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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管理中的主要矛盾

时间:2023-03-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的矛盾。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矛盾纠纷的调解机关主要有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是它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特
社区管理中的主要矛盾_心理疏导技术

社区管理体量庞大,概念模糊。可以说,社区管理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下,社区基层组织与社区居民、社区单位等部门或机构,为了维护社区整体利益、推动社区全方位发展,采取一定的方式,对社区的各种事务进行有效调控的过程。

社区,不仅是人们学习工作的场所,而且也是人们生活的场所。任何人,不论其从事什么职业,总是要在某一社区与他人一起工作、居住和生活,因此,社区往往成为社会矛盾的发源地,存在着大量人民内部矛盾与各种纠纷。及时解决好社区矛盾纠纷,不仅可以增进人民团结、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对预防和减少各类案件的发生,维护社区安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心理疏导作为社区管理工作者的岗位技能之一,有利于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效能,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1. 社区矛盾纠纷种类和分析

1.1 群众与群众的矛盾

群众与群众之间的矛盾在社区中的表现主要有:

(1)邻里之间琐事争执方面的矛盾。主要是相邻的某一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侵害或将要侵害另一方的权益,故而引起另一方的不满。如因公用部位的使用问题、占路置物问题等引起的矛盾就是如此。另外,因为生活噪声、晾晒衣服、装修房屋、安装空调、饲养宠物等引发的矛盾也比较多见。

(2)婚姻家庭变化方面的矛盾。在新的历史时期,人们的价值观不断更新,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了急剧变化。社会离婚率上升,引发大量诸如财产、子女抚养纠纷及老人赡养等一系列婚姻家庭矛盾。婚姻家庭中的恋爱、继承、赡养、抚养以及因自杀等非正常死亡而引起的家属亲友间的纠纷也大量增多。

(3)伤害、损害赔偿方面的矛盾。在社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中,由于每个人文化素质、道德修养、生活习惯、职业特点不同,常常会产生一些误解或者争执,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就可能发展为伤害对方人身、损害对方财物的事件。这类事件一旦发生,又自然会引发双方之间要求索赔和拒绝索赔的争议,或者赔偿数量的争议。因此,伤害、损害赔偿矛盾实际上是由于旧的矛盾没有得到及时解决而转化来的新的矛盾。

(4)住房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城市社区因为住房问题引发的矛盾多见于房屋买卖、房屋继承、房屋产权确认、房屋租赁等过程中。在农村社区多为宅基地纠纷。

1.2 群众与集体的矛盾

群众与集体之间的矛盾在社区中的表现主要有:

(1)群众与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资源利益上的冲突。比如,环境问题。改革开放以来,各地的经济发展速度很快,但这种增长是粗放型的增长,对社会有许多的负面作用。由于市场经济的外部性,许多企业为节省成本,把治污成本转嫁到社会,把大量的工业废水、废气、废物直接排入河流、大气或随意丢弃,严重破坏了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因此社区环境污染发生的矛盾越来越多。在施工中产生大量的噪音,特别是夜间的施工,载重车运送土方,噪声更大,对周围居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害。此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侵占绿地或噪声干扰、家庭装修、交通噪声、生活垃圾倾倒等引起的矛盾。这些矛盾通常带有群体性特征。

这种利益冲突还包括,群众跟政府行为之间的矛盾。比如,征地拆迁安置中产生的矛盾。由于拆迁安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切身利益,如一些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就会产生矛盾,甚至会采取过激措施,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这类社会矛盾,还包括对方无过错的结构性利益冲突。比如,即便当地政府或者企业已经完全按照政策和法规处理拆迁问题,可是群众认为他们的利益诉求还是没有获得满足。彼此用两个不同的标准而纠葛在是非对错之中。

(2)对社会公正性质疑产生的矛盾。比如:劳资纠纷引发社区矛盾。据统计,近年来70%以上的工人群体性事件都因拖欠工资问题引起,在各大报上经常看到个别劳动者为讨薪采取过激的行为,如“要跳楼”“聚众闹事”等并不少见,虽然其中出现“闹剧”,但拖欠工资的事实,我们无法否认,这不得不引起我们整个社会的重视。

(3)结构性干群关系矛盾。政府制定的新政策、新制度,是对原有的利益关系的调整,必然有些群众的利益会受到影响。深化改革,依法治国,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难免出现有的政策与当前的实际情况不符,有的则是过于超前。一部分群众由于受传统观念的限制,对政府的新政策不理解,一时难以接受,特别是当这些新政策、新制度损及他们的切身利益时,这种矛盾便更为突出;政府某些政策出台不慎,侵犯了群众的合法权益,也会引起群众的不满。

这种结构性的干群矛盾,还包括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的矛盾。一些行政管理等部门在管理过程中的采取某种管理措施,会给某一行业、某一部分人的利益带来冲击,导致他们的不满;一些行政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有关制度及规定进行运作,或事先的承诺不兑现,造成被管理者或相关人员的权益受损或可能受损,从而引起矛盾;一些行政管理部门从部门利益出发,制定一些不合理的收费,加重了群众的负担,由此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游行示威和请愿活动等过激行为。

社区矛盾的类型除上述情况外,还有多种,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社区矛盾纠纷的类型仍然高度集中于邻里关系、家庭婚姻和住房问题上,而较难解决并需要上级政府干预的问题,则主要集中在房屋拆迁、生活贫困等方面。

2. 我国的调解制度

社区发生的矛盾纠纷的种类繁多,对各种不同的矛盾纠纷可以由不同的调解机关根据不同的途径进行解决。社区工作者要了解各个不同机关在解决社区矛盾纠纷中的不同作用,善于依靠各类调解机关解决社区矛盾纠纷,以及时解决各类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与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矛盾纠纷的调解机关主要有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

2.1 人民法院调解

所谓人民法院调解(以下简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特征】

(1)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员的主持下所进行的调解。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是它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它审理民事、经济案件的一种诉讼活动,因此,也常常称其为诉讼上的调解。在这一点上,它与诉讼外调解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具有严格的区别。

(2)在法院调解中,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为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而不是当事人相互之间单独达成的。如果没有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即使当事人就他们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达成了协议,也不是法院调解,而是诉讼上的和解。

(3)法院调解是结束诉讼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一经达成协议,即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重新提起诉讼。调解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审判人员在整个调解过程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而诉讼上和解则是在没有审判人员参加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

【人民法院调解的范围】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对于婚姻案件,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至于其他民事案件是否进行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不是必经程序。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从程序上说,一旦达成调解协议,作为调解结果的调解书与法院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现调解书确有错误,则按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而如果发现和解协议有重大错误,则只能由原审法院不准当事人撤回诉讼,继续审理,也不能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

2.2 行政机关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的性质】

行政调解是由依法负有调解义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对特定民事经济纠纷主持的调解,是现代社会行政主体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所不可缺少的行政手段,是行政主体作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调解的主持人在调解的过程中是以国家行政机关或基层政府的代表身份出现的,因此,在调解过程,它享有国家行政机关或基层政府应该享有的权利,遵守国家行政机关或基层政府应该遵守的纪律。行政调解的这一特点,使得它与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区别开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仲裁处理,当事人对调解、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即对行政机关的居间调解、仲裁行为,如果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因此,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居间调解、仲裁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调解的机关】

根据行政主体中行政机关的分类,行政调解相应的分为两类:

(1)政府调解。即各级人民政府主持的调解,主要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主持的调解。

(2)部门调解。即政府职能部门主持的调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某些特定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调解。

从对社区矛盾纠纷的调解看,现在所谓的行政调解,绝大多数属于部门调解,政府调解工作开展极少。

【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调解】

社区矛盾纠纷的种类繁多,行政调解并不是对所有的矛盾纠纷都进行调解,而往往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某种行政机关仅就某一类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按照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调解可分为司法机关的调解、公安机关的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

(1)司法机关的调解

在乡镇一级政机组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中,普遍设置司法所,有若干名专职或兼职司法助理员。司法助理员是基层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县(区)司法局(科)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司法助理员所履行的职责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责的一部分,他所主持的调解,是非诉讼的行政调解。

司法助理员主要调解两类纠纷,即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疑难民事纠纷和一般经济纠纷。疑难民事纠纷就是指纠纷的情节比较复杂,争议的事实不太清楚,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大明确且对立情绪也较重,争议数额较大,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解决的纠纷。调解的经济纠纷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群众之间因经济往来等引起的纠纷;二是各种小型的经济实体之间因经济合同引起的经济纠纷。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政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市、区、县级市设立的,经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我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便劳动者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进行救济的权利,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宣传、说服、教育的方法,使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在分清是非和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政策、规章的规定,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使劳动争议及时得到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虽然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但它却是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制度。

(3)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政仲裁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其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设立,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政府人事部门、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范围主要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职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

(4)公安机关的调解

公安机关是国家治安行政管理的专门机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担负着维护社会安全、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不法侵害的重要使命。

公安机关调解的范围是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调解。

(1)对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解。

公安机关所调解的这种纠纷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助理员所调解的纠纷相比,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二是这种行为具有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2003年8月26日签署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调解处理: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二是因民间纠纷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轻微的;三是其他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具体地说,这些行为包括:因民间纠纷而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因民间纠纷非法限制他人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轻微的;等等。

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予以治安处罚。对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在履行之前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调解。

公安机关对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济赔偿纠纷,应召集事故当事人或代理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并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即行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在协议生效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公安机关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3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人民调解的性质】

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它具有如下特点:一它是人民群众自行解决民间矛盾纠纷的一项自治活动。从本质上说,人民调解属于基层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的范畴。二是它便民利民,能够把大量的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为群众解决矛盾纠纷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也有益于司法机关减轻工作压力,减少判决后执行中的困难。三是人民调解的过程又是宣传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的过程,不仅能够使纠纷得到及时化解,而且能够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与道德水平,促进社会良好关系的建立,进而达到预防的目的。

【人民调解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主要是因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一般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权益争执,如房屋、财产、赔偿、继承等财产权益方面的争执,也包括邻里之间的水、路、风光的争执,小孩打架引起的争执等非财产权益方面的争执;二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家庭、亲属、亲戚、同事、邻里以及其他在工作、生活中经常交往的关系。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一般而言,民间纠纷是一种情节比较轻微、涉及面不大的争执。

民间纠纷分为婚姻家庭纠纷、财产权益纠纷、生产经营性纠纷以及其他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包括夫妻纠纷、婆媳纠纷、其他家庭成员间的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虐待纠纷、遗弃纠纷、继承纠纷、房屋纠纷等。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债务纠纷、宅基地纠纷、损害财物纠纷、共有物的使用和分割纠纷等。生产经营性纠纷包括土地纠纷、山林纠纷、水利纠纷、牲畜纠纷、农机具纠纷等。其他纠纷包括轻微伤害纠纷、邻里纠纷、损害名誉纠纷等。

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1)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2)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员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属于诉讼外的调解。从2002年1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2.4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

【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的性质】

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专门调解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的社会组织。

从法律意义上讲,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按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裁决,以解决争议维护正当权益,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制度。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的范围】

仲裁调解的范围包括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该范围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发生争议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是将争议中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前提和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法》同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中,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应予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依法及时作出裁决。仲裁调解属于诉讼外的调解,不是必经的法定程序,但如果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调解结果制作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社区生活中的文化习俗

虽然各地文化习俗有差异,各有地方特色。总体来说,有一个根本的与中国人社区生活密切相关的文化习俗是一定要相当重视的:中国人最看重的是家,中国文化的一大特色就是家文化。家,在中国人的心目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

3.1 家文化产生的历史背景。

每个文化都有其产生的地理背景,以中西方文化产生的背景进行对比,就可以看出中国家文化的特征。

西方文明的源头在希腊,希腊人生活在海洋国家里,靠贸易维持繁荣。他们是居住在城市里的人,他们的活动要求他们在城镇聚居。他们的社会组织不是根据家族的共同利益,更多是反映城镇的共同利益。这是何以希腊人以城邦为中心来组成社会的缘由。

中国是一个大陆国家,中华民族历来靠农业维持生存。在一个农业国家里,无论在和平时期或战争时期,农业都同样重要。农业的主要生产者是农民,农民靠土地生活,而土地是无法移动的,地主阶级出身的士也无法离开土地。一个人没有特殊的才能,他无法离开祖辈生活的这片土地;他的子孙也只有世世代代生活在同一片土地上。也就是说,同一个家族的后代,由于经济的原因,不得不生活在一起,由此发展起来中国的家族制度,或许可以称之为家邦。

3.2 中国家文化的典型表现

家族至上的群体意识——在中国传统农业社会中,家庭在维持生存和生计上的重要性太大,个人的力量则微不足道,家庭的重要性超过个人,家庭成为维持个人生存的主要工具,成为个人各方面生活的活动范围。以家族生活为本质的社区生活,家族具有强大的凝聚力和同化力,增强了家族成员的认同心理。一个人的命运和前途,都是和家族联系在一起的,家族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决定了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每个人都必须依附家族的势力,才能获得生存和发展。家族至上的意识成为传统家庭伦理的核心精神,这种整体价值观使得人们把平衡和谐视为最理想的家庭关系状态,并以此作为行动宗旨。它要求个人利益服从家族群体利益,强化了传统文化中的群体意识。

3.3 家文化在社区管理中的重要性

中国人不是以个体,而是以家庭为单位生活在社区中。这样说一点也不过分。在社区生活中,两个个体间的矛盾,就是两个家庭间的矛盾;个人作出的决定,通常也被视为家庭作出的决定;通知到了家庭成员,等于是通知到了家庭全员;协调两个个人,就是在协调两个家庭;家庭允许内部争斗,但决不允许外人侵占;家庭允许内部惩罚,但决不允许外人欺负。

因此,社区管理的对象很大程度上是家庭而不是个人。即便确实是个人的问题,解决之道还是绕不过其家庭。社区管理工作既要面对来自家庭的压力,又要善于运用当事人家庭的力量。

个人成长的过程,是社会化的过程,是人格形成和完善的过程,是自己身不由己选择的过程,是周遭诸多因素叠加影响的过程,是因果链接相依缘起的过程,是被时间延滞了的变化累积过程。家庭是个体最初的社会化环境,也是最深刻的社会化环境。社区管理工作借助心理疏导技术深入个体的家庭背景,巧用个体的家庭资源,往往可以收到比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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