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浦周行的研究仅是从《令集解》中辑出唐代《道僧格》与日本《大宝令》之遗文,探究二者与《养老令》之异同,由此显示对于僧尼的科罚,唐制重于日令。而据日唐之别,亦可体认日本《僧尼令》虽以唐代《道僧格》为母法,然经大宝、养老年间参酌立法,并非一味照搬,自有新制融于其中。[138]
自秋月观暎始,学者不再满足于单纯的唐、日差异比较,而是依据唐代史籍、《养老令》及其注释书等文献,试图复原唐代《道僧格》的原貌。其复原原则大约可提炼为:第一,以《僧尼令》的条文顺序为据依次复原;第二,相对于《养老令》而言,《大宝令》被认为是更近于《道僧格》的文本,因此在词句的选择上,若《养老令》与《大宝令》有别,则从《令集解》等注释书所存《大宝令》遗文;第三,由于《僧尼令》仅针对佛教徒而《道僧格》则涵盖道、释二教,所以在令文复原时需对相关语词进行改写。以下将相关复原的成果勒为一表,逐一比勘,以明研究推进的轨迹。
表11:《道僧格》复原对照表
①秋月観暎:《道僧格の復舊について》,第59—61頁;《唐代宗教刑法に関する管見》,第149—150頁。
②二葉憲香:《古代佛教思想史研究:日本古代における律令仏教及び反律令仏教の研究》,第195—226頁。
③諸戶立雄:《中国仏教制度史の研究》,第24—50頁。
④仁井田陞著,池田溫編集代表:《唐令拾遺補》,第996—1009頁。
⑤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第298—308页。
⑥周奇:《唐代宗教管理研究》,第30—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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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秋月氏初复原为“纸”,后改用“其”,未知是否笔误。今从后出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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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原文作“判”,误,应为“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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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复原研究可知,诸家对于字词选择皆有不同的意见,只不过复原工作本身很难达致完全精准的程度,所以某些争议只能是仁者见仁,无法达成一致的看法。如《道僧格》第1条,“犯”字究竟应从秋月氏的复原,置于“诈称得圣道”之前,还是如诸户氏的改动,前移至“习读兵书”之前?“等罪”二字究竟应否保留?诸如此类,笔者不拟再作评判。以下仅对诸家复原的某些差异,提出一己之见,以求正于方家。
1.复原顺序:大部分学者的复原,完全遵从《养老令》的条文顺序,唯独郑氏略作调整,如将“作音乐博戏条”置于“有事须论条”之前;将“不得焚身舍身条”提前至“教化条”后,将“身死条”后移至“还俗条”前,且在其前又插入未见于《僧尼令》的“禁毁谤条”等,未知出于何种考虑?[139]从《天圣令》复原唐令的经验可知,相较于《唐六典》、《通典》等文献而言,《养老令》的条文排列更近于唐令次序,故而在无明确佐证的情况下,《道僧格》的复原亦应暂从《养老令》。
2.复原依据:①《大宝令》:一般认为,《养老令》注释书所引《古记》之说,乃是《大宝令》的遗文,相较于《养老令》而言,《大宝令》更近《道僧格》。以《僧尼令》第21条为例,《养老令》的“苦使条制外复犯罪”,秋月氏、郑氏据此复原《道僧格》。只是在《古记》中,此句的表述为“苦使条制外犯罪”,并无“复”字,因此诸户氏从《古记》复原,此说可从。
②《养老令》及其注释书:一般而言,若无相应的唐代史料,《养老令》的条文及其注释书的解释不应被直接作为《道僧格》的复原文字。郑氏复原的第2、7、13、14、15、18、20条(分别对应《僧尼令》第2、8、14、15、16、21、23条)、周氏复原的第18条皆在没有唐代史籍为证的前提下保留了《养老令》及其注释书的文字,似应慎重对待。
③诏敕:以诏敕作为《道僧格》的复原依据存在两大风险:其一,诏敕的颁行年代远在《道僧格》的制定年代以后,且该诏敕的立法内容与《僧尼令》本条并不全然一致(甚至相去较远),更何况诏敕未必能成为“常法”而入“格”,所以以此为据,恐怕不妥,如郑氏复原的第4、10、11、21条(分别对应《僧尼令》第5、11、12、27条)等即属于此类;其二,仅有诏敕为据而无《僧尼令》对应之条,这种复原比第一种情况更加危险,如郑氏复原的第22条(禁毁谤条)、第24条(对应《僧尼令》第24条)的前半句。此外,且不论复原的格文是否为《道僧格》之原貌,郑氏复原的第15条(对应《僧尼令》第16条)出现“僧尼道士”,周氏复原的第12条“僧、道与尼、女冠”等皆未注意《道僧格》的定名及道、僧的定位排序问题,便可窥见其所据史源的不足之处。
④唐律:就《道僧格》的性质及规范位阶而言,若抛开所谓的刑法与行政法之类的定性,其与《唐律疏议》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按照《僧尼令》第21条的规定,道、僧两教教徒违法后的罚则依据分别是《唐律》、《道僧格》与宗教戒律;且《道僧格》在一定程度上起着指引罚则所在的“冲突规范”功能,如《僧尼令》第1条规定“依法律付官司科罪”等。如此,《道僧格》内便不应出现《唐律》本身的条款。郑氏复原的第19条(对应《僧尼令》第22条)抄录了《唐律疏议》“私入道”条的条文,恐为不妥。
⑤《祠部格》:由于秋月氏将《道僧格》视为与《祠部格》并行的、规范性质迥然不同的规范,因此他的复原并没有吸收被明确标为《祠部格》的条文;郑氏则认为《道僧格》存在于《祠部格》内,是开元二十五年以后《格式律令事类》编纂的产物,则自然将《祠部格》的条文归入《道僧格》中;桂齐逊认为郑氏此举为“最大错误”。其实,若如笔者所推测,《祠部格》乃由《道僧格》发展而来,那么将《祠部格》列入《道僧格》内的举动并无不妥,尤其是郑氏所复原的第24条既有《祠部格》为据,又有《僧尼令》第24条为证。[140]
⑥无直接复原依据:张径真试图将被先行研究者们判定为日本令新创条文或唐代存否不详的《僧尼令》第6(取童子条)、25(外国寺条)、26条(斋会布施条)复原为《道僧格》;又认为唐代《道僧格》中应有外籍僧人管理之制。[141]只是这些复原及猜测,基本没有直接证据支持,恐怕难以令人信服。
3.词语选择:①女冠、女道士与女官:二叶氏取“女道士”,秋月氏、诸户氏等用“女冠”,郑氏交替使用“女官”(他复原的第1、5、7条,分别对应《僧尼令》第1、7、8条)与“女道士”(第6、8—12、14—20、24条,分别对应《僧尼令》第9、10—13、15、16、18、19、21—23、24条),并在复原第2—4(分别对应《僧尼令》第2、4、5条)、15(对应《僧尼令》第16条)、21—23条(其中第21、23条分别对应《僧尼令》第27、20条)时遗漏了女性道教门徒。笔者以为,“女道士”一词虽然偶见于《唐六典》,但鲜见于唐代的诏敕、律典等,故而不足取;又,据既有研究认为,“女官”一词作为教内称号一直持续至唐末,然官方文献几乎无一例外地使用“女冠”,[142]故而宜以“女冠”为定名。[143]
②苦役与苦使:《唐六典》有“苦役”的用例,郑氏的第5条(对应《僧尼令》第7条)、周氏的第11条皆采用“苦役”而未取《僧尼令》的“苦使”。笔者以为,苦使或苦役乃是《道僧格》所规定的罚则之一,其名称应予以统一,不宜交替使用。《唐律疏议》卷三《名例》“除免比徒”条载:“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疏】议曰:……‘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144]唐代对于道、僧群体的法定刑名应为苦使。此外,上文业已提及郑氏复原的第22条(禁毁谤条)因无《僧尼令》为据而存在极大风险,张径真指出即便《道僧格》确有此条,亦不能使用“决杖”一词作为刑种。[145]
③佛法与内法、内律:《僧尼令》第21条“令三纲依佛法量事科罚”,因《道僧格》之适用不限于佛教徒,故而秋月氏删除“佛法”二字而复原为“令三纲量事科罚”,诸户氏则认为《令义解》中有“内法”、“内教”的用例,那么复原的这条《道僧格》可以使用“内法”或“内教”来代替“佛法”,从而统摄道、佛两教中与俗法相对的宗教规范。竺沙雅章认为“内法”一词与当时文献用语不恰,故而建议改为“内律”。[146]中国学者的复原在这方面则略有欠缺,如郑氏对应于此而复原的第18条依旧保留了“佛法”、“本寺”等词;所复原的第12条(对应《僧尼令》第13条)仅有“僧尼有能行头陀……”(周氏亦同);周氏复原的第5、11、20条分别有“僧”、“寺僧”、“尼房”、“本寺”等皆属此类。
④僧纲:“僧纲”一词被认为是日本令的创新所在,故而日本学者在复原《道僧格》时,皆慎重对待有“僧纲”一词的数条《僧尼令》。[147]所以,郑氏所复原的第7条(对应《僧尼令》第8条)依旧保留“僧纲”一词,恐需再予斟酌。
⑤诸与凡:诸户氏以“诸”字作为每条格文的起首,而郑氏则从《养老令》取“凡”字(周氏仅在复原第11、14条时取“凡”字)。其实,学界对于唐宋法律条文的书写格式多有研究,如梅原郁认为,在北宋《嘉祐编敕》以前,“诸”字并未作为法律条文句首的字头而被独立使用,熙宁之后,“诸”字作为字头似成通例;[148]滋贺秀三立足于《庆元条法事类》也提出总结性的看法:相对于敕、令之首标以“诸”字,《庆元条法事类》中的格、式却不含有“诸”;[149]牛来颖则依据《天圣令》得出以下结论:在唐代,“诸”只是作为“涵盖所有”的泛称,并多因平阙或重复等原因而被省略,但在唐以后则多作为条文起首的标志性字头使用。[150]而且上文所引《祠部格》、《神龙散颁刑部格》亦无“诸”字起首,所以笔者以为,复原《道僧格》无须增加“诸”或“凡”作为字头。
4.条文内容:①条款重复:郑氏所复原的第13条(对应《僧尼令》第14条)取其所复原的第3条(对应《僧尼令》第4条)的“勾合朋党”之词,来对应《僧尼令》的“阿党朋扇”,恐怕不妥;周氏复原的第20条已经涵盖“身死”和“还俗”两种情况下的告牒注销手续,但其又有第3条专项规定“还俗”的手续,二者重复。[151]此外,张径真认为《道僧格》中应有僧尼免受囚禁、刑讯的规定。应当指出,郑氏复原的第18条及其所对应的《僧尼令》第21条皆有“若罪不至还俗,并散禁”之句。而所谓“散禁”,是指“不开木索。唯禁其出入也”,[152]亦即此项优待已在条文之中,无需另立单条。
②法意理解:郑氏复原的第9条(无对应的《僧尼令》)以《唐六典》所载“和合婚姻……皆苦役也”为据,并参以《庆元条法事类》所禁“僧道辄娶妻并嫁之”的条文。显然,郑氏所理解的“和合婚姻”乃是出家之人的婚嫁行为。只是无论是《僧尼令》还是郑氏复原,皆有禁“奸”、禁“停妇女、男夫”等条,禁止婚姻的法意已在其中,何须单列一条?而且秋月氏对“和合婚姻”的理解与郑氏不同,亦即“和合婚姻”可能是指出家之人与俗家亲戚的往来、交际或者是承担“媒妁之言”的月老冰人的功能,[153]并非为嫁娶之意。若如秋月氏所理解,则复原此条《道僧格》不能以《庆元条法事类》的条文为参考。
③制度选择:《僧尼令》第13条规定,僧尼“欲求山居”者,“在京者,僧纲经玄蕃”。郑氏的复原为“在京经鸿胪、宗正”,周氏则复原为“在京经省司”。既有研究表明,唐前期道僧群体由鸿胪寺管理,延载元年开始将僧尼隶祠部,开元二十五年则将道士、女冠隶宗正寺等,[154]亦即有唐一代有关道、释二教的管理机关屡有变化,且二教分属不同机构,那么《道僧格》此条规定适用道、释二教,恐应如周氏所复原的“省司”这般统括之;而郑氏复原的“鸿胪、宗正”皆为道教管理机构,不可从。此外,周氏业已指出,郑氏所复原的第17条(对应《僧尼令》第19条)亦与唐朝沙门不拜君王之实践相悖,《道僧格》中应无此条。[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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