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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一九七五年宪法

时间:2023-08-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当时,“文化大革命”已经是第九个年头了,宪法作为历史经验的总结,它的精神自然同“文化大革命”的精神在基本上是一致的。1978年3月5日,新的现行宪法一经颁布,1975年宪法即告失效。总纲反映了我们国家无产阶级专政的根本性质,确认了单一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从这一点来说,1975年宪法仍不失为一部社会主义的宪法。所以1954年宪法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人民民主国家是很科学的。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1975年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二部宪法。当时,“文化大革命”已经是第九个年头了,宪法作为历史经验的总结,它的精神自然同“文化大革命”的精神在基本上是一致的。粉碎“四人帮”后,中国人民拨乱反正,开始作大量的工作。1975年宪法随即被修改,足见它对于社会主义发展的新时期是不能适用的。1978年3月5日,新的现行宪法一经颁布,1975年宪法即告失效。故1975年宪法的存在,总共只有三年。现在,1975年宪法已经是一个历史文件,把它作为法学研究的对象,在学术上进行一点探讨,对于我国宪法学的发展以及当前宪法修改的工作,可能是有益的。

一、宪法的指导思想

对任何一部宪法的历史评价,不能不首先注意到该部宪法的指导思想问题。同我国1954年经过全民讨论而产生的第一部宪法相比,1975年宪法修订过程的民主性显然欠缺。尤为重要的是,1975年宪法的指导思想很难说能代表人民的意愿。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曾经明白地说:我们在长期斗争过程中已经有了一条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这是我们的“生命线”,坚持了基本路线就能够胜利。“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经验,也是我们这次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民主革命任务的完成和社会主义改造、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随着剥削制度的消灭和剥削阶级分子的逐步改造,国内的阶级关系以及阶级斗争的形势早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975年宪法以所谓基本路线作为指导思想,是不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的。在1975年宪法通过前的相当长一个时期内,林彪、“四人帮”利用党内本来存在着的“左”的倾向,大肆破坏。他们鼓吹什么同一切阶级敌人斗争的焦点就是坚持不坚持基本路线,宣扬阶级斗争无时不有、无处不有,越来越尖锐化,到处充满着你死我活的敌我斗争。他们挑动全面内战,对广大群众和干部实行反革命的阶级斗争。所以,宣布以基本路线为宪法的指导思想,无异是对以前那一套理论与实践的肯定。按此继续下去,势必使我们国家离开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正确轨道。同时,它也将否定宪法之为宪法。道理很简单,因为急风暴雨式的群众的阶级斗争是不大遵守宪法的。事实上,在“文化大革命”中,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就没有起多少作用。宪法的指导思想引起宪法作用的消失,这就是1975年宪法本身的矛盾所在。

二、宪法的体系结构

1975年宪法的指导思想决定了它不需要明确而周详的规范,甚至亦无须考虑宪法能否在实际中实施贯彻的问题,因而它在内容构成方面的表现是简单化、纲领化。1975年宪法从1954年宪法的一百零六条删减到三十条,就是鲜明的例证。

1954年宪法由序言、总纲和其他三个专章组成。这样的结构是很合适的。因为当时我国尚处在由多种经济成分向单一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过渡的进程中,社会主义制度在许多方面还没有定型,很难把一切问题都条文化,列成专章,所以,采取序言、总纲到具体章节的写法是合理科学的。但是体系结构的科学性只能是相对的。时间过了二十年,客观情况已经有了极大的变化,加之1975年宪法的全部条文只有三十条而仍旧沿袭原先的框架结构,那就未必是科学的了。

纵观世界各国宪法的演变,大致都有这样一种趋势,即在革命胜利初期的宪法中,宣言性、总纲性的成分往往比较显著。例如1791年后,法国资产阶级把《人权宣言》列入宪法,十月革命胜利后,俄国无产阶级把《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列入1918年苏俄宪法,等等。待到政权日益巩固、社会渐趋稳定之后,则宪法的条文化、规范化趋于加强,专章专节更为分明;同时,宣言性、总纲性的成分则相对地减少,或者消失。然而我国从1954年宪法到1975年宪法的发展,却不是这样。兹试列表如下:

从上面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总条文数悬殊的情况下,1975年宪法中序言和总纲的分量,大大超过了1954年宪法序言、总纲所占的比重。本来由于历史的原因1954年宪法中宣言性、总纲性的成分占适当的比重是可以的,但是1975年宪法不仅没有能加强条文化、规范化,反而扩大了序言和总纲的比重,使整个文件具有更多的宣言性,这是不可取的。其所以如此,当然同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分不开。

三、宪法的序言和总纲

无论从内容或者形式来看,序言和总纲在1975年宪法中无疑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序言的中心内容是强调社会主义历史阶段始终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存在着帝国主义进行颠覆和侵略的威胁。这是这部宪法的基础和出发点。

总纲反映了我们国家无产阶级专政的根本性质,确认了单一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从这一点来说,1975年宪法仍不失为一部社会主义的宪法。另一方面,与1954年宪法相比较,1975年宪法的总纲又具有自己的特点,尤其是下列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关于国体问题:1954年宪法第1条曾规定我们国家为人民民主国家,而没有叫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其意义是颇为深刻的。民主与专政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所以人民民主也就是人民民主专政。列宁说过,“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2]人民民主亦即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形态。它是人民的国家,只对少数人实行专政,因此,宪法称人民民主时,在含义上已经包括了对敌对阶级的专政了。人民民主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只是对极少数剥削者施行专政,故在我们国家里,民主与专政这两个矛盾的方面并不是半斤八两,等量齐观的。人民有几亿之众,显然民主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何况国家本身乃是阶级专政的工具。讲国家,就已经意味着专政了。所以1954年宪法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人民民主国家是很科学的。

1975年宪法则不同,它规定了我们国家是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当然,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问题是1975年宪法为什么不像1954年宪法那样,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无产阶级民主国家(或者称社会主义民主国家),而要叫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呢?尽管民主国家与专政国家的称谓只是侧重面有所不同,并无本质差异,但是,如果联系到1975年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精神,那么提出这样的问题,就并非毫无意义。

1975年宪法不仅对当时的中国社会有它自己的阶级估量,而且对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含义的理解也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概念完全不同。为了对后者有所说明,这里需要从1975年宪法中摘录两段条文。一是总纲第13条:“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这就是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所说的“充分的民主”。另一段条文是总纲第12条:“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专政”。总之,1975年宪法关于民主与专政的具体条文,对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性质作了歪曲的理解和错误的注释。

(二)与1954年宪法不同,1975年宪法总纲语句的政治化极其明显。1975年宪法大多直接采用政治口号来制成宪法条文,既缺乏明确的规范性,在实际中又难以具体执行,更无法对它的实施进行监督,从而判别某种行为是否违宪。1975年宪法的这种语言形式也是当时“文化大革命”精神的一种表现。

以上两个方面是1975年宪法所特有的,因而是暂时的现象。那种过多的政治语言,在现行宪法中已经不存在。“全面专政”,已予纠正。“四大”今年已经从宪法中取消了。

四、宪法对于国家机构的规定

1975年宪法保留了1954年宪法的第二章国家机构,但条文却从原先的六十四条缩减到十条,而且内容变化较大。发生原则性改变的,首先要算是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这一节了。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当时中央人民政府即设有主席。后来,1954年宪法把国家主席专列一节,作为国家机构体系中的一个独特的组成部分。根据1954年宪法,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起来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1954年宪法还明确规定,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并有权召开最高国务会议,自任会议主席。

1975年宪法取消了国家主席的建制。总结历史,到底主席制度的优点是什么?缺点是什么?兴废的得失是什么?这些问题在宪法学、政治学的理论上还没有进行过探讨,甚至没有提出过。显然,若不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要给1975年宪法作出比较准确的评价,那是有困难的。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觉察到,在1975年宪法删去了关于主席的条文之后,整个一章国家机构体系所显露出来的明显的漏洞没有得到弥补。例如:

1.谁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在1954年宪法中是有明文规定的;但就1975年宪法来看,找不到答案。

2.我国的国家元首是谁,这在1954年宪法草案报告中有说明,所以是清楚的;但根据1975年宪法,应属于元首的职权分散给了某些有关机构行使,因而谁是国家元首就不清楚了。

3.1975年宪法不设主席之后,原来归主席行使的职权有一部分不能落实。这就是说,某几项国家权力无人负责行使了。

4.原先主席在必要时可以召开由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最高国务会议,提出对于国家重大事务的意见。1975年宪法不设主席之后,最高国务会议便不复存在。另外,国防委员会也不复存在。国家权力活动的这些好形式,一律随之而消失了。

5.1975年宪法把原属国家主席行使的权力规定由党中央行使,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的组成人员”(第17条)。这样宪法把党中央挪入了国家机构体系之中,而把党降低到国家机关的水平。

其次,1975年宪法关于地方政权的规定,也有一些特殊内容,其中之一就是规定建立地区一级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地区(以前称专区)从来不作一级政权,不设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的行政机构(过去叫专员公署)仅仅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而1975年宪法却改变过去的做法,明确规定地区设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任期三年(第21条)。这个改变反映了当时欲把全国专区建设成独立的工业体系的设想。这是不符合现代化建设的经济要求的。1978年通过的现行宪法,重新规定地区的行政机构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恢复了原先的地方制度。

关于地方政权的另一个突出的内容,是把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载入宪法。革命委员会是“文化大革命”初,造反派“夺权”的产物,是在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瘫痪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实行“一元化领导”的“临时权力机构”。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时,这个被称做新生事物的革命委员会,被根本大法所确认。1975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身而二任,首先它是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行政机关,所以,“一元化”仍得到了保持。宪法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在本地区内,保证法律、法令的执行,领导地方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审查和批准地方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根据这个规定,革委会有着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同等的权力。既然两个机构行使的职权完全相同,那么从理论上说,其中的一个就失去存在的意义了。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直没有召开,因此,这个被称为常设机关的革命委员会就是事实上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关于审判和检察机关,1954年宪法的条文共有十二条,而1975年宪法只写了一条。原先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而1975年宪法改变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任免”。这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均由本级革命委员会任免了。这不仅表明人民法院地位的下降,同时也显示了革命委员会的权威。

原来写在1954年宪法上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公开审判原则、辩护制度、民族平等原则、独立审判原则等,在1975年宪法中被一律抹掉。按照宪法的指导思想,人民法院只能是专政的武器。在基本路线指引下,审判工作中的那些民主和平等原则,实际上统统被视为资产阶级或者修正主义的东西而被抛弃了。

1975年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从而以根本法的形式取消了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存在。原来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而根据1975年宪法,人民法院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了。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对审判机关实施监督,表明了行政权力的扩大,这是不适当的。另一方面,原来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并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而按照1975年宪法,既然检察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那就是说,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并且,公安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显然,其结果等于没有审查,取消监督。

五、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本章同样受到了基本路线的精神影响。

第一,就顺序看,1975年宪法先列公民的义务,然后才列公民的权利的条款。这一宪法的规定表明,国家对公民的要求与公民对国家的服从是第一位的;而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则是第二位的。这是一种极左的观点。宪法在承认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基础上,理应侧重于保障人民的权利。有的法学家把宪法看做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在一定程度上颇有道理。1975年宪法反其道而行之,实不可取。

第二,1954年宪法曾把公民的通信自由写在“住宅不受侵犯”的同一条文之中,与人身自由相联结,这非常正确。因为公民的通信活动基本上是私人的事情,应当受法律保护。各国宪法也都把通信看做属于人身自由的范围。但1975年宪法作了改变,竟把通信作为政治自由,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并列。由于公民通信的内容未必涉及政治,故这种改变,很不恰当。又如,凡不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没有选举权,没有发表政见以及参加游行、示威等权利,这是当然的。但如果连他们同亲友通信的自由都没有了,这是不利于他们改造的。

第三,1975年宪法把1954年宪法规定过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重要原则删去,这也是极左的表现。众所周知,法律之成为法律,它本身已经包含了阶级的不平等。至于法律作为尺度,则对于每个人都是一样的。否认“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势必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

一般地说,社会主义越是发展,人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也就应该越加扩大,越有保障。1954年宪法公布时,社会主义还只是开始。但宪法能规定公民的广泛的权利以及实现这种权利的保证。而二十年后的1975年宪法,却把1954年宪法规定过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迁徙自由,国家关怀青年的发展,公民有进行科学、文艺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一律砍去,并把原宪法中为了实现公民经济与文化方面的权利而规定的各项有效保证通通删掉。这种做法,既不符合社会主义发展的规律,也违背社会主义民主原则,违背人民群众的愿望。

1975年宪法是在“文化大革命”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制定出来的,它记录了“文化大革命”八年多以来的主要的东西。对于它的缺陷,必须放到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去认识。对1975年宪法进行认真剖析,从中吸取教训,有利于我国今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

【注释】

[1]本文载于《法学杂志》社1981年版的《法学论集》,与许崇德(第一作者)合著。

[2]《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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