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题解读
刑罚学视角的人格改造所持的人性论和罪犯观最为关注的是人性之恶,认为人性具有恶的一面;自私利己、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犯罪是人性之恶的体现。罪犯的主观恶性是犯罪的主观原因;犯罪造成了对他人、对社会的危害,是必须受到惩罚的行为。罪犯因犯罪而受到报应和惩罚体现了社会正义。可见,刑罚学视角的人格改造所持的人性论和罪犯观,具有严厉、刚性、犀利、深刻而现实的特点;这一视角的目光直达人性深处的黑暗面,揭示出人格世界中“本我”的利己本性和人性之恶。从这一特定的视角看,只有当罪犯意识到犯罪的后果必然是不幸和痛苦时,他们才可能放弃犯罪的意图。所以,刑罚学视角的人格改造的主题是:以刑罚报应和惩罚的严厉性体现和捍卫社会正义和公平,并迫使罪犯改恶从善,放弃犯罪企图。这一主题中包含了三个关键词:
第一个关键词是“正义”。刑罚是对罪犯严厉的惩罚,其中蕴含着痛苦和谴责。刑罚所代表的是社会正义。“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是人类历史中源远流长的正义观。当犯罪侵害了人们的利益、破坏了人们的幸福、毁灭了无辜者的健康乃至生命、窃取了社会财富、欺诈了善良的民众,那么,罪犯就必须受到报应。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越大,报应也越重。而报应的实现,就在于刑罚的执行。“报应是社会对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用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观念,另一方面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用以形成社会大众的‘法意识’,以建立法社会赖以为存的法秩序。”(2)刑罚的报应主义的精髓就在于正义。康德是报应主义的代表,他强调正义是非常崇高的,是不可替代与交换的。如果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如果正义竟然可以和某种代价交换,那么正义就不成为正义了。康德的观点非常明确:正义是人类的最高价值,具有不可替换性。这一理论拒绝了一切功利主义的价值观。而正义的体现就是法律。古罗马著名法学家西塞罗强调“真正的法律”和正义是同义语。这里所说的“真正的法律”是指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本质特征的法律。对罪犯执行刑罚,是社会正义的实现,这是毫无疑问的。我们所要探讨的问题是:人格改造的主题为什么首先体现在“正义”这个关键词上。刑罚学视角的改造,首先是社会正义对罪犯的改造。那么,这种改造是如何发生的?为什么罪犯能够被“正义”所改造?前苏联法学家雅维茨在《法的一般理论》中指出:“法的本质是人类正义,它的根源是人性,它的目标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社会。”(3)在这里,他阐明了法律、正义和人性这三者的内在关系。由此,我们可以推断:人类正义源于人性。既然如此,在罪犯的内心世界中是否具有正义呢?回答是肯定的。“罪犯是否具有正义或者公正、公道等观念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凡是精神和心理正常的罪犯在他们的人格世界深处在他们的良心上仍然保存着正义这个概念。”(参见本书第十章)由于人格世界存在道德良心系统,任何人都能理解和接受“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一千年不变的正义观。刑罚学视角的人格改造,其改造的深刻机理就在于此。改造就是这样发生的:当刑罚惩罚所蕴含的正义力量同罪犯内心深处的正义观念融为一体时,人格变化的序幕就徐徐升起了。罪犯被“正义”所改造,并不仅仅是指被法律所代表的正义改造,更是被内心深处的“正义”所改造。
康德:道义报应
德国古典哲学奠基人康德持道义报应主义刑罚观。他的基本观点是:
(1)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是道德报应,惩罚的基础是道义。人的意志是自由的、绝对的,决定着自己的实际行动,并使之具有道德性质。这样的道德是超历史的、超社会的、超验的、普遍的、绝对的、永恒不变的,是必须遵守的“绝对命令”。违反的后果是“绝对的刑罚”。
(2)犯罪是违反道义的行为,刑罚出于维护正义必须对犯罪进行惩罚。正义是非常崇高的,是不可替代与交换的。如果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如果正义竟然可以和某种代价交换,那么,正义就不成为正义了。
(3)正义是平等的正义,如偷窃财物,就当在财产上受损,或受奴役;如行谋杀之事,就必死。人不是手段,而是目的。从刑罚中汲取教训,仅是刑罚附带的结果,不能成为刑罚的根据。惩罚应当受到惩罚的人,不仅是国家的权力,而且是义务。如果国家没有惩罚应当受到惩罚的人,就等于把罪恶留给了社会。
——资料来源:董淑君《刑罚的要义》
第二个关键词是“痛苦”。刑罚学视角的人格改造,其过程必然伴随着罪犯痛苦的情感体验。在受到刑罚惩罚的过程中,罪犯的痛苦体验与感受是不可避免的:失去自由和尊严、被严格监控、隐私丧失、性剥夺和性压抑、与家庭及亲友分离、社会交往中断、承受艰苦劳动、狱内犯人欺压与潜规则、缺乏安全感等等,都使犯人形成痛苦的体验与感受。社会经历和需要层次不同的犯人,痛苦的程度和内容有所差异,例如,文化层次和需要层次比较低的犯人,对于生活消费受到严格限制和性剥夺的痛苦体验与感受比较深;而文化层次和需要层次比较高的犯人则对于失去自由与尊严、失去社会交往的痛苦体验与感受比较深。但是,痛苦的感受则是共同的。“痛苦”之所以是构成这一视角改造主题的关键词,因为人格改造必须以罪犯的痛苦体验为心理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痛苦改变人格”。其中的改造机理是简单而明白的: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只有痛苦的体验才能使罪犯改变自己,避免重新犯罪。累犯和惯犯之所以难以改造,主要的原因之一是他们对于刑罚惩罚的心理承受能力已经增强,痛苦的体验与感受已经降低。我们曾经援引日本刑法学家泷川幸辰的刑罚观:作为报应的刑罚,其实体是痛苦。如果刑罚不具有痛苦的性质,社会就会产生一种不可解消的不满。之所以要对犯罪这种恶施以痛苦的刑罚,是因为痛苦具有赎罪作用。由于刑罚带来的痛苦,犯罪得到偿还,责任被解除,社会又回到原来洁净的状态。有人说这是混淆了法和宗教,是神秘的、非科学的说明,但是,痛苦具有赎罪作用是世界史上意义深远的思想之一。这一思想扎根于人性的深处。如果犯了罪而没有受处罚,被害人会感到不满,社会一般人会感到不安,犯人也会不堪良心的谴责而希望忏悔和赎罪。犯人因为接受了痛苦的刑罚,才卸下了他背负的责任的重荷,世人对他的不满、诅咒、恐怖的感情才像春天的积雪一样溶化。赎罪具有恢复伦理价值与调和社会的力量。刑罚在适当剥夺犯人利益的同时,使被害人得到满足,维护了社会一般人的法律确信。从这位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的深刻论述中,我们能够推断出对罪犯的人格改造为什么必须具有痛苦这一心理基础的根本原因。痛苦固然是罪犯的情感体验与感受,但它的内容远远超出了主观感受的范围。刑罚的痛苦性质具有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它关系到被害人,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和法律信念。而这一切,对于罪犯的改造具有深刻的影响。作为社会的成员,罪犯不可能忽视社会公众的反应。当社会舆论的谴责、刑罚惩罚的谴责与内在良心的谴责融为一体时,赎罪和忏悔的动机就在罪犯的内心世界形成,这是自我改造的起点。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痛苦改造人格。
第三个关键词是“敬畏”。刑罚学视角人格改造的特点在于它的法律规范,它所要达到的基本目的是使罪犯放弃重新犯罪的企图,成为守法公民。守法公民应当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对法律缺乏敬畏之心,是犯罪发生的基本原因之一。来自社会底层的罪犯,之所以对法律缺乏敬畏之心,是因为文化素质低下,愚昧无知,其中许多人是“法盲”,他们其实并不认识和理解法律,对于他们而言,法律是极其陌生的;来自社会上层的罪犯,之所以对法律缺乏敬畏之心,却是因为狡诈和狂妄,他们在表面上尊重法律,甚至高喊“依法治国”,但在内心深处则崇拜权力,认为权力高于法律,坚信在权力的关系网中只需遵循潜规则就能畅通无阻,因而可以藐视法律,仅仅把法律看作是自己手里的一种管理百姓的手段。在白领犯罪人中,有些人原来就是法律工作者,曾经担任法官、律师、监狱管理者、公安警察等职务,他们熟悉法律,也深知法律的严肃与无情;但他们仍然缺乏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因为他们缺乏执法的良心。在他们看来,听命于上级官员更为重要;而对法律的解释是可以随心所欲的;他们利用执法的权力,贪污腐败,其实是背叛和出卖了神圣的法律。(4)所以,在刑罚视角的人格改造的过程中,“敬畏”是体现主题的关键词。这里的“敬畏”,是指对法律的敬畏,即尊重和崇尚法律,在法律面前心存谨慎之心,畏惧之心,把自己的自由严格限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不敢越雷池一步。刑罚惩罚的严厉性,为罪犯形成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奠定了心理基础。即使是原先曾经是执法者的罪犯,在身陷囹圄、沦为囚犯之前,也很难有对刑罚惩罚的切肤之痛。在“正义改造人格”和“痛苦改造人格”的基础之上,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就可能在罪犯的人格世界形成。因为内心的良心正义从理性上否定了自己对法律的不敬,而痛苦的体验与感受则从情感上否定了自己对法律的轻视。当然,法律教育也是重要的。对于不同类型的罪犯应当设计不同的法律教育内容。对于来自社会底层的罪犯,是法律启蒙;对于来自社会上层的罪犯,是法律价值观的教育,认识法律与正义的不可替代价值。法律教育是形成敬畏之心的主导。
黑格尔:法律报应
德国古典哲学集大成者黑格尔持法律报应主义刑罚观。他的基本观点是:
(1)现实的惩罚,是法律的实现。通过这种实现,法律扬弃了自身,正在实施的法律回复到静止、有效的法律,个人反对法律的活动和法律处罚个人的活动随之消失。
(2)对犯罪进行报应的基础是法律,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是一种基于法律而产生的否定之否定的逻辑关系。犯罪和刑罚的根据是对立面的消除或否定。在古典社会,报复表现为复仇,而在文明社会,报复就再现为刑罚。犯罪是对法的否定,而刑罚报应的作用是恢复法的原状,使法显示出自己的现实性和有效性。
(3)道德寓于法律之中,法律维护被规范化的道德。刑罚对犯罪者的惩罚,从客观上说,这是法律同自身的调和,由于犯罪的扬弃,法律本身恢复了原状,从而有效地获得实现。从犯罪者的主观方面说,这是犯罪者同自身的调和,即跟他所知道的、保护他的和对他有效的法律的调和。因此,当法律对他执行时,他本身就在这一过程中找到正义的满足,看到这只是他自己的行为。
——资料来源:董淑君:《刑罚的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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