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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涛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23-03-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田涛认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与中创音悦公司的做法侵害了他的著作权,并将两者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田涛、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中创音悦公司均表示不服,在2011年3月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以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应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涛的诉讼请求。
田涛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著作权纠纷案_新闻传播伦理与法规 理论与案例评析

(一)案件介绍

中创音悦公司是一家创意文化公司。2009年7月,作为中创音悦公司音乐创作人的田涛,接受了中创音悦公司的创作任务,并按照中创音悦公司提出的创作标准与要求,在2009年9月向中创音悦公司交付了他的两首原创音乐作品。这两首音乐作品被田涛命名为《春之声之二》和《MYCAL 3 YEARS之二》(即涉案作品),并成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经济之声”的“大开音乐”和“央广财经播报”两首栏目曲的背景音乐。

2009年10月,田涛注册了《春之声之二》和《MYCAL 3 YEARS之二》两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在田涛任职期间,中创音悦公司是根据田涛完成音乐制作任务的情况来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对田涛任职期间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没有书面约定。

2009年7月9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与中创音悦公司签署《北京中创制作服务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中创音悦公司旗下的中创影音制作基地成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经济之声”节目中“大开音乐”和“央广财经播报”两首栏目曲背景音乐的内容提供商。中创音悦公司为这两首音乐提供配音制作、音乐创作、音效制作、文案策划修改、合成制作等全程内容制作服务。中创音悦公司保证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提供原创性和创新性的音乐作品,并确保音乐著作权的安全性,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拥有所有制作作品的著作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文案中所包括的部分歌曲片段的著作权,中创音悦公司概不负责。在此后的合作过程中,签订合同的两方都履行了各自的职责,并按照合同规定,中创音悦公司向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交付了两首音乐作品:《春之声之二》和《MYCAL 3 YEARS之二》。

田涛认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与中创音悦公司的做法侵害了他的著作权,并将两者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在一审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第一,确认田涛享有音乐作品《春之声之二》《MYCAL 3 YEARS之二》的著作权;中创音悦公司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音乐作品《春之声之二》《MYCAL 3 YEARS之二》;第二,中创音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涛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支出二千八百元。

田涛、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中创音悦公司均表示不服,在2011年3月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中,田涛认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自己与中创音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就认定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是不对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了中创音悦公司无权处分涉案音乐作品,却允许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有继续使用的权利,且不侵权,这违背了《著作权法》。[14]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田涛作为中创音悦公司的音乐创作人,在“经济之声”项目中创作的《春之声之二》《MYCAL 3 YEARS之二》为特殊职务作品,只应获得署名权,而著作权应依法归中创音悦公司所有。但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与中创音悦公司签订了《北京中创制作服务协议》,从而合法取得了这两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所以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应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涛的诉讼请求。

与此同时,中创音悦公司也表示不服从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其在上诉中表示,田涛虽然注册了涉案两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是时间却是中创音悦公司向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交付涉案作品之后,所以不能证明《春之声之二》《MYCAL 3 YEARS之二》是田涛之前就创作好的。另外,涉案作品是田涛在担任公司音乐制作人期间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公司理应拥有其著作权。此外,公司为了创作、修改和完善这两首音乐作品,也相应地提供了各种人力和物力条件。中创音悦公司请求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涛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是田涛在担任中创音悦公司的音乐创作人期间,完成中创音悦公司为履行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合同而布置的任务,创作了《春之声之二》《MYCAL 3 YEARS之二》两首音乐作品,所以这两首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职务作品的范畴。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应由作者田涛享有,但中创音悦公司作为作品的法人,在业务范围内可以优先使用。并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评析

《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明确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法律规定,如果该职务作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在本案中,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田涛作为涉案作品的创作者,理应享有著作权。而田涛在担任中创音悦公司音乐创作人期间,其所属的中创音悦公司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签订了《北京中创制作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规定了中创音悦公司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制作节目、包装作品。之后,中创音悦公司为了完成协议的要求,把创作音乐的任务交到了田涛手中。所以,田涛因此创作的《春之声之二》《MYCAL 3 YEARS之二》两首音乐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是毋庸置疑的。既然涉案作品属于田涛为完成法人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创音悦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可以优先使用。

田涛的观点在于,他没有区别著作权与使用权的概念,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却令中创音悦公司可以处分该作品,把只是可以行使使用权的“处分”当成了对著作权的占有,并认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能够继续使用且不侵权是不合理的。

而作为法人的中创音悦公司,把自己应拥有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误当作著作权来看,并把应认定的“职务作品”理解成为“法人作品”,且未经田涛同意,就擅自把所谓“著作权”转让给了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与中创音悦公司的观点较为一致,认为涉案作品为“法人作品”,田涛只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应为中创音悦公司享有。通过两者签订的《北京中创制作服务协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合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为其最终的著作权人。

这里就涉及一个“法人作品”的问题。我国《著作法权》第十一条“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这时法人就被视为“作者”,并对作品享有一切著作权。

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判定涉案作品是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呢?笔者认为,对于法人作品,作者在从事作品创作时,依照的是法人的意志和观念去创作的,而对于职务作品而言,虽然创作者是为履行法人交代的工作任务所作,但是在整个创作的过程中,创作者自始至终都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完成作品的。在以上的案件中,田涛作为中创音悦公司的音乐创作人,虽然是按照其所属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涉案作品的创作,但在创作过程中,他一直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和想法来完成作品的创作,并没有按照中创音悦公司的意志,所以《春之声之二》《MYCAL 3 YEARS之二》应属于职务作品。因此,田涛应依法享有两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而中创音悦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可以优先使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通过合同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也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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