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能否解雇非因工负伤职工?
【案例】孙某是A公司的技术操作员,他自驾车外出游玩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右手,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7级伤残。公司决定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关系。孙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评析】孙某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可以依法享有医疗期和相关待遇。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有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医疗期内的待遇,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在医疗期满后,A公司不能以孙某不能从事原工作,直接予以辞退。
“一次性赔偿”协议签完能撤销吗?
【案例】2014年6月4日,杨志萍在上班时因为地滑不慎在楼梯上跌倒并滚落。因看起来伤情不重,而附近一家小诊所也表示问题不大,经公司提出,杨志萍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志萍医疗费用共计500元。如有结余,归杨志萍所有;如若不足,均由杨志萍自理。岂料,到了晚上,由于变得疼痛难忍,杨志萍被送到医院诊治,结果让她吓了一跳:尾椎骨折。这意味着不仅治疗费用高昂,且有可能瘫痪。而当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承担垫付医疗费用等工伤责任时,公司却以双方已经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为由拒绝。
【评析】公司必须担责。《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也有同样的内容。其中所指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杨志萍之所以会与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是由于误以为自己的伤情不大,对真实后果存在错误认识。如果其当时知道伤害的性质、严重程度且损失巨大,断然不会与公司签订该严重损害自己利益的协议,即构成重大误解。也正因为如此,决定了杨志萍有权反悔,而公司不能拿协议说事。
驾驶挂靠车辆遭遇事故谁担责?
【案例】刘玉兰是个体工商户朱某聘请的司机,朱某的货车挂靠在某公司。2016年9月13日,刘玉兰因在运输中发生车祸,导致死亡。鉴于朱某和公司均未为刘玉兰办理工伤保险,加之朱某无力承担巨额赔偿,刘玉兰亲属遂要求公司担责。可公司认为,刘玉兰所产生的效益归朱某所有,工资也是由朱某发放,即刘玉兰只是与朱某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为刘玉兰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自然无需担责。
【评析】公司应向刘玉兰亲属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指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公司未能为刘玉兰办理工伤保险,自然必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担责:“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公司在担责之后,可以向朱某追偿。
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算工伤吗?
【案例】2016年3月2日,李芳兰在苦苦寻找了2个多月后,得到了一条不幸的消息:独自驾车为公司出差的丈夫张某,随车坠崖身亡,而公安机关基于现场毁损严重、相关物质无法提取等,给出了死因不明的结论。鉴于公司没有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李芳兰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工伤待遇,李芳兰曾要求公司给予赔偿。但公司坚持认为,死因不明,因而不能确定张某一定构成工伤。
【评析】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一方面,张某的情形构成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分别指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公司应当为自己没有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的后果买单。
养老保险缴费交给个人,单位无责吗?
【案例】小左开了一家网络公司,公司成立不久便招了一位程序员李力,由于公司刚开张,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的手续小左自己也不明白,于是和李力约定,公司每个月在工资里多支付一笔钱,由李力自己去社保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李力当时也没有表示反对。如今,李力突然提出要辞职,并且要求小左为他补缴一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小左觉得在合同中说明了,公司应当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已经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李力了,李力无权再要求他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结果李力将此事举报到社保部门,社保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小左限期为李力补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
【评析】基本养老保险是法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和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办理的保险,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应履行的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双方不得通过任何协议形式进行变更和解除。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各自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但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而且还负有为劳动者建立养老保险账户、代扣代缴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约定将社会保险费包含在工资内,那么它就没有履行为员工建立养老保险账户的法定义务,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此,本案中,小左虽然将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了李力,但仍不能逃避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任。
社保缴纳主体与用工主体不一致怎么办?
【案例】孙某原系新兴公司员工。2010年12月31日,孙某与新兴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新兴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为孙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11年1月4日,孙某与大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孙某在大丰公司生产部工作,大丰公司为孙某缴纳社保费用,孙某构成工伤的,按国家规定办理。2011年1月20日,孙某在大丰公司工作时左手受伤。2011年3月3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某构成工伤;2011年7月2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某致残程度为十级。2011年9月29日,孙某向大丰公司提出辞职,并于次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大丰公司于2011年1月曾为孙某申报缴纳社保费用,但因新兴公司已为孙某缴纳了1月的费用,故大丰公司无法再为孙某缴纳1月份的费用;孙某发生工伤时,社保缴纳主体是新兴公司,而用工单位是大丰公司,两者主体不一致,故社保机构无法支付相关工伤费用。
【评析】让用人单位承当工伤赔偿责任不妥。社保机构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精神,单位有为职工缴纳社保的义务,违反了该义务才承担不利后果,即对损失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不利后果。大丰公司曾于2011年1月为孙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社保缴费义务,但因缴费系统的原因致使缴费行为没有成功,用人单位没有过错,让其承担工伤赔偿的费用等于惩罚守法主体。
双重劳动关系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如何确定?
【案例】宋某于2013年10月15日至某商场和某电器销售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并分别签了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宋某月工资为3 000元,其中,某商场给宋某月工资为1 500元,某电器销售公司给宋某月工资为1 500元。2014年9月3日,宋某在某商场安装壁灯过程中因电路短路起火被烧伤,产生医疗费20 000元。宋某向某商场主张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某商场主张双重劳动关系应和某电器销售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宋某不同意。
【评析】某商场主动承担宋某工伤认定主体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员工下班打卡时受伤算工伤吗?
【案例】某公司出于考勤管理之需,要求员工上下班必须打卡。在车间工作的小尹在前去公司指定区域打卡时,因为雨后地滑不慎摔伤,不仅花去七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还落下十级伤残。而由于公司没有为小尹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小尹无法向工伤保险机构索要工伤待遇,小尹只好多次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可公司坚持认为,小尹当时已经下班,停止了生产,离开了工作岗位所在地车间,即不具备工伤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工伤。
【评析】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小尹的情形应当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之对应,可以发现本案具备对应的要件:一方面,虽然当时车间已经停止了生产,但仍然属于离开公司的合理时间和工作时间结束的临界点,即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场所,并不仅仅局限于生产经营的区域或空间,而是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也就是说,小尹虽然离开了工作岗位的具体所在地——车间,但却仍然处在公司可以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而且小尹是为了完成打卡而必须出现的区域,该区域无疑同样属于“工作场所”。再一方面,小尹进行上班打卡是根据公司的规定而为之,考勤打卡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职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案例】王某于2008年4月至某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双方签有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 000元,2009年4月,王某在加工木材时左手食指被电锯锯伤,被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当地有管辖权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后,某木材加工厂终止劳动关系只同意给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待遇,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于是,王某至当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很快进行了调解,由某木材加工厂给付王某工作满一年的经济补偿金2 000元。
【评析】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一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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