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条约的保留与加入
条约的保留和加入是缔结多边条约过程中的一种现象。在缔结多边条约过程中,缔约方有权对条约部分内容保留。“保留”作为一种国际法现象,最早出现在19世纪初。在1815年的维也纳和会上,就签订了历史上第一份各方有保留的《维也纳和会最后文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规定,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词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或该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8)
具体来说,保留具有以下特征。①保留是一种单方面的声明行为,只是该国为维护其有关条约的特殊利益而单方面提出的,本身并不是条约约文的内容。②保留必须是一种正式的书面声明,其他国家对保留的接受或反对都须以接到保留的通知为基础。③保留一般须在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提出,在批准时可以作出进一步保留。但是,条约一旦对本国生效,则不能再保留。(9)④保留通常是针对多边条约提出的,如果双边条约的任何一方提出保留,则表明双方对条约内容尚未达成协议,需要双方继续谈判以达成协议。在多边条约的谈判中,由于条约涉及多个缔约方,利益矛盾错综复杂,存在条约内容完整性和条约适用普遍性之间的两难情况:要各缔约方完全同意条约的全部条款,就可能出现部分国家退出条约谈判的可能;而为了尽可能多的缔约方加入多边条约,就可能需要允许一些缔约方不全部接受条约的所有条款,不至于因为一些个别分歧而将某些缔约方排除在条约范围之外。(10)条约的保留和加入就是为了保证条约适用的普遍性而允许免除一缔约方的某项条约义务或变更某项条约义务。⑤保留的意义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适用的某些效果,这是保留的核心,也是判断是不是保留的根本标准。保留能够在不排除条约所创设的权利的前提下,通过限定义务范围排除保留国本来可能应承担的某些条约义务,更改某些条约条款适用的法律效果。
尽管保留是缔约方的一种权利,但并非所有条约都允许保留。有三种例外:一是当条约禁止保留时;二是当条约仅仅准许某种特定保留,而一国保留属于另一种时;三是当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总体不符时。(11)更多情况下,保留是有条件的,比如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明确规定:“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总之,现行保留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实现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或者说,尽量协调条约的普遍性和完整性。
条约签署后,没有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要想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行为,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的加入(accession)。条约的加入是指未签署条约的国家表示同意承受该条约的拘束,从而参加该条约,成为该条约缔约国的一种方式。加入主要是针对多边条约而言,至于双边条约,则很少采用加入方式来增加缔约国。第三国要成为双边条约的缔约国,一般都以缔结新的三边条约的形式进行。很多条约都规定了加入条约所应遵循的程序,在法律后果上,除另行规定外,加入方与缔约方享有同样权利,承担同样义务。有时也有例外,加入方想加入条约,作为一种政治条件,必须承诺一定的特保条款。当然,加入方在取得缔约方一定量同意的情况下,也具有保留权利。
在加入方式上,存在直接邀请加入和依照条约规定谈判加入两种。前者是指在条约明确规定了某些国家或某类国家可以加入时,这些国家即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加入条约,或者经缔约方邀请即可加入条约;后者主要是指,虽然条约没有明文允许加入,但如果按规定程序谈判并获得条约的谈判国或当事国同意,条约的非签署国也可根据协议加入条约。现代条约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允许加入条约的时间非常灵活,几乎没有任何限制。
加入条约是缔约方和加入方达成的一种政治协议。从条约缔约方来说,之所以愿意吸收加入方加入,主要有三点理由:一是为吸收更多国家成为条约缔约国,以实现条约的广泛性和权威性;二是更有利于拓展条约的治理范围,以减少来自外部对条约原则和宗旨的冲击;三是不排除缔约方有加入政治化的意图,以加入条约为要挟,获取更大的政治经济收益,谋求更有利的国际主导地位。从条约加入方来说,之所以积极谋求加入条约,也是出于三点理由:一是谋求融入国际主流社会,确立一个正常国家的外部形象,防止在外交上陷入孤立于主流社会之外的困境;二是增强条约治理事务领域的机制化水平,以减少各种国际社会不确定性的风险;三是加入方也有通过加入条约拓展国家利益的实现空间,以及寻求更大机会的考虑。正是缔约方和加入方在条约加入上存在一些基本的共同利益和意图,使得条约的加入成为可能。当然,在实践中所有这些因素是交织在一起的,还可能有来自外部的其他因素扮演关键角色。至于哪个因素起决定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外部因素,需要综合考量,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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