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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聚焦性

时间:2023-06-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美国学者罗森豪尔则认为:危机是指“对一个社会系统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架构产生严重威胁,并且在时间压力和不确定性极高的情况下必须对其作出关键决策的事件。”内部与外部原因共同促成危机的产生。危机的非常态性和事关多重利害关系的复杂性,正是大众媒体报道、传播的核心关注点。西方尤其是美国学者大都认为危机传播实质上就是危机管理。

第二章 医患危机与危机传播概述

一、危机的定义、特征与本质

(一)危机的定义

对于危机一词,古今中外有许多的理论与认识,是人类社会在生存与发展过程中与困难做斗争的一种智慧总结。各国词典对危机一词均有定义。

我国《汉语大词典》对危机的解释有三:其一,潜伏的祸害或危险;其二,严重困难的关头;其三,危险的机关。《辞海》对危机的解释:第一,潜伏的祸机;第二,指生死成败的紧要关头;第三,即“经济危机”。《袖珍牛津词典》对危机(crisis)的解释分两种含义,分别是“危险和非常困难的时期”,“决定性的瞬间或转折点”。《韦氏英文辞典》认为对危机可以理解为“有可能变好或变坏的转折点或关键时刻”。《美国传统辞典》给出了五种基本含义:第一,关键时刻,决定性时刻,转折点;第二,政治、社会或经济等方面的包含即将来临的突然变化或决定性变化的不稳定的状态;第三,病情急转,在疾病或发烧过程中病情转好或恶化的一种突然性转变;第四,人生转折点,剧变,在一个人的生活中使其有感情重压的事件或使其受创的转变;第五,关子,紧要关头,小说或戏剧中冲突达到最紧张状态以及必须得以解决的转折点。[1]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汉语中“危机”一词由两层意思组成,即“危险和机遇”。英文等的解释除强调情况不妙外,还强调由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转折的临界点。

国内外学者长期关注危机的研究,并形成了不同的危机理论。荷兰莱顿大学危机研究专家乌里尔·罗森塔尔认为:危机是一种严重威胁社会系统的基本结构或者基本价值规范的形势,在这种形势中,决策集团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在极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关键性决策。[2]美国学者罗森豪尔则认为:危机是指“对一个社会系统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架构产生严重威胁,并且在时间压力和不确定性极高的情况下必须对其作出关键决策的事件。”[3]

尽管国内外学者对危机的解释与表述有差异,但都表达了危机具有不确定性、紧迫性、威胁性和潜在损害性等特征。危机的发生对组织、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如果处理不当,则危在旦夕;处理得法,则会成为未来良性发展的坚实基础。在这里,笔者认为危机是由突发不确定且对组织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可能产生严重威胁,发生一系列利害关系的事件,其解决得好与坏是特定组织社会命运恶化和转机的分水岭。

(二)危机的特征

1.威胁性

尽管危机往往是由特定事件引发的,但是特定事件本身不等同于危机本身。究其本质,危机的发生是社会组织内部与外部的构成要素、运作规则和发展秩序由常态异化、裂变为威胁性体系的过程。在危机中,组织面临的挑战不单纯是一个威胁性事件,而且是一种涉及内部与外部多重利害关系的复杂困境。与此相应,危机管理也不单纯是事件处理,而且是对组织威胁性生存环境的修复和改造。这使得我们在危机管理时不单纯对事件进行处理,而是促使组织树立危机意识,建立危机应对机制,形成战略性危机管理,使组织走向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

2.复杂性

纵观古今中外世界的发展,危机的产生往往与其所处的内部与外部环境相关。内部管理不善是指组织在观念、战略和战术等层面出现的问题,譬如战略选择失误,沟通、协调不畅,激励与约束机制不明等。外部环境变化是指组织置身其中的外部政治、经济、文化和自然环境的变化,譬如科技发展、文化变迁、媒体发难和自然灾害等。内部与外部原因共同促成危机的产生。一般说来,危机的爆发往往需要导火索,可能因一个人、一件事、一种现象,也可能只是一个信号或一种心理而使组织发生大的危机。

3.公众聚焦性

随着社会信息化迅速发展,信息的触角已延伸到世界的各个角落,危机的信息传播比危机本身发展要快得多,媒体的聚焦使危机的发展更为“透明化”,公众监督和评论使危机事件得到更多的关注。危机的非常态性和事关多重利害关系的复杂性,正是大众媒体报道、传播的核心关注点。同时,人际传播、群体传播和组织传播等其他传播形态对危机也高度敏感,容易形成难以控制的“传播流”。传播合力形成的舆论压力,往往是组织在危机中遭遇的最大挑战之一。与之相应,危机管理的核心问题便是沟通与传播。

二、危机传播概述

(一)危机传播的概念

危机传播(Crisis Dissemination)是以传播学为核心,由心理学、社会学、新闻学等学科研究结合而成的边缘学科,能针对危机事件帮助组织提供与媒体展开良好的互动协作、缓解公众心理压力、挽回声誉、树立良好的外部形象等的一系列传播活动。

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危机传播是人类传播活动中的一种特殊形式,重点是危机传播过程中的传播效果、媒介、受众等变量。其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班克斯(Kathleen Feam Banks),他认为有效的传播不仅能减轻危机,还能给组织带来比危机发生之前更为正面的声誉,而低劣的危机处理则会损伤组织的可信度、公众的信心和组织多年来建立起来的信誉。[4]

从管理学视角来看,危机传播是一种特殊的管理活动。西方尤其是美国学者大都认为危机传播实质上就是危机管理。其代表人物是库姆斯(Coombs.P.H.),他认为危机传播的研究应强调危机应对策略的选择,即组织在危机后“说什么”和“做什么”,而这种策略选择本身就属于管理的过程。危机传播不仅要遵循公开、一致、及时等原则,还要重视指导性传播和富于同情的传播,这些都可以使组织在危机后达到“说得正确、做得正确”的目的。

从公共关系学的视角出发,学者们认为:危机传播就是危机公关,即在危机管理过程中借用公共关系手段来进行与公众之间的沟通及处理相关信息,从而弥补形象与声誉的损失。

尽管这三种视角的研究侧重点不一,但都共同关注和强调信息在处理危机事件中的核心地位与作用。不管是危机前的信息预警,还是危机爆发后的新闻发布和公众沟通,抑或是危机后期的形象修复等,无一不需要调动一切信息传播手段来进行处理。我们认为公共危机传播贯穿于危机管理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中,是指在公共危机生命周期的每个阶段中,以新闻媒体和其他传播渠道为中介,政府、组织与社会、公众之间双向互动的信息传递与沟通行为。其中,政府是公共危机传播的主角,而媒体则是政府与公众之间的纽带,在向公众和决策部门提供必要的事实和信息,稳定社会情绪、获取舆论支持,监督危机管理中各种资源的调配和使用情况,预防和减轻重大危机的危害等方面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5]

(二)危机传播的理论与模式

1.危机传播理论

危机传播的理论在国外已有一定的研究与发展,其主要理论有:

威廉·班尼特(William Benoit)的形象修复理论。班尼特的理论建立在“个人或组织最重要的资产是它的声誉”的假设之上。他认为,就像其他有价值的资产一样,声誉或公众形象应该从战略高度去维护,任何社会组织必须最大限度地提高其声誉和形象。修复形象的危机应对模式分为五大战略方法:第一个战略是否认。他把否认分为简单否认和转移视线两种。第二个战略是逃避责任。此战略又包括四种不同的战术:不可能性、刺激、偶发性、良好意图。第三个战略是减少敌意。为使组织减少责任,保护声誉和形象,可采用援助、最小化、区分、超脱、反击、补偿等方法,目的是从各个方面减少错误行为传播的范围和程度。第四种战略是亡羊补牢。此战略通过制定相关法律、规定来减少以后类似事件的发生。第五个战略是自责。自责的内容包括道歉、忏悔和寻求公众的宽恕。这种理论为危机传播的实践层面提供了诸多可行的方法。

托马斯·伯克兰(Thomas Birkland)的焦点事件理论。托马斯·伯克兰在1997年提出了另一种研究危机传播的视角,他认为那些“突然发生的、不可预知的事件”,在促进公共政策讨论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被他称为“焦点事件”。焦点事件可分为两大类,一为“常规性”焦点事件,即一些可预测、发生的因素和结果也较为单一的事件,基本上这类事件属于自然灾害;二为“新型”焦点事件,事件往往随着社会的变化和技术的发展而发生,具备不可预知性和极不稳定性的特点,这类事件较常规性事件更易引起公众的恐慌情绪。伯克兰认为“议程设置就是一个问题及其解决方案得到或失去公众和政府注意的过程”,他相信焦点事件在设置公众议题方面具有扮演主要角色的能力,因为媒体对焦点事件的采访能够引起广泛关注并促使政府或组织采取改善行为,最终使得危机事件发生后对公共政策产生后继影响。

风险传播理论。德国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乌尔里奇·贝克(Ulrich Beck)于1986年在《风险社会:向新现代性迈进》一书中,首次使用了“风险社会”的概念。风险传播(Risk Communication)一词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指在个人、团体、机构间交换信息和意见的互动过程。它不只与风险相关,还包括风险的性质的多重信息和其他信息,这些信息表达了对风险信息或风险管理合法的、机构的安排的关注、意见和反映。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风险传播可以看作是危机传播中的一个环节,对于危机的预警和防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6]

以上的理论各有侧重,但也因研究重点的不同而各有局限,但我们不难发现,他们都将研究重点放在“危机中”,忽略了对于“危机前”和“危机后”的描述。尽管不能将全部的理论运用到每一个危机事件中,但针对危机的多样性、复杂性、动态性等特征,我们可借鉴各个理论的精华之处并作为实践依据,针对各种危机事件有效地进行理论指导。

2.危机传播模式

根据危机传播理论的发展,危机传播的模式从最初的传统单一的传播模式逐步演变成为多元全面的传播模式,学者还在不断地尝试创新,每一种模式的提出到公知都是经过反复的探索和推敲。

单向传播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被誉为传播学奠基人之一的美国学者拉斯韦尔(Harold D.Lasswell)于1948年在《传播在社会中的结构与功能》一篇论文中,首次提出了构成传播过程的五种基本要素,并按照一定结构顺序将它们排列,这就是著名的“5W”模式。这五个W分别是英语中五个疑问代词的第一个字母,即:谁(Who),说了什么(say What)、通过什么渠道(in Which Channal),向谁说(to Whom),有什么效果(with What Effect)。“5W”模式表明:传播过程是一个目的性行为过程,具有企图影响受众的目的。因此人们说这种传播过程是一种说服过程,其间的五个环节正是传播活动得以发生的精髓。此后,许多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对其进行了丰富和拓展。但这个模式忽略了反馈以及传播过程中外部环境的影响,此外,将传播划分为五个部分忽略了传播行为的复杂性和连续性。

双向互动模式是美国伊利诺伊大学教授施拉姆(Wilbur Schramm)于1954年在《传播是怎样运行的》一文中提出的,信息会产生反馈(Feedback),并为传播双方所共享,描述了信息交流双向性的双向循环过程。这一模式突出了信息传播过程的循环性,同时更强调传受双方的相互转化。[7]

危机信息传播的四轮交叉模式。2004年,英国诺桑比亚大学信息学院信息管理研究所的菲奥纳·达根(Fiona Duggan)与琳达·班韦尔(Linda Banwell)合作,在对危机影响要素分析的基础上,针对危机信息传播的特点,构建了“有效的危机信息传播模型”(A Model of Effective Information Dissemination in a Crisis),即危机信息传播的“四轮交叉模式”。四轮交叉模式通过危机信息传播的内外部因素的相互作用,解释了危机传播中“靶信息”、“意见领袖”和“信息接受者接受新知识的意愿”之间的联系与作用,但限制了“假设”的前提和双方“同质性”的程度。

在我国,危机传播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2003年,“非典”危机的突然侵袭,暴露出在危机事件发生时我国政府管理和新闻传播中的诸多问题。“非典”过后,一批与危机传播研究相关的著作和论文如雨后春笋般相继问世。国内学者方雪琴将危机传播定义为:“针对社会的危机现象和事件,如何利用大众传媒及其他手段,对社会加以有效控制的信息传播活动。它的目的在于,按照社会传播和新闻传播规律,对危机处理过程进行干预和影响,使危机向好的方向转化。在时间紧、非常态的情况下,大众传媒更多地被运用到危机传播中。”[8]

三、医患关系、医疗纠纷与医患危机

(一)医患关系

1.医患关系及其范畴

医患关系是指医者在执业活动中与患者所建立的各种关系的总称,是以医学职业伦理为指导,以法律为准绳,建立的平等互助、真诚合作、公正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医患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医患关系指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疾病诊疗、预防和康复保健服务而形成的关系,此处“医务人员”的范围界定为医疗机构中具有执业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师、护士、药剂人员和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不包括行政后勤人员。广义的医患关系是指医生、护士、医技人员、药剂人员、后勤人员、医院行政管理人员与患者及其家属、监护人以及患者单位组织等之间的相互关系。它是以医务人员为主体的人群与以患者为中心的人群之间的关系。[9]

患者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患者只指患者本人,广义的患者包括患者的近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与患者有关的人群。从医患关系法律属性上来讲的患者只能包括本人,只有当患者本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候,其法定或指定的代理人才可以被看作是患方。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医患危机,如“医闹”中的许多人根本与患者没有任何关系,或者即使有关系也不是能享有法律权利、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医患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本书中,要区分不同情况,了解患者的含义。

更广义的医患关系,在广义概念基础上还会形成扩大的医患关系,这种关系是指:以政府、媒体、公众等因素作背景所产生的医与患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广泛的医患关系中,政府的医疗保障体系与政策,是形成我国目前医患关系现状的重要背景;媒体在医患关系的演变中起到重要作用,而且影响巨大。在网络发达的今天,不成熟公众的评价与呼声,往往也会通过网络产生明显的放大效应,进而形成人们对医患关系紧张的印象。转型过程的社会还不够成熟,媒体和舆论常有偏激和不负责的情况出现。这些因素作为背景性因素,都会对医患关系产生巨大的影响,或者成为左右公众对医患关系理解的重要原因。[10]

本文中会在狭义、广义甚至扩大范围的范畴谈到医患关系。

2.医患关系的重要环节

医患关系中的关键环节是医疗行为。医疗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向人群提供的临床医学及其相关行为,指的是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目的而为的诊疗,或基于诊疗结果而进行的治疗,包括用药等行为,以及与人们接受的医学专业服务配套的其他非医学专业的服务活动的总称。因此,医疗行为的种类与范围相当广泛,包含医师的诊断、治疗前之检查、疗法选择、治疗行为、护理、医学照顾与指导等行为,这些行为必须依据医术规则,目的是为了预防、及早发现或治疗疾病。

医疗活动的主体,即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11]医疗是专门机构的活动,从事医疗技术的人员和机构必须取得专门的批准,具备必要的条件与技术能力资格。未经许可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次,为了实现法律法规保护的医患权利,医疗活动内容并不局限于技术方面,还有许多非技术的要求,如对病人的权利保护和尊重方面。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患者具有以下一些与医疗质量相关的基本权利,如: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获得为治疗其疾病所必需的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有获得适宜的医疗服务的权利、享有合理限度的医疗自由权、知情权、同意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获得有关知识的权利、对医疗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等。而在这些权利中,除安全权主要属于技术质量的范畴(其实其中依然存在有非技术性要求,如基本的环境设备安全等),其他权利基本都属于非技术服务质量的范畴。

3.医患关系的特点

医患关系的核心是医患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医疗服务中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都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医患双方的权利都是神圣的,义务仅是保护他人权利的手段。只有尊重和保护权利并且履行义务,才能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保护,维护共赢的和谐的医患关系。[12]

医患关系的特点:第一,从法律角度看,医患关系的法律实质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当然其中由于医疗专业具有代理性与公益性,所以更加需要医患双方互相的支持和理解。第二,从道德角度而言,由于人体的神圣与精密,医患关系不应仅仅遵循法律的规定,还应以道德与生命价值为规范。第三,从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医患关系的本质是在尊重医生、患者的基本人权和医务工作的基础上,以病人健康为共同目标的平等、密切协作的民事关系。医患关系处理恰当与否会直接影响医患之间良好关系的建立,影响医疗效果。

(二)医患纠纷

医患关系复杂,涉及环节与人员也多,如果处理不好就容易发生纠纷。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医疗市场化进程的推进,我国医患关系变得紧张,经常发生纠纷。

医患纠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医患纠纷是指病人及其亲属在因病就诊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因矛盾而产生的分歧与争议。既包括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后果认识不一而发生的纠纷,也包括一些非诊疗护理行为而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狭义的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的争议。常见的是病人或家属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不满意,认为医务人员在该过程中存在过失,对病人造成伤残、死亡以及在诊疗活动中加重了病人的痛苦等情况,患者向医方、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请示要求追究法律责任或者要求赔偿损失的事件。[13]

医患纠纷所涉及范围很广,包括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所有的一切法律纠纷。本文认为,医患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具有法律性质的争议。

医患纠纷的特点:一是,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医生与患者之间在某种程度上应维持和谐、信赖关系,接近或类似于民法上相邻关系或合伙人之间存在的固有的感情上的关系。医生与患者之间,如果常常处于紧张关系或利害冲突的状态,则医生对于医疗工作瞻前顾后,病人时时提防医生,这是不符合医患关系的本来面目的。二是,医患纠纷的专业性强。医疗纠纷不仅涉及医疗科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且涉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大量的医疗卫生行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对于医学专业领域上的问题,普通人很难对医疗纠纷的性质、因果关系作出准确的判断。特别是在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常信赖医学专家鉴定。况且,医学领域至今仍有很多疑难病症没有克服,这给医疗纠纷的解决增加了难度。三是,医患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力量上的不均衡、不对等。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但在医疗知识和信息占有上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在医疗过程中,患者虽然可以选择医疗服务和方法,但却因缺乏相关知识而事实上没有进行选择和适当参与的能力。由于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医疗机构通常掌握着相关的证据材料。四是,双方当事人对待纠纷态度上的对立性。医疗纠纷发生后,由于医患双方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患者一般对医生不信任。医生则认为,医疗的本质就是一种侵袭行为,患者非但不理解,反而只想获得赔偿。抱着一种被冤枉的心理应对患者,医方多对赔偿责任持否定态度。患者一般认为拖延解决对自己不利。所以,患者常常处于主动地位,积极寻求各种途径,利用各种手段,如制造舆论压力,努力赢得社会同情和新闻媒体参与。而医院与医护人员,则相对处于被动地位。五是,纠纷的解决往往依赖于医疗鉴定。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往往是确定医疗纠纷的性质、责任和赔偿方式的关键环节。当事人双方对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失和因果关系认识不一致时,通常需要依赖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14]

(三)医患危机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范围内的医患关系开始变得紧张,医患冲突不断发生,医患危机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我国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医院从完全公益性向部分市场化迈进,客观上使传统的医患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医患关系变得紧张。尤其是医改不到位,一些制度性问题与社会保障机制跟不上人民日益增长的健康与治疗需求,医患双方都有各自的委屈,在冲突不能协调的情况下,医闹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恶性伤害事件也在时常发生,可以说,目前我国医患关系是处在历史上最差的时期。

医患危机是由于医方与患方不同利益诉求的存在而导致医患之间关系不和谐,甚至会发生患者及其家属无理医闹以及医生过度医疗。在我国现阶段,医患危机主要表现在医疗纠纷迅速增多,医患之间的信任度降低,医生与医院形象在公众印象中降低。

四、我国医患危机现状、特点与成因分析

(一)我国医患危机的现状

1.建国后我国医患关系发展阶段

(1)和谐阶段(1949年~20世纪70年代)

建国后,开始恢复经济建设,开始实行计划经济。医院的定位是维护人们生命与健康的社会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是救死扶伤的场所。这一时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视患者为同志,全民享受公费医疗,尽管条件差,但不需自己出钱治病,没治好可享受工伤待遇,也不存在因病没治好患者找医疗机构闹事的现象。医患关系相对和谐,医务人员受到大众的普遍尊重。当然,“文化大革命”时很多医务人员,特别是留过学的医生被批斗,遭到迫害。“文革”结束得到了平反,医生的社会地位也得到恢复。

(2)相对和谐时期(20世纪80年代至今)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卫生保健服务逐步推行了许多以市场导向的政策,正是这些政策,促使医生们开大处方、过度使用高新技术、过度治疗、重复治疗,从而导致医患利益冲突加剧。尤其是“98医改方案”实施后,医院的公益化色彩日趋黯淡,医院管理者们为了维持医院的生存与发展,也开始寻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医院实际上已蜕变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具有一定经营性的运营机构。但社会公益性的道德要求一直深深扎根于人们心中,医院管理者们不得不在“经济利益与伦理道德的夹缝中,在实现社会健康利益、患者利益和医院发展三者之间痛苦地挣扎。在维持医院发展的基本前提下,患者的健康和利益优先就很难实现。医院只能在利益与道德的两难选择中挣扎、生存”。[15]随着国家对医疗事故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患者维权意识加强,出现了医疗纠纷,患者及其家属就会找医疗机构讨说法,医患关系开始变得紧张。医患双方不信任感逐渐加强,医务人员的社会地位也比以前有了明显的下降,而与此同时,整个社会又将患者视为弱势群体进行保护,从而导致医务人员的一些基本权利没有得到保护,法律地位逐渐下降,但医患关系总体上相对比较和谐。

2.医患危机的现状

(1)医患冲突严重

我国卫生部数据显示,平均每年每个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数量为40起左右。而从《中国卫生统计年鉴2012》可知,截至2011年底,我国医疗卫生机构数为95.4万个[16],因此可知2011年底我国医疗纠纷总数为38 160 000起。根据WHO组织公布的数据可知,我国平均1 000人拥有1.42名医生,若按13亿人口的总数计之,2011年我国共有1 846 000名医生。由此可见,我国的医疗纠纷情况并不算多,但我国的医患矛盾却比世界其他国家显得更加尖锐和剧烈,这一现象值得关注。

目前,我国医患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且矛盾激化的程度也越来越恶劣,医患纠纷成为当前困扰医院的难题之一。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的调查显示,病人及其家属对待医患纠纷的态度十分相似。其中激化矛盾、扰乱医院秩序的达到68.9%~77.8%。医护人员被打伤的情况相当突出:华东地区为37.5%;华中地区为49%;东北地区为57.1%;西北地区为38.1%;西南地区为23.3%。被调查的326家医院里遭遇病人扰乱医院诊疗秩序的占73.5%,发生打砸事件143起,占43.86%;对医院设施直接造成破坏的占35.58%,打伤医务人员113人,占34.66%,仅在三级医院里,医院被打砸的次数已经超过纠纷事件的一半,经济损失和人员受伤也接近半数。此外,86%~90%的医院屡屡遇到病人因“医患纠纷”而滞留医院或不缴纳医疗费用的个案。[17]

医患关系矛盾重复、冲突不断。从深圳“八毛门”、广州“录音门”可知,医患之间不信任此起彼伏;从北京某医院医生被患者持菜刀追杀砍伤,以及潮州某医院副院长被患者砍死,可知,医患纠纷若处理不当将充满暴力和血腥,不得不引起关注。

(2)医患危机损害医患双方利益

当代中国医患纠纷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和患者的就医环境。有数据表明:医疗纠纷事件中患者有死亡、伤残、功能障碍、精神损害及其他情况,发生病人及家属不愿意看到的情况,的确系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过失造成的,但有的纯属并发症和医疗意外,有的则是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182例纠纷中有36例系患者死亡而引发的,约占纠纷总数的1/5,可见对急危重患者的救治应引起医务人员的高度重视。医疗纠纷赔偿及处理纠纷投入的人力和物力均增加了医院的经济负担。另外,由于大众媒体的报道、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时多律适用等均给医院处理医疗纠纷增加了难度。182例纠纷发生赔偿57例,其中协议53例,法院判决4例,赔额300余万元,除去保险公司理赔和个人承担,实际损失约150万元。但是,医疗纠纷给医院造成的间接损失令人震惊,我们可以用数字计算一下,182例纠纷涉及医务人员242人次,每例纠纷至少调解4次,每次30分钟计算,则共需484小时,相当于20个工作日,院平均日接诊量为4 000余人次,日收住院患者80人,损失20个工作日将有8万名患者不能得到医疗服务,1 600名需住院的患者得不到及时救治,折合经济损失可达2 000万元。[18]

(3)患者提出诉讼多,索赔数额巨大

从统计数据看,医院与医生被诉增多,几乎到了动不动就对簿公堂的地步。医院与医生成为被告,从服务态度到医疗质量,从医疗收费到在院时的意外损伤,从检查手段到治疗方法及预后的结果,无所不包。有患者为索要高额赔偿,不惜“医闹”,索赔数额越来越大,有的已达几百万元。患者提出的赔偿数额中,精神抚慰金占比例较大,并有盲目扩大倾向。但经过最后调查审理、专家鉴定、司法裁决,真正的医疗事故和医务人员确实存在着过失者少,而大多数属于医疗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患者起诉的多,但获胜的少。

3.对现阶段医患关系的总体评价

在“您认为我国医患纠纷频繁吗”这个问题当中,选择“非常频繁”和“比较频繁”的有近70%之多,总人数为200人,仅“非常频繁”的就有55.9%,共160人。同时,根据医患纠纷频繁程度的均值测算结果M=2.43,可以得出研究对象认为我国的医患纠纷比较频繁的结论。[19]

卫生部前书记高强说:“目前我国的医患关系是总体和谐中存在着局部的不和谐,大的和谐中存在着小的不和谐,和谐是主流,不和谐是支流。现在不少群众对医疗服务不满意,是综合因素造成的,并不是单纯因为医患关系紧张。我经常到基层去调研,发现农村和城市小区的医患关系是比较和谐融洽的。总之,我认为对医患关系的总体形势应把握好两点:一是科学、准确地分析医患关系,看本质、看主流,不要盲目扩大、过分渲染医患关系中的紧张和矛盾。二是重视局部存在的医患不和谐问题,不掩饰、不回避,应该以对医患双方共同负责的精神,积极采取综合性措施,解决医患关系中的不和谐问题。”[20]

(二)医患危机成因分析

医患关系是社会生活中人际关系的特殊表达形式,医患之间应是平等互尊、真诚合作、相互配合、亲切如友的良好关系。但由于医患关系是一对统一的矛盾体,最突出的矛盾是医患双方的主观愿望与医学客观现实不一致,医务人员工作实际情况与患者的理想化要求不相符合等诸多矛盾,再加上医患双方道德水平的制约,医患关系存在着某些紧张因素,而且这些因素还随社会道德、医学科学的发展以及医院管理等因素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

因此,研究医患纠纷的成因,主要来源于以下四个方面:医方、患方、医患间因素与社会。在此,我们不把国家医疗卫生体制与机制的因素作为考察对象。

1.医方因素

(1)医学模式的改变与医疗技术的发展

1976年,美国学者萨斯和荷伦德提出了“萨斯—荷伦德模式”,这种模式根据医患双方在实际的医疗措施的决定和执行中所处的地位、主动性大小而将医疗模式划分为三种类型:主动—被动型、指导—合作型、共同参与型。

主动—被动型。适用于意识丧失的病人(如全麻、昏迷)、婴幼儿、危重、休克、智力不健全者及精神病人。医师处于主导地位,病人完全被动地接受治疗方案。在这一模式中,医师与患者之间就像父母与婴儿一样,医师具有绝对的权威性,病患完全处于服从的被动地位。

指导—合作型。适合于意识状态清醒的一般病人或急诊状态下的患者,病人有一定的主动性,但以主动配合和执行医嘱为合作的前提,医师的权威仍是决定性的。这种医疗模式的特点在于医患双方存在一种双向活动,双方都具有主动的地位,医生有权威性,充当指导者,患者接受医生指导并密切配合,可对医疗效果提供信息,提出意见和要求。

共同参与型。这种模式多见于患有慢性病,且具有相当知识水准的病人,患者不仅能配合诊疗,而且还能参与意见,协助医生作出最正确的诊疗。这种医疗模式的特点在于医生与患者具有近似同等的权利,双方共同参与医疗决定与实施,医患相当于成年人彼此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模式中,承认患者的意见及认识不仅必要,而且具有相当的价值。

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受医学观念的支配,上述三种模式正是人类不同医学模式下医患关系的缩影。主动—被动型模式属于传统的医患关系模式,指导—合作型是较进步的医患关系模式,共同参与型是最好的医患关系模式。我国目前的医院与医生由于在硬件条件与软件条件方面有差距,这三种模式都存在。受传统医学模式观念支配的医务人员,在与患者接触中,往往把患者当成一个单纯的生物属性的人,把疾病完全看作是生物因素所致的疾病。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将医疗决策权与医患关系的主动权几乎全置于医生一方,患者在互动中作用很小或者根本不起作用。不注重患者的情感、心理、行为、环境等因素的致病作用,不与患者进行感情交流,不注重调动患者与疾病作斗争的主观能动性。在人们生活水平日渐提高的时代,患者的就医行为除了达到治疗疾病恢复健康的主要目的之外,还希望获得疾病的相关信息,甚至渴望得到尊重和心理满足。法律也赋予患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选择医生、选择治疗方案、选择用药等权利)、隐私权。法律给了患者更大的自主权,但现在的诊疗方式使患者缺乏自主选择治疗手段,自主选择检查手段的选择权,使患者处于由于权利受损感受到的心理不安状态。

医患模式未达成最优的状态,医患双方不容易产生认同,比如许多医生还是采取传统的医患模式作态,在一定程度上势必造成医患纠纷。

医学高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也给医患双方带来了机遇与挑战。一方面确实对患者疾病的治疗和解决医学难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另一方面也给医患关系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甚至是引起医患纠纷的因素。比如,对各种先进诊断仪器的依赖和滥用减少了医患之间的交流,使医师对患者的精神抚慰和心理治疗越来越少;同时,使用高新技术和仪器确实能够提高诊断的准确率,但如果医生对高新技术和仪器的检查诊断结果过于依赖,而忽视了传统医学技术在诊治中的作用,把望触叩听、望闻问切、常规化验检查以及分析、综合、判断等理性思维方法仅仅作为辅助性的诊断手段,那就容易出现误诊和误治现象,进而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再者,高新技术的费用之高让有些自费患者望而生畏,有些医生为了吃回扣、拿提成而让患者做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不仅使患者的医疗费用上升,而且也会使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生产生不信任感甚至不满情绪,严重地损害医生形象;最后,高新技术使医师职业风险系数增大,为了避免巨额赔偿风险,对于高新技术类风险大的手术,有些医师没有责任感和积极性,能不做的就尽量不做,缺乏探索性和创新性,从长远看,这样做不利于整个社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进步。

(2)医方工作者与管理者原因

医方工作者的道德水平、职业伦理与业务素质、沟通能力等因素欠缺以及医方管理不到位,都会引起医患的纠纷。

医护人员的道德水平因素。据中国误诊文献数据库显示,我国目前总误诊率为27.8%。造成误诊的原因有16种,其中很多与医生的诊疗水平和责任心有关,如医生的经验不足占25%,医生问诊及体格检查不仔细占17.3%,医生未检查特异性检查项目占17%,过分依赖辅助检查结果占14.7%。[21]医务人员因责任心差、玩忽职守而导致病人死亡、残疾或因服务态度不好而发生医患纠纷的事例也屡见报端。

医方工作者业务水平不高,医技不高,甚至常常出现医疗技术失误,轻则构成医疗差错,重则导致医疗事故,这是医患纠纷最直接的原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研认为医护人员的不当行为是导致医患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个别医护人员不负责任、不尽告知义务、不考虑患者负担能力造成的医疗纠纷近年来呈增加的趋势。朝阳区法院受理了大量的医患纠纷,仅以一派出法庭为例,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总计受理了19起医患纠纷,案件涨幅居各类民事纠纷之首。这其中,除1起为医疗机构诉患者交纳医药费外,其余均为患者因医护人员的不当行为或医疗过错而要求医疗机构予以赔偿。[22]

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引发医疗纠纷。医务人员未能认真按照法律和医院的规章制度进行医疗活动,违反医疗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由此导致医疗缺陷[23]的发生,给患者直接带来不良后果,造成了患者的身体和健康方面的损害或其他方面的损害。患者及其亲属为维护自身权利而引发医疗纠纷甚至出现严重的医闹现象。

医务人员的不健康的心理引发医疗纠纷。一些医务人员将自己当权威,认为患者不具有医学知识,什么都不懂,对患者提出的一些建议或意见视为对医务人员的不尊重、不信任,完全把患者置于被动的接受治疗的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患者治疗疾病、维护健康的主观能动性。甚至还有部分医务人员单纯追求金钱利益,视患者病痛于不顾,以次充好,抬高药价,弄虚作假,欺骗患者及其家属,甚至以某种暗示索取钱财等,加重了患者的经济负担,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利益。

医患危机的发生,也有相当一部分原因是医院医疗管理体制上不完善。首先是医院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医院工作制度,是保证医疗工作程序,提高医疗质量,防止差错事故发生的重要保证。其次,医院管理人员素质低。医疗单位医疗事故的发生与管理队伍及管理人员的素质有很大关系。医院管理人员多是从医疗第一线培养起来的,多是专业性人才,在管理理念与技术水平方面还有差距。再次,轻视对人才的管理。医院只有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优化组合,才能充分调动各级人才的积极性,医疗质量和服务态度不受到严重影响,避免致命医疗事故发生。最后,医院对患者管理不善。在医院管理中,有时出现一些与医疗护理无关的意外事件,常常可以导致纠纷。如患者出现溺水、触电、撞车、跳楼、自伤行为等,精神疾病患者的自伤、伤人、外逃等,小儿病员的意外伤害等。[24]

(3)过度医疗与防卫性医疗

过度医疗与防卫性医疗是比较隐蔽的造成医患危机的医方问题。过度医疗是指病人需要和不需要的检查都要做,如病人本来做X光检查就可以的,医生却让其做了CT;而做CT即可确认却做了核磁共振。医院过度的市场化是过度医疗现象的存在和发展的沃土。过度医疗最直接的危害就是降低了医疗机构和医生在患者心中的信任度,造成医患关系的紧张。

而防卫性医疗,又称防御性医疗或自卫性医疗,是指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诊疗行为中,为了保护自身利益,避免医疗风险,应对可能的医疗纠纷及诉讼,而采取的防范性措施。卫生部公布的第四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主要结果显示:对于在诊疗过程中一些有效但风险相对较高的技术,只有33.3%的医护人员表示会使用。[25]可见,医患纠纷的增多,会使医生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做法。

防御性医疗的主要特点有三:第一,防卫性医疗主要是以减少医疗责任为目的,而不是主要考虑患者的医疗效果;第二,防卫性医疗主要作为一种诊疗程序而存在,但并不是严格按照医学本身的需要来执行的,它是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构建的一个保护自己的完整的防御性体系和屏障;第三,防卫性医疗是为法律而非医疗动机而设,应付可能的医疗纠纷及诉讼,因此,它是医疗失误法律诉讼带来的副产品,是一项额外的程序。在当前的医患关系博弈中,防卫性医疗主要表现为两种现象:一是积极的防卫性医疗,就是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误诊,为以后万一可能发生的医疗纠纷及诉讼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使自己的医疗行为有合法依据。加上疾病症状体征的不确定或隐匿,而采取的超出患者实际需要的不当的防御性诊疗行为。其主要特征就是小病大治、大包围检查、大拉网治疗、昂贵用药,它实质上是一种过度医疗现象。另一是消极的防卫性医疗,就是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法律责任的压力下,为了规避风险,决不为了1%的希望而承担99%被告上法庭的风险,明哲保身,不对患者实施可能有效但危险性较高的诊疗行为,或者对高危患者拒绝接诊的行为,它实质上是一种不作为现象。[26]

过度医疗与自卫性医疗都不是出于满足患者的需要而进行的,不仅造成公共卫生资源的严重浪费,更给患者及家属造成巨大的负担和压力,使原本紧张的医患关系雪上加霜。它既损害了患者的利益,也最终影响来自社会对医方的评价和认可。

2.患方因素

患者权利开始受到重视。自18世纪末19世纪初法国的健康权利运动以来,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患者权利运动波及亚洲国家。同时医学技术的进步和医学模式的改变也要求在对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充分发挥患者的作用,患者权利开始受到重视。对患者权利的强调使得患者由被动角色变成了主动角色,但患者由于自身原因,会增加医患之间矛盾的产生。

首先,患者及家属对诊疗活动的特性认识不准确,对医疗风险的担当能力弱,这也是造成医疗纠纷的一个方面。其实医疗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患者个体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现代医学研究至今仍然不能全面合理地阐述疾病性质、个体症状和药物效果之间的关联,因此,同一药品或同一诊疗技术运用的对象、时间不同就有可能造成完全相反的效果。在临床上,一般的治疗可能适用于大多数患者,但个别患者所表现的体质与心理状况不一样,还会出现一些特异质患者。如果医务工作者尽到了注意义务,患者不能理解,就会发生纠纷。

其次,患者对诊疗活动效果期望过高。一般说来,患者对诊疗结果的期望越高,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越大,在纠纷处理中也越难调和;而当患者及家属对治愈期望值越低,其认为在医患纠纷中医生承担的责任越小,发生纠纷后也易调和。现实是,随着民众对生命权与健康权的重视度越来越高,许多患者及家属对医院与医生的容忍度反而越小,一旦疾病得不到治愈就会找医院与医生的错。另外,由于我国患者长期受福利医疗政策影响,而当政府把医院推向市场化时,出现“看病难、看病贵”,患者不仅思想意识准备不足,也因为费用的增加对医疗服务效果期望过高,一旦达不到预想的结果就容易引起纠纷。

最后,患者及家属的素质低下也是产生医患纠纷的因素。少数患者及家属缺乏应有的医院就诊的公共意识和道德水准,不懂得尊重医务人员,错误地认为:我是患者,就是上帝,我交了钱你就得服侍我,听我使唤,稍不如意就指责,甚至打骂医务人员,严重影响医患关系。全国各地发生的因患者及家属与医生产生对立情绪和过激行为引起的医疗危机数量不断增加。更有一些患者及家属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维权过度。也有因为患者综合素质低,与医务工作者不能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医患间利益诉求失当,矛盾激化。

3.医患间因素

(1)医患间存在经济利益冲突

在治疗疾病问题上,医生和患者的目标是一致的,而在经济利益上,医患双方确实又存在着冲突。由于现有医疗机构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存在着一些引起问题的原因,医生的工资福利待遇、医院的生存发展基本上都靠创收解决。医生要增加收入,患者就会增加负担;而要减轻患者负担,医生就会减少收入。这是体制机制造成的医患矛盾。有些医生过分看重个人或医院利益,忽视患者利益,甚至发生损害患者利益的行为,从而引发医患纠纷。

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传统的医药费报销制度被取消,患者自身负担医疗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增加,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患者因对医疗费用的多少持异议而引发纠纷的事例有所增加。

医患间存在的利益冲突首先会影响到医务工作者的专业判断,自身利益让其无法作出最符合病人实际的判断。其次,还会影响其医疗决定,比如医药回扣的存在使某些医生选择那些并不是最适合病人的,但是可以让医生获取更多好处的药品或治疗方法。这些都是产生医患纠纷的因素之一。

(2)医患双方互不信任

目前我国社会普遍存在着一种信任危机,如群众对公务员、百姓对政府、患者对医生、消费者对商家不信任,等等。卫生部公布的第四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主要结果显示:40.9%的医护人员认为患者对其信任度降低了。[27]医患间的不信任并不是患者对某家医院、某位医务人员的不信任,而是患者对整个医疗行业的不信任,是人际信任广泛缺失的一种表现。极端的如,有患者在看病时,居然带着录音笔、摄像机,将医生的一言一行都录了下来,以便随时“对簿公堂”。[28]而有些患者只信任高年资的、熟悉的医务人员。有的患者甚至怀疑医务人员的诊断和处理方法的正确性,因而产生不执行医嘱,不配合治疗的行为,直接影响到正常治疗护理工作的进行。甚至有的患者隐瞒病情、隐私,造成治疗措施不得力、效果不佳、病情加重的后果。医患间的不信任其实给双方都带来了许多引发医患纠纷的潜在危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得到较快发展,为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作出了贡献。但在医疗体制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较弱。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医疗卫生服务性质定位不明确,政府对医疗服务机构投入不足是主要原因。财政投入严重不足,医院的基本建设、设备采购和医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等,都要靠医疗服务来筹措,在这众多压力之下,地方政府和医院首要考虑的是维持医院的生存、维护和购买设备的经济效益等等,病人的利益只能是其次的考虑,引起医患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当医务人员因不察或禁不起诱惑而落入利益冲突的陷阱时,医务人员对病人应有的诚信便受到破坏,病人也因此而失去对医务人员的信任与依赖,从而间接造成医患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另外,新闻媒体对医疗纠纷的片面报道对公众产生的误导,也会加重病人对医务工作者的误解和不信任感。

(3)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

医学知识是高度专业化的,患者一般无法理解复杂的医学术语,医患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对疾病发病机理、诊断技术、治疗措施以及医疗服务的内容、质量、效果、价格等信息的了解存在较大的差距。一般来说,医方往往是占有信息资源多的一方,作为患者的“代理人”对诊疗活动的数量、质量进行把控。双方信息不对称,患者的医学知识和信息比较缺乏,因此他们很难对医疗服务的必要性和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只能盲目、被动地接受医方的服务。在医方追求自身利益的需求与患者“少花钱、治好病”的利益需求之间发生了矛盾。医方恰恰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和地位优势损害了患者的利益,引发医患纠纷。

即使在纠纷的处理上,就所掌握的医学专业知识的多少而言,患方无疑也是“弱者”,如果没有律师或医学专家的帮助,他们往往很难找准协商的关键点,也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在协商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患者一方很可能由于认识上的不足,专业知识的缺乏,没有完全了解损害的后果,在与医院进行协商时不能取得应有的赔偿,而后又发现协商结果不满意,于是要求医院再次赔偿,从而加大了纠纷解决的难度。

(4)医患沟通不畅

语言是人类特有的传递信息的符号系统,人们之间的信息交流,感情沟通都是以语言为媒介的,因而医患间的语言互动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医患间沟通不畅造成的冲突非常普遍。据统计,80%的医患冲突直接因医患交流沟通不良或障碍所致,即使其余20%与医疗技术有关的医疗纠纷,也与医患交流沟通不到位密切相关。[29]另一份调查表明,30%的护士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如何根据患者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交流技巧;83.3%的护士对交流沟通方式基本不了解。而在临床工作中,医生及医技人员与患者的沟通并不比护患交流得好。

对于患者,根据医学心理学研究,许多患者在诊疗的过程中会出现“期待性焦虑”,表现为心神不宁、缺乏耐心、易发脾气。患者迫切希望了解自己的疾病诊断、检查化验的结果、详细的治疗方案以及疾病的预后等信息。医方在专业技术知识上占优势,但如果缺乏与患者的有效沟通,不容易得到患者接受治疗后的身心反应、病情的波动变化的信息,也难得到患者的配合。医患间交流的信息量不足,使医患失去了对彼此的信任,甚至产生误解,导致不必要的医患纠纷,同时也影响了医疗质量。

4.社会因素

(1)媒体报道的负面影响

研究者对医务人员与患者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医务人员认为引起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国家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占27.7%),患者或家属无理取闹(占21.5%),媒体不恰当的舆论导向(占21.5%),误诊误治(占18.6%)。媒体为了迎合大众心理,容易追求新闻刺激性,通常是在显著的位置,用醒目的标题和犀利的文字吸引大众。现实存在的医患矛盾被强化甚至夸大,在客观上激化了医疗纠纷的矛盾,媒体在医疗纠纷成因中还是有相当大的负面影响的。

大部分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事件时能够从良好的愿望出发,进行客观正面的报道,但也有部分媒体热衷于负面报道,甚至有媒体进行误导,不切实际地将大量非医疗事故或纯属医疗意外渲染成医疗事故或严重的医疗事故。媒体为了寻求卖点,抢新闻,吸引眼球,赚取影响力,对医患纠纷不深入调查,没能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在真相未弄清之前,就做出失实的新闻报道。我们在认识事物时常常会有所偏向,对负面信息有较高程度的敏感性。媒体通过大量对医疗纠纷负性事件的报道给医生贴上了唯利是图、职业道德沦丧的标签。其实,大多数普通民众并没有医患纠纷的经历,但是由于长期受到媒体偏离客观事实的报道的影响,在印象中已经将整个医务人员群体“妖魔化”,这实际上无益于医患关系的根本解决。整个社会舆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评价产生了负面影响,这种刻板的医生与医方形象对医患关系的紧张和医患纠纷的发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对患者来说,媒体所传播的某些负面信息会直接影响他们对医院服务质量的评价。同一事件在各种媒体上反复出现,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人们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不满与不信任。患者与家属、社会认为只要医院存在医疗差错,就应该承担赔偿,容易引发纠纷。

另外,新闻媒体炒作,尤其是对一些患方索取高额赔偿的报道,刺激一些患方产生同医院打官司的情绪。以某省厅接待为例,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了一起医疗纠纷后,次日到省厅上访的人达20多人次。每次医院赔偿见报后,省厅上访人次就会增加。而且由于媒体炒作,使医疗纠纷协调处理难度加大。

(2)卫生法律法规不健全

卫生法规的制定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健康,是各级卫生机构所遵循的法律依据。对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患者和社会人群都有制约和保护作用。近些年来,我国卫生部门陆续颁布了许多卫生法规。这些法规的实施,对于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维护医疗卫生秩序和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着卫生法规不够健全、立法缓慢、法规宣传实施力度不到位等现象。如对于医学这种高风险的职业活动,仍缺乏一些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来给予保障,出现医疗纠纷时医法难达成共识。比如说医疗知情权的法定主体序位、履行告之范围,标准、要求、界定、医疗特权的范围、负责等都尚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或相关司法解释,以至于医疗主体在医疗行为与医疗纠纷实践中常遇困惑。使扰乱医院秩序,甚至殴打医务人员,破坏医院设备等现象时有发生,给医务人员身心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严重影响了医患关系。

(3)市场经济的影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价值规律引入了医院运行机制中。目前,多数医院的管理是在医疗活动各项关系尚未理顺并缺乏相应配套机制的条件下进行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之间产生了矛盾。医务劳动既是一种脑力劳动,又是复杂的体力劳动,还是一种需要付出更多时间和精力的艰苦劳动;医务人员的服务对象是健康、生命,又是一种具有高度风险的医疗劳动。因此,医务人员的劳动理应得到社会充分肯定和认可,并在经济分配上尽可能体现出来。但是,由于多种因素的存在,造成医务人员的劳动付出与收入不协调,严重影响医务人员的工作热情和服务态度,并促使一些医务人员单纯地追求金钱和名利,采取多种手段谋求利益,多赚钱。这些现象势必在社会中造成不良影响,直接干扰良好医患关系的建立。

公立医院的公益性减弱,医务人员处于一种多元利益交错的状态中。医院在下达任务时会强化经济指标,弱化质量管理,导致过度医疗、乱收费等不良行为的发生,以及医疗服务质量下降。医生也会被金钱与利益所诱,以职谋私、索要“红包”等,都会导致医患冲突。

(三)域外国家医患关系现状及经验

1.医疗伤害普遍存在

医学的本质决定了医患关系是一个世界范围内人们的共同话题。医学自身存在的不可知性及医务人员作为人的局限性决定了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高责任的行为。美国是世界上医疗技术高度发达的国家,医疗事故也不少见。1986年,哈佛大学医疗事故调查组接受了纽约州州政府的委托,对1984年全纽约州51家医疗机构进行随机抽样,取出31 429笔病历(神经科病历除外)逐笔研读。该调查小组对上述诊疗记录进行了科学的审查和分析,最终得出医疗伤害占调查对象的3.7%(95%以上的可信度),即1 278起。而其中,医生存在过失的仅为306起,占所调查的医疗伤害的27.6% (95%以上的可信度)。[30]这说明,在100万就医人员中,就有37 000人会遭遇到医疗伤害,这一比例是相当大的。另据美国科学研究院发表的报告显示,美国每年因为医疗事故死亡的病人就达414~918万人,但美国的医患关系并不紧张。[31]

德国是一个医疗技术比较发达的国家,医疗水平也享有较高的声誉。不过德国卫生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却显示,德国每年的医疗事故总数仍达到10万起,其中2.5万起甚至导致病人死亡。[32]但是德国人对医疗事故的态度比较理智,他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而通过法院裁决案件中,仅有10%判定病人一方获胜,能得到一些民事赔偿。仅有0.3%的案件,医生需要负刑事责任。[33]

2.医患关系并未发生严重的危机

医患关系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受所在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世界各国的政治体制、社会制度、文化传统、医疗模式等又各有所异,导致具体的医患关系各具特色。然而,从宏观上而言,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医患关系却体现了相同的特征:尽管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医疗纠纷、医疗诉讼和医疗伤害,但医患关系却较为和谐、平稳,并未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这些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由于法制比较健全,多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医患冲突,严重的医疗纠纷通过法院裁决,很少有对医护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或围攻医院的暴力行为。

3.可供借鉴的经验

(1)医疗过错不扩大化

英国20世纪最伟大的法官丹宁勋爵在“罗诉卫生大臣案”中说:“这两个人已经蒙受了可怕的后果,人们自然会认为应该给予他们赔偿。但是,如果我们把所出现的一切过错的法律责任都加在医院和医生头上,我们就损害了整个社会。这样做会使医生较多地考虑自己的安全而较少地考虑病人的利益,还会降低医生对病人治疗的积极性,动摇医生的信心。全面考虑问题的观念要求我们考虑医院和医生的工作条件。我们一直认为,在治疗中应该给病人以适当的照料,然而决不会把仅仅是意外的事故说成是过失。”[34]

丹宁勋爵在审理“哈彻尔诉布莱克等人案”时,告诫陪审团:“考虑个别事实前,我感谢你们说明有关医生和医院过失问题的法律……当一个病人到医院就诊的时候,不管多小心是会有些危险的。每一个外科手术都包含着一些危险。那种只是因为发生了一次意外事故或一次灾难,医院和医生就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而且的确也是不公正的法律。如果法律果真如此,对整个社会来说就是一场灾难。这意味着一个正在检查病人的医生或正在手术台旁做手术的外科医生要不断地回头张望,看看是否有人持把利剑杀将过来,而不是继续工作……”[35]

在美国,对“医疗过失”提起诉讼已成为医务界的灾难,法律界收“意外事故费”,陪审团要付出巨大的损失,保险金很高。医生要收大笔费用来弥补这笔钱。[36]

因此,在一定的范围内,医患双方的利益是一致的,医患关系过于紧张会使得医生采取防御性治疗,最终受害的是双方。

(2)司法对专家行业组织的尊重

对于主要由医学专家组成的裁判机构的意见,法院是给予极大尊重的。在行业专家和法官之间,司法有这样一个传统:“尽管法院必须对某一案件行使自己的判断,但是,对于主要由医疗人士组成的裁判机构所作出的决定,法院是应认识到其分量的。这些医学人士的知识和经验使其更有资格来评估上诉人所涉行为的严重性并去权衡处置问题的适当方法。对于他们对问题的判断,我们(法院)应谨慎去干预”。[37]

五、医患关系法律属性分析

(一)医患关系法律属性

医患危机的存在与对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的认定不清有一定关系,法律属性不清就会影响到纠纷解决时法律适用的问题,具体来说是关系到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医患法律关系的属性是一个重大的问题,势必要理清。

目前对医患关系法律属性有以下几种理论与说法:

1.消费法律关系说

(1)医患关系是消费法律关系

当国家财政在医疗行业减少投入,尽管医疗行业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根本性质未变,但医院会有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同时,基本医疗服务满足不了人们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医院提供的特需服务使得服务的市场属性明显。社会上有一种理解,即患者也是消费者,医患关系属于消费关系,医患之间的诊疗活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些省份的地方性立法也将医疗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及医疗机构诊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明确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吉林省也有类似的条款。

主张医患关系为消费关系的理由为:一是医患双方在医患活动中存在着严重的医疗信息不对称,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患者是弱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二是将患者接受医疗服务视为一种消费行为。认为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属于生活消费的内容,因为医院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偿医疗服务,只是这种服务的目的是为实现健康,这正是患者为了更健康地生活而购买药品、医疗器械,接受医疗服务的原因,其权益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三是将患者视为消费者有益无害。一方面,将患者视为消费者有利于消费者借助消费者协会维护自身的权利,另一方面,将患者视为消费者不会对医院管理产生妨碍,有利于保全并提高医疗质量。

(2)医患关系不是消费法律关系

针对医患间是消费关系的说法,卫生部旗帜鲜明地反对。卫生部2001年曾对外正式宣布,由于受到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目前医学上还有很多未被认识的领域,对很多疾病医学专家也仍束手无策;同时,不同患者的个体差异明显,即使是名医也不能排除发生与医患双方期望不一致甚至出现医疗事故的可能性,造成医疗事故的原因非常复杂。鉴于医患关系的这种特殊性,且医疗机构多为非营利性质,因此,医疗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卫生部有关负责人则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医疗纠纷的处理。理由主要是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公立医疗机构不具有营利性,医疗活动因受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和患者个体差异的影响而具有较高风险,医疗机构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有限。[38]

该学说的主要理由:一是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机构也不是经营者。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对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或利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单位,经营者则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患者因病而接受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不是日常生活消费,因而不能等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医疗机构,不论公立还是私立,其设立宗旨都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而非营利。二是医疗服务具有特殊性。一方面,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属于结果义务,而医疗机构所负的义务并非结果义务,而是过程义务;另一方面,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个体差异性、潜在危险性、不确定性和侵袭性。三是医患关系具有复杂性。医患关系除了医患合同关系和医患侵权关系外,还有医患无因管理关系和强制治疗关系。医患无因管理关系,是以医疗机构所负的救死扶伤的社会义务为基础的,遵循的是民法上无因管理制度所确立的平衡与受益人利益的规范。强制医疗关系则完全基于公共利益,所贯彻的既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是法律的利益平衡规范,而是国家的公共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关系基本上是消费合同关系,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消费关系,更不存在强制性的消费关系。因此,医患关系无法被消费关系所包容。四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救济手段,也不适用于对患者的救济。例如,经营者对消费者负严格的结果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只要是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经营者不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再如,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39]

由于医疗活动是一种特殊的专业性活动,把医患之间的关系当作消费关系容易走偏,不利于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因此,这种学说在实践中渐渐失去市场,不再被主流学派所接受。

2.民事法律关系说

将医患关系法律属性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医疗合同关系,一种认为是医疗侵权关系。

将医患关系确定为合同关系为相当数量的立法、司法和理论所支持。德、日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医疗合同为有名合同,而是在民事特别法等中规定了医疗关系。德国学界通说认为,医疗关系为雇用契约关系。日本的学界通说认为,医疗关系为准委任契约关系。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医疗关系为承揽契约关系。1994年,荷兰颁布了《医疗服务法案》,该法案规定了病人在医疗关系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可能导致的各项侵权情形。1995年,该法案被收入了《荷兰民法典》第七编“具体合同”之中,并易名为“医疗服务合同”。在此前提下,就医疗机构而言,其承担着诊疗义务、告知或说明义务、劝告转诊义务、取得同意义务、保密义务、制作治疗纪录义务及报告义务等。而就患者而言,其享有选择权、自我决定权,当然,其也承担着支付医疗报酬义务、接受并协助治疗义务、诚实告知等义务。在一般的医疗关系中,医疗机构必须通过诊断并进行详细的说明,出具诊疗方案,以获得患者的有效承诺,展开治疗。患者挂号、就诊,医疗机构听诊、告知,体现了合同订阅的要约、承诺过程。从这一点来看,一般的医疗关系可以认定为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同时,医疗机构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就会导致患方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也影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效力。告知义务对患方意思表示的制约,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医疗机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当然可以认定为合同义务。甚至,告知义务于对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阶段也可以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例如,如果在缔约阶段,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患者不履行理应转诊的告知义务,那么其行为就可以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约翰逊林教授也认为,其实医患之间的关系还是属于违约责任关系。[40]

另一种观点认为,医患关系中也有基于侵权产生的法律关系。医疗责任中既有合同责任也包括侵权责任,可以用合同责任也可以用侵权责任来解决。目前我国的法律并不承认合同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对患者来说,利用侵权责任更加有利。而德国已确立了合同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英国、美国,医疗责任也是放在侵权责任里面去规定的,因为患者去求医,医生不能保证一定能将病治好,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侵权法颁布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就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个案由,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所以患者是可以选择侵权也可以选择合同责任的。《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医疗损害纠纷就由侵权责任法来调整,这也明确了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

3.行政法律关系说

并非所有的医患关系都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如强制戒毒、强制精神病治疗、强制传染病治疗救治以及预防免疫等,此时患者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即这些患者必须接受治疗和预防,没有选择的余地。这些具有强制性质的医疗行为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采取的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健康。在这些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是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执行特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在这些医疗行为中的医患关系不具备平等、自愿等特征,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尽管这部分医患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这些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治疗而形成的医患关系在所有的医患关系中毕竟是少数,不能因为这部分强制医疗行为的存在而否认绝大多数医患关系中存在的平等、自愿、有偿等特征,而否认医患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因此我们说,绝大多数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少部分如典型强制戒毒、强制精神病治疗、强制传染病治疗等可理解为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

4.斜向法律关系说

持该种观点的代表性人物是东南大学卫生法学研究所的张赞宁先生。他认为:从医学科学与医疗行为的本质特征看,医患法律关系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所具备的主体平等、双方自愿及等价有偿、互惠互利三大特征中的任何一个特征,同时也不存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因此,医患法律关系属于斜向的法律关系(区别于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归医事法调整。

张赞宁认为,医患法律关系不应该用民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因为第一,医患之间不具备主体平等的特征;第二,医患关系不符合民法上的自愿原则,现在的病人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选医生,但医生却绝对没有选择病人的余地;第三,医患之间也不存在等价有偿的特征,我国目前的医疗收费仍未按成本核算,医院仍是要由国家投入的社会福利性事业单位。[41]

其次,张赞宁认为,医事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是由医学科学规律及医疗行为的特征所决定的”。在他看来,这些特征主要包括高科技性、高风险性、社会福利性和职务性:高科技性在于“医学是所有科学领域中最高难的科学,是集所有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于一身的科学”;高风险性在于“医学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便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比其他服务行业更多的不确定因素”;社会福利性在于“医术是实施人道主义的技术,不以盈利为目的,医学的这种社会福利性特征远远超过了一般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道德准则和法律原则的要求”;职务性在于“医师对于危急患者,不得拒绝抢救,在有灾难、疫情、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时,医师应服从调遣,而这样的规定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服务行业所没有的”。因此,医事法应该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医患法律关系应该受医事法的调整,医患法律关系既不是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斜向的法律关系”。[42]

这种认为医患法律关系应该由独立的医事法来调整的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仅仅从医学行为的特殊性推导出医事法应该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样的结论也显得有点轻率。同时,张赞宁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基本原则来入手论证医患法律关系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得出“医患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结论”,将医患之间的实质的不平等等同于医患之间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混淆了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含义,造成论证上的缺陷。

5.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医患之间基于诊疗活动而产生的关系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产生医患纠纷的主体符合民法调整对象的三个要求。首先,医患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医患间权利义务具有平等性,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是医患关系的实质。作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医患双方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样去理解,就容易处理好医患关系,在医患双方中不偏向任何一方。因为,如果只强调一方,必然导致另一方的偏废。对医师而言,只讲义务不讲权利,医师的积极性就会受到压制。尊重医师的权利,特别是重视医师正当的物质利益,是对医师辛勤工作的尊重与肯定。只有使医师的权利得到真正的保证,才能充分发挥医师的聪明才智和主观能动性,更好地为患者服务。对患者而言,如果只谈权利而不讲义务,患者的权利也难以得到保证。患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履行应尽的道德义务,这并不仅仅是为自身的健康负责,也是对医务人员的劳动的尊重以及人格的尊重,同样也是对社会负责。

其次,医患双方意思表示是自愿的。除强制医疗关系外,医患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医患纠纷的处理,都基于医患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

再次,医患双方交往基本上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医疗体制改革后,各级公立医院分为营利与非营利性的医疗单位。非营利性医院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其医疗收费也基本上是成本性。私营与外资医院主要以营利为目的,可以说医患间的服务行为有等价有偿性。

【注释】

[1]阎梁,翟昆:《社会危机事件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2]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危机管理与对策研究中心:《国际危机管理概论》,时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5页。

[3]高世屹:《美国危机传播研究初探》,载中国新闻研究中心,http://www.hisnazi.org,2002.8.30。

[4]曹现强:《建立科学的危机管理机制提升政府的反危机能力》,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5]胡平:《国际冲突分析与危机管理研究》,军事谊文出版社1993年版。

[6]朱德武:《危机管理:面对突发事件的抉择》,广东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0页。

[7]曹现强:《建立科学的危机管理机制提升政府的反危机能力》,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8]孙明贵:《浅谈西方企业的危机管理》,载《外国经济与管理》1990年第2期。

[9]王丽:《医学伦理学与相关法律》,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10]王明旭:《医患关系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106页。

[11]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确指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用品及医疗器械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相关法律法规对专业人员、医用品以及医疗技术的运用等都有具体规定,如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医疗器械管理条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

[12]方鹏骞,孙杨:《中国转型期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

[13]参见陈美雅:《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比较研究》,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3期;刘振华,王吉善,等:《医患纠纷预防处理学(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赵衡文:《医疗纠纷的理论与实践》,中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14]林文学:《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15]张桂芝,董兆举,等:《医患关系由“双输”到“双赢”》,载《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7年第10期。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卫生统计年鉴2012》,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89页。

[17]杨桂华:《和谐医患关系的宏观分析》,载《光明日报》2006年4月16日。

[18]刘阳,王冠军等:《182例医疗纠纷的综合分析》,载《中国临床医生》2008年第3期。

[19]阳欣哲:《媒体传播对医患关系影响研究》博士论文,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12,第63页。

[20]董伟,何磊:《医患关系和谐是维护健康的基本条件——本报独家专访卫生部部长高强》,载中国青年报http://zqb.cyol.com/content/2007-03/12/content-1695936.htm。

[21]邵晓莹:《医疗风险与医疗纠纷》,载《医学与社会》2001年第5期。

[22]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编:《朝阳区人民法院调研认为医护人员的不当行为是导致医患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载北京高院网2006年11月16日。

[23]医疗缺陷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出现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失误。主要包括医疗意外、医疗差错事故。在医疗工作中,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患者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从而引起患者及其家属的不满,使良好的医患关系破裂。

[24]王丽:《医学伦理学与相关法律》,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224页。

[25]卫生部新闻办公室:《卫生部公布第四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主要结果》,2009年2月27日。

[26]徐萍,王书会,等:《试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医生的自卫医学行为》,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06年第1期。

[27]卫生部新闻办公室:《卫生部公布第四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主要结果》,2009年2月27日。

[28]《医患关系恶化——媒体、患者、医务工作者各有说法》,中华网新闻网站http://news.china.com/zh-cn/finance/invest/11028507/20061017/13681761.html。

[29]王方松:《医患沟通的实现》,载《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06年第17期。

[30]Brennan TA,Leape LL,Laird NM.Incidence of adverse events and negligence in hospitalized patients:results of the Harvard Medical Practice Study I.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1991,324:370~376.

[31]谢新清,兰迎春:《国外医患制度的借鉴及启示》,载《医学与社会》,2005年第7期。

[32]陈美雅:《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比较研究》,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3期。

[33]李涛,杨树东:《国外医患沟通》,载医患沟通网http://www.yh707.cn/html/gnjy/0901014FHEAID0A5/。

[3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0~271页。

[35][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272页。

[36][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

[37]Walsh J,Ex Parte Meehan,[1965]NSWLR 30,39,转引自赵西巨:《医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2页。

[38]《卫生部认为〈消法〉不适用于医疗纠纷处理》,载《中国消费者报》2000年3月19日版。

[39]柳经纬:《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兼谈保护患者权益的立法问题》,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40]台湾大学约翰逊林教授在2007年9月27日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和华中科技大学联合召开的“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讨会”上的发言,载www.civillaw.com.cn。

[41]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4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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