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组织关于图书馆版权问题的 立场与我国的借鉴(1)
陈传夫 饶艳 林嘉 唐琼 王静
武汉大学信息资源研究中心 武汉 430072
【摘要】图书馆的版权问题涉及多种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解决图书馆版权问题必须参考国际上的立法经验,考虑不同利益集团的需求。文章分析和讨论了一些国际组织对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最新的立场和观点,并探讨了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图书馆 版权 国际组织
Position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n Copyright Issues of Libraries and
its Significance for Reference to China
C hen C huanfu,Rao Yan,Lin Jia,Tang Q iong,Wuhan,430072
Center for the Studies of Information Resources of Wuhan University
【Abstract】The copyright issues of libraries are related to the interest balance between different social groups.To solve the copyright problems in libraries,we should refer international legislative experience and the requirement of different social interest groups.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newest development of the positions and views of som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n libraries and copyright,and probes into theirs significance for reference to China.
【Keywords】LibrariesCopyright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图书馆是国家文化、教育与科学的重要基础设施。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是图书馆特别是数字图书馆取得实效的关键。国内外数字图书馆建设实践、司法判例和研究均充分证明,目前,在技术突飞猛进和国家投资力度加大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数字图书馆建设取得成功的瓶颈。研究表明,“知识产权是数字图书馆面临的最为复杂和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1],也是我国当前图书馆发展的十大热门话题之一[2],知识产权今天仍然是“数字图书馆建设面临的十大挑战”之一[3]。2005年8月13日至8月20日在挪威首都奥斯陆召开的第71届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Library Associations and Institutions,IFLA,简称“国际图联”)大会建立了“图书馆的知识产权议程”。该会议上,国际图联版权和法律事务委员会(Committee on Copyright and Other Legal Matters,CLM)核心项目的专家提出要平衡作者的知识产权和社会公众获得知识的权利,知识产权法律与实践要促进教育普及、科学发展和社会进步。因此,在世界信息社会首脑会议(World Summit o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WSIS)上提出了“获取知识的权利”问题(Right for Access to Knowledge),并联合有关各方提出了相关议案。数字环境下如何妥善解决版权问题,使图书馆高效运行,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方案。作者认为,图书馆的版权问题涉及多种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解决版权问题也必须参考国际上的立法经验,考虑不同利益集团的需求。本文将考察一些国际组织在此问题上的立场,然后提出若干建议,供立法和决策参考。
1.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的立场
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Library Associations and Institutions–IFLA,简称“国际图联”)[4]认为版权法强烈地影响着图书馆活动、用户和图书资料本身。因为这些原因,国际图联参与了国际上有关版权问题的讨论。在国际版权问题的争论中,国际图联始终代表了世界图书馆及其用户的利益。《国际图联关于在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声明》[5]反映了国际图联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国际图联认为“版权的平衡是为了每一个人”。国际图联始终认为过度的版权保护,不合理地限制接触信息和知识,可能威胁到民主的传统,以及影响到社会公正的原则。如果版权保护过度,竞争和创新就会被限制,创造性也会被窒息。
在数字环境里数字形式的信息正在不断增长,新的交流技术为改进接触信息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但是,技术也可能令社会进一步加深信息富裕者和信息贫穷者之间的社会等级差距。图书馆将继续起关键作用,保证在信息社会中所有人都能接触到信息。
如果将来所有接触和使用数字形式的信息的行为都变成需要收费,图书馆向用户提供信息的能力必定受到严重的限制。为了保持版权人和用户之间利益的平衡,国际图联确立以下基本立场。
(1)数字的并没有不同(Digital is not Different)
国际图联长期倡导“数字的并没有不同”的观点,主张传统版权规则延伸至数字环境,不主张为数字信息单独建立版权制度。
①在数字环境下继续沿用和扩充现存的版权例外和限制制度
国际图联认为,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采纳的两个新的条约更新了数字环境下的版权法,现存的版权例外和限制制度可以在数字环境下继续沿用和扩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家否认了“数字的是不同的”主张。签约的当事人被允许在数字环境下继续沿用和扩展有关版权限制的规定,而且允许在适用的地方增加新的例外规定。
②允许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无偿地接触和使用信息
国际图联坚持允许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无偿地接触和使用信息。如果不允许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和诸如教育和研究等合理利用情况下图书馆和公民可以无偿地接触和使用信息,“将存在这样的危险,仅仅只有那些可能承担得起费用的人能够利用信息社会的好处,这将导致信息富裕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差距甚至更大”。此外,国际图联还呼吁在版权法中不应该有对视觉、听觉或学习上有障碍的人的歧视。
③传统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环境下应予维持
国际图联明确指出,“对资料的格式转换以使资料能被获取不应被认为是侵犯版权的行为,而是合理获取行为”。传统版权法规定的例外应应用到电子形式的信息。因此,在国家版权立法时,被《伯尔尼公约》准许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认可的,对版权和相关权利的例外规定,如有必要,应该被修改,以保证被准许的合理使用可以相同地应用到电子形式的信息和印刷形式的信息。
④付酬机制应当简单
国际图联认为,在处理版权问题时,“应该有一个简单的付款机制处理超过有关规定上限的复制”。
⑤应当允许临时复制
在使用版权资料时所产生的附带的临时性或技术性复本,应该排除到复制权管辖范围之外。
⑥图书馆对数字形式的作品的特权
国际图联坚持图书馆对于数字化的作品应享有某些特权。对于数字形式的作品,图书馆在不必付费或寻求授权的前提下,图书馆所有用户应该可以享有以下特权:浏览公开的版权资料;在馆内或远距离地私人阅读、收听或观看市场上公开销售的版权资料;为了个人教育或研究需要,复制或通过图书馆和信息人员复制合理比例的数字作品。
(2)信息资源共享(Information Resources Sharing)
资源共享在教育、民主、经济增长、卫生福利和个人发展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促进了有信息需求的用户、图书馆或国家获得宽广范围的信息。资源共享并不是一种减少成本的机制,而是为了扩大信息资源,以帮助因为经济、技术、或社会等原因,不能直接接触有关信息的人。
国际图联再次申明,“图书馆向用户提供数字形式的版权作品,以满足研究、学习等合法目的,应该是版权法所允许的行为”。
(3)借阅(Lending)
图书馆的公共借阅促进了知识和信息的传播和普及。国际图联强调,公共借阅对文化和教育十分重要,而且应该向每一个人提供。所有形式的被包装的信息,已经或将会成为馆藏的一部分。而借阅反过来可以帮助商业性的信息拓展市场,促进销售;图书馆实际上对所有形式的信息起促销作用。所以任何通过法律或契约对借阅所施加的遏制,都将对版权人和图书馆构成不利。
非商业性的公共借阅行为,传统上不受版权法所管辖。同样,图书馆借阅物质形态的数字资料,如只读光盘等,不应受到法律限制;有关合同条款,如电子资源的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中,不应不顾图书馆和信息人员对电子资源的合理借阅。
(4)保护与保存(Preservation and Conservation)
图书馆承担着保存信息和文化、传递科学信息、开展社会教育和开发智力资源的重要社会职责。国际图联认为,版权法不应该阻止图书馆依靠新技术来改进保存资料的技巧。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应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把享有版权的资料转换成数字形式,以实现保存和维护资料的目标。同样,版权法也应该覆盖电子媒介的法定呈缴(Legal Deposit)问题。
(5)契约和复本保护系统(Contracts and Copy Protection Systems)
国际图联对版权保护的目的进行了审视,“版权保护应该鼓励而不是抑制信息的使用和创造性”。国家版权法应以平衡版权持有人的权利和用户的权利为目标。一方面,版权法通过技术手段以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但版权持有人在利用技术或合同手段时,不能无视版权法中的例外和限制。另一方面,有研究显示,鼓励接触信息,而不是去控制信息,可以增加作品的使用量。通过技术手段对信息进行过多的控制,将会产生反效果。因此,不涉及侵权行为的规避技术手段,应该是可以接受的。合法的、无侵权目的的用户可规避这些技术措施。
对于目前图书馆界广泛使用的许可协议,国际图联认为,许可使用授权协议应该对版权法起着补充的作用,而不是取代版权法。对于许可使用条款中有限制或否定版权法中已有的版权例外或限制规定的授权协议,而该授权协议是由版权持有人单方面订立,没有给用户协商机会,国家版权法应致使该项授权协议无效。
(6)版权侵权的责任(Liability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国际图联图书馆对在用户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版权侵权的责任做了明确限定,虽然图书馆作为中间人在保证遵守版权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侵权的责任,最终应该为侵权人自己负责。因此,版权法应确切地阐明,在版权法不可能实际地或合理地实施的环境中,第三方应承担的责任的限定。
(7)维持版权人和用户之间利益的平衡的原则概要(Summary of Principles)
为了维持版权人和用户之间利益的平衡,国际图联重申和确立了以下原则声明:
①在国家版权立法时,被《伯尔尼公约》准许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认可的,对版权和相关权利的例外规定,如有必要,应该被修改,以保证被准许的合理使用,可以相同地应用到电子形式的信息和印刷形式的信息。
②应该有一个简单的付款机制处理超过有关规定上限的复制。
③在使用版权资料时所产生的附带的临时性或技术性复本,应该排除到复制权管辖范围之外。
④对于数字形式的作品,不必付费或寻求授权,图书馆所有用户应该可以:
a.浏览公开的版权资料;
b.在馆内或透过远程登录方式私人阅读、聆听或观看市场上公开销售的版权资料;
c.为了个人教育或研究需要,复制或通过图书馆和信息人员复制合理比例的数字作品。
⑤图书馆向用户提供数字形式的版权作品,以满足研究、学习等合法目的,应该被版权法所允许。
⑥图书馆借阅物质形态的数字资料(如只读光盘)不应受到法律限制。
⑦契约的规定,例如在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中,不应不顾图书馆和信息人员对电子资源的合理借阅。
⑧版权法应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把享有版权的资料转换成数字形式,以实现保存和维护资料的目标。
⑨版权法也应该覆盖电子媒介的法定呈缴问题。
⑩对于许可使用条款中有限制或否定版权法中已有的版权例外或限制规定的授权协议,而该授权协议是由版权持有人单方面订立,没有给用户协商机会,国家版权法应致使该项授权协议无效。
〇1国家版权法应以平衡版权持有人的权利和用户的权利为目标,即通过技术手段以保护版权人的利益;而对合法的、无侵权目的的用户,则可规避这些技术措施。
〇12版权法应确切地阐明,在版权法不可能实际地或合理地实施的环境中,第三方应承担的责任的限定。
此外,国际图联还通过《国际借阅与文献传递:原则与程序方针》(2001年)和《许可原则》(2001年)作出立法建议。《国际借阅与文献传递原则与程序》[6]最早于1954年通过,国际图联2001年3月又对其进行了重要修订。该文件主要阐述了各国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应遵循的8项原则与实施方针,其中第6项是专门针对版权问题做出的指导,具体内容包括:a.这些与版权和国际馆际互借有关的方针支持《国际图联关于在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声明》,所有图书馆都应明确这一立场声明。b.每一个提供文献的图书馆都应熟悉本国版权法并在其范围内工作。此外,提供文献的图书馆应确保发出请求的图书馆可以得到任何相关的版权信息。c.为研究或个人学习的目的借阅及有限复制通常都在国家版权法免责的范围内。d.发出请求的图书馆应对提供文献的图书馆所在国家的版权法给予注意。e.每一个提供文献的图书馆必须遵守他们的组织达成的许可,这些许可可能对国际馆际互借业务中电子资源的使用有一些限制。f.图书馆在考虑从许可的资源中进行国际馆际互借时应知道《国际图联许可原则》。g.提供文献的图书馆不被强制参与提供使支付了版权费用的复制成为可能的服务。
国际图联版权和法律事务委员会2001年5月公布的《许可原则》(Licensing Principles)[7],提出了一些在图书馆和信息提供者之间签订合同中应坚持的一些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声明中专门对合同中的馆际互借方面提出了一些要求。第29条规定了“(合同中)应包括对馆际互借和相关服务的条款”;第30条提出“图书馆为了某个用户的使用,能够向没有签署合同的图书馆传递合理长度的被许可信息的摘要”。
2004年9月,国际图联发表了《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未来的日内瓦宣言的立场》[8],进一步阐述了国际图联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基本原则,并敦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注意若干重要的紧急的问题。
国际图联坚持,捍卫和提供对智力成果的获取是知识增长的基础,对知识自由的承诺是世界范围内图书馆和信息职业的主要职责。
国际图联迫切要求世界产权组织对下列重要的、紧急的问题加以陈述:
a.知识产权法上的不平衡。b.信息垄断。无论是在印刷还是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人通过知识产权规则的限制所构成的垄断,已导致了信息提供和获取的严重不平衡。c.技术保护措施。太多限制的知识产权法、技术保护机制和数字锁定装置,以及通过合同强制实施的特许“合理使用”,在获取信息、促进研究和创新上造成了严重的障碍。国际图联特别关注图书馆合法的专业行为在此过程中所受到的严重阻碍。d.数字鸿沟加大。当前的国际著作权规则助长了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依赖,而不是缩小存在于其间的数字鸿沟。e.自由贸易协定。有些发达国家把较为严格的著作权法强加于其他国家,其严格程度已经远远超过了《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最低要求。
国际图联认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远远没有达到充分的保护和促进作者与使用者的平衡,而这正是有效的知识产权的基础。有必要对国际和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进行检查和回顾,以确保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都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这些法律必须易于获取知识,促进创新,加速发展,并能恢复著作权人和用户之间的需求平衡。
2.国际出版商版权理事会的立场
1996年在巴塞罗那召开的国际出版商协会年会上,国际出版商版权理事会(International Publishers Copyright Council,IPCC)通过了《关于图书馆、版权与电子环境立场文件》[9]。该文件反映了出版商是如何看待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曾经被欧洲版权用户联盟在欧洲图书馆界广泛传阅讨论,并引起很大争议[10]。其主要立场如下:
(1)数字化是不同的(Digital is Different)
新的技术环境给出版和图书馆都带来了挑战,但技术到底怎样改变出版和图书馆现在还没有确定。作者与出版者传统的权利应被谨慎地保护,因为图书馆使用印刷出版物与数字出版物是很不同的。
图书馆的浏览不同于在书店翻阅图书。浏览必然产生在计算机屏幕上对作品的复制,浏览也很容易使电子文档被存储。未经过授权的数字化使用会毁灭版权作品的价值。
(2)数字化作品版权保护需要新规则(Digital Versions of Works Need Copyright Protection Adequate to their Nature)
一些国家和国际图书馆组织争论应如在印刷环境下使用作品那样去使用数字化作品,这是一个危险的概念。
图书馆的活动应该通过他们的实际性质、环境与效果来衡量,而不是错误地将数字化环境简单地类比模拟环境。适当地考察就会发现,图书馆的许多行为不属于版权法提供的特权范围。
(3)关于合理使用(Fair Uses)
不应再有“私人的”或“个人的”使用版权豁免,除了有限的合理使用(针对特定敏感标准和不影响市场或版权作品的价值或创作者的利益)。传播印刷或者电子版的作品给个人消费者让他们个人或私人使用,正好是作者和出版商要做的事情。
未经过授权的数字化“出借”给远程读者是一个明显的错误,将会毁灭出版者。数字化图书可以在“图书馆外借”的幌子下提供给任何时间的任何人。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图书馆试图把他们的印刷馆藏数字化,从而推动虚拟图书馆的发展为读者提供远程服务,并推动资源共享。这一概念不仅毁灭了作者创造版权作品的动力,也毁灭了出版者对作品的投资。
(4)应创立新权利
版权法授予作者和出版者的权利应予保持。他们应有权决定如何去以不同方式使用他们的作品,例如直接提供给读者,对作品进行汇编、包装,决定哪些作品内容采取加密措施以限定读者范围,哪些作品应在更广泛的范围流通等等。授权给图书馆再免费分发版权作品信息等于强迫作者和出版者不要在此领域投资。
(5)并不是所有的图书馆和所有的出版者都一样对待
(Not All Libraries Nor All Publishers Are Equivalent)
在讨论“电子环境中的图书馆服务”时,应考虑技术对不同类型的图书馆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不同性质、规模的图书馆的馆藏量和接受力(Capabilities)都是考虑的因素。
同样,在电子环境中也应考虑各种类型的出版和定制作品在本质上的差异性。读者有限的专业作品经不起版权的侵害,即使另一类出版物能够经受小的侵害。在电子环境中完成图书馆任务的一般方法极有可能忽视这些不同点,而恰是这些不同可能会给作者和相关学者带来不可预料的后果。
(6)数字化文献传输是出版商提供的基本服务之一(Digital Document Delivery is One of the New Primary Services Publishers Offer)
数字文献传递提供给学者和研究人员单篇文章或者较长文献的摘要,是出版者提供的一项新的服务。这与基于印刷品的馆际互借不同。世界上很多的出版者都在致力于运用数字传递开发新的服务项目来满足用户的需要和期望。这些服务包括数字文献传递,按要求提供单篇文章的提供,用超链接连接以前出版的材料的档案数据库。
这种新的数字化的出版与传统的印刷出版是不一样的,它提供给读者重要的额外价值。图书馆应和出版者作为合作者来满足市场上的信息需求。
(7)不受限制地传输版权作品违法了版权法(Unrestricted Library Document Delivery Violates Article 9(2)of Berne)
图书馆在提供电子文献传递服务时,数字化地复制和电子存储版权作品,哪怕是临时性的,也“与新的数字版权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和“不合理地损害了作者的合法利益”,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
版权作品的远程传递是违反了版权法的。不管视其为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还是展览权的一部分,版权所有者长期保持着对其作品的远程传递授权的独占权利。
(8)外借电子制品比外借印刷品要承担更多的风险
(Lending of Electronic Products Bears More Risks Than Lending Print Products)
图书馆联盟建议法律应该在合同、订阅以及影响图书馆员和读者使用电子资源的其他方面对版权人进行规定和禁止。但电子制品容易被复制,所以特别容易导致版权的滥用。任何排除正常的利用或者限制从事正常商业行为的权利的立法都将只会抑制创造性和对作品的投资。
在电子世界中,用来保护版权作品的许可、交易安排和其他的合同条款都应该受到图书馆和读者的重视。
(9)保护和保存并不意味无限制地使用(Preservation and Conservation Does Not Mean Unrestricted Use)
IPCC担心数字化后的作品版权如何保护。他们认同技术应该被充分地运用来保护和保存国家的文化遗产,然而一旦一个作品被数字化,其功能就与以前很不相同。数字作品能被复制、操作、歪曲和广泛传播,不应再被与印刷材料一样对待。
在保护版权所有者权利的同时,出版者乐意与图书馆以及图书馆协会合作,以允许使用和限制使用的方式制成数字形式以支持图书馆界的目的。保护版权是双方都支持的目标,但是非限制使用的不可知的影响将对图书馆和出版者都造成损害,更不要说作品的完整性和读者对数字版本的信任的程度。
(10)通过市场而不是立法来实现平衡
IPA反对任何国内和国际的立法人为地限制技术如何被使用、版权持有者如何把他们的作品提供给预定的市场。版权界有必要去创造技术方法给最广大的读者提供有价值的版权作品,同时避免这些作品的未授权的传播。
市场将使出版者和它的读者之间实现平衡。这样的目标不应由立法来确定。
通过以上立场声明,IPCC认为图书馆与出版者应在数字环境下合作。出版者是作为信息的公开者存在的——以对读者有利和有价值的方式为他们提供内容。电子环境中的规则和行为模式必须按照版权法的原则和目的以及作者的权利和利益来制定从而满足公众的需要。
3.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的立场
1994年,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就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发表了它的7条原则声明[11],分别为:
(1)版权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版权法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授予作者和版权持有者一些排他但有限的权利,促进知识的发展,为公共利益服务。1976年版权法所确立的合理使用和其他利用版权作品的公共权利,为保障作者、出版者和版权持有者的权利和社会对思想的自由交流之间建立了平衡;
(2)在建设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时,1976年版权法中所规定的有关合理使用、图书馆及其他相关条文应得到保存。
(3)作为迅速增长的人类知识的保存者,图书馆和档案馆必须充分利用各种信息技术来保存我们的学术和研究传统。同保存其他媒体形式的人类知识一样,研究图书馆有责任对电子信息进行档案管理和保存,并继续扮演这个重要社会角色,因为电子信息的出版商和数据库制造商在某些电子信息失去市场价值后就不再保存它们。因此,在为信息基础设施制定政策框架时,必须包括研究图书馆对电子信息进行档案管理和保存的条文,从而保证这部分资料成为图书馆的永久性馆藏,使公众能够获取这些信息资源。要达到这个目标,就需要加强现行版权法中有关图书馆方面的条文,以允许图书馆使用各种信息技术保存电子信息。
(4)图书馆在购买数据库时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对各方的权利定义也许与版权法的条文有所不同,但不应废止版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和公众获取利用版权作品的权利的条文。研究图书馆团体将同出版商和数据库制造商共同制定各种协议模式,使之不违反版权法的有关条文。
(5)图书馆员和教育工作者有义务教育读者,使他们了解其在现行知识产权法的范围内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
(6)美国政府出版物(除少数例外情形)属于公共领域。政府信息的自由交流是一个自由和开放的社会运作所必不可少的。
(7)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必须允许作者从他们成功的创作活动中得到应有的报酬,允许版权持有者有机会从他们的经济投资中得到合理的回报。
4.美国科学团体的立场
针对新的技术环境下版权法的变化对教育界、学术界产生的新影响,美国全国人文科学同盟(National Humanities Alliance)下属的图书馆和知识产权委员会于1997年3月提出了“在数字化环境下管理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Basic Principles for 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12],认为保持知识产权所有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培育良好的法律环境是关系到美国信息社会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希望在教育界就版权持有者和用户之间在数字环境下运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达到某种共识。这些基本原则包括:
(1)在为数字化信息资料制定版权法时应在作者、版权持有者和公众的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平衡关系。
(2)版权法应在版权持有者和用户之间的关系中建立一种现实的经济框架结构。
(3)版权法应鼓励各方自觉遵守而不是用惩罚的手段来强制执行其各项条例。
在此原则下,版权法应简化权利清算和支付程序,繁琐和不确定的许可会抑制作品的传播或者是导致违法行为的增多,应注意新的权利的产生不能成为信息流通的阻碍因素。法律应允许合同环境里合理使用的抗辩,应鼓励合理使用原则运用于数字环境,与现有的法律条款相一致。
(4)版权法应当鼓励为知识产权保持一种健全的公众使用的范围,这是保存知识和文化传统的必要条件。
(5)根据现行版权法,各种事实性的资料(如电话号码等)应属于公共领域。
(6)版权法应确保尊重个人隐私权并将其包括在检索管理系统中。
(7)版权法应该坚持这个原则:即违反版权法的一方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该追究第三方的责任。各个学术机构应对在其场所的个人所从事的活动负有责任,但不应由他们承担那些个人所从事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不论这些个人是否与这些学术机构相联系),这个原则是学术自由的原则。
(8)各个学术教育机构应当培养一种尊重知识产权的环境,向其成员提供有关资料,保证由合适的资源澄清教学中使用的各种资料的版权问题。
(9)在制定新的版权法时应持特别慎重态度,执行宪法的各种条文,限制垄断行为,以促进科学和有用的艺术的发展。
(10)版权行使不应妨碍研究。实施版权法不应以某些产品也许会被用于支持违反版权法的活动而妨碍其正常的研究活动。
1999年美国国家研究理事会公共利益促进科技数据库可获取性研究委员会(Committee for a Study on Promoting Access to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Data for the Public Interest,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出版了《平衡问题:科学与技术数据库中的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13],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深入讨论了数字时代数据库中私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
2000年,美国国家科学院出版社出版了《数字困境:在信息时代中的知识产权》[14]。这部300多页的研究报告由美国计算机科学和电信董事会、物理科学、数学和应用科学委员会、国家研究理事会组成的“知识产权和正在浮现的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Emerging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编制。美国科学基金会对该项研究和报告给予了资金支持。参与编写本报告的成员照顾到了专业平衡,其中,国家研究理事会成员来自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和中国药学会。该报告分析并评价了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法可能出现的变化对国家的研究、教育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传播者以及用户的影响,指出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在数字化时代应该依然存在,但必须进行较大的修改以确保为作品的创造者和权利所有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同时,这种修改必须确保版权法的公共利益的原则,如满足公共获取等应在数字环境下得到体现。报告中的结论虽然“不必反映发起人的看法”[15],但它实际上代表了非私营部门的立场与利益,即公共利益。该研究报告对美国的立法将产生非常巨大的影响。
5.美国国会图书馆版权法108条款小组的研究
美国1976年版权法108条款(Section 108)规定了图书馆和档案馆享有的专有权的限制条款。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Act of 1998,DMCA)对108条款进行了部分修正,但仅仅对数字环境下图书馆与档案馆保存实践略有涉及。事实上,新的技术已经改变了图书馆和档案馆的活动,对108条款的相关性和有效性提出了挑战。
2005年美国版权局联合国家数字信息基础设施及保存项目(National Digit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and Preservation Program,NDIIPP)召集了一个由19名专家组成的108条款研究小组,专门对该问题加以研究。该小组是反映各方利益的独立团体,其目的就在于针对数字媒体带来的变化,研究版权法中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专有权的限制条款的修正问题,从而保证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图书馆和档案馆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16]。
2008年3月31日该小组正式发布关于108条款修正问题的研究报告[17],提出了一些立法解决方案及立法变更的建议。其主要内容包括:
(1)108条款应囊括博物馆,因为他们与图书馆、档案馆发挥的许多功能是相同的。
(2)未出版作品的保存问题。研究小组建议:①108(b)条款涉及的范围应限制在尚未公开传播的未出版作品[18]。②出于保存或安全目的制作和保留一份复制品的合理需要,允许图书馆或档案馆制作少量未出版作品的复制品。③如果保存于图书馆或档案馆的以物理数字媒体形式存在的未出版作品原件能够被合法外借,只要提供与原件相同的技术保护措施(如果有的话),以相同或相似物理数字媒体形式复制的该类作品的保存本也应当可以提供外借。
(3)公开传播作品的保存问题。研究小组认为,应在108条款中增加一条新的例外,允许有资质的(Qualified)图书馆和档案馆出于制作或保存一份馆藏中濒临损坏的已出版或其他公开传播作品的复制品的目的,制作少量复制品。如:①复制品的数量应限制在合理需要的范围内。②图书馆或档案馆应限制对保存本的获取从而有效地保存作品。③依照条款108(c)和108(h),保存的复制品可以用于进一步制作复制品。④保存的复制品含有版权标记。
(4)可公开获取的在线内容的保存问题。应在108条款中增加一条新的例外,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出于保存的目的抓取和复制公开获取的在线内容,并将复制品提供给用户使用,但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或学术的目的。①该项例外中的“公开获取”是指公开传播的在线内容(如网站),这部分内容不受获取控制或任何形式的注册、密码等限制。②一旦图书馆或档案馆已经抓取可公开获取的在线内容,应当向馆内研究者提供其保存的复制品。③图书馆和档案馆应被允许向远程用户提供抓取的在线内容,但只能在特定的一段时间以后。
(5)有关替代品的复制问题。研究小组建议:①出于制作或保留一份替代品的合理需要,108(c)条款中关于制作3份复制件的限制应修改为允许图书馆、档案馆制作少量的复制品。②应修改禁止数字替代品外借的条款,如果图书馆或档案馆收藏的物理数字媒体作品的原件能够提供合法外借,那么只要提供与原件相同的技术保护措施(如果有的话),以相同或相似物理数字媒体复制的替代品也能提供外借。
(6)电视新闻的例外。应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在节目播出一段时间以后,向其他符合108条款要求的图书馆和档案馆以流媒体或类似电子技术传输仅供观看的电视新闻节目复制品,但仅限于个人学习、学术和研究的目的。该例外不得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传输可供下载的复制品。
(7)侵权责任。108条款中之任何规定均不得使图书馆或档案馆或其雇员因用户未经监督使用其个人复制设备而承担侵权责任,只要图书馆或档案馆在馆内公共区域张贴明显的警示,说明复制品的制作应遵守版权法。
6.欧盟的立场
早在1988年,欧洲委员会就发表《版权与技术挑战绿皮书》[19],明确提出了新技术条件下欧洲知识产权协调保护的目标,后又以蓝皮书、宣言、通讯、指令等方式向成员国发出了立法建议。1996年欧盟通过“数据库保护指令”,在版权保护历史上首次设立数据库“特别权”,使欧盟数据库的保护远远超过国际标准。
2001年5月22日,经过6年的谈判磋商,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正式发布了《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以下简称“版权指令”或Copyright Directive),是欧盟信息社会一体化版权保护中的重要事件。
版权指令除了序言外,实质条款共有4章15条。第一章规定了目的与范围,第二章规定了权利与例外,第三章规定了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第四章是共同条款。该指令的主要内容包括:
(1)关于复制权与图书馆
版权指令对“复制权”的定义是:“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暂时或永久、以任何方法和形式进行全部或部分复制的排他权利。”[20]该定义将暂时复制置于权利所有者的排他权利范围之内,只在条款5(1)针对这种技术性复制规定了复制权的一个例外情况,即“瞬间附加的复制行为如果是某一技术过程不可分割的必要组成部分,或者是为了使传输系统有效运转,同时,该复制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使作品或其他标的得以使用,而不带有独立的经济意图”则不适用条款该权利。[21]如果这些附加复制行为符合条款5(1)所特别规定的条件的话,那么“浏览”、“超高速缓存”或网络传输中所必需的瞬间固化等行为就可以不受限制。
(2)关于向公众传播权和提供获取权与图书馆
版权指令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和提供获取权”,目的主要是为了明确互动式的“按需提供”传播行为也包括在该权利的范围之内。其条款明确规定“公众”包含了“公众中的个体成员”。
(3)关于发行权与图书馆
版权指令条款4(1)赋予作者授权对其原作或复本进行任何形式的通过销售或其他方式发行该作品的排他权。第二项条款规定,倘若销售是由权利所有者直接进行或在其同意下进行的,那么分销权于其作品第一次在共同体内销售后,在整个共同体内耗尽。根据这一原则,一旦某一作者同意其作品的有形版本在某成员国内销售,那么该作品就可以在整个欧盟范围内销售,而不需要再获得权利所有者新的授权。这就是所谓的共同体穷竭原则。
(4)关于技术措施保护和权利管理信息与图书馆
版权指令还反映了委员会长久以来一贯坚持的一个思想,即,对诸如反复制设备或电子版权管理系统之类的技术手段进行保护,防止规避行为。
版权指令第7条规定成员国可以灵活掌握,针对以下个人未经授权行为向权利所有者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移动或修改任何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和向公众提供、分销、进口分销、广播或者推广作品或其他标的物复印本的行为。
(5)关于权利的例外、限制与图书馆
条款5对复制权以及向公众传播权的限制和例外情形作了规定。该条款列举的清单是穷尽的,各国国内法体系除了列举情形以外不应再包含其他例外情况。但是,除了前面提到的暂时复制之外,其他列举的例外情形是否适用是选择性的,各成员国有权决定在其国内法体系中具体适用何种例外情形。因此,版权指令的协调作用只是相对的,因为各国国内法对版权的限制无论是在规定的例外情形还是在其范围和解释上都会存在差异。
有关例外情形的清单是非常详尽和精确的。欧洲议会对该清单进行了修改,在许多例外情形中都提出要对权利所有者提供公平补偿的要求。
例外情形的清单包括允许成员国将公共、非直接或间接营利机构(如公共图书馆和档案馆)存档或以保存为目的的复制列为复制权的例外情形。但这一例外情形不适用于向公众传播权。因此如果某图书馆通过服务器向使用者在线提供某作品,则不属于例外情形的规定,该图书馆必须征得权利所有者的授权或同意。《解释备忘录》中对此进行了说明,即,图书馆通过主页或网站对受版权保护物品进行推广,使得大量现场(通过图书馆内的各种显示器)或非现场(其他图书馆或远程使用者)的使用者能够获得该物品完好质量的复制版本,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与商业性质的在线服务形成了竞争。
(6)欧洲图书馆界的态度
这一政治协议在欧盟不同的社会团体中产生截然不同的反响。关心公共利益的学者宣称该法案忽视了公共利益因而是“不重要的并且肯定是无效的”[22]。学者认为,欧盟指令本希望消除成员国国内法中存在的法律实施方面存在的障碍,但参与“游戏”的主要是“信息工业”而不是社会公众,对社会公众的利益的“例外规定定义得太窄”[23],该法案的效力自然会受到怀疑。欧洲消费者组织、欧洲图书馆、情报与文献局、欧洲盲人联盟、欧洲残疾人论坛、欧洲电子制造消费者联盟、欧洲学生联盟等组织建立的“EFPICC版权运动”对指令给予了谨慎的欢迎。图书馆协会版权联盟(Library Association Copyright Alliance)则将版权指令称作“情人节的妥协”。
7.欧洲版权用户论坛(ECUP)的立场
欧洲版权用户论坛(European Copyright User Platform,ECUP)建立于1994年10月,由欧洲图书馆信息文献协会(The European Bureau of Library,Documentation and Information Associations,EBLIDA)的38个国家图书馆和图书馆协会成员组成。1996年ECUP管理委员会组织了关于电子版权时代用户权利的讨论,并于1997年发表了《电子出版物中用户权利的立场》,其目的就是“概述和证明(Outline and Justify)在电子环境之下个人与图书馆对于版权作品的合法使用”[24]。其主要立场如下:
(1)数字时代必须保持版权所有人和用户权利之间的平衡
ECUP认为,为了保证版权所有人和用户权利之间的平衡,印刷环境时代形成了详尽的版权指导原则和实践。这种平衡在数字化时代同样有效。随着更多的信息以电子格式出现,必须保护使用版权材料的合法行为。新技术所带来的利益必须被社会所有成员所共享:公众、图书馆以及版权所有人。公众权利范围的逐渐缩减将导致这个信息失衡的社会两极化的加剧。
(2)用户权利的指导原则
ECUP在起草该文件时确立的基本指导原则为:①用户在图书馆机构中应该被允许获得各种版权材料,可以因为私人使用、研究、教育目的而复制这些材料。②向公众提供获取版权材料的途径是图书馆的职责,只要没有侵犯《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的三项措施,图书馆就应该有可能开展这项工作。
这就意味着在电子环境下,只要没有侵犯版权,公众有权利期望:①阅读和浏览公开发行的版权出版物;②由于私人使用、研究或者教育目的,以电子方式或者纸质媒介复制一定数量页码的材料。图书馆能够:①在馆藏中使用电子技术保存享有版权的材料;②制作索引和存档拷贝;③为机构成员、图书馆工作人员和馆内用户(Walk-in Users)提供享有版权的电子文献;④用户可以以电子形式或者纸质媒介复制一定页码的版权材料。图书馆和用户可以有以下期许:①电子格式的政府出版物和公共领域材料不应该有版权限制;②公共领域材料的数字化工作亦不应有版权方面的限制;③对于版权材料的许可条款是合理的,也没有对国家版权法涉及图书馆和用户的合法活动所制定的原则作出限定;④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应该能够区分合法与非法的使用。
(3)用户利用出版商出版的数字化文献的合法活动
ECUP对四种类型的图书馆、公开用户[25](Open User Groups)和成员用户[26](Closed User Group)、注册用户和未注册用户、站点访问[27](On-site Access)和远程访问[28](Off-site Access)进行了研究,明确了每个图书馆中每一类用户在利用出版商出版的有版权的数字化文献时的权利。如表1所示。
(4)用户利用图书馆数字化的文献的合法活动
同时,ECUP明确了每个图书馆中每一类用户在利用图书馆数字化的文献时的权利。用户在利用图书馆数字化的文献时,在许可的形式、复制的限制、电子文献传递等方面与出版商提供的数字化文献均有所不同,具体如表2所示。
表1 ECUP关于用户利用出版商出版的数字化文献的立场
续表
续表
1998年12月15日,ECUP的二期规划ECUP+对立场文件做了进一步修订,将用户和活动进一步规范为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内部活动、公共机构站点成员、公开注册的馆内用户、非注册用户、注册用户的远程访问、非注册的远程访问等[29]。
ECUP管理机构相信,新的技术和服务并不要求必须修订国际版权法和国家版权法。现行版权法仍然可以为用户、图书馆、版权所有者提供很好的服务。在图书馆可控环境范围之内,随着新产品和新技术的不断出现,图书馆和出版商仍然需要经历相当长的不确定时期,此外,图书馆与版权所有者继续讨论电子社会的挑战也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
8.电子前沿基金会的立场
电子前沿基金会(The 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对数字环境下版权法的适用是持否定态度的。其创始人约翰·佩里·巴洛在他著名的《思想经济学:数字化时代的专利权与版权框架》[30]一文中提出了重新思考数字时代专利与版权的框架,甚至说“你所知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一切都是错误的”。这一观点在西方知识产权界被广泛传播,反复引用,反响很大。据说,全球有2万多个网站对巴洛的观点进行了报道。巴洛甚至认为在数字环境下版权会消亡,版权法已经完全失去价值,必须另外设计新的保护框架。他说“……随着版权的消亡,我相信我们的利益可以通过以下实际价值得以体现:关系、便利、互动、服务和伦理道德……如果你用‘关系’代替了‘财产’,你就会开始明白数字化信息经济在没有强制性财产法律条件下仍然可以运用良好的原因……我坚信,没有了法律,伦理道德就会在网络上得到复原……我可以想象,伟大的电子系统将产生全新的创造模式,这种模式不会停留在静止呆滞的假象层面,而是将会使生命历程的真正艺术复活[31]”。“知识产权法不可以通过修补、扩张以包含数字化的表达,就如同不动产法不能通过修订以覆盖广播波段的分配一样”。在他看来,电子网络时代版权法已经变得完全不重要了,而在没有强大的版权法保护的情况下,知识财产的生产将继续增长。
在2001年美国FBI逮捕涉嫌侵犯版权的俄罗斯人斯克里亚诺夫(Dimity Sklyarov)[32]时,电子前沿基金会曾经组织过声势浩大是游行示威和营救活动。支持该基金会的人还很多,如道格拉斯(Douglas J.Masson)[33]、施拉特(Eric Schachter)等。施拉特在他的《计算机控制空间知识产权复兴》一文中分析了近年来经济、企业、技术与社会发展之后得出结论:网络技术、社会与企业模式之间的变化非常快,要求版权法来规范网络行为是十分困难的。在此情况下,版权法变得根本不重要,而变革版权法使之适应这种新环境则是十分有害的[34]。
9.借鉴与建议
图书馆知识产权方案应适应国际知识产权环境变化的要求,国际组织在图书馆版权方面的立场对我国立法和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分析和参考国际组织的立场及变化趋势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图书馆发展的实际需求,我们认为,我国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方案的制订应遵循如下原则:
(1)图书馆应坚定不移地保护版权
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公民知识产权意识,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版权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版权法通过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激励作品创作,促进科技、文化、信息与知识传播,保障图书文献等文化知识产品的健康发展。和谐的版权法在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保障公众有合理利用作品、获取信息的机会,让全体社会成员分享知识和信息的文明成果,从而有益于社会公众学习权和受教育权的实现,有益于知识和信息产品的创造与创新,最终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版权是促进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35]。
图书馆应坚定不移地保护版权。作为社会系统中承担着科技、文化、知识与信息保存、传播、教育等职能的重要机构,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采购、收集、保存、传播和利用,构成了图书馆活动的基础。图书馆员应尊重版权,并通过反盗版和反非法使用等行为积极保护版权作品,告知和教育用户遵守有关法律。
无论是在印刷还是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工作的重要使命都是既要使图书馆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维护知识产权,又要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法的积极作用,促进文献资源共享活动的顺利开展,促进知识的传播和人类社会的进步。
(2)维护版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图书馆在加强版权保护的同时必须重视与保持版权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导言中指出,“要平衡作者的权利和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对教育、研究和信息获取,就像《伯尔尼公约》中反映的那样”。权利人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包括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版权在增进知识、文化和科学,以及在信息的获取和信息的自由流动等方面确认了公共利益的地位。长期以来,版权法一直强调版权保护不是为了作者自身利益而存在,而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而存在。
捍卫和提供对知识的获取是知识增长和社会进步的基础。一个社会如不能获得适合政治、社会、环境或经济问题讨论所需的知识,这个社会就不能达到健康社会的要求。丰富的公有领域和合理获取版权作品将提高创造力和增加新作品。合理获取版权作品有助于缩小信息差距。如果获取知识有赖于个人的支付能力,那么弱势群体将处于非常不利的位置。特别是这种做法将使穷人减少接受教育机会。
图书馆是信息传播的重要机构,是通向思想和文化的大门,为个人和团体的独立决策、文化发展、研究及终身学习提供必要的支持[36]。图书馆代表着信息传播者和信息利用者的利益,也是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的保卫者。
(3)理性对待权利扩张
传统的版权体系在作者及其他控制和使用作品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信息自由流动和传播知识的利益之间保持着一种微妙的平衡。在数字环境下,版权的这种传统平衡受到多方的严重威胁。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变化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受版权保护的客体不断增加,版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著作权保护期限不断延长,版权人的权利出现扩张。同时,权利人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广泛应用技术保护措施和越来越多地用许可管理环境,使合理使用的范围不断缩小。版权的扩张会增加用户使用受版权保护作品的代价,增加知识和信息传播与普及的社会成本,直接威胁到著作权法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使公共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减弱。
图书馆必须理性地对待数字环境下版权的权利扩张。图书馆和出版者具有共同的目标——为学者、研究人员和公众提供版权信息并保护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图书馆在争取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应和出版者合作,继续努力共同开发新的数字环境,为网络环境下的信息的传播和服务寻找更好的方式。
(4)图书馆实现社会功能需要保持图书馆的特权
国际图联于1975年提出了现代图书馆有四大职能:保存人类遗产,开展社会教育,传递科学情报,开发智力资源。收藏、保存、存档和传播信息,对广大读者进行文化宣传、思想教育、普及科学知识,促进国民文化素质的提高是图书馆的义务及最基本的社会职能,也是图书馆必须坚持的特有属性。
为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满足社会使用作品的需求,国际条约和国内法都已明确规定了一些版权的例外和限制,包括授予图书馆和公民合理获取权、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合理使用权以及有益于公共利益和符合教育和研究等目的的合理使用权。通过赋予图书馆、档案馆一定的特权,允许其履行公共任务,鼓励其在整个社会成员中传播知识和信息,实现其社会功能,从而促进公共利益。
数字环境下,图书馆要实现其社会功能需要继续保持其特权。版权法应为图书馆利用新技术保存人类的文化知识信息提供保障,应该允许图书馆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转化为数字形式,并依法在业务活动中加以使用;图书馆应能为满足用户学习、研究需要提供复制和其他服务;当技术保护措施阻碍合理使用权利实现时,应该允许图书馆或用户处于合法的、非侵权的目的对技术保护措施加以规避或破解,从而保障社会公众获得和利用信息的合法权利。
(5)用传统的规则,谨慎创立新权利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确认现存的著作权例外和限制原则可以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并允许制定与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世界各国立法者都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确定、修改或颁布国内法,协调版权人利益与受保护作品使用者利益,以便能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全面保护版权。
在数字时代,版权的权利内容应做新的解释,而不是不断扩张新的权利。增加新权利将会减少公众对信息获取的机会。新权利的建立有可能打破使用者之间的平等关系,因为使用者在模拟环境下可以做到的事,在数字环境下却不一定能够做到。如IPCC认为,他们应有权决定如何以不同方式使用他们的作品,如直接提供给读者,决定哪些作品内容采取加密措施以限定读者范围,哪些作品应在更广泛的范围流通等[37]。事实上,一个人购买了一本书就可以查阅这本书,并可以无数次重读这本书。然而,一个人通过数字传输获得了一部作品的查阅权,但他对该作品的查阅次数可能是有限的,而且可能被禁止拷贝,可能只有通过唯一的接收站才可查阅等。因此,新技术将明显扩大权利人的独占权。合理使用原则将完全失去其意义[38],因为以前它允许在一定范围内自由使用作品,但在数字环境下征得权利人的事先同意是必不可少的。创立新权利容易带来的后果是,没有法律的特别准许,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将不可能对一部作品行使哪怕是合法的权利。使用者权利与权利人权利之间的平衡因大大有利于权利人而被打破了。
(6)图书馆知识产权解决方案的基本原则
图书馆在制定知识产权解决方案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数字作品与模拟作品的保护应采用统一规则
数字作品和传统的模拟作品没有本质的不同,对印刷型作品的数字化只是一种复制形式,并没有因此产生新的版权。因此,对数字化作品和模拟作品的保护应采用统一的规则。
②区分不同性质的图书馆
图书馆的宗旨与读者对象,决定着图书馆的性质、形式和规模。版权对图书馆的豁免建立在公益性的前提下,不同性质的图书馆所制定的知识产权解决方案也应有所不同。如美国版权法第108条包含有非常详细的针对图书馆和档案馆主要行为的豁免,但这些豁免专门适用“无直接或者间接商业利益目的”的档案馆和图书馆。因此,营利性组织里的图书馆或档案馆不能向雇员提供版权作品的复制件,除非这种复制符合合理使用原则,或者该组织已经获得必要的版权许可。
③区别公益性服务与营利性服务
版权法对作者的独占权进行限制,便于图书馆、教育机构和残疾人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理由是要满足社会自由免费地获取这些作品的需求。
世界各国立法均对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性质做了明确规定。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5条第2款第3项允许成员图书馆对公共图书馆、教育机构或博物馆通过存档等特定的复制行为采取限制,但这种限制不能直接或间接地获取经济或商业利益。美国版权法所确立的合理使用原则四要素中,第一个要素就是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该使用是否有商业性质或是否为了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④区分不同用户群
根据图书馆的类型和性质,不同的用户群使用有版权的作品的范围和使用方式也应有所区别。特别是当前数字出版物的出版商们越来越趋于使用许可协议取代购买合同,获取电子内容的许可已经成为图书馆收集、保存和传播数字出版物的主要渠道。对用户范围和权利的界定是电子出版物许可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图书馆应注意区分不同的用户群,并尽到教育和告知的义务,敦促和鼓励用户遵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⑤图书馆的特权与附加条件
版权法虽然赋予了图书馆一定的特权,但这些特权往往是和一些附加条件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图书馆在行使这些特权时必须注意到法律的附加条件。如上文提到的我国图书馆可“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允许图书馆对损坏、退化、丢失或被偷窃的作品或者现有格式陈旧的作品制作替代性复制件,其条件为:第一,图书馆或档案馆作出合理努力后,确实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得到未使用过的替代物;第二,任何以数字形式复制的此类拷贝或光盘不能在图书馆或档案馆之外以合理拥有的形式向公众提供。
⑥图书馆与其他科学、教育与文化机构协调争取权利
知识产权保护只是知识产权法运转的中间过程,促进知识创造和知识扩散,促进技术、知识和信息的交流和利用,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科学和文化进步,才是知识产权法的终极目的[39]。图书馆应与其他科学、教育与文化机构一起相互协调,共同为社会公众利用信息资源争取更多权利。
【参考文献】
[1]President's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dvisory Committee.Digital Libraries:Universal Access to Human Knowledge,2001.
[2]吴建中.图书馆发展十大热门话题.上海: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2002.
[3]宋媛媛,张玲编译,初景利校.数字图书馆建设面临的十大挑战.图书情报工作动态,2002(6).
[4]成立于1927年。它是联合各国图书馆协会、学会共同组成的一个机构,是世界图书馆界最具权威、最有影响的非政府的专业性国际组织。国际图联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A级”顾问机构,国际科学联合会理事会准会员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观察员。到目前为止共有150个国家和地区的1600个协会、机构和个人参加了国际图联。
[5]The IFLA Position Statement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approved by the IFLA Executive Board,August 2000.http://www.ifla.org/V/press/copydig.htm.
[6]Internationa l Lending and Document Delivery: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for Procedure,agreed by IFLA,Major revision 2001.http://www.ifla.org/VI/2/p3/ildd.htm.
[7]Licensing Principles,approved by IFLA's Executive Board,March 2001.http://www.ifla.org/V/ebpb/copy.htm.
[8]The IFLA Position on the Geneva Declaration on the Future of WIPO,September 28,2004.http://www.ifla.org/III/clm/CLMGenevaDeclaration2004.html.
[9]International Publishers Copyright Council.IPCC Statement:Libraries,Copyright and the Electronic Environment,1996.http://www.ifla.org/documents/infopol/copyright/ipa.txt.
[10]代表图书馆利益的欧洲版权用户联盟ECUP项目主任Emanuella Giavarra曾经召集主要出版商座谈该文件。
[11]Association of Research Libraries.Intellectual Property:an ARL Statement of Principles,adopted by the ARL membership May 1994.http://www.arl.org/sc/copyright/ipprinciples.shtml.
[12]National Humanities Alliance.Basic Principles for 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March 24,1997.http://www.ninch.org/ISSUES/COPYRIGHT/PRINCIPLES/NHA_Complete.html.
[13]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U.S.).Committee for a Study on Promoting Access to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Data for the Public Interest.A Question of Balance:Private Rights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in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Databases,National Academy Press,1999.
[14]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U.S.).The Digital Dilemma: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Information Age.National Academy Press,2000.
[15]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U.S.).The Digital Dilemma: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Information Age.National Academy Press,2000.
[16]The Section 108 Study Group.Mission Statement.http://www.section108.gov/mission.html.
[17]The Section 108 Study Group Report,March 2008.http://www.section108.gov/docs/Sec108ExecSum.pdf.
[18]该报告中,“公开传播”系指作品有意地以任何形式(包括广播或通过因特网的电子传输或其他在线媒体)向公众提供,无论是否发行或以物理复制品的形式发行。此处使用“未出版作品”是为了与108(b)款原文相对应,它应系指“未出版且未公开传播的作品”。
[19]Green Paper on Copyright and Challenge of Technology:Problems in Copyright Calling for Immediate Action,COM(88)72 final,17 June 1988.
[20]Copyright Directive Art.2.
[21]Copyright Directive Art.5(1).
[22]Bernt Hugenholtz.Why the Copyright Directive is Unimportant,and Possibly Invalid.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2000,22(11):499-505.
[23]同[22]。
[24]ECUP Steering Group.Position on User Rights in Electronic Publications.The Liber Quarterly,1997(7):386-395.
[25]公开用户指社会公众,没有明确定义的个人用户群。
[26]成员用户指同机构有正式的关系,被明确定义的个人用户群。
[27]站点访问指用户在提供信息的建筑内或可控制的环境内的活动。
[28]远程访问指用户在图书馆建筑外或可控制的环境外的活动。
[29]ECUP+.Position on User Rights in Electronic Publications,December 1998.
[30]John Perry Barlow.The Economy of Ideas:A Framework for Rethinking Patents and Copyrights in the Digital Age(Everything you know about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wrong),Wired 2,March 1994.http://www.wired.com/wired/archive/2.03/econmy_ideas_pr.html.约翰·佩里·巴洛(John Perry Barlow)出生于1947年。20世纪90年代他和米切尔·克普(Mitchell Kapor)成立了电子前沿基金会,并率先使用了“数字空间”(Cyberspace)这一概念。他是WIRED杂志的主要撰稿人,后在哈佛大学法学院伯克曼网络与社会研究中心从事研究工作。他被《Yahoo因特网生活杂志》称为“网络空间的杰弗逊”(the Thomas Jefferson of Cyberspace)。
[31]John Perry Barlow.The Economy of Ideas:A Framework for Rethinking Patents and Copyrights in the Digital Age(Everything you know about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wrong),Wired 2,March 1994.
[32]俄国的程序员Dimitry Sklyarov为了让用户可以将一台机器上的Adobe电子书移到另一台机器上,并让他们具有大声“朗读”书籍的能力,编写了代码来破解Adobe公司的电子书技术。2001年6月Sklyarov到美国作关于这一技术的演讲时,美国联邦调查局拘捕了他。
[33]Douglas J.Masson.Fixation on Fixation:Why Imposing Old Copyright Law on New Technology will not Work.Indiana Law Journal,1996,71(4):1050-1066.
[34]Eric Schlachter.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naissance in Cyberspace:Why Copyright Law Could be Unimportant on the Internet.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1997,12(2):15-33.
[35]Claude Masouyé.Guide to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Paris Act,1971),English version by William Wallance,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Geneva,1978.
[36]IFLA.The Glasgow Declaration on Libraries,Information Service and Intellectual Freedom,proclaimed by the Council of the IFLA 19 August 2002,Glasgow,Scotland.http://www.ifla.org/faife/policy/iflastat/gldeclar-e.html.
[37]International Publishers Copyright Council.IPCC Statement:Libraries,Copyright and the Electronic Environment,1996.http://www.ifla.org/documents/infopol/copyright/ipa.txt.
[38]安娜·勒帕热.数字环境下版权例外和限制概况.版权公报,2003(1).
[39]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北京:五洲传播出版社,1994.
[40]The IFLA Position Statement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approved by the IFLA Executive Board,August 2000[EB/OL].http://www.ifla.org/V/press/copydig.htm.
[41]International Lending and Document Delivery: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for Procedure,agreed by IFLA,Major revision 2001[EB/OL].http://www.ifla.org/VI/2/p3/ildd.htm.
[42]Licensing Principles,approved by IFLA's Executive Board,March 2001[EB/OL].http://www.ifla.org/V/ebpb/copy.htm.
[43]The IFLA Position on the Geneva Declaration on the Future of WIPO,September 28,2004[EB/OL].http://www.ifla.org/III/clm/CLM-GenevaDeclaration2004.html.
[44]International Publishers Copyright Council.IPCC Statement:Libraries,Copyright and the Electronic Environment,1996[EB/ OL].http://www.ifla.org/documents/infopol/copyright/ipa.txt.
[45]Association of Research libraries.Intellectual Property:an ARL Statement of Principles,adopted by the ARL membership May 1994[EB/OL].http://www.arl.org/sc/copyright/ipprinciples.shtml.
[46]National Humanities Alliance.Basic Principles for 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March 24,1997[EB/OL].http://www.ninch.org/ISSUES/COPYRIGHT/PRINCIPLES/NHA_Complete.html.
[47]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U.S.).Committee for a Study on Promoting Access to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Data for the Public Interest.A Question of Balance:Private Rights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in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Databases[EB/OL].National Academy Press,1999.
[48]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U.S.).The Digital Dilemma: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Information Age[EB/OL].National Academy Press,2000.
[49]The Section 108 Study Group Report,March 2008[EB/OL].http://www.section108.gov/docs/Sec108ExecSum.pdf.
[50]ECUP Steering Group.Position on User Rights in Electronic Publications[J].The Liber Quarterly,1997(7):386-395.
[51]John Perry Barlow.The Economy of Ideas:A Framework for Rethinking Patents and Copyrights in the Digital Age(Everything you Know about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Wrong)[J].Wired 2,March 1994.
【作者简介】
陈传夫,1962年生。武汉大学文学学士、硕士、法学博士学位。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教授、院长。武汉大学信息资源研究中心教授。兼任中国图书馆学会副理事长、中国社会科学情报学会副理事长、教育部图书馆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教育部学风委员会委员、中国版权协会理事等职。美国、法国、英国等4校高级访问学者。主持完成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等多个项目研究。著作4部、发表论文100余篇。获教育部推荐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等奖励。2003年获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注释】
(1)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图书馆知识产权方案实证研究”(项目批准号:07BTQ001)研究成果之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