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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公开是否应该公开?

时间:2023-03-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知情权是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承认的一项新的公民民主权利,从其被提出至今已受到广泛认可。从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来看,保护国家秘密,显然使新闻传媒的报道空间减小,在一程度上会有损于公民的知情权,而保守国家秘密与知情权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都有存在的必要,因此,两者间的关系应加以调和。这里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新闻报道_新闻传播伦理与法规 理论与案例评析

知情权是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承认的一项新的公民民主权利,从其被提出至今已受到广泛认可。“知情权”概念最早由美联社专务理事肯特·库柏(Kent Copper)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18]。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曾这样阐述知情权与传媒业的重要联系:“新闻传媒业在我国宪法体制中占据优先位置,这并不是为了使之能赢利发财,也不是为了将新闻工作者拨划为一个受优惠的阶层,而是为了实现公众的知情权,知情权对于人民的统治权至关重要。”从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来看,保护国家秘密,显然使新闻传媒的报道空间减小,在一程度上会有损于公民的知情权,而保守国家秘密与知情权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都有存在的必要,因此,两者间的关系应加以调和。

国家秘密保护对于国家安全和利益有重大意义,是国家存立的必要前提。另一方面,现代民主政府的有效运作需要民众的参与和监督,需要民众对政府事务的知悉,在这种背景之下,世界上多数国家在“二战”之后逐步确立起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我国在2008年5月正式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了“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的信息公开原则,国家秘密只是成为免予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从理论上讲,除了国家秘密之外的其他事项,新闻传媒有知悉、报道的权利。

由于界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是禁止公开传播的,那么,国家秘密范围的界定将直接影响到一则政府信息是应该公开还是不公开。在我国,国家秘密范围的界定比较模糊,从而使信息公开的范围受到减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对国家秘密的范围进行界定如下:(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同时还规定:“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不仅如此,除了“国家秘密”,“情报”也属于保护的范畴。这里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情报有两个特征:(1)关系我国的安全和利益;(2)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尚未公开是指单位内部的资料没有对外公开,如没有标明密级但有“内部使用、严禁外传”等字样的文件、统计资料、电话本等;不应公开是指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如有关部门规定“文革”材料不能向境外提供等[19]。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属于保密范围的内容相当广泛,而且没有严格的界定标准,从而为国家机关隐瞒某些特定信息提供了方便,使一些原来应该公开的政务信息被隐瞒,使公众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危害政府的公信力。

这就要求国家秘密的范围要界定得明确清晰,界定得科学合理。因为当表达自由不是作为一项宪法权利而受到保护时,统治者就可以借用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借口而对新闻媒体进行控制;但是当表达自由成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后,界定“何为危害国家安全”“何为国家秘密”就要受到宪法的制约,法律应当成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及表达自由的武器[20]。当然,当新闻媒体传播信息的自由危害国家安全时,国家有权予以限制和惩罚,但限制和惩罚新闻传媒的权力并不是恣意、随意的,而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从而以防止惩罚权力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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