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版权授权:七种模式
一、“超星”版权模式
单独授权模式是指作品使用人以使用报酬与版权人的版权以及相关权利相交换,是货币与权利的交换。
“超星”数字图书馆(简称“超星” )是以北京时代超星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图文资料数字化技术(PDG)和“超星”阅览器(Superstar Reader)为核心构建起来的一个数字图书馆。该数字图书馆于2001年正式开通。“超星”的服务理念是“让更多的人,读更多的书” 。“超星”为解决数字资源建设中所遇到的版权问题,秉承了“单独授权模式”的本质并有所创新。 “超星”与版权人进行一对一的授权签约,两者所进行的交换,不是“货币与权利”的交换,而是“以权换权”的交换。所谓“以权换权” ,就是版权人同意将其作品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超星” , “超星”返给版权人长达10年期的读书卡,版权人在10年中可以免费阅读“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所有作品。 “超星”所实施的这种一对一“以权换权”获取版权的模式,在版权界称为“超星”版权模式。
为获得更多的版权作品,“超星”还与出版社开展合作。 “超星”在网站上免费为出版社举办书展或不定期推荐出版社图书,免费为出版社发布可供书目信息、书评信息、新书试读和其他信息;出版社允许“超星”将其不再版的库存旧书或新书通过注册会员制记费下载,销售收入根据双方承担的不同工作来分配。
由于“超星”与作者之间的合作是利益共享、互惠的关系,所以它的发展得到了作者和出版社的大力支持。截至2007年4月,“超星”已经获得30万名作者的签约授权。“超星”的董事长史超在2007年第30万位授权作者签约的会议上激动地说:“获得30万位作者的网络传播权授权,这在数字图书馆界是绝无仅有的纪录。 ”为完成这项几乎“不可能的任务” ,“超星”的签约队伍曾一度高达300人,“公司的精兵强将都投入进去了” 。“超星”的目的是,要建立起全球最大的华文数字图书馆,创造出一个经得起考验的“超星”模式。
(一) “超星”版权模式的优势分析
1.“以权换权”体现了交易的公平性,赢得了作者的理解和支持
“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的数字图书主要以“学术和文献类”为主,这类作品的作者都比较关注思想和知识成果的传播和分享,对“以权换权”非常理解和支持。因此,“超星”每周都会收到近百位作者主动授权的意向书,有的作者还亲自带着自己的作品到“超星”要求数字化上网传播。由于“以权换权” ,每位向“超星”出让版权的作者都可以通过“超星”数字阅览平台传播自己的作品,同时还可以分享“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图书资源; “超星”以已拥有的版权资源“换取”新作者的授权,而不直接付予版权人作品使用费,从而降低了经营成本。 “超星”与版权人双方都得到了自己想要的东西,这是一种双赢的交换,是“超星”版权模式成功的关键。
2.一对一授权,避免了侵权风险
“超星”走进教学研究机构、科学文化事业单位,直接与作者进行一对一的洽谈,版权人在授权文本上签字后获得了读书卡,“超星”则获得授权,整个版权交易完成。虽然由此产生了较高的人力成本,但“超星”能够确保版权人身份的真实性,明确授权人意图,一些涉及利益的细节还能与版权人具体谈判,使授权具有合法性,降低了侵权风险。
(二) “超星”版权模式的不足分析
1.授权作者范围狭窄
“超星”获取授权的作者主要集中于高校教师和科研院所等人群,目标锁定过于固定和狭窄,仅能解决所需海量资源版权的部分授权,“超星”图书馆仍需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更多作品的授权。另外,“以权换权”的方式把没有版权作品用以交换的大量读者拒之门外,“超星”图书馆的受众面必然减少,进而降低了“超星”图书馆的社会影响力。
2.不利于作品的使用和传播
①“超星”在与作者签约时规定授权作者的作品在10年之内不能为其他数字图书馆所用,也就是说“一女”不能“二嫁” ,这样作品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使用和传播。②“超星”对读者使用权限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如一次打印不能超过10页;只能读者本人在下载机器上阅读;资料不能永久下载,虽然允许读者下载到本地阅读,但下载到本地硬盘的资料是加密资料,下载资料在读书卡过期后,会自动失效,读者对资料不拥有永久所有权;每天只能下载几本书等。
“超星”采取上述措施,是为了保护其财产以防恶意套录,无可厚非。然而过度的技术保护,会妨碍读者对“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正常使用。
3.签约效率低、维护费用高
“超星”为获得作者的独家版权,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去寻找作者,通过与每位权利人谈判取得单独授权。这种高成本、低效率的做法,对数字图书馆建设来说是得不偿失的。换言之,“一对一”授权模式只适合少量版权授权,而不适合海量版权授权。除此之外,“超星”在维护作品版权上还需花费巨资更新或购买版权管理技术,如数字水印技术、加密技术等,以此来限制读者永久下载、打印、传播与复制,这无疑也增加了成本,降低了效益。
二、版权集体管理模式
中国政府非常重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完善,于2004年12月28日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并于2005年3月1日开始施行。这标志着在西方国家已产生百余年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开始以法律形式引入中国。经过多年的努力,截至2010年12月,我国已建成5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
(一)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介绍
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中国大陆第一家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1992年9月15日,早于我国版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出台之前,简称“音著协” 。“音著协”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音著协”的组织机构比较成熟,包括会员部、作品资料部、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许可业务部、法律部、分配与技术部、财务与总务部等。在国际合作方面,“音著协”于1994年5月加入了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在此框架下,“音著协”与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同类组织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2002年“音著协”跻身于全球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50强之列。“音著协”自2000年起连续5年许可使用费增长率超过50%。2007年6月,“音著协”成为国际影画乐曲复制权协理联会成员。这些成就充分证明,“音著协”在维护权利人利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音著协”在维权过程中也面临“收费困难、维权艰辛”的尴尬局面。要达到美国作曲家、作家和出版商协会(ASACP)的规模以及较高的专业化程度,“音著协”还需要走漫长的道路。
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立于2008年5月28日,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简称“音集协” 。“音集协”代表录音、录像、音乐电视制作者的利益。“音集协”管理的权利种类包括:音像节目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目前,全国有关音乐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仅有“音著协”和“音集协”两家,国家批准只有这两家协会可以对卡拉OK行业进行收费。两家协会协商确定,统一由“音集协”收取卡拉OK版权使用费,并在两个协会之间进行分配。“音集协”在维权方面也走得比较艰辛,在维权过程中受到不少质疑,存在不少争议。
3.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成立于2008年10月24日,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和民政部的监督指导及管理,是我国唯一的文字作品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简称“文著协” 。 “文著协”实行会员制,管理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数字化制作等各种传媒使用的文字作品。对未加入“文著协”的文字版权人,协会也为其向版权使用者收取法定许可模式下的使用费,并向其分配。
“文著协”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是全国承担报刊转载和教科书法定许可以及电台、电视台法定许可稿酬收转的法定机构。
(2)进行数字版权(包括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工作,如手机阅读、手机报、电子书等。
(3)代表作者与侵权企业或个人交涉,甚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会员的权利。如2010年“文著协”就Google “数字图书馆”侵犯中国作家版权问题与Google进行了多轮谈判; 2011年3月,“文著协”联合相关作家及出版界声讨百度文库侵权。
4.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
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成立于2008年11月21日,是政府指定国内唯一从事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团法人机构,以维护摄影作品版权及其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协会经权利人授权,对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适合集体管理的摄影版权以及与摄影版权有关的权利实施保护和管理,同时广泛开展国际间的版权合作与交流。与文字、音乐、美术等作品的版权保护水平相比,我国的摄影版权保护尚处于较低水平。
5.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
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成立于2010年4月16日,是中国合法从事电影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自愿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是中国电影作品权利人唯一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协会会员包括中国电影所有主要制片单位,协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会员大会。协会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包括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出租权等,与使用者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同时,协会还进行涉及版权或与版权相关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优势分析
1.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网络环境下海量版权授予和付酬问题
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是版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版权管理、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在数字和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5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基本覆盖了作品使用的主要领域,在版权人和使用者之间搭起了便捷的版权交易桥梁,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网络环境下海量版权授予及付酬问题,在保护版权人权利、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增进国际间文化交流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行使专业监管职能,积极维权
权利人一旦将权利以信托方式委托给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可免除个人对权利的管理职责,而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专业监管等职能,从而显著地降低了个人交易成本。集体管理组织承担的监管职责主要是:监视权利人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未来使用者进行洽谈;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通常是一揽子许可证) ;收集使用报酬;分配权利人得到的报酬。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发现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以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为权利人伸张正义,维护版权人权利。
3.有利于国际间版权作品的交流与合作
版权集体管理模式可以突破原本的对版权作品进行保护的地域性,借助各国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促进国际间版权作品的交流、传播,达到全世界范围内的分享版权作品。
(三)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足分析
1.行政色彩浓厚,缺乏竞争机制
我国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半官方性质,有着浓重的行政色彩,而且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在一个领域只设置一个集体管理机构,这无疑增加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由于同一领域没有多个机构存在,业务范围不交叉、不重合,不存在竞争对手,从而限制了竞争。这种机构设置,非常不利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的优化管理,以致影响其为版权人提供优质服务。
2.管理制度尚不完善
这主要表现在:①对版权许可证的发放和撤销等未做详细规定,对版权人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委托关系和利益分配关系未做详细规定,没有真正解决好作品使用人的问题;②集体版权管理组织的监督体系尚不完备,工作模式和经营模式比较落后;③缺乏网上作品目录数据库和在线网络作品授权等数字信息服务系统,未有效地使用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对版权进行管理,运营成本较高。
3.社会认同度低
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局面还未全面打开;法定许可等现行法律法规制度使作品使用者规避了版权集体管理的制约,使集体管理组织失去行使职能的机会。
总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尚处于起步阶段,面临的问题和困难还很多,不仅要解决发达国家甚至许多发展中国家已经解决了的传统领域的问题,还要解决利用网络和数字技术开发新的功能和管理系统的问题。因此,我们要借鉴国外版权集体管理的经验,健全和完善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制度,为版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相对平衡做出积极贡献。
三、书生版权模式(要约授权模式)
书生版权模式也称要约授权模式,是版权人在作品出版时,根据其意愿随作品刊出一个“版权声明” ,其中规定该作品的版权授权范围、授权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等,任何人或机构都可以在事先不与权利人洽谈的情况下按照该声明合法地使用作品。
要约授权模式的首创者是北京书生公司。该公司自2001年涉足数字信息服务产业,其推出的第一代数字图书馆迅速得到市场认可。目前,全国已有700余家图书馆采用书生数字图书馆的技术,其构建的书生资源门户可检索超过千万种图书,电子图书50万种。2011年6月书生公司又推出全球首家移动图书馆——书生移动图书馆。书生公司除了业绩优异外,其受人关注的是它在版权授权领域所做出的创举。
2004年9月10日,世界上第一部包含“要约授权”的图书—— 《最后一根稻草》在北京首发。该书吸引业内人士注意的不是其内容,而是该书使用的一种全新版权授权方式,即该书扉页中直接登载要约授权的内容。书中有如下的作者版权声明:“任何个人或机构均可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本书:①授权范围: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②授权费用:收入的5%;③支付方式:在收入产生6个月内支付给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④使用方式:保持作品完整性,必须注明作者和来源;⑤保留其他权利。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联系方式……”根据以上授权声明的内容,任何个人或机构只要愿意接受该条件即可自动达成与权利人的合同关系,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合法、自由地使用该书的数字版权,无需与作者本人做任何交涉就可以进行数字图书的传播。
北京书生公司是希望通过“要约授权模式”解决其数字版权授权许可的困境,这是世界版权界的一大创新,在版权贸易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所以在版权领域把“要约授权模式”称为“书生版权模式” 。
“拆封合同” 、“点击合同”是网络技术环境中特有的要约授权模式。这两种授权模式的共同特点是权利人预先制定好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置于有形载体的电子出版物包装的显要位置或进入网络信息资源库前的网页的显著位置,使用者只要打开包装或点击“确定”按钮,就意味着接受了合同的条款,该合同条款也就成为双方的契约。实践证明“拆封合同” 、 “点击合同”非常适合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获取授权。因为它们具有授权范围大、授权效率高、授权成本低、操作简便等优点。
(一)书生授权模式的优势分析
1.避免了版权人与海量使用者复杂的谈判过程
不同性质的数字图书馆要获取某作品的数字版权时,不必找版权人单独签署版权合同,只需按照要约规定使用和付酬即可,这样既满足双方通过协议方式自愿形成授权关系的要求,又能免除一对一洽谈的交易成本,提高了授权效率。一些专家认为,要约授权模式可能成为数字时代版权授权的“高速公路” 。
2.误差率低、传播效率高
它能保证发出要约者一定是权利人,免除了验证权利人身份的成本以及可能产生的误差。版权人对于自己作品的版权使用意愿,能够随作品快速、广泛地传播,即所有关于版权的声明及版权管理的各种信息能够在作品出版后的第一时间让广大社会公众了解,体现了信息传播的高效率。
3.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1)要约授权模式满足了许可协议的各项要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要约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版权授权方式,符合许可协议的基本要求。
(2)通过纸版图书的首页或者末页刊登“权利人授权声明” ,将其作品的版权授权范围、授权费用、支付方式及使用方式等内容以合同的主要条款列出,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所要体现的基本精神。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内容具体确定;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总之,要约授权模式较好地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求,既能使版权人有效行使其权利,又有助于传播者获得授权,更能使社会公众较快的接触作品,形成了多赢的局面。
(二)书生授权模式的不足分析
1.“要约”条款不够专业
从要约本身看,因篇幅所限,要约表述过于简单、条款规定较为模糊,使得法律要件难以界定。
2.使用者在合同中处于弱势
要约授权的声明相当于一个标准合同,条款的制定与解释权均归版权人所有,剥夺了版权使用者谈判和选择的机会,使用者处于被动地位,没有与权利人讨价还价的余地。
四、开放获取模式
我国实践“开放获取”较晚,但无论是政府、学术机构还是研究人员,对此都持支持和参与的态度。就目前实际情况而言,全面实施这种模式,还需要一段时间。
(一)我国政府对“开放获取”的立场
2004年5月,中国科学院院长路甬祥教授、中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主任陈宜瑜院士代表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签署了《柏林宣言》 ,表明了中国科学界和科研资助机构支持开放获取的立场。为了学习吸取世界各国开放获取的经验,推动科技信息开放获取在中国的开展,也为了给中国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提供相关战略和政策的建议,2005年6月22~24日,由中国科学院和国际科学院组织(IAP)共同主办了“科学信息开放获取战略与政策国际研讨会” ,研讨会在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隆重举行。
(二)开放获取的实践活动
随着开放获取运动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我国也开展了一些实践和探索。
1.参与DOAJ等系统的出版工作
DOAJ (Directory of Open Access Journal,开放存取期刊目录)是由瑞典Lund大学图书馆(Lund University Libraries)与SPARC (The Scholarly Publishing and Academic Resources Coalition)联合创建。该系统收录的均为学术性、研究性期刊,一般都是经过同行评审或者由编辑做质量控制的期刊,具有免费、全文、高质量的特点,对学术研究有很高的参考价值。目前我国被DOAJ收录的OA期刊仅有14种;而被Open DOAR (由英国的诺丁汉大学和瑞典的伦德大学图书馆于2005年2月共同创建的开放获取机构资源库、学科资源库目录检索系统)注册的OA仓储也仅有7个。
2.具体实践
如中国科学院信息情报中心创办的图书情报工作动态、PLOS Biolory创办的生物医学领域的开放获取期刊BioMed Central (BMC) 、New Journal of Physics(NJOP)等。
3.建立共享平台,提高数字资源的利用率
清华大学图书馆推出了《中国知识资源总库》传播共享平台—— “清华同方电子资源统一检索平台” ;南京大学图书馆也投入使用“一站式检索系统” 。利用这些检索平台,可以将搜集到的开放获取资源与本馆的数字资源进行整合,实现多数据库同时检索、分数据库展示检索结果的目标。
目前,我国科研人员对开放获取模式还没有完全了解,开放获取模式在科研人员中的认知度还很低,大部分科研人员从未听说开放获取,使用开放获取资源的科研人员更是寥寥无几。因此要加大宣传力度,树立开放获取理念,使科研人员认识到开放获取对科学研究的重要性,鼓励科研人员积极获取和主动提供各种类型的科研成果,充分挖掘开放获取这一新兴的、行之有效的科学交流方式所具有的潜在价值,以促进国家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也应认真研究“开放获取”这一全新的学术交流模式及运行机制,努力将“开放获取”模式变为扩充数字图书馆虚拟馆藏资源的有效途径,充分发挥开放获取模式在数字图书馆事业发展中的作用。
五、创作共用模式
创作共用(Creative Commons,CC) ,一个非营利组织,也是一种创作的授权方式。在中国(大陆)称为知识共享。
传统的版权通常是两种极端:一端是保留所有权利;另一端则是不保留任何权利(即公有领域,Public Domain) 。知识共享则试图在两者之间使创作者保留部分权利。知识共享提供多种可供选择的授权形式及条款组合,创作者可与大众分享创作,授予其他人传播的权利,又可以保留其他某些权利。知识即共享的诞生是为了克服知识产权以及版权法在信息共享方面存在的局限性。
知识共享协议的最初版本于2002年12月16日发布,是以美国法律体系写成的,所以用词无法完美地切合其他国家现有的法律。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知识共享推出iCommons (International Commons)计划,调整法律用词以适应各国的国情。2004年5月27日,iCommons推出2.0版。据统计,截至2009年12月,全球共有52个司法管辖区正式引入了本地化版本的CC协议。在不同法律环境下,每项条款都会被因地制宜地做出改动。在使用中文的国家和地区中,中国(大陆) 、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已完成本地化工作。中国大陆的正式命名为知识共享,中国台湾的正式命名为创用CC,中国香港的正式命名为共享创意。中国(大陆)的知识共享由人民大学及CNBlog.org进行本地化工作,并于2006年3月30日正式发布知识共享中国版(CC China) 2.5协议。就在同一天,iMagine有限公司发布了广州唱片制作人Mongo So以知识共享协议发行的全中国第一张数位CD 《Pat-Pet》唱片,“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2.5中国大陆” (cc-nc-nd2.5 China) 。2010年12月中国(大陆)再次发布知识共享中国版(CC China) 3.0协议。
目前,CC使用者遍布全球,澳大利亚ABC广播公司的网站链接沿用了CC协议。美国大部分图书馆、美术馆采用了CC协议。著名视频网站Youtube,在知识产权条款上也采用了CC协议的合同格式。
在中国最早接触CC的是一些对网络文化具有前瞻性的博客,在中国版CC还未发布之前,他们已经在使用那些未本地化的协议版本。还有一类非常重要的CC使用者,如奇迹文库网站,他们很早就在推广知识共享了,很多人都希望通过CC协议来分享他人作品。
2008年,CC中国大陆项目在日本札幌举办《观看中国》CC摄影作品展。国内知名摄影家胡武功、王文澜、张新民、朱宪民等人采用了CC协议授权形式发布了自己的摄影作品。与传统的所有权利保留的模式相比,越来越多的艺术家更喜欢这种给他们投资带来收益的保留一些权利的新模式。
2009年,北京孔伯华国医学堂创办人孔令谦主编的《孔伯华中医世家医学传习录》医学著作,也是采用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出版的。该书52.6万字,收录了孔家先祖孔伯华及其第二代、第三代部分学术传人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
2009年12月,一场由CC中国、艺术国际共同主办,映艺术中心、互动百科等机构协办的“混合与分享CC综合艺术展”在北京“798艺术区映艺术中心”举行,旨在传播和分享年轻艺术家的作品。 “混合与分享CC综合艺术展”的作品征集布告发布不到1个月,就收到了200多位艺术家的数百份采用CC协议模式参展的作品。
CC项目的子项目——科学共享项目,其实质就是构建我国科学研究成果的数据资源的共享工程。对此,我国科技部相关负责人认为,整合众多数据库,实现共享平台,是我国实现从数据资源大国走向数据资源强国的必由之路;并表示,我国科学数据共享工程的目标是到2020年建成网络化科学数据管理与共享服务体系,其中80%以上的公益性、基础性的数据资源要实现全社会共享。
CC模式在国外图书馆界已得到逐步推行并已取得明显效果,但在我国图书馆界尚处于理论探讨及初步实践阶段。可以预见,创作共用模式不仅能够丰富我国现行的版权授权模式,而且对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建设有一定的适用性。
(一)创作共用模式的优势分析
1.利用创作共用模式可得到丰富的信息资源
(1)全球大多数科研机构都建立了数字资源库,如美国国家实验室的arXiv.org;麻省理工学院创建并扩展到剑桥大学的Dspace.arXiv.org,目前包含物理学、数学、非线性科学、计算机科学等学科的数万篇电子预印本文献,Dspace拥有麻省理工学院教学科研人员完成的数万份数字化科研成果。
(2)全球多个学科资源库业已建成,如公共医学中心(Pub Med Central,PMC)已收集到数百种英文期刊,用户可以免费、不受限制地获取PMC的期刊文献。
(3)部分技术支持系统(如英国医学与生命科学领域的开放获取系统,UK Pub Med Central)已实现了大范围的存档和共享管理,从而使获得授权的机构都可以拥有海量的科技论文。这些丰富的开放性资源无疑可以成为公益性(或研究型)数字图书馆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益性(或研究型)数字图书馆只要利用“创作共用”授权协议就可便捷地享用它。
2.创作共用模式可降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经费支出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无论是购买软件还是进行软件升级、维护,都需要大量的经费支持,而使用自由软件不仅可以节约大量资金,还可以将技术人员的精力转向软件程序控制的流程和技术。在创作共用模式下,图书馆用户使用这些免费的资源也能为图书馆节约一部分经费。
3.创作共用模式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服务理念具有一致性
创作共用协议是由创作共用组织设计并向社会免费提供的一系列许可协议组成,以解决传统版权保护模式遇到的诸多问题,从而使公众能够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获得更多的研究资源。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服务目的是最大程度让用户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这与创作共用协议的“开放共享”理念具有一致性。创作共用协议中“一些权利保留”(如署名、非商业用途、禁止演绎、相同方式共享等权利)的概念,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加强数字版权的保护工作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二)创作共用模式的不足分析
创作共用授权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可执行性的问题仍受到质疑。创作共用授权许可协议是一般性的版权合同,如果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 ,就可能是无效合同。另外,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公众信息的获取、传播与使用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所以,创作共用模式运用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中难免会退化和变异。
六、数字版权管理模式
数字版权管理(DRM)模式是一种新型的对数字产品分发、传输和使用等各个环节进行控制的一系列软硬件技术,用以保证数字内容在整个生命周期内的合法使用,平衡数字内容价值链中各个角色的利益和要求,促进整个数字化市场的发展和信息的传播。具体来说,就是对数字产品各种形式的使用进行描述、识别、交易、保护、监控和跟踪等各个过程。DRM实施的指导思想是对数字内容进行加密和增设附加使用规则来判断用户是否有使用对应内容的授权或期限。管理过程使用的约束条件一般有用户名、终端标识、使用次数、有效期等。
(一)我国数字出版业蓬勃发展,需要DRM
“十一五”期间,随着数字视音频压缩、存储和网络技术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我国数字出版业蓬勃发展,数字产品极大的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一支数量庞大的数字出版物读者也在迅速形成。据2011年《全球传媒产业发展报告》报道,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中国网站数量达到191万个;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57亿人;互联网普及率攀升到34.3%;中国个人电子阅读终端已经超过了1.5亿人。但是由于数字出版的产品形态具有数字化特征,比传统出版物更容易被复制、下载、传播,加上消费者过于追求无偿使用数字出版物,所以盗版现象和侵权问题日益严重,直接威胁和危害到数字出版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因此,数字出版业需要数字版权管理(DRM)参与其中,保护版权人和数字出版商以及社会公众的各方利益。
(二)现有数字版权管理(DRM)的不足分析
人们对我国现有的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及其系统进行全面分析,不难发现,其大部分技术都把关注焦点放在防止盗版和侵权、保护作者和出版商的权益上,而忽视了广大普通用户便捷使用了数字产品的权益,用户的合理使用权被弱化,尤其是对用户的隐私权保护不足。如DRM系统记录了大量的用户个人信息,却没有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予以保密,有些信息被某些不法分子利用牟取暴利,有些信息被泄露以致影响到用户的正常生活。实践证明,能实现各方利益均衡的技术才能成为产业健康发展的保障。也就是说,我国的DRM只有立足于“利益均衡”的基础上,才能有好的发展前景。
可喜的是,2010年9月1日全国音频、视频及多媒体系统与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召开了《信息技术—数字版权管理—术语》国家标准项目工作组会议。会议主要讨论了数字版权管理(DRM)术语标准草案和标准化工作开展的思路。目前,我国已经在数字版权保护标准化领域取得了一定成绩,尤其是《信息技术—数字版权管理—术语》草案的形成,将成为今后数字版权管理和其他各类技术标准制定的指南,这对我国数字版权管理具有积极的重要意义。
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在资源建设和服务中,可以运用DRM技术控制用户对文献资源的获取及使用方式,如限制保存、打印和预览等,以此来平衡数字出版商、版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七、版权代理模式
版权代理机构在我国存在有两类:一类是出版商作为版权代理机构;另一类是专业公司担任版权代理机构。
在我国,出版商主要指图书出版社和期刊出版社,它们是图书和期刊出版物的出版者,作者对其有较高的认可度,愿意与其进行直接接触,将稿件投到其门下,其容易取得版权人的授权,所以,其拥有丰富的版权资源;这导致我国由出版商代理版权业务较为流行。在这种情况下,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只要与出版商代理机构(出版社版权代理、期刊版权代理)合作,便能方便地取得许多版权人的授权。
由于我国版权人对中介机构缺乏信任,大多不愿委托专业公司担任版权代理业务,所以,在我国专业版权代理机构家数少、规模小、人才短缺、业绩差,它们不是我国版权交易市场上的主体。到目前为止,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的版权代理公司仅有28家,其中23家是图书版权代理机构。从这28家的经营发展状况看,音像、影视版权代理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好,而图书版权代理公司整体经营情况差强人意,只有四五家实力较强的公司,如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北京版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版权代理公司、广西万达版权代理公司等经营状况稍好些。
(一)出版社版权代理模式的优劣势分析
出版社代理授权模式是版权人与出版社之间达成签署出版合同,出版社取得版权人授权,作品交付出版的同时,也将同一作品的数字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委托出版社代为行使。我国有580多家出版社,大的出版社一般都设置了自己的版权代理部门。目前,很多出版社版权代理业务是在图书出版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某些条款,在与版权人签署出版合同时就同时获得版权作品的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可见,出版社代理授权模式的做法操作比较简单,具有可操作性。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若要使用这类出版社出版的版权作品时,只需与出版社代理机构协商,支付使用报酬,便可完成版权交易。这既免去了验证权利人身份的成本,又省去了授权谈判的时间和费用,从而极大地提高了授权效率。同时,这种授权是非排他性的,出版社和作者可以继续和其他机构合作。
国内著名的方正阿帕比(Apabi)是由北大方正主办的数字图书馆。方正阿帕比(Apabi)版权获取方式就是与出版社合作,由出版社负责解决版权人的授权问题,这样彻底地解决了版权隐患。
但该模式的不足之处在于,其仅适用于将要出版的版权作品的授权,对于已发表的作品则无法用此模式操作。
(二)期刊社代理模式的优劣势分析
期刊社代理模式是指论文著者与期刊社之间签署许可合同,期刊社可取得论文著者的版权和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许可该论文在本刊网站或本刊授权的网站上传播。
近年来,随着3G和移动技术的运用,人们信息获取方式已经转变为以“互联网搜索引擎”为主。为获得“搜索显示” ,纸质期刊必须先数字化,才能实现数字化显示。但是,大多数期刊社因资金有限,无法自主创办有影响的电子期刊网站。因此,我国期刊社大多采用与各大数字出版商合作的方式,来实现期刊出版的数字化目标。期刊社提供期刊内容,数字出版商提供技术,双方在合作中都能获取利益。但是由于数字出版商或网站运营商等掌握了先进的数字技术,在合作中占有优势,可分得较多的利益。期刊社虽然是内容的提供者,在合作中却处于劣势,可分得的利益较少,但为了期刊的传播和影响,仍需与数字出版商合作。
目前,我国有9000多家期刊社,期刊社与著者关系密切,能很方便地成为著者版权的代理人。数字出版商只要与期刊社合作,支付一定的使用报酬,便可完成版权交易,取得论文的数字版权。
“中国知网”是由清华同方知网技术产业集团创办的电子期刊网,于1999年6月创建,其对论文版权的获取就是采用期刊社代理模式:期刊社先刊登有关说明以取得论文著者的同意,获取著者各种许可授权;然后“中国知网”取得期刊社的授权,最后支付适当的版税给期刊社和著者。依据1999年底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使用费标准(试行) 》 ,“中国知网”向签约的期刊社支付11%的版税,再由期刊社按照版面和篇幅支付给作者;对于没有收到期刊社版税的作者,“中国知网”按照规定向作者进行补偿。
在中国知识资源总库六大资源数据库中,“中国知网”对《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的版权获取运作最规范,与每一位博、硕士签订了版权使用协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次之。 “中国知网”在版权运作中也存在一些疏漏,如《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已收录1000种重要报纸的500万篇文献,却没有与国内任何一家报社签订文献版权使用的协议。又如2005年河北省32名作者因没拿到相应的版税,把“中国知网”告上法庭,索赔版税120万元。究其原因,是“中国知网”没有直接与作者签订版权协议,导致一些作者没有拿到应得的版税。再如,深圳律师潘翔发现自己大学时代发表的论文,未经其许可就被“中国知网”录用。2010年潘翔以其版权被侵犯为由将“中国知网”告上法庭。
之所以出现以上问题,与期刊社曾以“稿约”形式获取论文版权有一定关系。过去,大多数期刊社认为,只要作者向期刊社投稿就等于“同意”将版权授予期刊社,期刊社对该论文就享有版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是说,期刊社把原本需要作者以书面表达授权意愿的形式,单方面变为“默认”授权的做法。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则对该条做了进一步明确:“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这里的例外规定,是考虑到报纸和期刊出版具有周期短、时效性强的特点,该规定适用的对象仅限于传统版权,而数字版权则不在其中。我国《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可见,版权人向期刊社投稿,期刊社也仅获得了版权人的发表权,而对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依然没有获得。期刊社要想继续获得这些权利,仍需与版权人签署合同。可期刊社怀有侥幸心理或企图减略了这个过程,一旦期刊社与数字商合作,数字商把期刊内容变为电子期刊,供人网上使用,就有可能被版权人追究“侵权”责任,期刊社和数字出版商都无法脱掉干系。
目前,期刊社的法律意识也在增强,在论文录用时一般都会在期刊的版权页、投稿须知和网站上刊登声明,合法取得作者的许可授权;或者与作者签订签署论文专有使用权的授权书,合法获得论文作者各项权利的授权,以防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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