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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专业媒体的影响力小

时间:2023-06-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新闻媒体的角色是通过提供信息和舆论,帮助公众去探索、发现真理,因此,新闻媒体不能屈从于政府,而是独立自主地履行上述功能。社会责任理论认为,新闻自由是人类不可剥夺的权利,同时,媒体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和义务。具体来讲,新闻自由作为主体的一种权利要求或体现权利要求的实践形式,是履行法律的范畴体系的。

第四章 医患危机之媒体管理与规划

一、医患危机之媒体管理

(一)媒体社会责任

1.媒体社会责任理论

依据自由主义的新闻理论[1],媒体的主要功能在于发掘与报道“真实”,并充分反映公众的意见,让自由流动的舆论形成“意见的自由市场”。假设受到政府及其他外来权力的压制,媒体便无法发挥其功能。在理论上新闻媒体必须真实、客观、公正,媒体是人民与政府之间舆论和信息的桥梁。在自由主义的新闻理论里,新闻媒体所面对的受众不再是被动地接受统治者所告知的“真理”,而是理性地去探索并且能够分辨真与假、善与恶、美与丑。新闻媒体的角色是通过提供信息和舆论,帮助公众去探索、发现真理,因此,新闻媒体不能屈从于政府,而是独立自主地履行上述功能。相反,因为政府常常阻挠对真理的探索和追求,所以新闻媒体应该成为制衡政府的力量,扮演政府监督者的角色。

但是,人类并非完全是理性的动物,其选择往往也并非经常正确,“人性”乃是人类对生存、生活、本能与各种嗜好的综合反应和基本欲望。就新闻事业与社会的关系而言,一方面,公众必须先有良好的教育水平;另一方面,社会则需具备高尚动机的新闻工作者,他们对公共事务能够公正、充分地进行报道、评论和分析,然后“真理”才能越辩越明。这两个前提缺少任何一个,真理都难以被发现。

社会责任新闻理论是在资本主义新闻事业陷于深重危机,以及传统新闻自由理论已构成对资本主义制度的某种威胁的情况下提出的。20世纪40年代,美国和英国先后进行了两次有关新闻事业的调查活动。20世纪40年代美国诞生了“社会责任论”,试图通过政府管制等手段,解决新闻媒体的道德滑坡问题。1947年,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在《一个自由和负责的报纸》的报告中建议政府,在某些方面可以制定法规,借以保证报纸实现其职责与功能。该委员会甚至建议:假设私人新闻事业未能对社会尽其责任,则政府可直接经营新闻事业,以保障人民知情的权利以及保持信息的充分流通。美国的媒体从业者显然可以预见到,政府的管制对新闻出版自由的潜在危险,因此,他们通过自律的手段来回应社会的指责,并应对政府的挑战,他们相信,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是社会有效运行的充分保障。

社会责任理论认为,新闻自由是人类不可剥夺的权利,同时,媒体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和义务。这些责任和义务包括:第一,提供关于公共事物的消息、讨论和辩论,为政治制度服务;第二,启发公众,使他们能够实行自治;第三,作为监督政府的一个哨兵,以保卫个人的权利;第四,通过广告沟通买卖双方,推销商品,为经济制度服务;第五,供给公众以消遣和娱乐的材料;第六,维持财政自给自足,使报刊能够不受特殊利益的压迫。[2]

为了说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社会责任论强调一个人的言论自由权利必须与别人的个人权利以及主要的社会利益相平衡,否则就要受到限制。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对此论证说:“言论自由是有条件的,它的性质是在言论自由权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言论自由以人对他的思想负有义务为基础。如果一个人不负担起这个唤起良心的义务,如果他反而运用言论自由去煽动仇恨、诽谤、说谎,如果他故意利用大量篇幅来玷污真理的源泉,那么他就没有要求言论自由的权利。只有在他负担起相伴随的道德义务时,他才有道德权利。”[3]这就说明,新闻自由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是坚持履行道德的义务,即新闻自由不能侵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社会责任理论强调新闻界要认识自己的职责,使之作为制订言论和报道的依据。新闻自由必须以社会责任为规范,因此报道必须正确而有意义。为了实现这个目标,社会责任理论主张政府可以在某些方面制定法律,借以保证媒体实践它的责任与功能。

社会责任论强调新闻事业作为独立自主经营的事业、私人企业,不能为追求利润而不顾社会公共利益。要求新闻传播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制订业务准则和道德行为规范,在实践中进行自我约束。社会责任论的新闻自由观认为,新闻界应该承担道德责任,应该追求积极自由,扩大和发展新闻自由的权利。它提出了新闻自由的“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概念。消极权利仅仅要求保护新闻自由,而积极权利要求发展新闻自由。“自由主义理论是从消极自由的概念诞生出来的。这种消极的自由概念,我们可以概括为‘免于……的自由’。更精确地说,就是‘不受外界限制的自由’。社会责任理论则相反,它以积极的‘有做……的自由’为基础,它要求有能达到人们所希望的目标的必需手段。”在这里,“积极自由”被理解为具有行动的权利。“有自由就有行动的权利,不受外界的控制和限制,具有行动所必需的手段和设备”。社会责任论的新闻自由观提出了“积极自由”概念,其目标是获取新闻自由,服务于社会需要,并且要主动追求达到这些目标的手段。“一个自由的报刊是不受一切限制的,虽然它不能避免一切压力,但它有自由去争取达到它的道德意识和社会需要所指出的目标,而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它必须有技术条件、经济力量和取得消息的权利等等”。[4]社会责任理论的新闻自由观,是西方新闻自由由近代走向现代,由消极走向积极的重要一步,也是西方新闻自由理论适应资本主义时代和社会发展需要而自我更新、自我改造的产物,其对于资本主义制度的稳定和巩固功不可没。

但是,社会责任理论存在着理论上的不足。体现在:首先,社会责任理论混淆了法律和道德范畴的界线,将本应属于社会控制的要素不恰当地,或者说是错误地转移到道德约束的领域。具体来讲,新闻自由作为主体的一种权利要求或体现权利要求的实践形式,是履行法律的范畴体系的。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也就自然属于社会控制的要素。但是,社会责任论者以道义上的权利的含糊的术语来解说新闻自由,以期望这种自由的权利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双重控制。它的根本目的虽然在于排除政府干预或限制新闻自由的威胁,但却忽视了有可能产生新闻自由失去社会控制的结果,对社会和新闻自由本身造成危害。因为排除对新闻自由的社会控制不仅不符合传统的新闻自由的规定性,而且将新闻自由的运作置于主观性的道德约束之中,它显然是极不恰当的,倘若主体的道德自觉不是以规范新闻自由为目的的实践,就意味着新闻自由这种权利可能失去必要的约束力。因此,这一理论的根本缺陷既使它无法形成严密的理论逻辑体系,也使它无力解决它所希望解决的现实矛盾。

其次,社会责任理论的内在矛盾在于,它对传统的抽象的人性和人的理性提出怀疑和指导的同时,又把解决现实问题的希望重新寄托到抽象的人性和人的理性之上。社会责任论对传统的新闻自由思想所赖以立论的抽象的人性观和理性观提出的怀疑和指责,基本上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它所提出的那些旨在捍卫新闻自由传统、克服现实矛盾的方案和建议,又可以归结到对人的道德良知的号召上和对人的理性觉醒与呼吁上。正是这一内在矛盾导致了它在社会实践上的困难,并且也因此招致各种怀疑与批评。[5]

2.媒体自律

由于媒体的商业化兴起,媒体的编辑部门与经营部门分立,媒体的所有者必须给这些经过专业化训练的编辑记者独立的编辑决策权。编辑记者是根据他们的专业判断,而不是所有者和广告商的政治立场或商业利益作出编辑判断。由受过新闻学院专业化训练的编辑记者办的媒体值得公众信赖,因为他们是中立的。由于获得了公众的信赖,媒体所有者通过媒体所面向的社区就能获得最大的市场份额和利润。

媒体社会责任的提出使我们可以看到,新闻媒体在免除较多的政府干涉后,并没有完全沿着推动社会前进、服务公众的自由的道路发展下去,而是在商业运作的同时又形成新的束缚。这是由其社会政治经济结构所决定的,是其基本矛盾在新闻传播关系领域发展的必然结果。新闻自律,是新闻界在饱受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带来的苦果和滥用新闻自由带来的各种弊端后,为了避免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与公众、政府和法律之间的激烈冲突,避免社会舆论的严厉谴责,而进行的新闻行业内部的自我调节和约束过程,主张在享受新闻自由的同时,承担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多种声音,一个世界》的报告里指出,“新闻人员像其他任何人一样,需要审慎,不要以损害别人的自由来行使自己的自由;他们对他们的同胞、本国社会和其他国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任何社会都有一些公认的标准,交流机构和新闻人员都应遵守这些标准”。[6]

新闻自律的特点表现在自律规范和自律组织两方面。其中,自律规范体现维护新闻自由及反对滥用新闻自由的精神,它既不同于纯粹的道德规范,又有别于一般法律规范的特殊职业规范。随着自律运动而由道德信条上升为具有某种准法律效力的新闻行业守则。它的制定与作用机制依赖于同业公会性的自律组织,并通过自律组织的活动表现出来,加以发展。在美国,新闻自律组织的特点有:一,依法设立的自我制约机构,一般是新闻业界自己的组织,反对政府加入与干预;二,它行使职权,主要是监督新闻工作,审理涉及自律规范的诉讼,进行仲裁和调解,并给以相应制裁;三,通常采用舆论制裁或名誉制裁手段,对违反自律规范者给予批评,并由各报发表出来。

3.媒体公益性

媒体公益性也是媒体价值的一大体现,“大众传媒在更大程度上要受到公共性和公益性的制约,这种公共性和公益性的依据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大众传媒是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信息生产工具者和提供者,在满足社会的普遍信息需求方面起着一种公共服务的作用;第二,大众传媒的信息生产和传播活动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道德诸方面具有广泛而强大的影响力,这种影响涉及普遍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生活;第三,大众传媒是某些‘稀缺’公共传播资源的受托使用者,作为公共财产的使用人,它们必须对社会和公众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7]

在当前社会,我国的大众传媒仍然是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信息生产工具者和提供者,在满足社会的普遍信息需求方面起着一种公共服务的作用。一切媒体都是公共信息传播载体,一切媒体产品都是社会公共产品,一切媒体都是公众舆论阵地,它最大的特点是传播性、共享性和公开性。其次,大众传媒的信息生产和传播活动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道德诸方面具有广泛而强大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涉及普遍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生活。[8]

尽管媒体对医疗活动报道会出现事件早期往往非主流媒体会主导事件的舆论方向,后期主流媒体则以辟谣的角色出现。这样,主流媒体可以还原事实真相,向公众提供医患关系事件丰富信息,并且作出自己对事实的客观的评论。从媒体竞争规律可以发现,寻求煽情、轰动效应的是媒体短期目标。从长期目标看,媒体倾向于揭露真相以保持自身的声誉。负责任的媒体,应该在危机潜伏期,提出预警,在危机处理时保持正确的判断和清醒的声音。

大众媒体的服务既是获得内部收益的过程,又是产生外部收益的过程;既是发生内部成本的过程,也是产生社会成本的过程。“传媒业是一个提供公共社会服务即信息传播的行业,虽然我们强调它是一个政治属性和经济属性兼有产业,但它首先是一个为社会服务、提供传媒产品的产业”。[9]

(二)我国媒体报道医患关系的特征

媒体报道医患活动,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特点。自建国初期到改革开放初期,是医疗报道的起始阶段,报道的重点是对医生医术、医德的赞美,以及医疗领域的成绩、成就、贡献;20世纪90年代以来,医疗报道重点在揭示各种弊端;2003年非典爆发、2005年禽流感肆虐后,建立公共卫生防御体系的话题成为报道的重中之重;近年来,政府从加强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等方面入手,对医疗卫生领域的弊端进行主动出击,使医改成为医疗报道的主导话语。此外,医疗纠纷报道始终作为媒体报道医患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起了积极作用,也不避免地带来一些消极影响。

1.医疗专业媒体的影响力小

首先,医患报道主要由非专业媒体来完成。对医患关注比较多的媒体,大部分都是我国或当地的党报(网)或是权威媒体机构,如:南方日报、中国新闻网、半岛网、齐鲁晚报、红网、成都商报、解放日报、长沙晚报、新京报和新民晚报,这都是综合性媒体,基本上与医疗专业相关性小。当然,基于其在媒体界的主导地位,其发布的有关医患的信息的可信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

其次,医患报道的信息来源单一,其可信度与影响力受到制约。研究证明,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对受众在认知态度的形成和改变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靠性高的信源传播的信息更加容易影响人们。我国媒体报道的医疗信息主要是记者从患者处得到的,医方的参与度小,第三方专业人士的参与就更少,这也制约着媒体医疗报道的影响力。

最后,专业医疗媒体对医患报道关注不够。像《健康》、《健康时报》等专业的医疗媒体并不是主流的医疗信息发布媒体。而医疗卫生机构主导下的网络,也因为机构的公益性决定了其在信息的组织和选择时从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医患传播、公众健康传播还有待加强。

2.医患报道专业性不强

首先是医患报道的记者医疗卫生知识欠缺。我国医疗卫生记者没有特别的准入门槛设置,很多进入该领域的都是刚毕业的新闻、中文专业大学生,不仅不了解卫生政策,也缺乏必要的医学知识。因此,曾经在电视、报纸、网络媒体上流行的“生吃茄子治病”的说法,体现了这些媒体从业人员科学素养、健康素养差。

其次是专业人士在媒体报道医患活动中出现率低。研究通过“报道中是否有专业人士出场”这一问题来考察当前医疗新闻报道的专业性。经过统计分析,绝大部分的医疗新闻报道中是没有专业人士出场的。姑且不论报道专业性水平怎样,人们都愿意相信那些没有偏见的、可信赖的信源。报道是否有对立两方或多方对事件进行叙述和介绍,也被视为增强报道可信度的因素。

最后,医患报道容易出现基于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揣测,如片面主观地认为医院是为多收钱而手术,对医疗诊疗过程与医疗的科学性没有认识,也不请有关专业人士论证,造成有了医疗纠纷就唯医生过错是问。

3.对医生形象刻板化

在医疗纠纷报道中,患者及家属多以“受难者”形象出现,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更是直接被再现为“施难者”,这表明了医疗纠纷报道凸显出的现代新闻价值取向对传统新闻价值取向的颠覆。

刘岱淞通过对《人民日报》关于1984年以来医改过程中三个重要时期(1985年、1995年、2005年)的医生形象报道的研究,发现在负面形象方面从主要针对“态度冷漠、责任心差”的报道到“乱开药、吃回扣、收红包”再到“主题未变数量增多”的变迁。医生形象在媒体上成为负面刻板的形象。本来民众若不是医患冲突的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不会对医生产生如此的印象。但媒体负面刻板化医生形象,民众间接感知,给整体医疗环境与品质不佳的印象产生打下伏笔,可能发生潜在的医患冲突。因为媒体对医生的负面形象的报道及评论不仅没有消解社会对医生的高期望,反而强化了高期望。

4.医患报道可信度不高

首先,媒体报道医患活动应当着力于推进医疗体制的健全和完善,而不是仅关注由此而引发的事件本身。目前引发就医体验不快的原因有医疗费用高、医生态度不好、就医流程麻烦,这与我国的医疗体制和管理问题有关。媒体报道医患活动时应对这些本质原因进行披露,发挥媒体的监测环境功能、推进医疗体制的健全和完善的职能。

其次,媒体医疗专业知识欠缺,报道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医疗行业现状。医患双方在医学知识的掌握上明显存在不对称,医生在信息上享有优势容易造成患者的疑问、误解,患者对于治疗结果的期望落空易发生纠纷。媒体记者因知识上的不足,不能从专业的角度去报道,造成可信度不高。

最后,目前医疗新闻报道中有明确结论的文章较少,且有专家来参与的也不多,多是记者的分析,其专业性值得商榷,可信度受到质疑。受众希望从医疗新闻,尤其是医患纠纷的新闻中,获知双方对错、事情结论等内容,而媒体记者从科学性与专业性角度,都不能给受众可信的判断依据与明确的结论。

5.负面新闻炒作

媒体如果片面追求时效性、独家性,在调查采访还不充分、确实的情况下发稿,就可能歪曲事实或片面报道,导致报道失实,有的甚至完全是不负责任的新闻炒作。长沙某报曾以《一针打死一患者》为题,报道了一个患儿在某医院打针后死去的事件,后经鉴定患儿死于药品不良反应,医院无直接责任。看到这个结果再回头想这个标题,就会觉得结论下得十分武断。记者缺乏医学常识,不清楚有药品不良反应,擅自为医疗纠纷下结论。

记者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不多,懂法学知识的也少,因此医疗报道记者既要学习医学专业知识,还要扩充法学专业知识,同时得恪守媒体中立、客观报道的职业伦理,才可能更准确客观地报道医疗纠纷,避免炒作。

(三)医患危机时期的传播原则

原则是社会关系聚合的基础,也是社会行动进行的基础。社会的发展均有其潜在的原则,大众媒体的传播行为作为一种社会行为,同样有其运行的共同原则。这些原则在平时重要,但却不明显地发挥着作用,在危机时期它却凸显出来,发挥异常明显的作用。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就应遵守这些原则。

1.客观真实原则

新闻真实性是媒体报道的首要原则。医疗报道因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其真实性与一般事件报道相比又有特别之处。如报道对象真实并不代表其中蕴含的科学原理的正确,即事件的真实性不能等于事件的科学性。记者对医疗活动报道在术语使用、科学数据引用、消息源选择等方面要遵循医学的规律,如医学术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稳定性,具有特定含义,不能随意变更和引申,否则将直接影响到读者的理解判断和选择。数据引用应注意数据的来源及准确性,弄清楚是第一手还是第二手材料,是摘录还是转引,是否由权威机构提供,结论的时间效力等等。同时要注意业界的不同观点,权威同行的评价,做到平衡报道。

另外,媒体报道要在准确的前提下尽可能通俗易懂,医疗报道的对象主要是非医学背景的一般读者。用读者易接受的、简洁而通俗的语言、有趣的方式,提出严肃的专业化问题,吸引读者去思考。同时,医疗报道中应展示人类探索自然、应对各种疾病挑战的实践及其发展,有助于公众提高健康素养,正确认识和面对生活中所面临的各种风险。

2.客观中立原则

媒体必须本着客观中立的原则,客观描述医疗纠纷的真实发展状态。一方面,媒体要向可靠的消息来源获取真实全面的信息,即向医患甚至是卫生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并以客观的态度忠实地加以报道。医患冲突的产生原因错综复杂,而对医疗损害的定性与鉴定也要信赖医疗专业知识,这对媒体从业人员而言往往是一种陌生的知识,不深入挖掘事件,就不可能获得客观、真实的材料。

另一方面,媒体有了信息方面的可靠来源,在报道时要有客观中立的原则,围绕大众关注的话题和促进医患和谐发展,不为吸引眼球片面炒作。媒体还应正确区分报道和评论,不可将自己武装成社会正义的代言人,把记者的主观认识强加于民众,误导民众。

在医疗纠纷报道中,媒体也要站在医方(如医生、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的角度进行换位思考,进一步保证新闻的真实性。

3.信息及时、透明原则

医患发生冲突时,媒体在报道危机事件时要遵循及时、透明的原则。危机发生时,给谣言传播提供了机会,如果一旦谣言占领阵地,要消除其坏的影响要付出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即使没有谣言,媒体也要对信息作出快速反应,做到以危机事件为中心,遵循危机突发事件的4小时反应原则,简化报道程序,视具体情况实行危机信息跨级上报等。

危机时媒体采取及时、透明的信息传播也意味着传媒扮演社会稳定器的角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机密事件之外,原则上都应让媒体进行对重大疫情、重大医疗损害事例的新闻报道;培养媒体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道的快速反应机制,即第一时间到达危机事发现场,第一时间报道客观事实,第一时间报道权威表态,抢占舆论制高点。

4.社会价值优先原则

在任何社会,人们千百年来繁衍生息,都会形成一定的关于善恶的主流价值观和道德判断,这种社会价值是一个社会得以维系和进步的精神基础。目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期,思想多元化引发的观念碰撞比较激烈,而引领社会发展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在建立之中。越是在这个时候,大众传媒承担的责任就越重,不能失去自己的判断力,不能赢了眼球丢了责任。传媒作为社会系统中的一部分,有义务通过自己负责的传播行为尽早促使社会能够掌握危机进程,促进危机的解决。如果说,在一般时期,传媒的社会责任是进行监督和评论,那么在危机时期,传媒的责任就不单是所谓的“曝光和揭丑”,而是在此基础上,促使社会成员恢复信心,重建社会秩序。传媒不是私人机构,而是社会公共机构,危机时期,要正确把握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特别突出传媒的社会责任,无条件地将传播的社会效益置于经济效益之上。否则,只考虑刺激人们的神经来赢得公众的注目,进而谋得经济利益,对医疗改革、医患关系进行炒作,或者在选题上故意以反主流为题材,过度夸大,误导受众,最终只能导致价值观混乱,医患关系陷入危机。

5.把握政策法规的尺度

医疗技术具有复杂性和高风险性,它几乎要运用所有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法与技术手段。在医疗实践中,面对同一个病人,不同的医生可能有不同的诊断和治疗方法,许多诊断和治疗方法本身就是探索性的。对此,目前已经有许多政策法规对医疗活动进行了一些具体的界定。政策法规为媒体调查采写指明方向,更为报道提供法律支撑。调查采写内容要与政策法规相一致,才能做到有理有据。媒体介入以后只能着眼于客观地把事件的来龙去脉调查清楚,而不能把自己置于判官的地位,简单地判断孰是孰非。

二、对媒体报道医患纠纷的规制

(一)传媒规制概说

目前,医患纠纷日益紧张,面对医疗纠纷,媒体该如何作为?如何做到既保障其新闻自由权与公众知情权,又不损害医方与患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要借鉴域外国家在对媒体报道内容规制方面的一些经验来完善我国媒体报道规范。

在西方,政府应对新闻媒体的态度经历了三个阶段,最初是“媒体控制(Media Control)”,后来叫“媒体管理(Media Management)”,现在叫“媒体合作(Media Cooperation)”。王国庆认为,“控制和管理都是居高临下的,而合作是把新闻媒体当作‘客户’,是主动向他们提供服务”。[10]

英文单词“Regulation”被译为“规制”、“管制”[11]、“监管”[12],这三个概念尽管很难加以严格区分,但还是有一定差异的。“规制”的译法是由日本引入的,在当前经济理论和法学理论研究中,“规制”的使用比较广泛。通常意义上的规制,是指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的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就传媒领域而言,“内容规制”、“内容监管”与“内容管制”并无严格的区分,其实质都是政府对新闻传播内容的控制。

传媒业的内容监管,主要是指新闻控制。新闻控制是与新闻自由相对的一个概念,它指国家、政党、社会团体利用物质和法制手段以及纪律对新闻的采制和传播进行强制性的管理或约束。

控制新闻事业的方法主要有:占有生产报纸、期刊、广播和电视节目的物质生产资料——印刷所、纸张、电台和电视台的播出设备等;垄断广告,限制新闻的采集和发布,限制节目的播出和接收;垄断发行;收取高额营业税、保证金、制定新闻检查和惩处法规;规定新闻宣传纪律。此外,还常常通过舆论倡导新闻伦理,督促新闻工作者根据自己的使命与道德规范实行自律。

从广义的角度上来说,传媒业的内容监管主要包括对传媒的业务活动(如采编经营等)监管、传媒的产品内容监管,同时由于传媒的内容与传媒的产权、准入制度以及传媒本身的被许可权限密切相关,所以内容监管还涉及媒介产权、准入制、许可权限等传媒经营管理方面的内容。主权国家的所有这些监管落到实处的最终结果是为了对传媒内容的监控。

在媒体产业,世界发达国家对报纸几乎是没有进入方面的产权规制的。在广播电视领域,放松规制成为潮流。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国家新一轮经济私有化的浪潮,媒体产业中追求效率、市场竞争的声音上涨,政府规制媒体产业力度下降,范围大大缩小,放松规制成为西方媒体产业的重要变动趋势,导致欧美等国众多公营广播电视媒体“少有不在解禁、自由化、私营化等等口号中,应声倒地”。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逐步认识到,即使在有线电视这些原先的自然垄断产业中,维持原先的完全垄断是不必要和低效率的,人们对政府出于保护受众利益角度所进行的规制产生的看法发生怀疑,认为政府出于维持意见的公共空间和保护受众利益的考虑规制媒体产业往往只能获得负面的效果,政府由于缺乏实行最佳规制所必需的信息,或者受到特殊利益集团的俘获,反而导致了媒体市场运行效率的低下。1994年起,欧盟相继发表了本格曼报告(Bangemann Report)和信息社会计划(the Information Society Plan),欧盟关于信息社会的理念开始形成。它们的要点均是核心领域(如媒介、电信)的非管制化和自由化(Deregulation and Liberalization),非规制化是其政策使用的首要考虑因素。[13]

(二)媒体报道医患活动内容规制之法理基础

媒体的舆论监督能受到社会、大众的支持和尊重,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人们认为媒体所发出的是大众的声音,所代表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人们认为它是社会诸多利益冲突的理性判断者,甚至是社会良知的呐喊者。这种判断在某种意义上是正确的,媒体之所以能享有新闻自由和某些特权,其原因也正在于此。但我们也不能不看到这种判断具有某种理想性成分,媒体监督之所以能代表社会公益和大众的要求并不是自然而然便能实现的。媒体经常受到来自各种私利的侵蚀,这往往会使其舆论监督的公正性走样,使监督成为私人利益的牺牲品。因而必须健全相应的机制,使媒体有一定的超越性,必须使之从形形色色的狭隘利益中超越出来,但问题是,这种超越性不是媒体主动追求的,而是不得不追求的一种职业伦理责任,那么靠什么来敦促和保障它做到这一点呢?那就必须靠新闻媒体在社会公众面前的自由竞争,靠新闻媒体的自律和在内部机制上的分工制约,靠国家对媒体的适当规制和约束。当然,媒体的维护公益和社会责任会给媒体的发展带来长远的利益,这也是严肃的媒体总是会恪尽自己社会责任的原因之一。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媒体的这种摆脱公益的趋向总是存在的,正如我们总是警惕权力的腐败一样,我们必须警惕媒体的堕落。[14]

同时,我国媒体法制的政治与道德色彩和实质正义的取向过于浓厚,因此要加强媒体法制建设的形式性以及过程的正当性。“从新闻自由的单一政治诉求过渡到对其法律秩序的商议,对新闻职业道德的形式化重构,在新闻诉讼中进行媒体维权等,无不是通往实质共识程序途径,无不是把实质性价值尽量转化为可以用法律语言表达的做法,无不是法制变革的一次又一次尝试,并最终将由程序正义一步步向实质正义靠近。”[15]媒体通常把自己当作社会公器,把患者当作弱势群体,在医患活动的报道中容易产生偏差,从而阻碍医患活动报道的平衡,对社会公众、医患各方都起不到良好的作用。

随着经济与科技的高度发展,规制媒体报道医患活动要以利益衡量为基本原则。如果单方面地追求对媒体内容的规制,在法制运行环境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匆忙出台法律,反而会破坏法制环境。另外,对媒体报道医患活动内容的规制将是一种以利益衡量为价值基础的法制,我们不可以忽视技术进步所形成的技术理性和传统文化中的道德理性,以求得权利平衡、寻到道德的纠偏机制。

(三)媒体报道医患活动规制之措施

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原有的法律权威以及社会秩序安排一定会受到挑战,为了实现双赢,传媒内容规制也要遵循一种“相对合理”的“渐进式改革”的道路,这应该是一个渐进的、逐步的过程,并且要与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不同领域的变革相结合。关于传媒内容规制的变革,“其长期效应就是把一种变化的动力注入法律秩序,并形成对法律灵活回应各种新闻的问题和需要的期待”。[16]

由于科技的进步,政府对媒体的管制日渐放松;同时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的传媒主体也要进行改革进入市场主体行列。政府逐渐淡化对传媒内容的行政管制,把社会效益管理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政府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实现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从经验管理向依法管理的方向转变,鼓励媒体在“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的前提下,不断扩大投资,发展壮大,形成一批传媒企业集团。

基于政府对媒体内容规制的放宽,媒体报道医患活动受到的保障更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就享受报道权;但报道权也不是无限的,要在医院名誉权、财产权、患者隐私权、生命健康权等方面进行平衡。

1.基于患者隐私权的规制

尊重和保护患者的隐私权,是从事医学新闻报道的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媒体报道医疗活动,侵犯患者隐私权是比较常见的。无论是报纸还是电视报道,抑或网络媒体报道,患者都是医疗报道中的重要角色,患者提供的信息往往是媒体消息的主要来源。可是,不少新闻工作者往往忽视病人的知情权、隐私权,甚至肖像权,在未征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加以报道,结果招致病人不满,带来了一系列不必要的负面影响,严重的还会引发新闻官司,给医院、患者甚至是媒体造成不良影响。少数媒体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已可用“践踏”来形容。如“现场手术直播”,患者在电视观众前脱衣褪裤,接受开肚剖肠,患者隐私和尊严受到侵害,极易引发法律纠纷。

媒体在报道中要注意尊重报道主体,不得随意泄露其身份信息、病情等隐私,不得使用带侮辱性质的称谓。以前,我们的媒体已习惯称呼“残疾人”为“残废人”,而港台则习惯于使用“残障人士”这一称谓,因为“障碍每个人都会遇到,只要克服,就能超越”,其中体现了人们权利意识的进步。这既尊重了报道主体,也尊重了受众。媒体在报道时使用的“称谓”,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社会文明水平。

我们以一起案例来看媒体如何侵犯了患者隐私权。2005年,北京某媒体没有征得艾滋孤儿小莉的同意,大幅报道小莉本人及其弟弟和过世父亲的照片。此后,数十家网站转发,搅乱了小莉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国务院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未经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触犯者将承担法律责任。2006年,这一国内首例艾滋孤儿诉传媒侵权案开庭,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这篇文章及其相关照片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判决北京某媒体七天内在一版显著位置向艾滋孤儿小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两万元。这一诉讼提醒媒体,正面报道也不能侵犯被报道者的隐私,避免以各种名义伤害他们。不能因为要呼吁社会关怀,就不经本人同意暴露其身份,给他们造成“善意的伤害”。

有些医疗报道甚至不加处理地播出相关画面,使当事人的容貌及身体的某些患病部位一览无余,或者将患者的姓名、病情、居住地等等一并公开,甚至还把与医疗本身并无直接关系的当事人的特殊身世也和盘托出。媒体记者和编辑普遍认为其做到了报道的客观真实,并没有歪曲当事人的形象,不会导致侵权的法律后果,但客观真实的报道不等于可暴露患者隐私。另外,不少医疗报道尽管对当事患者的私人信息并没有实话实说,有的还做了一些技术处理,如对当事人的报道使用了化名或简称,但当事人周围的邻居、同事等还是不难通过这些报道所提供的有关材料了解当事人的隐私,这也构成侵害患者隐私权。

目前媒体刊登或播出的医疗报道,有的由医疗单位提供线索,由于挽救了患者生命或治好了疑难杂症,有时还减免了医疗费用,甚至向患者捐赠了钱物,医方理所当然地公布患者隐私以加强媒体的宣传效果。

而普通患者因隐私被披露而状告医院或媒体的案例较少,除患者的隐私自我保护意识还较薄弱之外,恐怕更多的还是过于善良,义务帮助医院做宣传。在职业道德的要求下,医疗报道都应尊重患者的隐私权。[17]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医疗报道披露患者的隐私而使其名誉权受损害,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不仅提供患者隐私的医疗机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刊登或播出这些报道的相关媒体也难辞其咎。

2.对进入司法程序医疗纠纷报道的规制

新闻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未决医疗案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歪曲夸大事实,诋毁与诽谤医务人员。英、美等国家主要以“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来调整对新闻自由的合理限制。这一原则最早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Schenck V.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决中提出的,它是指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发生时的环境来确定。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里妄呼起火,引起恐慌。

媒体是否可以作出与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结果相反的评论?笔者认为,新闻媒体有权利去批评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可以去质疑医院的做法,甚至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但仅限于理性的质疑,同时不得采取侮辱、诽谤等违法方式去贬损医院和挑战司法的权威。

新闻媒体享有新闻自由权利,可对未决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充分的报道、评论,只要这种报道和评论符合新闻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这也是一个国家走向民主道路的必然选择。[18]

医疗纠纷发生后,在原因及性质未明确之前,媒体不该提前进行报道,更不应炒作、对非理性维权行为进行赞赏性报道。对于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医疗纠纷,不宜在法院判决之前做定性报道和案情分析,要和政府及医疗机构共同努力营造有利于社会安定与稳定、有利于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的舆论环境,引导患者按照正常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注释】

[1]自由主义的基本哲学假设是人是理性动物,具有独立的思考和判断能力,可以依据经验分辨是非善恶。社会的终极目的是促进社会福利以及个人的充分发展。以这种政治学说为基础,自由主义新闻理论认为,人类享有理性,并有许多不可剥夺的基本“天赋人权”,如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而新闻自由是一切权利的监护者。

[2][美]韦尔伯·施拉姆,等:《报刊的四种理论》,中国人民大学新闻系译,新华出版社1980年版,第85、116、110、111、114页。

[3][美]韦尔伯·施拉姆,等:《报刊的四种理论》,中国人民大学新闻系译,新华出版社1980年版,第116页。

[4][美]韦尔伯·施拉姆,等:《报刊的四种理论》,中国人民大学新闻系译,新华出版社1980年版,第110、111、114页。

[5]吴永和:《西方新闻自由的历史走向》,博士论文,上海:复旦大学,1993年10月,第127~128页。

[6][爱尔兰]肖恩·麦克布赖德等:《多种声音,一个世界》,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第二编译室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331页。

[7]郭庆光:《传播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161页。

[8]郭庆光:《传播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161页。

[9]陶鹤山:《中国传媒集团化中政府行为的经济学分析》,载:郑保卫:《论媒介经济与传媒集团化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267页。

[10]宏磊,谭震:《在第一时间抢占舆论制高点——国务院新闻办副主任王国庆谈新闻发言人制度》,载《对外大传播》2005年第10期。

[11]“管制”通常主要是指政府管制,或称公共管制,即政府在微观层次对经济的干预,并可分为经济性管制(如反托拉斯法、进入管制、价格管制等)、社会性管制(包括卫生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两类。

[12]“监管”的概念要更宽泛些,有的学者认为,“监管是制定并实施规则的一种活动”。

[13]王昱:《政治传播 媒体管理 民族主义——略论当代欧洲一体化中关于媒体的几个焦点问题》,载《国际新闻界》2001年第4期。

[14]孙国华:《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8页。

[15]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以对程序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理论的程序化为线索》,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6][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季卫东,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17]李跃军:《医疗报道与患者隐私保护》,载《新闻前哨》2007年第8期。

[18]朱萍:《新闻舆论导向与医患矛盾价值均衡初探》,载《青年记者》2008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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