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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贯彻普及运动

时间:2023-03-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甚至到了20世纪60年代,仍有少数地区开展《婚姻法》的贯彻运动。此后,华北各地多次举行《婚姻法》的宣传普及工作,但全国范围的《婚姻法》贯彻普及运动再也没有出现过。经过新中国成立最初几年普及《婚姻法》的努力,在婚姻家庭的众多方面有了巨大的进步。《婚姻法》普及运动月之前,对于《婚姻法》的宣传并没有采取集中宣传的形式,多数是结合其他工作一并进行。此外,不少地方使用小学生宣传婚姻法。
《婚姻法》的贯彻普及运动_新中国成立初期华北地区婚姻家庭变迁诸问题研究

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自1950年5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这部《婚姻法》是改变婚姻家庭关系的关键一环,并把由婚姻家庭关系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归结为《婚姻法》的贯彻普及不够,因此这部《婚姻法》的普及力度是中国普法运动中少有的。《婚姻法》的普及运动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从正式颁布到1953年3月《婚姻法》普及月,这部法律的集中贯彻持续了3年之久,并在1953年之后,仍有小规模的宣传贯彻活动。甚至到了20世纪60年代,仍有少数地区开展《婚姻法》的贯彻运动。从时间上看,这部《婚姻法》的普及大致可以分为普遍宣传、集中贯彻和持续宣传贯彻3个阶段。时间分别为:普遍宣传阶段(1950年5月至1953年2月),集中贯彻阶段(1953年3月),持续贯彻阶段(1953年4月以后)。特别是1950年至1953年,中共中央先后多次颁布关于宣传贯彻《婚姻法》的文件。从1950年《婚姻法》颁布之后,华北各个地区就先后开展了《婚姻法》的宣传普及运动,并且根据各个地区的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宣传普及形式。1951年9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出了《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同时中央组织检查组分别到华东、中南、西北、华北四大行政区进行检查,历时近两个月,通过检查发现《婚姻法》执行情况不容乐观,存在着执行《婚姻法》较好、一般和较差3种类型的地区,一些地区的封建包办现象非常严重[152]。1953年2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指出由于干部群体不能严格贯彻、宣传婚姻法律,在各地还存在着大量的包办婚姻,妇女自杀、被杀现象不断发生,因此,1953年3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1个月的《婚姻法》普及月活动,此次《婚姻法》普及月成为新中国成立初期普及《婚姻法》的高潮。此后,华北各地多次举行《婚姻法》的宣传普及工作,但全国范围的《婚姻法》贯彻普及运动再也没有出现过。

经过新中国成立最初几年普及《婚姻法》的努力,在婚姻家庭的众多方面有了巨大的进步。以郑州市为例,到1955年7月止,郑州市辖区内的各个阶层的婚姻家庭均有不同程度的变革,婚姻自主基本实现,根据1954年全年的婚姻登记的统计,全年申请580对,经过调查了解合乎婚姻法规定,被批准结婚的占86.2%,强迫包办未批准结婚的占2.1%,另外不够年龄的占2.1%,其他原因(生理缺陷、患有不适合结婚疾病等)未批准结婚的占9.65%。如据五里堡1953年到现在26对结婚的调查中,完全自主的21对,占总数的80.8%;半自主的3对,占总数的11.5%;包办的两对,占总数的7.6%。家庭关系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根据重点街道、机关的调查,90%左右的家庭一般和睦团结,基本上消灭了打骂虐待妇女的现象。如聚五里自然街220户中,210户家庭关系基本和睦团结,占总数的95%;公安局治安科65人,在已结婚的50人中,有42人的家庭关系是基本和睦团结的,互相鼓励工作的占39%,这一类中有一小部分已经是典型的民主和睦家庭。[153]综观华北各地的普及《婚姻法》运动,基本大同小异,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普遍开展宣传工作,使得《婚姻法》深入普及到社会各个阶层之中

利用婚姻法律改造传统的婚姻家庭关系,首先要使《婚姻法》深入人心,对于婚姻法律的宣传便成为普及《婚姻法》的首要任务。《婚姻法》普及运动月之前,对于《婚姻法》的宣传并没有采取集中宣传的形式,多数是结合其他工作一并进行。一般在运动过程中,结合解决妇女的特殊要求及关于妇女平等,反对妇女的封建压迫束缚的教育注意不够,干部抱有任务观点,对妇女切身利益不关心,加上单打一的工作方法。因此,土改虽已胜利结束,封建土地制度虽已消亡,但大多数的妇女还未从封建束缚中解放出来。[154]普及婚姻法律的重点主要在于通过推行婚姻法律来改变千百年来社会对于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关系的认同,而非借婚姻法律来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即使普及《婚姻法》运动也没有这种打算。1951年山东省法院指出,对贯彻婚姻法的性质,是反封建的革命斗争认识不足,经常被这一斗争发生在人们内部而模糊,误认为这是妇女对男子的斗争,甚至因为对方是贫、雇农就以为是亏损贫雇农的斗争,同情某些落后群众所谓“雇贫翻了身,老婆离了婚”的说法。而不从实质上去认识,未认识到争取婚姻自由的斗争,虽然是发生在人们内部,但这是反封建残余思想的斗争,是进步反对落后的运动,对于封建思想在群众中的潜在力量估计不足[155]。显然,对于婚姻法律的普及运动,在官方宣传中被视为是反封建的斗争,是对压迫人民的封建陋习的斗争,而非现代意义上的法制教育,婚姻法律的工具性被过于强调,而法制建设的意义并没有被提及,更勿论培育现代法治社会。在1953年3月《婚姻法》宣传月时,对于《婚姻法》的宣传采用了集中宣传教育的方式,并在短时间内大规模集中进行,但这种方式也存在着较多的缺点,特别是急于实现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改造,在宣传中就多考虑社会习俗的接受程度,因而出现了一些不符合政策需要的宣传方式。如有些地区的宣传工作中存在着严重偏向,郑州市郊区试点和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试点中都有片面的或者过分的宣传寡妇改嫁问题。洛阳市试点中演出戏剧第一幕便是“寡妇改嫁”,在群众中造成一种错觉,以为寡妇非改嫁不可,引起寡妇不安。郑州市郊区有一寡妇曾因此投井自杀。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在宣传中提出“凡是包办的婚姻都要离婚,重新再配”。湖南贯彻婚姻法委员会浏阳试点工作组在工作总结中提到“对于乱搞男女关系一点应明确表示反对的态度”。武汉市某试点工作中专门召开姑娘会,向他们报告“恋爱自由的道理”。河南修武县试点中提出了“家家找封建,户户追苦根,人人换个新脑筋”的错误口号。在其他省市中也有许多类似的片面宣传和错误宣传的例子。此外,不少地方使用小学生宣传婚姻法。如河南省不少农村教员动员小学生学习婚姻法,并要他们向群众进行宣传。湖南双峰县有些小学给小学生上婚姻法课。有些地方还认为这样做是一条经验,认为这样做可以增加一支宣传力量。湖南道县在试点地区的展览会中把一个“搞皮绊”的军属带去展览,让她“现身说法”,向群众做检讨,并把这“活人活事,现身说法”的展览办法当作经验加以传播。该省某县展览会还设法找了该县一个工商户户主与三个小老婆合照的一张照片放在展览会上展览,并在照片上标着“封建婚姻制度的罪恶”。该省广播电视台在计划中提出要找“坏的典型”到广播台上去作检讨,找受虐待的到广播台去控诉。[156]从各地的宣传方式中可以看出,贯彻普及婚姻法的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有了空前的重要性。但运动式的宣传方式和千百年来传统习俗的影响,使得这一过程充满了各种人为的差池。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方面表明国家政权迫不及待地改变传统社会婚姻家庭陋习的决心和对社会管理能力的缺乏,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传统习俗在现代社会运行中的顽强与延续,很难完全按照人为的意志去改变。

经过新中国最初几年的《婚姻法》普及运动,《婚姻法》在社会中基本实现了家喻户晓。在天津,自1950年5月1日新婚姻法公布后,全市进行了宣传,通过文化馆、识字班、各机关团体、工厂中各种训练班进行了讲解与座谈。1951年7月,根据中央的指示,结合检查,在全市范围内又展开了大张旗鼓的宣传,通过报纸刊物、电台广播、漫画、话剧、婚姻法信箱等工具,宣传工作已接近了家喻户晓。根据妇联的调查,在1951年10月前,有69.5%的群众不知道有婚姻法,知道有婚姻法但不明白内容的占25.4%,了解一些内容的占5.1%。到1952年7月份,在5个不同类型区、派出所群众中的调查,已没有一个人不知道有新婚姻法,其中知道条文、明白精神的有16.2%,基本上领会内容但不能有系统地讲出来的占50%,对内容说不太清楚或根本不知道的占33.8%。”[157]作为一部民事法律,能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有这样的成就,与国家政权对《婚姻法》大力普及和运用政治运动方式普及方法直接相关。但是,短时间内的普及《婚姻法》的工作并不意味着婚姻家庭的变革会一帆风顺,即使工作完全到位,也不能保证婚姻家庭会按照人为设置的目标前进,更何况贯彻普及婚姻法工作还有不少的缺陷。国家政权改革婚姻家庭的政治愿景与现实生活中传统习俗的顽固,在基层社会发生了激烈的冲突。而快速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手段就是强大的政治压力,短时间内可以消除一些问题,长时间内则需要经济社会的整体进步。1953年天津市法院在总结报告中就指出,宣传普及《婚姻法》工作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缺乏系统的长期的深入的宣传,在群众中只是初步地树立法治观点,群众只领会了哪些犯法哪些不犯法,而缺乏思想上解决问题。如十一区万德庄的妇女朱刘氏一贯虐待打骂儿媳妇,有一次法院公审虐待儿媳的梁海母亲案中给了她一张票,她以为要送她上法院,吓得她不敢去,后来经过解释就去参加旁听,回来好些天没敢再虐待,但过了几天又开始虐待了。也有的打老婆的说,这几天先不要打,等宣传过去再说。因此群众反映,婚姻法必须要像“三反”“五反”一样才成(意即彻底搞运动)。有很多妇女反映,我们的婚姻法只宣传了一半(没有向男人宣传)。宣传内容不系统,宣传范围不平衡,虽也经过宣传检查发现问题与处理,但缺乏建设性的民主家庭,模范夫妻正确的恋爱观的系统教育,群众中普遍要求听新的,尤其是广大工人群众也反映了很多因搞恋爱影响生产,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在家庭中公开打骂虐待虽已减少,但是妇女没地位,多精神虐待不给饱饭吃,有病不给治,生活的不平等还很普遍,婆媳关系不民主,工厂中儿媳妇赚钱必须交给婆婆,不然就打架,儿媳妇下夜班回家去必须做饭、做活、哄孩子,因而不能充分的睡眠休息,以致欠勤影响生产。郊区与近郊区较市区更差,在1952年1月到8月份,发生的24起命案中,有6起发生在郊区。处理问题中拖延时间,单纯结案观点,未能及时地结合扩大宣传教育群众。如清音女艺人柳香玉,因要求脱离姘度关系被恶霸刘凤池掐死案3年未能处理。又如轰动了全市的小喜子的案件,处理时只下了一个判决书就算了,因此对封建残余的打击不足,以致在今年1月到8月中全市尚有婚姻命案24起,死了26人,救活3人(在国庆节前又死了5个人)。[158]作为风气相对开化的城市,又有着如此力度的婚姻法律普及力度,面对着婚姻家庭的封建陋习,也往往是力不从心。即使有时迫于压力而有所改进,但时间久了也是一如既往,不仅是在天津,在华北地区其他地区也基本如此。作为私人领域的家庭生活,国家政权试图进行较大规模的变革不是短时间能够有所突破的,也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紧密相关。

总之,新中国成立初期对于《婚姻法》宣传的深度和广度是前所未有的,真正地使得这部《婚姻法》深入人心,只是由于传统婚姻习俗在各地表现不同,《婚姻法》宣传在各地的重点也有所不同。通过广泛宣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变革有了很大进步,新中国的新民主主义婚恋观念也成为婚姻家庭观念的主要内容。

二、利用行政手段,通过基层组织普及《婚姻法》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婚姻法律贯彻普及运动,如同其他社会运动一样,习惯性地将行之有效的行政手段作为贯彻普及婚姻法律的首选。在普及过程中,主要依靠基本完善的行政体系,多数将妇联和法院作为承担贯彻婚姻法律的主体。一般采用在妇联系统之内组建“贯彻婚姻法运动办公室”作为统一的贯彻普及《婚姻法》的领导机关,在基层则多是“由负责人召开乡村干部及其他的系统会议,不集中的地区,即分乡分片进行传达和领导学习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做出宣传计划。各乡组织贯彻婚姻法委员会,并在群众家中召开各系统会议,充分发挥党、团员和积极分子在宣传工作中的作用,利用传授宣传员领导乡村干部继续学习婚姻法,使其进一步领会婚姻法的精神,采取一面学习一面宣传的办法。区有计划地将所有的宣传力量,编成队组等形式,用幻灯、收音机及演戏等,巡回向群众进行宣传。由村干部对有组织的群众召开各种会议,在召开的全面的群众会议上,把婚姻法全面精神和政策,反复向群众做详细的解说”[159]。不仅仅是在山东,在华北其他地区也大致采用相同的宣传组织和方法。河南省“结合各种会议利用广播、腰鼓、秧歌队进行宣传,并以组为单位建立了婚姻法宣传委员会。各乡参加的因只一两个委员怕完不成宣传婚姻法的繁重任务,每乡又组织了九个积极分子,具体分工包干宣传。此外每星期日召集该乡宣传员根据《河南青年》上的婚姻法宣传材料及省妇联《婚姻法讲话》进行解释,然后回去宣传”[160]。《婚姻法》普及运动也结合了其他社会运动一并开展,同时政府根据普及运动的开展情况,把各个地区分为三类:一是贯彻《婚姻法》较好的地区,二是贯彻《婚姻法》一般的地区,三是贯彻《婚姻法》较差的地区,并针对各类地区的具体情况开展不同的普及工作。河南省妇联在1952年召开的两次会议的内容都十分鲜明地体现了《婚姻法》贯彻的地区差异性和不平衡性,就贯彻婚姻法的效果来看极不平衡,根据中央三种类型地区分析,第一类地区约占20%左右,第二类地区约占65%左右,第三类地区约占15%左右。根据几个地区的汇报及讨论,看到无论城乡,在婚姻法贯彻上,过去着重解决离婚、结婚、寡妇改嫁、保护私生子,在宣传上较普遍,因此,也出现了新的气象:如新乡专区修武大文案村(一类村)全村268户,离婚的13户占4.85%,加上现在感情不好的8户,共21户占7.8%。寡妇改嫁占到应改嫁年龄的40.74%。沁阳专区一至六月结婚264对中自愿自主占65%,半自主占30%,包办占4.8%。[161]显然,对于婚姻法的贯彻普及是作为一项行政工作安排,而对于行政工作的考核自然就会有一定的指标和数量要求,按照工作效果的不同,对不同的地区实行划分一、二、三类地区,对村庄也进行类似的划分。不仅是河南如此,华北各省也大致如此。婚姻法贯彻的效果如何,在一些地方依据离婚数量、寡妇改嫁数量等来衡量,于是就出现了各类令人啼笑皆非的婚姻,这些问题的存在是由于行政工作考核方法引起的,并非干部和群众真实的想法。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尽管行政手段和政治压力存在着种种弊端,但的确对婚姻家庭的变革起到了巨大的推进。“山东省贯彻普及婚姻法的示范点在婚姻家庭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山东省滋阳县七区八里铺、稻营、谢家村三个乡,位于兖州城十里附近,距孔子故乡不足三十里,系四八年解放的新区,共二十三村,八千余人,八里铺乡是全区唯一一个经过整党建政的乡,工作基础较好,各种组织健全。婚姻法颁布前,旧婚姻制度根深蒂固,所有结婚的没有一对是自由婚姻。父母做主,媒人说和,瞎子算命的包办买卖婚姻,产生了不少“替相”的变戏法。(如看亲是侄子,结婚是叔叔;看的是张家财产,实际娶到李家。)早婚很突出,据八里铺、稻营两个乡的统计,在四十岁以下已结婚的70%是早婚。689对中482是早婚,一般的十六七岁就结婚,最早的只有十二三岁,不少妇女由于早婚发育不全不能生育,打骂妇女的现象则更为严重。经过婚姻法贯彻普及运动的教育,已经做到了全部婚姻登记,早婚、童养媳、买卖婚姻及缠足等极不合理的现象与陋习,亦基本上消灭停止。随着封建婚姻制度的解体,新的婚姻制度正在逐渐的成长,表现在婚姻形式上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如八里铺、稻营两个乡1950年完全包办的婚姻占80%以上,46对结婚的,38对完全包办,1952年则下降为40%,23对结婚的完全包办的仅3对。束缚妇女的陋习,亦随着整个社会制度的改革与婚姻法的宣传贯彻有着重大的削弱与转变。如:过去的老规矩挖井时,挂上龙旗,围上红布,“妇女看看挖不出水来”。1953年上级号召抗旱时,男的出去挖河,戴家村的妇女带头打了九眼井,每个井都呼呼地出水。这一炮打响后,群众都说:“老规矩都是瞎话。”[162]婚姻法的贯彻普及并不只是简单地解决婚姻自由的问题,更多的还包括对千百年歧视妇女的旧习俗的改变,极大地提高了新中国妇女的社会地位。山东省的例子也反映出,尽管国家法利用强大的政治权力深入农村社会的深处,但这并不代表农村社会就会全盘接受国家的举措,一些违背农村传统习俗的做法仍会一律遭到否定和排斥。对于这种情况,国家利用典型案例,召开群众大会逐一批判封建旧习俗,表彰国家鼓励的新思想,试图在普及《婚姻法》的过程中,利用国家的权威替代传统习俗,推进农村社会中传统思想的转变。

通过山东省农村地区的婚姻家庭变迁可以看出,婚姻法律的普及极大地改变了千百年来农村社会的习俗,虽然恋爱自由的观念并未完全成为主流,但是包办婚姻这种落后的婚恋观念却不再是天经地义,婚前见面、双方有所了解的“半包办”婚姻形式成为主体。国家鼓励的婚恋观念在农村社会站稳脚跟,逐步成为农村社会的日常生活习惯。尽管在乡村中仍存在着众多的旧习俗,但这些习俗的存在不足以影响婚姻法律的运行,通过基层干部群体的宣传,《婚姻法》利用典型案例深入人心,其基本原则逐步确立,国家的意志得以体现。

三、强化对干部群体的《婚姻法》教育,在干部群体中普及《婚姻法》

干部群体是普及贯彻《婚姻法》的主体,对于这一群体的教育就成为贯彻普及《婚姻法》运动的关键和重点。1952年华北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的工作总结认为,首先应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婚姻法》、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等文件。同时,检查干部思想,即检查他们对待婚姻法和这次运动的认识。学习文件和检查思想是最主要的准备工作。1951年政务院发布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后,各地都曾做过宣传、检查等工作,获得相当成绩,也存在一些缺点。现在应把那一时期的经验,认真总结出来。作为这次运动的参考。必须具体研究当时、当地贯彻婚姻法存在的具体问题,深入了解,仔细分析,对症下药,提出解决办法。例如城市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农村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不完全相同,工人中、农民中、干部中和知识分子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也不完全相同,决不应该把问题一般化,把解决办法一般化。[163]但是,仍有相当一部分干部对于婚姻法律的理解不尽如人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就指出:“至今还有大部分地区,由于领导机关和干部对婚姻法缺乏正确全面的了解,因而也不能严肃地、正确地宣传婚姻法与处理婚姻纠纷,甚至有些干部对执行婚姻法采取抗拒的态度,支持旧的封建恶习,干涉婚姻自由。”[164]可见,在立法者眼中,《婚姻法》普及的好坏与干部群体有着直接的重大关系。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干部群体多数受到传统伦理关系影响,在宣传执行《婚姻法》时多有缺点。1951年山东省的婚姻执行总结中也指出,某些干部误认为婚姻问题,是“家庭私事”、是“个人问题”。对男女争取婚姻自由的正义要求,认为是“胡搞”,是“妨碍生产”;对于妇女的被压迫,受虐待,认为是司空见惯,无足轻重。这样便有意无意地成为封建婚姻制度的维护者,严重地影响了新婚姻法的贯彻执行[165]。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一方面因为国家对于干部群体的婚姻法律教育不足,另一方面是对于干部群体违反婚姻法律的行为惩罚不力。上述山东省的总结也指出了类似原因,对某些违犯婚姻法的干部,未加以认真处理,以致阻挠了婚姻法的贯彻执行:如昌乐县十二区副区长以强横手段,硬与未满16岁的女孩结婚。某些乡村干部违法乱纪的现象,更为严重,如藤县七区司家堂乡乡干部及上司堂村村干部,阻挠离婚妇女带产,逼得该妇女在乡公所投井自杀;平县洪口村指导员阻挠妇女杨宪令自由结婚,造成该妇女的自杀[166]

此外,部分干部存在着“泛政治化”的政治斗争思维,即使普及《婚姻法》被视为人民群众内部问题,但在普及运动中依然大量存在此类“政治斗争扩大化”的问题。有的乡干部说:“虐待妇女的,三八节见面,到时候活人展览,当众坦白,该管的管,该关的关,杀几个当样子!”因而引起普遍的不满与恐慌。[167]天津市的干部不少都认为婚姻法是“妇女法”“离婚法”及“男人倒霉法”,许多人特别是干部,认为婚姻法运动是搞男女关系的,准备好“三反”的劲头来对付男女关系[168]。而在同时期的北京市,群众积极分子对婚姻法和贯彻婚姻法运动的认识比干部更差、更复杂,有的抱着“左”的情绪,认为“要照三反五反那样,抓住辫子抠到底,斗争从严,处理从宽”;另一方面,则有的认为群众中已没有什么问题,甚至认为丈夫打老婆,婆婆打媳妇不是什么了不起的问题;有的顾虑揭露了得不到解决时反遭忌恨;还有的以为这次运动是只整婆婆,只整丈夫,只让妇女离婚[169]。这种政治斗争思维极大地影响了《婚姻法》普及的深度和广度。这一问题也是受时代影响,不简单地是某一次法律普及运动的责任。在国家三番四次利用政治手段改变社会时,往往会形成一种惯性思维,政治的斗争成为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即使属于私人领域的婚姻家庭问题依然如此。从上文材料中还可以看出,婚姻法律贯彻运动始终就被定位于改革婚姻家庭的手段,各类错误的思想都存在其中,但始终没有人能把这次普及婚姻法运动作为一次法治教育的契机。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婚姻法普及贯彻运动终究是一次借法律改革婚姻家庭的社会运动,而非是一次法治教育。

四、宣传典型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结合公审大会的召开,普及《婚姻法》

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宣传手段,对典型案件进行公审结合群众大会在《婚姻法》普及运动中是一种常见和备受鼓励的做法。山东省临城县的一次群众大会过程就反映了这种做法的全过程。为有力地推动婚姻法的贯彻,在中共临城县委会的亲自领导下,该县法院及县妇联协同五区分委、政府及妇联共同研究,“于九月四日召开群众大会进行公审执行判决,为广泛的教育群众,并吸收全县妇女代表参加,同时结合处理了一区王氏被虐待致死问题,经分院研究判处王氏婆母十年徒刑。会议的过程:先由原告人控诉,群众对此案件的处理提意见,法院讲解婚姻法,专区对全段妇女权益贯彻不够作了检讨,最后宣判。会上群众发表意见极为热烈,一致认为婚姻法如不贯彻,就会引起妇女的自杀,一致要求政府对干涉婚姻自由,危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坚决予以严厉惩办。县妇女代表在讨论中均结合本乡、本村具体情况,如谁家媳妇受气,哪家童养媳受苦及如何解决的办法等;代表们都表示:回去好好宣传,认真贯彻婚姻法,以便停止妇女自杀及家庭不团结的现象”[170]。山东省法院也认为,在处理案件时,必须走群众路线,某些有重大教育意义的婚姻案件,应邀请妇联参加陪审。处理婚姻案件,应力求及时。对严重干涉婚姻自由而又有社会教育意义的案件,应举行公开审判,通过生动的事实,教育广大人民,提高其政治觉悟水平和斗争勇气。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的审判工作上,还存在着严重的缺点,审判工作未能与宣教工作相结合,未能抓住典型案件有计划地普遍地采取公开审判、就地审判与巡回审判等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来揭发封建婚姻制度给予广大人民的痛苦。[171]这种群众大会的宣判模式不仅承担了审判的功能,同时又兼有普法的功能,山东省法院关于某一离婚案件的经验教训总结中就指出,该案是在7月29日召开群众大会,向群众报告案情,宣读了人民法院对该案处理的结果,又将处理结果叫群众反复讨论后,最后大家一致认为这种处理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这也说明了必须根据具体案件与我们政策相结合,从具体政策来打通一些不同人物的具体思想,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172]

但借助典型案件和群众大会进行宣传也存在着较多的问题,特别是在政治压力下,就难免存在着弄虚作假的现象。由于部分干部对此认识不足,以致在试点中发生了急躁情绪,要求过高过急,想经过一次运动使婚姻形式来个基本变化。个别试点乡设立了人民法庭,审判了违反婚姻法的案件,甚至‘矮子里选将军’,人工地制造典型。[173]华北地区贯彻《婚姻法》的宣传活动同这一时期的其他社会运动一样,也存在着大量过火和政治高压状态。普及《婚姻法》是一场法律的普及运动,即使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政治色彩浓厚的社会之中,这样的普法也应作为人民内部问题处理,然而正如其他的社会运动一样,普及《婚姻法》运动包含了过多的政治色彩。为了迅速实现社会各个阶层对于《婚姻法》的接受和遵守,国家动员全部的政治机器在短时间内实现《婚姻法》的普及,因此,这种普及《婚姻法》的手段虽然直接快捷,但是对于作为私人领域的婚姻家庭问题,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必然会带来不少的社会隐患。即使在《婚姻法》宣传月中,婚姻问题也不断出现,天津市的总结报告指出,该街运动后遗留的问题没有得到适当的解决,新问题不断产生。运动中的转变户有的又转变坏,目前该街存在的61件问题中,有很大一部分是运动后新发生的,如第五、第七两个居民委员会的10件问题中有4件是运动后新发生的;运动中树立和表扬的模范旗帜4户,由于教育工作跟不上,都垮了台,有1户模范还发生了自杀的问题,虽然因救未死,现在又提出离婚。[174]同一时期的山东省也存在类似问题。个别严重虐待妇女的分子仍继续虐待,有的虐待妇女得不到及时有力的支持而悲观失望,甚至个别的在开展运动的重点乡内发生自杀事件[175]。从整体看来,这种法律普及模式虽有一定的弊端,但在以后新中国的历次社会运动中,却被作为一种重要的手段而延续下来。

经过新中国最初几年的《婚姻法》普及,新中国的第一部《婚姻法》在中国基本做到了家喻户晓,新中国变革婚姻家庭的目标初步得以实现。全国的基本情况是,婚姻法律普及做到普遍深入的地区约占15%左右,基本贯彻地区约占60%左右,仍然存在严重问题的地区约占20%左右。[176]1953年天津市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报告也指出,各厂不断出现了工人自己举行的集体自由结婚的范例,婚后在工作学习上,家庭生活上都很美满。群众中许多由包办改为经过介绍认识后自己做主的婚姻。另一方面,在民主团结的基础上改变了不和的婚姻家庭关系,成为美满的家庭。如棉纺四厂工人杨德通过婚姻法的宣传后,经过思想斗争,检查了七八年来虐待婆婆的错误,改善了家庭关系。他老父亲高兴地说:“咱家这才是真正的解放了。”像这种例子是很多的。虐待儿媳的婆婆也立了保证,订了爱国公约,因此更提高了劳动人民的生产积极性。如棉纺四厂女工张华,丈夫有小婆经常虐待她,后来离了婚,情绪愉快了,连着创造了两个新纪录[177]。总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实质是一场变革婚姻家庭观念的运动,并非是一场单纯普及法律意识、提高公民法律水平的运动。美国学者昂格尔在研究现代社会的法律时认为,“一种规范秩序,如果它严重地依赖于虽然显而易见但却缺乏明确规定的正当行为准则,那么,若要有效地运行,其所处的社会中必须存在一种关于价值和观念的牢固共识。在这种共识下,社会结构可以惊人地微妙和复杂,以至于没有一种规定规则体系能够实现这种充分而精确的正义”[178]。或许,新中国成立初期如此大规模地普及《婚姻法》,正是为了在没有这部《婚姻法》时,社会也能按照婚姻家庭变迁的目的来维护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尽管运动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但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关系却普遍有所改善,国家借普及婚姻法律变革社会婚姻家庭观念的目的基本实现,妇女的地位有了空前的提高。这个过程是曲折的,也没有一劳永逸地完成全部变迁。一种思想观念要想完全实现变化,并非短时间内可以一蹴而就,但国家业已实现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初步改造,这正是制定和贯彻1950年《婚姻法》的最重要价值。

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变迁的决定性因素是国家,而国家作用的关键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第一部《婚姻法》。这部法律渊源来自于中共革命时期的法律、法规、政策,南京国民政府的民事法律,以及苏联的婚姻立法。尽管相比其他国家的婚姻立法而言,这部婚姻法律在立法技术上仍不成熟,但不可否认的是,这部婚姻法律的立法原则是超前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好地保护了女性的权益,是一部成熟可靠、符合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社会婚姻家庭变革需要的婚姻法律。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部法律完美无缺,这部法律过多地提出了过高的社会变革目标,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加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考虑民间习惯法,遵从社会习俗,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常常是依靠政策调解,法律的权威大打折扣。妇女权利中的离婚权和财产权,也因为新中国成立初期社会习俗、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发展尚未齐全,只能是有所进步,而未达到期望的目的。社会各个阶层对婚姻法律的态度也有所不同,这部法律真正地受到了农村社会广大妇女的欢迎,确实提高了“下属群体”中妇女的地位。而且这部《婚姻法》的普及是新中国成立初期规模最大、时间最长的一次普法运动,在这次《婚姻法》普及运动中,政治强制力是关键因素,在“泛政治化”的环境下,《婚姻法》得到了很好的普及,但这同时也造成了法律普及的路径依赖,在以后的法律普及过程中过多地依赖政治手段,因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自身的权威。尽管在婚姻法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大量的问题,但基本实现了立法者的初衷,也有效地保障了国家工业化战略的实施。

【注释】

[1][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4页。

[2]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3]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4]韩延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1945—1995》,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第127—128页。

[5]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36页。

[6]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婚姻法及其有关文件》,北京:人民出版社,1952年版,第58—59页。

[7]罗琼、段永强:《罗琼访谈录》,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103页。

[8]董边:《老解放区农村婚姻的变化》,《新中国妇女》,1949年第2期。

[9]《唐山专区妇联会关于一年来妇女自杀与被杀事件的检讨和今后的意见》,《河北建设》,1950年第21期。

[10]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册,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2年版,第78页。

[11]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册,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2年版,第120页。

[12]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4册,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2年版,第269~271页。

[13]陈绍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婚姻法及其有关文件》,北京:人民出版社,1952年版,第192页。

[14][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15]夏锦文:《社会变迁与法律发展》,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

[16]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17]这两种模式分别是:一种是在民法典中的“第一编”中规定私权的享有、人的能力、结婚、离婚及亲权等内容,没有单独的亲属编;另一种是把私权的享有和人的能力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中,而且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亲属编规定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内容。

[18]李秀清:《新中国婚姻法的成长与苏联模式的影响》,《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19]《实行新民主主义制度》,《人民日报》,1950年4月16日。

[20]李秀清:《新中国婚姻法的成长与苏联模式的影响》,《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21]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0页。

[22]徐莉:《〈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200页。

[23]如1950年《婚姻法》第1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在1980年的《婚姻法》和2000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中,该法条继续保留。

[24]韩延龙、常兆儒编:《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04~862页。

[25]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98—699页。

[26]《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工作报告》(1938年—1942年),韩延龙、常兆儒编:《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13页。

[27]《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工作报告》(1948年12月),韩延龙、常兆儒编:《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8页。

[28]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98页。

[29]岳谦厚、罗佳:《抗日根据地时期的女性离婚问题——以晋西北(晋绥)高等法院25宗离婚案为中心的考察》,《安徽史学》,2010年第1期。

[30][美]安娜·路易斯·斯特朗:《中国人征服中国人》,刘维宁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2页。

[31]韩延龙、常兆儒主编:《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75—892页。

[32]欧阳曙:《南京国民政府与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法制比较研究》,《二十一世纪》(网络版),2003年4月号,总第13期。

[33]张仁善:《法律社会史的视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34]张仁善:《论司法官的生活待遇与品行操守——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为例》,《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35]福山县法院:《福山县法院呈文》(1953年2月27日),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61-01-061。

[36]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99页。

[37][美]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3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39][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40][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4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32页。

[42]边际递减效应是指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一种投入要素连续地等量增加,增加到一定产值后,所提供的产品的增量就会下降,即可变要素的边际产量会递减。

[43][美]伊沛霞:《内闱——宋代妇女的婚姻和生活》,胡志宏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44]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7页。

[45]毛立平:《中国传统社会妇女的财产问题——以美国中国学界为中心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46][美]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37~38页。

[47]毛立平:《中国传统社会妇女的财产问题——以美国中国学界为中心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48][美]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159页。

[49]中国农村惯行调查刊行会《中国农村惯行调查》,第五卷,东京:岩波书店,1952—1957年,1981年复刊,第314页。转引自[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412~413页。

[50]本章所引用的案例,若无特别说明均引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所藏档案,且案件中涉及人民均为化名。

[51]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从法律上,除遗嘱继承外,任何民间的组织都不能再继承任何人的遗产。

[52]王新宇:《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53]许昌专区妇联:《发土地证结合整顿健全妇女组织》(1951年3月10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17

[54]李贞德:《汉唐之间女性财产权试探》,载李贞德主编:《中国史新论:性别史分册》,台北:台大出版中心、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94—195页。

[55]天津市贯彻婚姻法办公室:《关于女工受家庭的封建压迫影响生产热情和后代的健康状况》(1953年3月21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36目录1案卷38。

[56]洛阳专区妇联会:《关于土改复查中妇女土地问题的发言》(1952年10月4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40。

[57]南阳专区妇联会:《关于土改复查中妇女土地问题的发言》(1952年8月10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40。

[58]所谓同居共财,是收入、消费以及保有资产等等涉及各方面的共同计算关系,即以每个人的勤劳所得和由共同资产所得的收益为收入,支出每个人的生活万端——死者的葬祭也作为重要的一项包括在内——的费用、若有剩余则作为共同的资产加以储存、如果出现不足则坐吃资产以保全生命的那样一种维持共同会计的关系。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59]南阳专区妇联会:《关于土改复查中妇女土地问题的发言》(1952年8月10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40。

[60]河南省妇联党组:《关于土改复查中保障妇女土地财产权问题向省委的报告》(1952年11月14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26。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176页。

[62]南阳专区妇联会:《关于土改复查中妇女土地问题的发言》(1952年8月10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40。

[63]洛阳专区妇联会:《参加洛阳专区司法改革工作报告》(1952年10月4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40。

[64]新乡专区妇联党组:《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情况及今后意见的专题报告》(1952年11月14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10。

[65]南阳专区妇联:《南阳专区妇女土地工作的会议纪要》(1952年8月10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40。

[66]河南省妇联:《河南省专区、市妇联主席女工部长会议总结》(1952年12月28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26。

[67]河南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编纂:《河南省志·审判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6页。

[68]郭贞娣:《配偶的经济权利和义务:民国赡养案件中的婚姻观念(1930—1949)》,载于[美]黄宗智、尤陈俊主编:《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9页。

[69]李银河:《后村的女人们——农村性别权力关系》,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2页。

[70]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出版,2003年版,第97页。

[71]陈顾远:《中国婚姻史》,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87年影印版,第223页。

[7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出版,2003年版,第108页。

[73]陈鹏:《中国婚姻史稿》,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5页。

[74]陈鹏:《中国婚姻史稿》,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599页。

[75]陈鹏:《中国婚姻史稿》,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589页。

[76]赵凤喈:《中国妇女在法律上之地位》,上海:商务印书馆,民国十七年(1928年)版,第51~54页。

[77]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出版,2003年版,第141页。

[78]苏力:《为什么朝朝暮暮》,载于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79]徐莉:《〈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165页。

[80]郑全红:《中国家庭史·民国时期》,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页。

[81][美]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82]韩延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1949—1995》,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第150页。

[83]《当前婚姻问题》,《河南日报》,1950年8月16日,第3版。

[84]李春雁:《郑州妇女志》,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版,第37~39页。

[85][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86]河南省妇联:《婚姻法颁布后的反应及执行情况的报告》(1952年8月15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06。

[87]梁治平:《清代的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

[88]张伯秋:《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婚姻法》(1951年11月8日),《婚姻法文件学习汇编》,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05-01-009。

[89]山东省妇联:《妇联如何协助政府贯彻婚姻法讲课提纲》(1952年12月),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051-01-189。

[90]山东省妇联:《山东省一年来执行婚姻法的总结与今后继续贯彻执行的意见》(1951年11月5日),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20-01-034。

[91]中南局妇委会:《关于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意见》(1952年9月27日),郑州市档案馆,编号:郑州市妇联2号档案。

[92]洛阳专区妇联会:《参加司法改革运动报告》(1952年10月24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40。

[93]洛阳专区妇联会:《参加司法改革运动报告》(1952年10月24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40。

[94][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

[95]成武县人民法院:《成武县人民法院学习婚姻法的检查报告》(1953年3月10日),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51-01-0061。

[96]北京市贯彻婚姻法运动办公室:《北京市各高等学校贯彻婚姻法工作总结》(1953年2月1日),北京市档案馆,编号:01-022-00043。

[97]《司法业务学习资料》,云南省人民法院,1951年编印,第48页。

[98]博兴县司法科:《1949年博兴县政府司法科半年来处理婚姻案件的总结报告》(1949年2月21日),山东省档案馆,编号:G034-01-504。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报告所援引的法律是1949年初颁布的《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

[99]河南省妇联:《通报》(第十三期)(1951年1月15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16。

[100]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以陕甘宁边区从事审判工作的马锡五命名的,这种审判方式是在当时的司法理念、制度和经验的基础上,总结、提炼和发展出来的较系统的民事诉讼模式。其特点有四:一是法官全面调查取证,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二是发动和依靠群众,调解为主,司法干部与群众共同断案;三是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公正;四是实行巡回审理、田间开庭等简便利民的诉讼程序。马锡五审判方式包括三个有机联系的步骤:查明案件事实、听取群众意见形成解决方案、说服当事人接受。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当时广大老百姓所接受和推崇,并在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影响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其中许多具体原则和做法以后被直接运用于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101]王国幸:《王国幸法官回忆录》,未刊稿,第1~3页。

[102][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103]苏力:《代译序》,[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104][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载于[日]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代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4页。

[105][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的基本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106]徐忠明:《清代中国司法裁判的形式化与实质化——以〈病榻梦痕录〉所载案件为中心的考察》,载徐忠明:《情感、循吏与明清时期司法实践》,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214页。

[107][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9页。

[108]山东省妇委会:《藤县专区滋阳县七区宣传检查婚姻法基点工作总结》(1953年),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023-01-0025。

[109]山东省妇联:《在全省民政工作会议上关于贯彻执行婚姻法问题的发言》(1951年10月10日),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05-01-009。

[110]孙立坤.河南当代家庭[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100.

[111]河南省妇联:《河南省专区、市妇联主席女工部长会议总结》(1952年12月28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26。

[112]天津市妇联、天津市法院:《贯彻新婚姻法的几点意见》(1953年10月9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50目录1案卷6。

[113]新乡专区妇联会:《新乡专区妇联党组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情况及今后意见的专题报告》(1952年11月),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10。

[114]河南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编纂:《河南省志·审判志》,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6页。

[115]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新华月报》1952年9期。

[116]洛阳专区妇联会:《参加司法改革运动报告》(1952年10月),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40。

[117]《中央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人民日报》,1953年2月1日。

[118]山东省妇联:《藤县专区滋阳县七区宣传检查婚姻法基点工作总结》(1953年2月19日),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023-01-0025。

[119]天津市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工厂企业办公室:《天津市工厂企业贯彻婚姻法工作总结》(1953年5月13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36目录1案卷38。

[120]河南省妇联:《为保证贯彻执行婚姻法指示的通知》(1951年9月27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14。

[121]北京市第十五区婚姻法执行检查委员会:《十五区区级干部测验婚姻法的总结报告》(1951年11月19日),北京市档案馆,编号:009-001-00114。

[122]山东省妇联:《山东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总结报告》(1954年2月),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03-01-0025。

[123]天津市妇联、天津市法院:《贯彻婚姻法的几点意见》(1953年9月10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50目录1案卷6。

[124]山东省妇联:《关于菏泽专区贯彻婚姻法运动情况的检查报告》(1953年),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03-01-025。

[125]《贯彻婚姻法运动基本结束,各地正准备把贯彻婚姻法工作转入正常化》,《人民日报》1953年5月7日。

[126]天津市妇联、天津市法院:《贯彻婚姻法的几点意见》(1953年9月10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50目录1案卷6。

[127]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368页。

[128]天津市民政局:《婚姻法执行情况简报》(1954年3月27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65目录1案卷375。

[129]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编:《中国妇女统计资料》,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1页。

[130]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部办公室资料组编:《农业合作化第一年廿五个省(区、市)农业生产合作社典型调查》,北京:农业出版社,1959年版,第43页。

[131]谢觉哉:《关于加强区乡(村)干部对婚姻法的学习、重视婚姻登记制度的指示》,《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35期。

[132]马慧芳:《建国初期党推动农村妇女婚姻家庭解放的成功经验》《贵州社会科学》

[133]丛小平:《左润诉王银锁:20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的妇女、婚姻与国家建构》,《开放时代》,2009年第10期。

[134]山东省法院:《山东省一年来执行婚姻法的总结与今后继续贯彻执行的意见》(1951年11月5日),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20-01-034。

[135]天津市妇联:《三个月以来配合法院清理婚姻法案件的报告》(1955年),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50目录1案卷3。

[136]河南省妇联:《通报》(第十三期)(1951年1月15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16。

[137]南阳专区妇联:《南阳婚姻法执行情况报告》(1951年12月),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10。

[138]天津市民政局:《新婚法颁布后的情况汇报》(1954年5月),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65目录1案卷375。

[139]天津市妇联:《三个月来厂宣传婚姻法工作初步总结》(1955年),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50目录1案卷5。

[140]天津市民政局:《新婚姻法颁布后的情况》(1954年5月),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65目录1案卷375。

[141]河南省妇联:《为保证贯彻执行婚姻法指示的通知》(1951年9月27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14。

[142]北京市第十五区婚姻法执行检查委员会:《十五区区级干部测验婚姻法的总结报告》(1951年11月19日),北京市档案馆,编号:009-001-00114。

[143]天津市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工厂企业办公室:《婚姻法贯彻总结》(1953年5月13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36目录1案卷38。

[144]河南省妇联:《婚姻法颁布后的反映及执行情况的检查报告》(1952年8月15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06。

[145]山东省妇联:《藤县专区滋阳县七区宣传检查婚姻法基点工作总结》(1953年2月19日),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023-01-0025。

[146][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载于[日]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代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147]南阳妇联:《南阳婚姻法执行情况报告》(1951年12月28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10。

[148]南阳妇联:《南阳婚姻法执行情况报告》(1951年12月28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10。

[149]南阳妇联:《南阳婚姻法执行情况报告》(1951年12月28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10。

[150]天津市妇联:《婚姻法执行情况调查报告》(1951年11月19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50目录1案卷5。

[151]天津市妇联:《婚姻法执行情况调查报告》(1951年11月19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50目录1案卷5。

[152]婚姻法执行情况中央检查组:《婚姻法执行情况中央检查组检查报告》,《中央政法公报》,1952年第42期。

[153]郑州市妇联:《我市贯彻婚姻法以来的婚姻家庭情况及今后继续贯彻婚姻法的意见》(1955年7月16日),郑州市档案馆,编号:郑州市妇联5号档案。

[154]洛阳专区妇联:《今春土改复查中妇女工作总结》(1951年5月13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017-01-0017。

[155]山东省法院:《山东省一年来执行婚姻法的总结与今后继续贯彻执行的意见》(1951年),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20-01-034。

[156]中南贯彻婚姻法委员会:《中南贯彻婚姻法委员会办公室给中南局宣传部的汇报》(1953年2月23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317目录1案卷112。

[157]天津市妇联、天津市法院:《贯彻婚姻法的几点意见》(1953年9月10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50目录1案卷6。

[158]天津市妇联、天津市法院:《贯彻婚姻法的几点意见》(1953年9月10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50目录1案卷6。

[159]山东省妇联:《关于菏泽专区贯彻婚姻法运动情况的检查报告》(1953年),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03-01-025。

[160]河南省妇联:《宁陵县第四区候庄乡、孟庄乡执行婚姻法情况的检查报告》(1951年5月),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14。

[161]河南省妇联党组:《关于召开专、市妇联主任、市女工部长联席会议向省委的报告》(1952年1月13日),河南省档案馆,编号:J017-01-0026。

[162]山东省妇联:《藤县专区滋阳县七区宣传检查婚姻法基点工作总结》(1953年2月19日),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023-01-0025。

[163]华北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贯彻婚姻法运动准备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1952年12月31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317目录1案卷112。

[164]《中央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人民日报》,1953年2月1日。

[165]山东省法院:《山东省一年来执行婚姻法的总结与今后继续贯彻执行的意见》(1951年),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20-01-034。

[166]山东省法院:《山东省一年来执行婚姻法的总结与今后继续贯彻执行的意见》(1951年),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20-01-034。

[167]山东省妇联:《山东省聊城专区贯彻婚姻法的总结报告》,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03-01-0025。

[168]天津市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工厂企业办公室:《天津市工厂企业贯彻婚姻法工作总结》(1953年5月13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36目录1案卷38。

[169]北京市委:《给中央和华北局的汇报》(1953年1月),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317目录1案卷112。

[170]山东省民主妇联藤县专区妇联分会:《临城县处理妇女被虐杀案件情况介绍》(1951年9月11日),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05-01-009。

[171]山东省法院:《山东省一年来执行婚姻法的总结与今后继续贯彻执行的意见》(1951年11月5日),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20-01-034。

[172]山东省法院:《省、市法院对于王华亭与王王氏、王宋氏婚姻财产纠纷处理的经验教训》(1952年8月30日),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15-01-026。

[173]山东省妇联:《山东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总结报告》(1954年),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03-01-0025。

[174]天津市民政局:《八区西于庄贯彻婚姻法情况》(1954年4月30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65目录1案卷375。

[175]山东省妇联:《山东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总结报告》(1954年),山东省档案馆,编号:A003-01-0025。

[176]中央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总结报告》,《中央政法公报》,1953年第11、12期。

[177]天津市妇联、天津市法院:《贯彻婚姻法的几点意见》(1953年9月10日),天津市档案馆,编号:全宗50目录1案卷6。

[178][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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