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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义务感缺乏

时间:2023-02-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道德义务感缺乏在阐述人格改造的基础构成时,我们已经指出,良心不是抽象的,它的本质是社会道德义务在自我中的内化。道德义务感的淡漠和缺乏,表明了道德良心的缺陷。也有不少罪犯虽然并未完全丧失道德义务感。以上这几方面是罪犯道德义务感缺乏的主要体现。道德义务感对人的行为具有制约,引导和调节作用。而道德义务感的缺乏则使人的行为背离社会道德规范的约束,听不到康德所说的道德义务的命令。
道德义务感缺乏_人格改造论(增补本)

(一)道德义务感缺乏

在阐述人格改造的基础构成时,我们已经指出,良心不是抽象的,它的本质是社会道德义务在自我中的内化。离开了社会道德义务,良心就失去了存在的现实基础而成为虚无飘渺不可捉摸的东西。什么是道德义务呢?“道德义务,正是生活在某一社会中的人所时常感受到的对社会、对他人的一种职责、任务和使命。这种职责、任务和使命,一旦为一定社会集团(在阶级社会中为一定阶级)用道德规范的形式明确肯定下来,就成为一定社会(或一定阶级)的道德义务”。(133)当外在的、以道德规范的形式明确肯定下来的道德义务被道德主体自觉地意识到、感受到,并转化为内在要求时,就形成道德义务感,或者说道德责任感了。所谓道德义务感缺乏,是指道德主体对作为社会道德规范的道德义务缺乏自觉的意识,缺乏深切的感受,更没有把外在的道德义务转化为内在的要求。道德义务感的淡漠和缺乏,表明了道德良心的缺陷。在罪犯中,这是比较普遍的人格缺陷。它与犯罪密切相关。由于不同的罪犯具有不同的道德人格,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因此,其道德义务感的缺乏程度也不同。下面,我们对罪犯道德义务感缺乏的主要表现状况和特点作一分析。

第一,利他克己意识淡漠。道德义务的基本特征是利他克己。费尔巴哈认为,义务是自我克制,而自我克制无非是使我服从别人的利己主义。这就是说,义务作为社会道德规范,首先要求个体承认他人的利益、权利和幸福;同时克制、甚至牺牲自己的某些利益、抑制不合理的欲求。只有具备这一基本的道德义务感,一个人才可能趋善避恶,形成个体道德。罪犯恰恰是缺乏利他克己意识的,他们只承认自己的利益、权利和幸福,却轻视他人的利益、权利和幸福。特别是那些残忍的犯罪表明:罪犯是极端利己的,他们在放纵自己欲望的同时,极其轻视他人的利益、权利和幸福,甚至生命。为了一时的欲望满足,有的罪犯不惜以他人一生的巨大牺牲为代价。

第二,行为任性,不负责任。道德义务具有他律性,任何一个社会成员必须对社会、对家庭、对他人承担义务和职责。由于这一他律性的存在,任何人都不应当为所欲为,“义务仅仅限制主观性的任性”(134)。对于道德人格健康的人来说,道德义务的这种他律性并不成为异己力量,相反,他们在扬弃和克服自己的主观性的任性的过程中,形成道德义务感,并因此得到了自由和幸福(135)。正如黑格尔所说的:“义务所限制的并不是自由,而只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义务就是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136)罪犯往往无法理解这一点,在他们看来,道德义务的存在意味着对自己的限制和束缚,甚至意味着自己要付出无价值的牺牲。不少罪犯行为放纵,为所欲为,全然抛弃了对社会、对家庭、对他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职责。也有不少罪犯虽然并未完全丧失道德义务感。但他们的道德义务感仅仅体现在对家庭、对父母的责任心,而缺乏对社会、对他人的道德义务感。他们往往是为了家庭的利益去损害社会的利益和他人的利益。

第三,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中,片面追求权利,抛弃义务。在公正的社会中,任何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从道德主体履行道德义务的主观动机看,它应当是超越功利,不追求报偿的。“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位卑未敢忘忧国”,“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这样的道德义务感丝毫不包藏个人的功利目的。然而,从道德主体履行道德义务的客观后果看,它必然会有功利的内容,必然会有报偿的。因为越是公平合理的社会,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也越是平衡,“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137)。然而,对于许多罪犯来说,则是只追求权利而抛弃义务的。他们只向社会索取种种利益,却不愿为社会承担义务。最典型的是那些通过公共权力非公共运用达到犯罪目的的罪犯,他们作为政府官员或企业管理者,常怀贪婪的权势欲。然而,他们信奉权利,却轻视义务,将人民所赋予的权利作钱权交易,却不尽社会公仆的义务。由这些罪犯所造成的腐败之风,败坏着社会风气,有力地摧毁着全社会健康的价值观,使许多人只讲索取,不讲奉献。在罪犯中,这类人则更多。列宁曾提出:“我们要努力把‘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原则灌输到群众的思想中去,变成他们的习惯,变成他们的生活常规。(138)”对于许多罪犯来说,只愿享受“人人为我”的权利,而抛弃“我为人人”的义务。当然,一个人只追求权利而抛弃义务,发展到一定程度,只会使自己丧失更多的权利。这是权利和义务相辅相成的辩证法。

第四,缺乏对自我的义务感。康德曾经指出,人的道德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即对社会的道德义务和对自己的道德义务。因此,人在对社会尽义务的同时,也必须对自己尽义务。什么是对自己的义务呢?密尔认为“所谓对己的义务,就是说不是对社会负有责任的,除非情况使得它同时也在成为对他人的义务。这个名词除谓自慎之外还有什么更多的意义,那就是指自重或自我发展;没有人须为这些向同胞交待,因为它们都不是为人类的好处之故而必须由本人负责向他们交代的事情”。(139)可见,道德主体对自己承担义务是自己的事,与社会和他人无关。这种对自己的道德义务体现在对自我的行为和前途负责,谨慎自重并追求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罪犯的道德义务感缺乏不仅表现在对社会的道德义务感缺乏,同时也表现在对自己的道德义务感缺乏。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和前途缺乏慎重之心,缺乏责任感,更少考虑自我的发展和完善。也就是说,罪犯是不愿对自我尽义务的人。(140)

以上这几方面是罪犯道德义务感缺乏的主要体现。道德义务感对人的行为具有制约,引导和调节作用。因为道德义务具有他律性,它通过内化为道德主体的良心使人形成行为上的自律。而道德义务感的缺乏则使人的行为背离社会道德规范的约束,听不到康德所说的道德义务的命令。这样,人就容易产生越轨行为乃至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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