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版权利益平衡理论
自版权法诞生以来,许多国家的版权法都经过若干次修改,其直接动因是新技术发展带来的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所发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的不平衡。可见,版权利益平衡是版权法修改和版权制度设计的指南,也是我们在新技术环境下的解决版权利益失衡问题的理论基础。
一、版权利益平衡的内容
(一)关于“版权”的认识
1.版权是公共性很强的“私权”
所谓私权指的是公民、企业以及社会组织甚至国家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中所拥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各国的版权法中版权首先被认定为是一种“私权” ,但它不同于一般的绝对“私权” ,是具有很强公共性和社会性的相对“私权” 。
世界各国制定版权法的宗旨,不外乎是通过确认和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规定因创作、传播和使用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利用,促进社会的发展。从版权制度的宗旨中我们不难看出,版权法首先保护的是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特殊权利,即对“私权”的保护;其次版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体现了其公共性和社会性的特征。
为了维护版权制度中的公共性和社会性,世界各国对版权保护的作品都提出了“独创性”的要求,其指的是“要求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应该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而不是简单的摹仿或者材料的汇集” 。[3]不仅如此,版权法规定的“思想与表达分解原则” ,[4]以及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对版权进行限制,都是维护版权的公共性特征,使公共性与“私权”之间维持一种平衡。
2.版权存在的合理性
科斯的“外部性因素内部化”理论揭示了版权存在的合理性。如果为创作优秀作品的作者提供版权,作者就能够凭着版权在市场上获取合理合法的报酬,其也有积极性进行再创作,社会大众也由此得到更多的精神财富。如果国家的法律不赋予作者作品版权,作者不能通过市场获取报酬,久而久之,作者将失去再创作的动力,从而优秀作品就难以问世,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所以,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家的法律必须为作者的作品提供版权,版权是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重要工具。通过版权,作者能够获取其应得的相关权益,从而激励、调动作者再创作的积极性,整个社会的科学文化事业就能得以繁荣和发展。
版权的存在还可以满足作者的需要。作者创作作品主要满足其三个方面的需要:精神需要、经济需要和社会需要。精神需要指的是作者渴望表达自己观点、意见和思想的需要;经济需要指的是从自己作品中获得的经济利益;社会需要指的是作品发表以后社会给予作者的肯定和回应。如若存在版权,则可以有效满足作者以上三方面的需要,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
(二)关于“利益”的认识
1.利益的概念和内涵
利益是指对人们未来有好处的事物。 “利益是人们生活中最敏感的神经” 。“在商品经济社会,人们奋斗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 ”利益是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动力。
利益的内涵比较复杂。利益来源于人们内心的需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不断追求。利益背后反映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当人们在追求各自利益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们的行为、动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由于各个群体个人利益不同,这种社会关系常常表现为相互冲突或者和谐相容。因此,对一定社会复杂的利益关系进行分析,可以揭示人们社会活动背后的利益动因,找出解决利益冲突的方法,从而为各个利益主体追求最大化的利益提供保障。
2.版权法中的“利益”
版权法中所涉及的利益主要指的是作品在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这种利益既涉及版权人的私人利益,也涉及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发展以及社会公众获取知识的公共利益。在现有的版权制度体系中,各个权利主体如版权的拥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都在设法使其利益获得最大化。由于各个利益主体自身利益的目的、要求和立场不同,使得他们在追求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常常表现为各种利益的冲突,这些利益冲突需要通过法律进行调整。所以,利益冲突的存在以及解决利益冲突的需要,是版权法产生的基础,也是促进版权法不断完善和发展的推动力。版权法的作用就在于调节各方权利主体的利益,使得各方利益能够达到相对平衡,减少冲突的产生,从而真正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三)关于“平衡”的认识
1.平衡的概念和内涵
平衡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概念。平衡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对立的各方在数量或质量上相等或相抵”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力作用于一个物体上,各个力相互抵消,使物体成相对静止状态” 。
平衡在社会学中是指,矛盾冲突相互抵消而使社会关系维持一种稳定和谐的状态。“平衡”在法律经济学中是指, “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 。[5]
最能揭示平衡内涵的是哲学。哲学认为,平衡亦称均衡,是矛盾的对立统一。它一般可分为动态平衡和静态平衡,但这两种形态与运动分不开。在绝对的、永恒的物质运动过程中存在着相对的、暂时的静止和平衡。平衡是矛盾冲突双方暂时的静止状态,但是随着矛盾双方力量的变化,这种静止状态将会被打破,从而使得冲突加剧。所以,平衡具有相对性、暂时性。以此观点来分析法律,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关系平衡的工具,当平衡被打破的时候就要适时调整相关法律来建立新的平衡,否则冲突将会加剧,法律也将失去公平、公正和有效性。
2.版权法中的“平衡”
版权的专有性与社会公众对知识追求的共有性是版权法中的一对最主要的矛盾。版权法的目的就在于建立一个使得这对矛盾能够得到解决的平衡机制。因此版权法中的“平衡” ,主要是指版权人对于其作品的专有权与社会公众合法获取知识、使用知识的共有权之间达到一种利益相对合理的状态,或者说是“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6]。简单地说,是指版权利益平衡。版权利益平衡是版权保护的宗旨和目标,也是调整各种不同利益的重要机制。
3.版权利益平衡理论
版权利益平衡是指对智力产品的创造者与社会公众都有一定的合法利益,两者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中处于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创造者合法利益的基石是其智力创造的劳动行为,而社会公众合法利益的基石是智力产品具有社会性、继承性,以及人类发展对知识共有物的需求。
“版权利益平衡理论”则是关于化解版权的专有性与社会对智力产品的合法性这对矛盾的系统观念。它探讨利益平衡原则在版权制度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剖析版权所涉及的各种权利的配置和利益的分配,是一个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基础和核心的版权制度的理论体系。
目前“版权利益平衡理论”已成为国际社会、各个国家设计、修改和完善版权制度的基本准则和理念。尽管版权利益平衡的方法与原则具有抽象性,但在宏观上有益于驾驭与理解版权法的精髓,在微观上有益于各国根据国情对版权法的具体条款进行研究、修订。
二、版权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
版权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是版权法调整权利主体的利益关系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这种和谐状态表现为:
(一)创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创作者是版权的主体,在著作权法中称为作者。对于仅由一人创作的作品,不存在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对于由多人共同创作的作品,如合作作品,版权法则要注意平衡多个作者之间的利益。合作作品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而成,应当由这些人共同享有对合作作品的版权,并应当平衡各个作者之间的利益。合作作品的版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各个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整部作品的版权,任何一个合作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都有义务将其由此获得的许可使用费按比例分配给其他合作作者;对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版权,但行使版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版权。事实说明,合作作者之间的利益达到相对平衡状态,可以激励作者们进行更多的合作创作,从而丰富社会的精神财富,满足社会对精神文化的需求。
(二)版权人的权利和使用者的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
这种利益平衡体现为版权法的二元价值取向:即对作者版权的保护与对这种版权的限制并存。具体地说,就是一方面通过对作品创造者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权利的保护来维持一种激励机制;另一方面通过对版权人的权利限制来促使智力成果的传播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经济、文化进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实现在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事实确实如此,版权法通过赋予作者财产权和精神权利,使得作者的利益和创作热情得到保护。而作品创作出来,只有得到社会的承认和使用,才能体现其社会价值,也才能真正实现作者的利益;同时,社会对作品的使用和分享有赖于作者的创作活动。所以,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协调和平衡,有利于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三)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这里的传播者主要指图书馆等社会公共信息服务机构,它们在作品传播中发挥着桥梁、媒介作用,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由于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并为作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传播者的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赋予传播者以“邻接权”的保护。 “邻接权”与版权密切相关,它对版权的传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邻接权”有时也称为传播者权。可见,传播者与创作者之间乃至社会公众之间,需要建立平衡的利益关系。
从完整的版权利益平衡看,仅考虑对信息、智力创造物的创造激励是不够的,还应该考虑信息的传播以及对智力创造物使用的激励。也就是说,版权作为一种私人财产权,它在观念上可以作为一种激励创造的个人利益,但这种利益的背后尚存在着对智力产品扩散和接近的需要,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作品传播和使用的激励与对作品的创作的激励显得同等重要。换言之,版权法应当在创作作品、传播作品和使用作品之间达到一种适度平衡。既保护作者的利益,激励作者的创作行为,同时也注重保护传播者的利益,激励传播者进行更加广泛的传播,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有效地使用作品的便利条件。如果某部版权法的设计使智力创造的激励达到最大化,但忽略了传播者相应的激励机制,那么,这部版权法就失去了最佳的整体效果。现代版权法的基本宗旨和目标是追求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以及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过,社会在不断地发展,原来建立起来的利益平衡会被社会进步打破,因此版权法要进行相应的调整,重新分配各个权利人的利益,将已经失衡的利益格局重新恢复到平衡状态。
总之,版权法应当关注以上几种利益的平衡关系,其中最需要关注的是:版权人的个人利益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公共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更为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
三、版权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及其内容
(一)版权保护的适度性原则
“为了维持版权人的权利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利益,版权法从来没有授予版权人对作品完全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是有限的,甚至在专有权期限内也是如此。 ”[7]也就是说,版权只是一种相对的权利,它体现了版权保护的适度性。
“适度”的版权保护意味着版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水准的适当和合理。怎样的版权范围和水平才是适度的?从理论上讲,适度的版权保护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它是授予获得一定作品数量和质量所需要的财产权,这种财产权既不能高于授予比获得一定作品数量和质量所需要的更大的财产权,也不能低于比授予获得一定作品数量和质量作品所需要的更少的财产权。简单地说,当版权保护范围和水平太大、太高时,社会公众正常获得与使用作品就会受到过度限制,版权法无法实现文化发展和繁荣的目标;相反,版权保护范围和水平太窄、太低时,社会公众使用作品较自由,但创作者创作作品的积极性和动力就会严重不足,难以创作出社会需要的一定数量和质量的作品,这同样会影响文化发展和繁荣目标的实现。可见,适度的保护范围和水平是指在避免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之间的合理版权保护水平。这是一种最佳的利益协调平衡,是合理地划分版权的专有与公有的界限,是对版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达到相对平衡与协调的状态。不过,这种适度的版权保护水平,即在多大程度上授予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合理、恰当的控制、使用、处置版权作品的权利,是立法者很难掌握的棘手的问题。所以,法律的天平常会出现某些倾斜现象。
有学者指出,“人类共有的财富越来越多地专有起来,非但不会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繁荣和发展,反而会成为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障碍,因为过度的保护就像保护不足一样会窒息借鉴与创新,走到版权保护的反面” ;“一旦用户发现自己动辄得咎,无论怎样谨小慎微都会招致侵权之祸,就会索性置法律的重重约束与限制于不顾,对整个版权保护体系产生反感”[8]; “对版权的彻底控制只会导致用户对版权保护彻底的轻蔑”[9]。这些观点都强调了版权保护适度的重要性,因此,立法者应当努力使所制定的版权条款向适度方面靠拢。
当前,版权人利益呈现扩张态势,社会公众有时在版权面前成为弱势群体。也就是说,由于法律赋予了作者较多的版权利益,社会公众不能够便捷获得版权作品的思想和表达;其中一些未来作者不能汲取他人作品中的思想营养,抑制了新思想火花的产生,这样社会从版权保护中获得的公共利益将减少,造成人类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等方面的实践困难,从而阻碍了人类科学、技术和文化等方面的进步。如威恩蒂·葛登所指出的那样,每一个人的教育涉及对前辈成就的自由使用,学术和科学探索也一样,而范围过广将威胁到人们的社会实践。版权保护的作品以及作品包含的知识和信息是人们学习知识和社会进步所必需的。版权的过度保护虽然能让作者获得短期利益,但从长远看,依然会影响作者长期利益的实现。因此,强调防止对版权的过度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可以避免因版权扩张而挤压社会公共利益空间,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版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的原则
版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两者之间不仅仅是二维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1.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对立性
这种对立性来自这两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差异。个人利益是版权人的个人私利,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比,具有不明确性和不特定性;并且两者追求目标也不相同——私人利益追求满足单个权利主体的需求,而公共利益更多的是满足多数社会权利主体的共同需求。由于个人利益具有多样性和目的性,利益个体都希望从公共利益中获得更多的一些利益,尽量少地从自己的个人利益中分离出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则代表全社会成员的利益,不反映特定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这就使得个人利益的实现在一些情况下会与公共利益相冲突。一般情况下对公共利益有益的,对个人不一定有益,有时甚至产生消极的副作用;而对个人有利的,又往往对社会公共利益不利;而且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对立性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并一直存在。
这种对立关系在版权领域表现为:版权作品的创造者和使用作品的社会公众之间总是存在着内在冲突——创造者希望从其版权作品的使用中获得最大的利润,而社会公众即使用者则希望尽可能廉价地使用作品,乃至免费使用作品。解决这种冲突的方法就是让这两种权利主体在利益上各得其所。一方面需要充分保障创作者的利益,使创作者通过作品的销售获得足够的收入,以鼓励创作者继续创作。否则,正如安斯恩尼·雀罗蒲所说的一样,“拿走英国作者的著作权,你会很快将这些作品的作者赶跑”[10]。另一方面需要保障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利益。所以“关于作品著作权立法旨在维护创造者和使用者在一个变化的世界中的平衡”[11]。
2.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统一性
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统一性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互相依赖。人们必须承认,维护个人利益的同时也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否则就不会将对私法的适用交付给国家机关。从这个层面上看,维护了个人利益也就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由于个人是社会的个人,当人群有机地结合成一个共同体之后,侵犯任何一个成员的利益都是对整个共同体利益的侵犯,这样会引起整个共同体成员的一致反对。这充分说明,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相互依赖性。
(2)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会相互转化。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没有不可逾越的界限。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凝聚力的根本,它是全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之所在,是从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的独立利益。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就难以实现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同时,社会公共利益又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础的,它在内容上除了包含可供全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个人利益外,也包含了分配给社会成员享有的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确立和保障最终将反映和实现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构成社会利益体系的两大基础,它们共同形成社会的整体利益。
这种相互“依赖和转化”关系在版权领域则表现为:版权法实施对版权人以及相关权利的保护不是其唯一的目的,其更重要的目的是促进社会对知识和信息的获得与交流、促进社会的学习和后续创造,以实现整个社会科学文化的繁荣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版权法对创作者等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只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也就是说,版权法所保护的“版权”是人为创造的,具有很强的公共性的私权,它不仅是对作者创作的回报,而是在于通过激励创作者创作社会需要的更多更好的作品,以满足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的需要。也就是说,在版权保护下,社会获得的利益要比没有建立版权保护的情况下大得多。虽然版权保护限制了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但它对创作和传播的激励作用,大大增加了社会可以使用的作品总量。如果没有版权保护,社会成员可以自由使用他人作品,其结果是没有人愿意投入劳动创作作品,社会所需的作品就陷入“无源之水”的困境。如果没有更多的作品用于传播和使用,那么社会公共利益将遭受更大的损失。所以,保护版权人个人利益,其实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版权法通过建立一个精妙的财产权平衡制度,赋予作者、出版者以及传播者足够的动力去生产和传播原创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同时允许其他人通过各种方式使用和接近这些知识财富,这会最大限度地保证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应当维持平衡,这种平衡是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 。
(三)社会公众对作品适当接近的原则
“社会公众”对作品的“接近”是版权法的核心问题。
这里的“社会公众”是指作品的使用者,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是指一般意义上的使用作品的公众。如阅读、收听、收看、网上浏览作品的用户或读者。第二层面,主要指未来作品的创作者。即一些读者在参考和借鉴他人作品之后创作出新作品,由读者变为创作者。如文学家之所以能创作出脍炙人口的文学作品,是在学习和借鉴了相关作品的内容加以创新才产生的;音乐家创作出的新曲子,是通过采风等形式参考了他人作品的元素加以创新才产生的;计算机程序开发者创作的新程序,是在研究了先前程序后受到启发加以创新才产生的。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未来作品的创作者也需要接近新的版权作品”[12]。第三层面,主要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如图书馆、各种媒体等社会公共传播部门,它们在履行传播职能时,需要大量使用作品,是作品的忠实使用者。
这里所指的“接近” ,是指社会公众接近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思想。接近版权作品是公众从作品中获得思想、素材、知识、信息的保障。也就是说,社会公众通过接近作品能够从中受益,这是版权法实现的社会目标。社会公众接近版权作品的条件是:作者在作品中的思想和表达能够被理解,并且社会公众能够获得作品的有形复制品。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对数字化作品的下载、打印而获得这种复制品。不过,在版权保护技术措施发达的情况下,技术手段的限制使得社会公众难以接近作品。
版权法除了激励创作者创作作品外,还通过相关条款和方式努力促进版权作品的传播,让社会公众尽量能接近作品。一般来说,文学、科普、历史、政治、法律、经济、电影等类型的版权作品只要通过市场交易就能比较容易地让社会公众“接近” 。社会公众一旦接近了这些版权作品,就能从中受益,版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使用者的利益都将得以实现。这是版权法鼓励创作者从作品商业化运作中获得利益,又使社会公众能够接近作品的较好的理想状态。
有些版权作品难以被社会公众接近,如专业性较强的各种科学类专著等,受众面有限,版权人难以在市场运作中获得经济利益,社会公众从该作品中获取知识和信息也十分有限。但是,版权法仍然对这些作品给予版权保护,并鼓励其出版,因为这些作品是整个社会科学文化的组成部分,失去这些作品将会影响国家和社会长远利益的实现。为此,国家要通过非市场化的运作给这些作品的创作者即版权人以相关的出版资助或补偿,使这些版权人保持创作的积极性,激励他们为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继续创作新作品。这种资助与补偿是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有效平衡的一种形式,是版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一种体现。
当前,许多国家的版权法在利益的天平上存在着向版权人利益倾斜的趋向,社会公众接近版权作品的成本越来越高,这对社会公众接近版权作品很不利。在这种情况下,保护社会公众对版权作品的适当的、必要的接近权利,与保护作者的版权有着同样的重要性。所以版权法要以鼓励新作品的传播、关注社会公众“接近”作品的种种方式,促进社会公众更广泛地接近版权作品,达到作品在创作、传播、版权作品使用之间的利益相对平衡,实现更为广阔的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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