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世界上已有70多个国家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功能也从最初的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维护社会稳定到促进就业等方面,特别是这些发达国家对传统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造,创造出不少宝贵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一、美国的失业保险制度
1935年,美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建立法律依据是《社会保障法》,建立的目的是为由于经济原因而非个人过失导致失业的工人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制度是美国职业保障体系中建立最早、覆盖面最广的一项社会保障措施。2002年,美国加入失业保险的雇员人数达到1.27亿,几乎覆盖了领取工资和薪金的全部雇员。失业保险制度在维持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1.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在美国,工作的绝大多数劳动者都能受到失业保险法的保障。联邦立法规定,所有工商企业的雇员,1年有20周雇佣人数在4人或4人以上的非盈利机构的雇员,州和地方政府的工人,家庭佣人以及部分农场工人有资格参加失业保险。州立法规定的保险范围包括:凡1年中连续20周雇佣1人以上,或任何1个季度支付1500美元或更多的工资、缴纳联邦失业税的私人企业;每个季度支出工资2万美元,或者1年内有20周每周至少有1天雇佣10人或10人以上的农业企业;在1个季度中支付佣人工资1000美元或1000美元以上的家庭所雇佣的劳动者;1年内有20周每周至少有1天雇佣4人或4人以上的福利、教育和宗教等非盈利组织。小农场的工人和大部分家庭用工被排除在保险之外。失业保险的范围最初限于私人企业部门的雇员,1970年扩大到非营利部门,1976年扩大到州地方政府雇员,1978年将失业保险几乎扩大到所有工薪工作者。
2.失业保险的资金来源
依据1935年国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法》和《联邦保险税法》的规定,美国失业保险金由国家税务局通过国家税收方式,强制收缴。所有雇主从开业伊始,均有义务为雇员缴纳失业保险税。但征收办法和征收比例由各州自行确定。按联邦、州失业保险法律规定,雇主需分别向联邦和州缴纳失业保险税。其中向联邦缴纳的部分占雇员年收入的0.8%;雇主向州缴纳的失业保险税率由各州确定,平均为雇员年收入的2%。
(1)联邦失业保险税
a.税基。1936年,雇主缴纳失业保险税的基数是雇员工资总额;1939年改为每个受保雇员工资收入的头3000美元;1983年增加到每个受保雇员工资的头7000美元,直至今日。b.税率。1936年为1%,1937年为2%,1938年为3%;1983年为3.5%,1995年为6.2%。c.减免税。如果某州的失业保险办法符合联邦的基本要求,那么联邦对该州雇主的失业保险税可以适当减免或由本州自行征收使用,一般是减免90%。
(2)各州失业保险税
a.税基。有10多个州的雇主纳税是以联邦税为基数的,其余各州雇主纳税基数都比联邦标准高。其中,15个州的征收基数有自动调整规定,税基一般相当于州平均工资收入的60%~100%。b.税率。虽然联邦不要求各州采取浮动税率,但现在各州都采取浮动税率。c.雇员个人缴税。只有三个州实行个人缴税,税率在0.1%~1%之间。
3.失业保险的待遇标准和给付期限
(1)失业津贴标准
美国在规定失业津贴方面遵从国际劳工组织的下列三条建议:a.津贴根据失业者原工资或投保记录规定;b.津贴标准界定在原工资60%以上;c.津贴标准可规定上限——原工资的2/3。
但是,这些建议在美国是经过各州有关失业保险的立法体现的,因为联邦政府授权地方自行规定失业津贴标准。所以,美国有50个州,就有50种失业津贴标准。
(2)失业津贴标准的主要情况
各州制定失业津贴标准,主要有以下3种情况。a.每周津贴额是由过去的工资收入决定的,且有一定的高低限规定。大多数州的津贴计发是以失业前一年本人最大季收入为基数的。这个收入被看作是失业者在业时充分就业的工资收入。b.失业待遇有最高最低限额,最低限度为5美元~73美元(因各州而异),最高限度为133美元~347美元(1995年的数字)。c.对于部分失业的工人,所有州都有减额津贴的规定。减额津贴一般是完全失业津贴与部分就业(失业)的工资收入差,再加上一点补贴。
(3)给付期限
美国20世纪70年代规定,失业津贴给付期上限为26周,也就是156个工作日,上限最短的是20周,波多黎各州实行;最长的是34周,哥伦比亚、威斯康星州实行。进入80年代,几乎90%的州把失业津贴给付期上限延长到36周。
4.其他的补充保险方案
美国政府为了建立更为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针对一些特殊的人群和特殊情况分别制定了有针对性的失业保险方案。
(1)联邦——州政府延长受益时间方案。该方案针对在经济不景气时,出现高失业率的状况下,延长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的时间。正常情况下,大多数州领取失业救济的时间为26周(马萨诸塞和华盛顿州为30周)。如果出现高失业率,根据此方案领取救济的时间可另外延长13周(有些州为20周)。这样,失业人员领取救济的最长时间可达到39周(或46周),以确保失业人员在高失业状况下,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
(2)贸易再调整津贴方案和北美自由贸易同盟——间接调整援助方案。前者针对由于增加进口,后者针对由于建立北美自由贸易同盟增加从加拿大和墨西哥的进口,或将产品转移到这两个国家生产而导致的失业和未充分就业的人员提供援助。
(3)自我就业援助方案。对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为他们开创自我就业的小生意提供资金援助。与此同时,为帮助失业人员更快地寻找到工作,美国政府还提供就业培训,并推行就业一揽子方案。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电子工具,帮助他们寻找工作,利用培训机会,指导就业计划,在为失业人员提供资金援助的同时进行技术扶持。
5.失业保险的运作主体
美国早期的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处于经常的变动之中。从1949年劳工部重新管理失业保险到现在,美国的失业保险工作一直由联邦和州劳工部门的就业与培训机构承担。联邦立法由劳工部的就业与训练署监督实施。该署下设联邦失业保险服务机构,具体负责联邦失业保险工作,其职能主要是:就联邦——州失业保险计划及其他相关计划的发展、改进和运作向各州就业保障机构提供领导和政策指导;检查各州的失业保险法律及其管理;监督计划的发展、津贴支付方式、裁决、申诉、税收和基金管理;帮助各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等。各州的就业培训机构由州政府劳工局直接领导,并接受劳工部派驻各区专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州就业培训局下设执行机构,负责各辖区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与职业介绍等工作。地方一般通过公共就业办公室接受申请,提供就业服务。联邦财政部负责征集联邦失业保险税,投资失业保险信托基金。
二、瑞典的失业保险制度
瑞典被称为福利国家的橱窗,以“高工资、高税收、高福利”著称,其失业保险制度也体现了其福利国家的特色。
瑞典失业保险的现行立法是根据1956年工会关联办法和1973年的劳工市场支持建立的,是由国家补助的自愿保险和劳动力市场失业救济组成的双重制度。自愿保险项目采取的形式是国家资助,工会主办,个人自愿参加,由工会或自我雇佣者组织成立失业保险基金会,向失业者提供失业保险金。劳动力市场失业救济项目由政府部门主办和实施,为那些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人而设置的劳动力市场现金救助。失业保险社是由工会建立的行业组织,接受劳动力市场局的监督和津贴,职工自愿参加。
1.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自愿保险项目覆盖了年龄在65岁以下的参加工会或自我雇佣者组织的失业保险基金会的雇员或自我雇佣者。一般情况下,工会会员参加失业保险基金会是强制性的,但也允许某些产业的雇员可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基金会。目前,大约有80%的雇员是失业保险基金会的成员。劳动力市场失业救济项目涵盖没有参加自愿保险项目的雇员和20岁以上正在求职的人员。
从失业保险基金会中领取失业津贴的人必须是参加该基金会的成员。在瑞典,90%的蓝领工人和88%的白领职员都参加了工会。对于普通工资劳动者来说,在加入工会的同时也就加入了这种基金会,而不需再办理其他手续。工会的会费一般仅为工资额的5%,但失业津贴主要来自政府财政补贴。
政府对那些未参加失业保险社或参加不够1年的失业者提供另一种失业救济,即劳动力市场救助。这项措施是从1974年开始的,由劳动力市场局和各省及地方劳动部门负责行政监督,由全国社会保障局和地方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此项救济金的发放。
2.失业保险的资金来源
瑞典的失业保险费用主要由雇员、雇主和政府三方负担。雇主自愿保险加劳动力市场失业救济的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5.42%;雇员自愿保险项目的缴费,不同的失业保险基金会的费率不同,范围在每月33克郎~100克郎。雇员无须向劳动力市场失业救济项目缴费。政府主要承担弥补赤字的责任。失业保险金来源的95%是政府从雇主征收的, 5%来自基金会员的费用和其他形式的收入。
3.失业保险的待遇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参加失业保险社达12个月以上;在失业前的一年内至少工作了5个月;不是自愿离职或因行为不端而被开除者。根据规定,拒绝接受劳动管理部门介绍的合适工作而无充分理由者,因罢工或其他劳资纠纷而失去工作者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金的给付是有时间限制的,一周月计5天,55岁以上失业者可延长至450天。领取失业救济金有5天的等待期。
自愿保险项目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原工资的75%。一般根据雇员的工资等级而确定具体金额,最低为1天230克郎,最高不超过1天564克郎。自愿保险项目的失业待遇要纳税。自愿保险项目的失业待遇1周支付5天,每次失业最多支付300天,55~64岁者可支付450天。
三、德国的失业保险制度
19世纪80年代,德国率先颁布第一批社会保险法案,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其社会保险在立法、实施、管理方面已形成了比较周全而完备的体系,且具有自己的特点。1927年,德国颁布了《失业介绍法和失业保险法》,失业保险制度开始建立;1969年,颁布《劳动促进法》和《职业培训法》,标志着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1974年,《失业救济条件》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失业保险制度。
在德国,失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为了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德国采取了“失业保险+失业救济”的衔接型保障模式,主要通过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对失业人员进行补偿。
1.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在德国,失业保险一直是一种全体工人和职员都必须参加的义务保险。根据《就业促进法》规定,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的所有雇员、义务兵、学徒、在残疾人学校参加培训的年青人、家庭手工业者、海员、领取医疗保险金的人。但按照法律规定,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不包括以下人员:政府官员、法官、职业军人、神职人员、短暂就业者、假期打工的大中学生、65岁以上的人、失去工作能力的人、长期不能被职业介绍的人、临时工作的人、进修的外国人。
2.失业保险的资金来源
在德国,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有四种。即雇员缴纳的保险金、雇主缴纳的保险金、联邦财政补贴和其他方面筹集的资金。按1995年的规定,雇主和雇员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分别为雇员工资的3.4%,而1998年,失业保险缴费率已上升为6.5%。如果雇主和雇员的缴费收入不抵支出,那么联邦政府将用财政收入予以补贴。
3.失业保险的待遇
(1)条件要求
按照德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最基本条件有五项:a.必须是失业人员;b.必须到劳动局进行失业登记;c.必须提出申请,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d.必须接受职业介绍。即要求失业人员必须定期到负责他的职业介绍员那里去报到,去外地旅行前必须到职业介绍员那里去请假;e.必须具有“候补资格”,即失业人员在失业前的3年内,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少于一年。
(2)给付标准和期限
德国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主要有两个因素:一是纯工资,纯工资的多少依据其税收等级来计算;二是有无孩子,这直接影响着其所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如果有至少1个18岁以下的孩子,那么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是纯工资的67%,没有孩子的待遇是60%。
《就业促进法》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最少期限为78天,即13周(德国的失业保险金按周发放,每周发放时间为6天),最长时间为832天。德国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规定了两个参数,一是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的工作年限,二是年龄。就业时间长,年龄较大的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相对要多,因此享受待遇的期限也相对长些。
4.失业预警系统
德国的合同解除程序也非常严格。雇主只能在职工不能胜任工作或紧急经济性裁员的情况下作出辞退决定,并且每一例辞退都必须通告企业职工委员会。职工委员会可以把此案例提交劳动法庭。对于大规模裁员,资方必须把裁员方案提交给职工委员会,并与其协商安置计划。
德国严格的就业保护政策不仅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而且具有重要的经济功能。因为德国的职业培训计划是基于企业的学徒制,雇主在培养学徒过程中已投入大量的资金。严格的就业保护政策减少了劳动力的流动,降低了有技能的劳动力流失到竞争对手处的风险。
四、日本的失业保险制度
1947年以后,日本根据失业保险法实施了失业保险制度在受保者失业后,向其支付失业补助金,以保障受保者的生活安定。该制度作为雇佣对策的重要一环,发挥了积极作用。1974年12月,日本雇佣保险法出台,并从1975年4月起,开始实施新的雇佣保险制度。雇佣保险继承了失业保险制度的“失业补助”的功能,又在充实强化这一功能的基础上,不仅作为失业的对策,而且进一步积极预防失业、调整雇佣状态,扩大雇佣机会,促进劳动者能力的开发及提高,进而谋求增进改善劳动者的福利状况。
1984年,日本失业保险法律又进行了调整。具体内容是:在失业保险金支付天数确定方面,将过去仅依据年龄大小改成依据年龄及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间长短确定,支付天数改为90~100天之间;65岁以上老年人原则上被排除在了失业保险适用范围,因为日本规定的退休年龄线多数在60~65岁之间,有些部门还可以工作到70岁;创设了对提早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支付补助金的制度,这种补助称为“重新就业补贴”。
1998年,日本失业保险法律再度调整,具体调整内容有两项。第一是创设了“教育训练补助”制度,即对参加了劳动大臣指定的教育训练讲座的工人,不分在职与失业,均可支付经费的80%;第二,对因护理家人而中止工作的人,也可支付“连续就业补助”,标准相当于本人工资的25%。
1.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日本雇佣保险制度的基本方针是强制适用者加入。考虑到劳动者的劳动方式的不同,对难以适应划一制度的劳动者,设置了特别被保险者种类,并设计了细致的保险金支付方法。雇佣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单位和适用劳动者。
(1)适用单位。只要雇佣一名属于雇佣保险制度的劳动者的单位,就属于雇佣保险的适用单位。但是,对于不满5人的个体经营的农林水产业的企事业,可例外地根据雇主的申请与否来决定其是否是雇佣保险制度的适用单位。
(2)适用劳动者。被适用单位雇佣的劳动者,原则上皆是受保对象,属于适用劳动者。
但是,下述不适用于失业补助制度的劳动者:只从事4个月的季节性工作者;船员保险的受保者(船员保险的受保者失业后,可得到失业补助金);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的退职津贴法或地方公共团体的退职津贴条例,公务员退职后可得到相当于失业补助的退职津贴);65岁以上者(65岁前一直受雇于同一雇主者除外);短期季节劳动者。
2.失业保险的资金来源
日本失业保险费主要由单位和被保险人双方共同负担,按年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国库予以适当补助。现行的具体负担比例如下:a.一般行业,总负担比例是11.5‰。其中业主负担7.5‰,工人负担4‰,用于失业补助部分。b.建筑业,总负担比例是14.5‰,其中业主负担9.5‰,5‰由工人负担,用于失业补助部分。c.农村水产清酒制造业,总负担比例是13.5‰,其中业主负担8.5‰,5‰由工人负担,用于失业补助部分。国库对以下几项补助所需资金给予一定的支持,具体支持的待遇项目及比例是:求职者补助(不包括高龄求职者补助、日工求职者补助)为1/4;求职者补助(主要指日工求职者补助费)为1/3;连续雇佣补助为1/8。
3.失业保险的待遇标准和给付期限
日本雇佣保险制度规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各项待遇,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失业情况得到公共职业安定所确认;目前处于无工作状态;失业之前的1年内,累计参保时间须在6个月以上。基本补助的日标准是,失业前6个月的平均日工资(6个月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奖金)的80%~50%左右。在确定具体给付标准时,既要考虑失业人员年龄因素,也要考虑日工资标准因素。
基本补助的给付期限是:参加保险时间在1年以下的,无论年龄大小,一律是90天;最长的情况为300天。除此之外,由于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基本补助给付期限,包括四种类型:a.个别延长支付。对就业困难又符合有关条件的求职者,可延长支付30~90天。b.训练延长支付。根据职业安定所所长的指示,在公共职业训练所待命、听讲超过所规定的支付天数时,其超过部分可以延长。c.广域延长支付。被认定为可以在劳动大臣指定地区接受由广域职业介绍所提供的职业介绍,且有权享受这类补助的,可延长支付90天。d.全国延长支付。当全国范围的就业状况严重恶化时,支付可延长90天。
4.失业保险的运作主体
日本失业保险工作,统一由劳动省职业安定局及其在全国主要地区设置的600多个公共职业安定所负责办理参加和支付有关待遇的手续。也就是说,雇佣保险制度的运作主体是政府。劳动省职业安定局失业保险处通过都道府县设置的失业保险处对公共职业安定所的制度运作进行指导。对于雇佣保险费的征收,中央政府设有劳动大臣官房劳动保险征收课,地方政府则设立劳动基准局及劳动基准监督署。公共职业安定所采用的电脑网络(失业保险综合系统)相互联网,各参加单位、被保险人分类建立的数据,通过设在东京的中央计算机中心统一管理,随时处理各种手续及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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