概从严适用刑罚,可能导致瑕疵判决名正言顺地生效执行,一些证据不够充足的案件会以从严打击为借口得以判决,一概从严打击的倾向会成为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的预期障碍;③一概从严适用刑罚,可能导致刑事诉讼成为公众舆论审判的角力场,一旦法院的判决仅仅成为公众舆论口中“大快人心”的兴奋剂,那么这种判决无疑将阻碍社会理性力量的发展,极易成为公众暴力的发泄工具,最终受到贬损的,必然是人民法院工作本身。

综上,我们认为,在审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应当秉持的原则是“当严则严、从严惩治,当宽则宽,区别对待”,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基础上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从严惩治。具体应做到:①明确重点惩治的重点,应当重点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起意者、策划者、组织者、主要获利者从严惩治,对赚取工资的雇工、临时帮工人应当通过酌情从轻或者认定从犯等方式从轻处罚;②重视发现酌定量刑情节,对犯罪行为的动因、危害后果的形成过程以及是否设置防治设施,被查处后是否采取了挽回损害后果的实际举措等事实应予关注;③发挥刑罚的立体惩治效果,在对主要犯罪分子从重处罚的同时,综合运用大额罚金、附加禁止令、宣告长时间缓刑等刑罚措施,因人而异,区别实施。

(二)进一步明确污染物类别的认定

从调查的情况来看,目前审判实务中难以把握的重点是有毒物质的认定。司法解释第十条[7]列举规定了五类应认定为有毒物质的物质,其中目前实务中应用频率最多的是第(三)项: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目前实务争议的来源在于除了铅、汞、镉、铬这四种重金属以外,还有哪些重金属可以作为界定有毒物质的内容特征。

对此,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2011年2月,国务院正式批复《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确定了‘十二五’期间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等,兼顾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等其他重金属污染物。基于此,《解释》第十条第三项根据实践情况,列举了对人体或者环境均有较强毒害性、需要重点防控的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污染物”(周加海和喻海松,2013)。但是该权威的学理解释,对于法律适用者来说,却仍未解决有毒物质中重金属的范围之争。在化学工业中,密度在4.5g/cm3以上的金属,称作重金属。原子序数从23(V)至92(U)的天然金属元素有60种,除6种外,其余54种的相对密度都大于4.5g/cm3,因此,从相对密度的意义上讲,这54种金属都是重金属。但是,在进行元素分类时,其中有的属于稀土金属,有的划归为难熔金属,最终在工业上真正划入重金属的为10种金属元素:铜、铅、锌、锡、镍、钴、锑、汞、镉和铋[8]。实务中必然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是将重金属的范围严格划定为“铅、汞、镉、铬”,还是将所有重金属都划定在内,抑或是按其他划定。而一般意义上,含有不同的重金属的废水,如铜与汞,对环境的具体危害必然是差别巨大的。

浙江省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相关纪要也希望对此予以明确,其在上述司法解释起草者提及的国家《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的基础上,还提出了按照浙江省相关防治规划来掌握。这一纪要的创新之处在于,其要求环保部门在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监测报告中,明确就检材中是否含有有毒物质做出结论性论断。也就是说,浙江省级司法机关将认定有毒物质的权力交由了环保部门。这一做法的益处在于,司法机关摆脱了令人尴尬的严苛的化学专业知识学习和使用,专心于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要件的审核认定,审理案件的难度必然大幅度减小。但是,其所带来的隐患却是可以预想的,这一授权并未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从刑法与司法解释的层面来看,审理者仍不能彻底从认定有毒物质的泥沼中逃脱,特别是在审理一些重大污染案件中,专业的辩护意见必然围绕仅含有某种危害较小的重金属,如铜或者锌,是否足以认定为有毒物质进行大量化学专业的烦冗论证。

有趣的是,课题组在调研中发现,针对如何认定有毒物质,法院希望由环保部门完成,而专业从事环境检测的人员则认为,对含有重金属的物质如何认定有毒物质属于法律的范畴,易言之,这是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由此可见,由环保部门对有毒物质径行做出认定,可能并不能必然减轻法院的审判工作内容。环保部门作为肩负保护环境职责的行政机关,其直接对有毒物质的认定,必然仍需经过司法者的审核。

为解决当前的认定难题,可供选择的方法为,认定污染物是否是有毒物质,应当首先确定废物中是否含有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如果没有这5类物质,则应当慎重认定。当然,对于大量排放仅含有铜、锌等重金属超标严重的废水,能否构成污染环境罪,需要依靠对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理解和适用。

(三)进一步准确适用判定入罪的司法解释规定

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认定标准的规定,其中第(一)至(六)项规定属于刑法修改后新作出的入罪规定。从实际调研的情况来看,理解和适用的难点在于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

1.创新思维适用超标三倍入罪的规定

在占多数比例的排放废水类污染环境案件中,实际均依据了司法解释关于排放超标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但同是依据并援引这一项规定,有的判决书将排放废水认定为“排放有害物质”,而有的判决书则认定为“排放有毒物质”,也有的判决书没有认定为四类污染物之一,而是直白地认定为“排放污染物”。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其直接原因在于不同地区法院的法官对该项入罪规定的理解不同。

从该项规定的文义来看,其主要内容是通过规定特殊类型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范围来清晰界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其意义在于为司法者提供判定是否严重污染环境的极具可操作性和便捷性的明确标准。而是否与四种类型的污染物相对应,则是司法解释者没有关注,或者可以理解为不屑于关注的。而从适用情况来看,这一项确实成了打击一般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有力武器。也就是说,这一项规定是以实用性为先的规定。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博登海默,2004)。在法律既定目的的驱动下,在不违反刑罚程序和原旨限制的范围内,以实现实用性为目的的法律适用手段,是必要的司法智慧的体现。既然是关注实用性的,那么司法者完全可以在适用该项规定时采取特殊的方式:先不去认定污染物的类型,径行按照该项规定审核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或者监测报告,看是否符合这一项的规定。在已经符合这一项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则可以轻松地在“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之间择一做出认定,含有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重金属的,认定为排放有毒物质,其他的则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为妥。

2.准确理解隐秘性污染行为入罪

对于司法解释中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另一个争议比较大的一点在于司法解释的第(四)项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符合这一规定行为方式之行为,可直接认定为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可以直接构成污染环境罪。

虽然这项规定放宽了污染环境罪的构罪条件,但是对于该项规定本身,在适用时,还是要严格依照其规定本身执行,而不是在适用中通过曲解规范文本,来达到不当降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的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这一行为方式的核心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这可以作为三部分处理。第一部分是“私设暗管”。这较为容易理解,所谓“私设”就是没有按照环保部门审批要求设置的,“暗管”则是依一般人观察不容易被发觉、设立者可以隐蔽其存在的管道,如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阴阳管、埋藏管等。第二部分是“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这四种排放方式同属于隐秘排放方式,但不能轻易用这四种方式界定实务中存在的排放方式,特别是小作坊、小车间的废水排放方式,因为无论是“渗井”还是“渗坑”,都是专业的工程建筑名称,不是专业外人士所认为的地面上挖个坑就是渗坑,坑深一点就是渗井,这都需要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报告等书面材料中予以专业性的认定。第三部分是“等”。这个“等”是表示列举未尽还是作为列举后煞尾呢?司法解释并不能预见到未来随着科技的发展所导致的排放方式的演变,因此,这个“等”必然是列举未尽。这里的列举未尽不能理解为其他排放方式都可以放入归类为未列举的项目,并据此认为,通过“等”字的无限理解,就能实现对任何排放四种污染物行为的全面打击。能被这一“等”字囊括的,必然是与“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这四种排放方式一样,具有隐蔽性强、补救成本高、危害性大的排放方式。从此看来,这个“等”字的正确理解反而是理解这一项规定的核心。

当然,也有意见认为,在现阶段迫切需要严厉打击污染环境行为的国情下,严守上述意见,可能会导致这一项规定适用频率极低,影响全社会遏制乱排乱放行为的局面。因此,省级纪要对该项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放宽,规定:利用隐蔽时段或者隐蔽地点非法排放,都属于广义上的以“私设暗管”形式排放。省级纪要的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在意识到了该项规定的严格限定的基础上,在“私设暗管”处做出适度的变通规定以便扩大适用。

(四)进一步依法全面审核认定案件证据

审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既要面临证据专业性较强的困难,也要深知作为新的法律规定对证据认定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证据的审核认定成为难点环节,其中以下三点应予重视。

1.全面收集反映污染行为危害程度的证据

在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如何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中,第(一)至(五)项的规定,均属于对犯罪行为的描述,而不是对犯罪结果的限定。从学理角度分析,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反映了司法者对立法精神的贯彻落实。立法者将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归罪要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则“着重突出了从严惩处环境污染犯罪的精神,在《2006年解释》的基础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和其他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根据实际需要新增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即不再要求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前提,以更加有效地惩治此类犯罪”(周加海和喻海松,2013)。司法解释关于特殊排放污染物方式直接构罪的这项规定,实际上是实现了特殊情况下,行为完成即构成犯罪(当然仍不能据以为此罪名可以归类为行为犯的范畴)。

鉴于此,有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同时符合第(一)至(五)项的规定,就毫无疑问地可以定罪处罚,甚至可以施以重罚了。

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内涵,传统理论则解读为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对于污染环境罪来说,虽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已经符合了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全部规定,但是司法者仍然需要在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上给予必要的关注和审核,并时刻谨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具体到这五项规定而言,除了第(二)项以外,都面临这样的疑问:如果行为人确实实施了符合规定的行为,但排放量非常少、时间非常短,是否就应当定罪处罚,或者施以重刑了?

这一争议的意义并非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其现实意义在于明确了考察污染环境行为实际危害性的必要性。对符合司法解释入罪标准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侦查机关也要对行为的具体危害程度搜集相关证据,进行认真勘察与检测,公诉机关应当对此类证据进行审核把关,人民法院应当把此类证据作为审理案件的重点之一,对于缺少该类证据的,应当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由于时间因素不能补救的,现阶段要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避免做出从重从严的判决。

2.严格把握监测数据的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仅仅认识到司法解释制定者节省司法资源的本意,而对司法解释本身严格限定此类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标准这一用意不加重视。坚持地方监测数据必须经过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可,实际上是司法解释制定者基于对严厉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潮流”的充分预估,而提前在重点、关键部位设置的“防火墙”,以保证刑事裁判的公允性能得到长期坚持,不随社会舆论倾向和公众关注焦点的转变而有所减损。简而言之,考虑到适用环保监测数据在审理污染环境案件中的极端重要性,坚持上述证据标准,其目的在于实现法院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可持续性。

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公诉机关提交地方环保部门及其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作为案件关键证据而提起公诉的,应当要求公诉机关提交省级环保部门对监测数据的认可意见书。对公诉机关无法提交该项认可意见的,该类监测数据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3.逐步解决侦查行为专业性障碍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中有碍证据全面收集的程序问题。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证据具有专业技术性特点,需要侦查人员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但在实际侦查过程中,环保部门在初查发现疑似犯罪行为后,便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实际上却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这种矛盾导致侦查人员不能及时采集能够准确反映污染行为详情的专业性客观证据,也不能发现环保部门先期采集的证据中可能需要补足、修正的问题,而仅仅在采集言词证据上倾注大量精力。要解决这一问题,应确保环保部门仍应积极参与到侦查程序中,弥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专业技术不足,同时考虑对此类案件实施侦查阶段集中处理的工作模式,由具备专业技术储备的公安机关承担侦查任务。未来,还可以探索实现在一定区域内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集中管辖、统一办理的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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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中国法学,2007(4):117.

赵秉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刑事政策与刑罚改革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周加海,喻海松.《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环境报,2013‐07‐09,第3版.

作者单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1] 全国人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

[2] 该项工作利用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检索”系统,调取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由于资源所限,不能排除使用该系统搜索而得的判决书,不能涵盖期间审结的所有此类案件。

[3] 本报告关于月份的数据,均以人民法院数据统计期间为标准,例如:4月23日至5月22日为5月。

[4]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 该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6] 该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7] 该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8] 百度百科中重金属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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