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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婚姻陋习的处理

时间:2023-03-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新中国成立初期,针对这些已存在千百年的婚姻陋习,国家力图在短时期的变革中全部予以克服。直至新中国成立初期,重婚纳妾现象仍较多。1951年天津市关于重婚问题的调查指出,目前存在的多为新中国成立前遗留的重婚,在市民集中区域、上层居民区较多,尤其是十区更为普遍。
对于婚姻陋习的处理_新中国成立初期华北地区婚姻家庭变迁诸问题研究

传统社会尽管有强大的封建伦理道德的支撑,但并不意味着社会各个阶层会按照某一阶层的意志运行。传统的农业社会大多数时间面对着“人多地少”的生存压力,在婚姻家庭方面不可能完全按照官方宣扬的家庭伦理运行,而存在着多种多样的陋习。王跃生在研究清代中期婚姻冲突时认为,传统社会中的底层人群并不是如传统社会要求的那样遵从“三从四德”“男女授受不亲”,而是有自己另外一套的男女交往方式。在传统社会也存在着多种社会群体和社会阶层。虽然官方试图以一种道德规范去影响大众,但其在不同阶层中的反馈方式是不同的,或者说有“他律”与“自律”的差异。我们在认识传统社会男女的交往特征时,若想通过一种阶层的表现推衍社会整体将不可避免地陷入片面的境地。[3]这些陋习的存在与农民处于饥饿的生死线上有关。新中国成立初期,针对这些已存在千百年的婚姻陋习,国家力图在短时期的变革中全部予以克服。

一、对重婚问题的处理

传统社会中一直延续着“一夫一妻多妾制”,尽管男子可以迎娶很多的妾,但只能有一个被法律承认的妻子。“在一夫一妻制下,于是有妻再娶便构成重婚罪。历代的法律对此都有类似的规定,既不承认重婚的效力,还附有刑事处分。”[4]因此,传统社会的男子热衷于蓄妾,与强调延续家族血亲的观念直接相关。“蓄妾既是男性单方面性权利的表现,又是维护血亲宗法的手段之一。士大夫往往强调后者,以论证蓄妾存在的合理性,而回避前者。因为在儒家看来,无论男女,纵欲都是罪过,尤其通奸更是大罪,而男性单方面的性权利又是至高无上的,这是一个矛盾。于是,蓄妾制便成了调和这一矛盾的妥协之举,以赡养某个或某几个女性及其子女来取得通奸的合法权利,以规定妾的奴才地位来换取妻及妻族的承认,然而实际上妾的存在却削弱了妻的权利。”[5]民国时期,“法律上尽管不承认妾的存在,但事实终于是事实,在社会上,处在妾地位上的女子,依然不能绝迹,法律当然也不能完全无视。所以夫与妾虽不是夫妻关系,但不失为家长与家属的关系。”[6]尽管民国时期妾制备受批判,但南京国民政府在制定《亲属编》时,对其采取了回避态度,蓄妾制没有受到太大的冲击。直至新中国成立初期,重婚纳妾现象仍较多。1951年天津市关于重婚问题的调查指出,目前存在的多为新中国成立前遗留的重婚,在市民集中区域、上层居民区较多,尤其是十区更为普遍。例如:八区南阁与东北角两个派出所,我们调查了解的82件婚姻问题中,重婚即占40件。十区常德道民园西里35户居民中,重婚的即占7户。民园大楼31户住户中,重婚的即有9户。旧有的重婚关系中虐待妇女的现象很严重,南阁重婚的25件中受虐待的即有4件。例如:南阁派出所辖区内的赵鸿宾有两个太太,全家九口人的饭食活计全是由大太太来做,生活待遇完全是两样,而对外称呼大太太为寡嫂。龙王庙旁住的冯鼎铭,对大妻不好,分着另过,而且生活上不大照顾。清安胡同34号住的三轮工人张杰三有一个小老婆,小老婆很受虐待,连干部都不敢接近。十区仁丰里住的关子润,很有钱,家里有两个太太,十多年前又姘靠一个姓范的寡妇,现在对范很刻薄。[7]可见,男子蓄妾并不是完全考虑家族的延续问题,也不是只有经济条件好的家庭才蓄妾,蓄妾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的道德标准有关,传统社会轻看女子,视女子为男子手中的玩物,在这样的道德伦理下,蓄妾自然就成为一种普通的小事。新中国成立后从法律和道德层面完全禁止蓄妾,使得蓄妾几乎不再可能。在上述天津1951年的调查中,重婚现象大大减少。新中国成立后公开的重婚现象已很少听到,根据3个所调查材料共有12件重婚。如十区成都道庆深里的周文尧,已经有两个太太,现在又和另一寡妇姘靠。有些妇女觉悟到一夫多妻的不合理,积极摆脱这种不合理的夫妇关系,根据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原则得到了解决。[8]

重婚现象背后的原因多种多样,断然地一律按离婚处理也并非好的解决办法。因而新中国成立后首先从法律方面制止重婚,但对于《婚姻法》颁布前的重婚现象予以默认,这主要是考虑到此时期许多女性没有经济来源,断然要求离婚反而会使得这部分女性丧失生活来源。同时,对于女性在个人思想有所变化后提出脱离重婚关系的要求,国家从法律和道德层面大力支持,在离婚案件中,只要是要求脱离重婚的,国家一律支持,并在财产的分配上给予倾斜照顾。因此,国家对重婚问题的处理,一方面是承认既成的重婚事实,另一方面坚决制止《婚姻法》颁布之后的重婚,并对重婚者予以法律制裁。在道德和法律两方面的大力制止下,蓄妾这种传统社会的陋习很快在社会上销声匿迹,但这并不意味着重婚现象完全消失,社会上仍有部分人采取多种手段和方式维持着事实上的重婚,只是这已是少数。

二、对混乱的婚外性关系的处理

新中国成立初期,在构建新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时,也注重对传统社会中一些混乱的性关系重建道德约束。性关系是一种极为私密的私人生活领域,而国家之所以再三强调对其进行管理和干预,恐怕还是与官方所提倡的新的伦理道德和试图建立高度组织化的社会有关。此外,这种混乱的性关系导致私生子的增多,无疑加重了女性的负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混乱的性关系并不都是传统社会里的恶俗,其中一些反而是旧的婚恋观念被打破,新的符合社会各方面需要的婚恋观念尚未建立这一社会条件下的产物。“一个区妇联主任在群众会上说:生私孩子是光荣的。”[9]相比其他问题而言,社会对这一问题看法较为宽容。普通天津市民的看法是: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许危害和歧视的规定,觉得是合理的,但对非婚生子女父母的行为应给予法律制裁,不然就会纵容了不正当的性行为,甚至有的落后群众会觉得找到了共产共妻的明证,如塘大区一个女人有了私生子,她在医院生孩子时,有三四家人找她要小孩,愿意抚养,于是送炭、鸡蛋、挂面,照顾得很好,落后群众就以为这是奖励。[10]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私生子的保护也是社会对于女性的一种保护。汤普森在《英国工人阶级的形成》中就举出类似的例子:“纺织业地区给妇女以充分的就业机会,使之取得了独立的工资收入者的地位。老处女或者寡妇摆脱了对亲戚的依赖,也摆脱了对教区救济金的依赖。多亏许多工厂‘道德纪律’松弛,即使未婚而生育的母亲,也有可能获得过去闻所未闻的独立性。”[11]在汤普森的研究看来,工业化是否完全能提高妇女地位很难有全面的认识,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工业化提高了女性的经济地位,进而保护了未婚生育的女性。而国家在这一时期所试图树立的新的婚恋道德也并不是完全符合这一时期社会的需要,特别是社会风气相对开放的城市社会,国家政权通过强化传统的社会伦理道德,利用传统的伦理道德建设来推进社会对于新的婚姻家庭观念的迅速接受。但树立一种新的伦理道德也并非易事,特别是在社会风气相对开放的城市地区,即使是婚姻变革5年之后,社会上仍存在着很多不被接受的行为。1955年青岛市的婚姻调查报告指出,在男女关系上,轻率放荡、腐化堕落的行为也很严重。据台东、四方、沧口、市北4个区的18个妇代会的初步调查统计,1953年下半年至1954年5月份就有90对男女发生不正当关系,国棉七厂一度因搞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怀孕的女工就有17人。青岛某校一学期130名学生就有20名左右搞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据民政局调查1953年至1954年7月,19个保幼站、1家保健院及红十字分所等21个单位接生非婚生子243名。据公安派出所的不完全统计,1953年至1954年7月仅在垃圾箱内发现的婴尸就有164名。从这个不完全数字来看,情况相当严重。[12]私人生活领域有着很大的多样性,道德观念很难统一,即使在拥有高度整合能力的社会中,私人生活领域也不能被单一的道德所约束。正如涂尔干所提出的:“毫无节制的道德和道德所产生的毫无节制的倾向,常常会使道德本身最先受到损害。这是因为,既然道德的直接目的在于规定世俗生活,那么它一旦扰乱了它所规定的生活,就会被我们抛弃在生活之外。”[13]

严厉的社会道德规范并不总能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高度组织化的社会有时也会激化潜在的婚姻家庭矛盾,对社会进行严格的管制,也不能杜绝社会中存在的婚姻外性关系。但国家政权对于婚姻外的性关系深恶痛绝,毕竟这种行为不符合传统伦理的要求。尽管底层社会有一套独有的准则,但始终受到约束控制。1951年郑州市对某一社区进行调查后指出,乱搭男女关系的即有117起,其中强奸的16起,通奸的101起,奸污妇女10人,婚前怀孕的23人,仅东陈庄居委会报告不正当男女关系即有23人;某国棉厂搞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有24人,占总人数的2.27%。乱谈恋爱,这个问题也是比较普遍,这些问题不论机关、团体、街道都不过问,持无所谓态度。对乱谈对象,搞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忍管理,舆论也不驳斥。[14]这份1951年的婚姻调查显示,新中国成立初期城市中男女关系并非完全传统保守,有些甚至颇为开放,包办婚姻远不能干涉婚姻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开放的婚恋观念却不是国家提倡的,因此受到了国家的反对和制止。即使国家希望社会能够建立新的婚姻家庭伦理,但社会未必就会按照立法者的希望发展。河南省在婚姻法宣传运动后,部分地区曾引起副作用。因通过婚姻法运动男女青年觉悟普遍提高,敢于向封建势力做斗争,争取婚姻自由,但缺乏对婚姻自由的正确认识,再加上运动后来未继续加强教育,所以就形成未婚即发生关系的混乱现象,如密县4至5月份的不完全统计就有30个未婚女青年怀孕,且多是积极分子、团员。另外在城市的街道、学校、工厂中亦有此类事件发生,因此又造成了溺婴和打胎现象不断出现,仅方城5月份1个区的不完全统计打胎者就有8起。[15]国家政权在对待未婚生育的女性时,一方面期望女性的经济地位能够独立,一方面又希望女性能遵守符合国家需要的婚恋伦理。显然,作为“道德绩效型”的政府对这些问题的处理,还是遵从了传统社会的伦理道德。

关于婚外性关系的报告中,受到指责的绝大多数仍是女性,尽管这些报告大多数是由女性占多数的妇联所完成。这表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社会在婚姻伦理方面仍具有强烈的男权色彩。同时,维护男女两性的伦理道德标准,不只是男性的责任,还需要国家政权的努力。正如学者的相关研究所表明的那样:“在官方治理层面上看来,男人与女人的道德堕落并非处于可等量齐观的位置上,女性道德缺失毋宁被认为是由于男人维护正统的社会道德秩序的失败,因为他们要担负正统的社会道德秩序的责任。”[16]可见,国家政权对于婚外性关系的指责对象不论男女,都从某种角度反映了国家权威因为不能完全控制婚姻家庭的伦理道德,进而有效地树立起新的符合国家需要的婚恋伦理而产生的焦急心态。

三、对早婚和童养媳问题的处理

童养媳是由来已久的一种婚姻补偿形式,传统社会中贫穷的家庭迫于生活的压力,将女儿过早地转卖给男方家庭,一来可以节约子女的养育费用,二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获得物质上的弥补。童养媳问题产生的原因本质上就是社会中某些家庭的极度贫困。传统社会中,溺婴、童养媳和早婚实质就是生存压力下人口的一种自我的控制。在中国有的家庭通过溺弃女婴来控制孩子的数量与性别。根据记载,在某些年份里被溺女婴占出生女婴的比例高达40%。这种较高的女婴和女童死亡率造成了中国人口体系的第二个显著特征:男女性别失衡。女性普遍都结婚较早,而男性往往结婚较晚,甚至根本不结婚。一夫多妻制和反对妇女再婚的习惯,使得可婚女性的短缺状况进一步恶化。[17]童养媳和早婚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是同一问题。但传统社会中,早婚发生的原因不是家庭贫困,而是家庭拥有一定资产能够满足额外人口的需要,在传统的家庭观点下持续人口生产。童养媳的存在却大多是贫困家庭为了降低婚姻花费的一种婚姻补救措施。也就是说,这两种情况的存在与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有着直接的关系。对于这两种婚姻陋习,在贯彻《婚姻法》的过程中国家极力取缔,但解决此类问题最为紧要的是解决穷困家庭的生计问题,特别是新中国刚成立的两三年内此类现象普遍较多,即使城市中也是如此。1951年天津市早婚现象还很严重,一般群众还未完全了解禁止早婚的意义,反倒认为限制年龄是多事。在结婚登记中,所遇到的问题除包办婚姻外,即为早婚。这不仅会妨碍青年男女的正常教育,而且是与包办、强迫婚姻联系着的。例如:从德县来的一个女孩子,才16岁,到四区去登记,登记时说18岁,但仔细一问就哭了,因为她家生活困难,男方以布匹及粮食等东西诱迫女家结婚的。像类似的问题很多。[18]

国家一方面通过贯彻《婚姻法》和变革婚姻家庭,使得这类现象逐渐减少;另一方面则是在改善社会经济状况,特别是在土改之后,中国绝大多数家庭有了稳定的生计,使得迫于生活压力而出卖儿女的情况大为减少。童养媳、买卖婚姻、早婚溺婴等问题大大减少,个别的已由公开转向隐蔽,但自霜灾后,这些问题部分地区更加明显,据鲁山县不完全统计,霜灾后送童养媳者有179个。[19]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河南生活水平还是相当低下的,特别是在一些山区,因为灾荒,一些家庭再次出现童养媳的问题,这类直接关系生存的问题不是单单通过贯彻法律就能够彻底解决的,对此问题国家也有清醒的认识。童养媳不是个别问题,新中国成立后存在的童养媳是违反新婚姻法的精神的。但在解决童养媳问题时,首先应设法解决其家庭生活问题,帮助其找到生活出路,不然是不好解决的。[20]童养媳的问题乃是旧中国传统社会长期积贫积弱所催化出的社会问题,如果不能解决生存和生活的保障,在生存压力下,这种现象仍然会发生。在婚姻家庭变革开始十余年之后的“三年灾害”时期,面对生存问题,童养媳现象再次出现。1963年天津地区再次出现了早婚和童养媳现象,这是与生活水准的急速下滑直接相关的,并不是婚姻家庭的问题。即使是在婚姻法宣传十年后,这一问题也依然存在。不达结婚年龄早婚、重婚、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也有所增长,对永清县几个公社1962年4月间粗略调查,发现不达结婚年龄结婚的17起,达子营村15岁的哑巴女孩赵某由家庭做主和北朝王村的一个两腿残废的男人结婚。贯彻婚姻法运动后已经基本灭绝的童养媳近来又再次出现,安次县旧州公社一农民儿子才15岁,其母给他收养了一个13岁女孩做童养媳。[21]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童养媳和早婚问题是否能够真正解决,完全取决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早婚问题是否存在,多是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思想意识相关,与是否能很好地普及法律并无必然联系。以郑州市为例,据1957年上半年统计,“不够年龄就要求结婚的有108起,郊区第一季度就发现不够年龄要求结婚的87起,祭城乡元月至4月统计,申请结婚的69对,其中5对不够年龄,二十里铺郑刘栓男18岁,在3月份即要求结婚,祥营乡从汝南找的对象38人中,6人就不够年龄(1个16岁,5个17岁)。自今年3月全国政协会上提倡晚婚晚育,郊区一个时期内比较混乱,有些怕婚姻法改了,结不了婚,不够年龄要求结婚的比较多,郊区祭城乡5对不够年龄要求结婚的都是发生在3、4月份”[22]。王跃生在调查新中国成立初期冀南农村的婚姻家庭情况时也发现,“1951—1953年间,冀南农村42个男性结婚样本中,19岁以下20人,占47.6%;1954—1956年结婚的24人中,19岁以下20人,占37.5%。可见婚姻法颁布初期未对低于法定年龄的婚姻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违例结婚之所以存在,主要是因为当时男女仍以民间方式订立婚约、举行婚礼,未去政府部门登记,也有个别虚报年龄登记领证者。1953年政府发出禁止早婚、依婚姻法规定年龄登记的指示后,19岁以下结婚者仍然存在。但15岁以下的极端早婚现象已经消失。这不能不说是《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制度所取得的成果。冀南农村1947—1956年间女性115个结婚样本中,17岁以下27个,占23.5%;1949—1953年45个女性结婚样本中,17岁以下7个,占15.6%。而1951年—1953年41个女性结婚样本中,17岁以下有3个,占7.3%”[23]。王跃生的研究反映了这一历史时期早婚现象的具体状况,可以与河南省的情况进行对照,共同揭示出当时早婚现象的发生频率和影响程度。许多研究者认为,中国社会传统的一些陋习本质是人口的一种自我调节,由于人口与生态环境之间的不平衡,通过一些社会习俗来调节人口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平衡。如果人们持续处于生死存亡线上,那么不管在任何婚姻制度下,这类婚姻家庭陋习都会继续存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华北农民的生活水平是很低的,如果遭受自然灾害,那么农民的生活就会陷入困顿之中,一些婚姻陋习自然会再次出现。这表明,某些婚姻家庭陋习一定程度上只与生活标准有关而与道德和伦理并无过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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