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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时间:2023-10-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自此拉开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序幕。《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目前,对于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具体标准《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有详细规定。财政补助的具体方案由财政部门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等部门研究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判定,由地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程序鉴定。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_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研究(上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保证城镇居民“小病及时治疗,慢病及时防治,大病及时救助”。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在全国88个城市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自此拉开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序幕。

一、缴费和政府补贴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与《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执行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原则基本一致。目前,对于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具体标准《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有详细规定。

对试点城市的参保居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人均4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20元给予补助。在此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政府原则上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1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

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政府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6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

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办法给予适当补助。财政补助的具体方案由财政部门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等部门研究确定。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特殊群体的认定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

根据国务院1999年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

1997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开始实行,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

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②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③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2)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法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规定重新核定。

(3)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

①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②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③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其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④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⑤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⑦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况,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⑧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⑨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⑩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2.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国残疾人分类标准》,将残疾人分为五类即: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等。其中也没有“重度残疾人”的概念。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关于统一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通知》([1995]残联组联字第61号)附加的《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中,设定了一个重度残疾的专业划分标准。

丧失劳动能力是一个相对成熟的概念,其鉴定标准主要分为工伤和非因工伤、病两套。现行的国家标准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联合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I6180-2006),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也有一些标准。丧失劳动能力的判定,由地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程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分为部分丧失和完全丧失,“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可以应理解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3.低收入家庭

“低收入家庭”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主要应用于住房制度改革。1993年4月《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采用了“中低收入家庭”的概念。建设部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则使用了“最低收入家庭”的概念。1999年8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转为使用“低收入家庭”的概念。另一个使用“低收入家庭”概念的领域是教育。国家教委1994年4月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革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的试点意见》,关于助学贷款制度中使用了“低收入家庭”的概念。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提出了对试点城市的参保居民中的“低收入家庭”给予补助。为规范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行为,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个部门在2008年10月,联合制定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对“城市低收入家庭”概念做了界定。根据该办法,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瞻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农村低收入家庭的定义应与城市低收入家庭近似。无论城市乡村,不同的经济发展状况决定了低收入家庭在不同的地区之间无法形成统一的全国标准。具体标准只有依靠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该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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