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根本目标之一。新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这一根本目标,宣布要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探索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途径和形式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
民主是人民的权力,即人民当家作主。从这个词的原意来说,它指的是民主制。它应该包括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的含义:体现国家阶级本质的特定的阶级内容和与之相适应的表现形式。民主的内容同形式相比,内容决定着形式。历史上任何阶级只有在争得了民主之后,才有可能根据自己的需要和阶级力量的对比、本国的历史传统、民族特点等因素决定实现本阶级的民主的形式。但是,形式对于内容也有重要的影响。它可以促进特定阶级的民主的发展,也可导致这种民主的衰亡。我们既应重视对民主内容的揭示,也应重视对民主形式的研究。历史上有过奴隶制、封建制的民主,现代国家中还存在资本主义的民主。这些民主从内容上说,都不是真正的人民权力,都是剥削者阶级的权力。从形式上说,它们随着阶级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古代奴隶制民主国家(如古希腊、雅典城邦)的民主表现为直接民主形式,由全体奴隶主和自由民参加的人民大会行使国家最高权力,这种形式适合于当时小国寡民的城邦,利于奴隶主对奴隶的统治。中世纪欧洲的城市共和国起初还保持着直接民主形式,但随着封建制国家版图的扩大与居民的增多,开始产生了间接民主形式。当然,就整个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来说,即使是奴隶主和封建地主享受的民主,也只是星辰点点,而长期存在着的却是君主帝王的独裁统治。近代资产阶级国家出现以后,产生了以议会制为核心的间接民主形式。这种民主形式经过演变发展,主要是经过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争取民主的斗争,到了后来,就和奴隶制、封建制的民主形式有所不同,它宣扬社会全体成员都是享受民主的主体,不公开剥夺被压迫的劳动者阶级的民主权利;它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普选制度和议会制度。资产阶级民主形式的普遍化与完整化,掩盖了民主的阶级内容,掩盖了资产阶级统治国家的实质,使它具有虚伪性和欺骗性。
从古代的直接民主形式到近代的议会制间接民主形式,表现各有不同,但都对特定阶级本质的国家、对特定阶级内容的民主起过重大作用。恩格斯曾经赞扬雅典的民主形式,说它“是多么适合雅典人的新的社会状况”!他认为这种民主形式促进了雅典“财富、商业和工业的迅速繁荣”。[2]列宁也曾说过:“民主共和制是资本主义所能采用的最好的政治外壳,所以资本一掌握……这个最好的外壳,就能十分巩固十分可靠地确立自己的权力,以致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中,无论人员、无论机构、无论政党的任何更换,都不会使这个权力动摇。”[3]这些都说明剥削者阶级所采用的民主形式对他们实现国家权力、促进本阶级民主的发展乃至整个国家的发展确有重大作用。
社会主义民主是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民主。从内容上说,它和以往一切剥削者阶级的民主有着本质的区别。它是无产阶级、广大劳动人民享受的民主,是真正的人民的权力。从形式上说,它也是以间接民主作为主要的形式,但它以真正的人民代表取代了资产阶级的议会制。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作家十分重视社会主义民主问题。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4]很明显,无产阶级不争得民主,工人革命就谈不上其他的步骤,就不能实现自己的理想。无产阶级革命导师对争得社会主义民主之后,采用什么形式实现这种民主也非常重视。列宁指出:“彻底发展民主,找出这种发展的形式,用实践来检验这些形式等等,都是为社会革命进行斗争的任务之一。”[5]在这里,列宁把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问题提到了重要地位。至于采用何种形式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马列主义经典作家更有详细论述。马克思总结了巴黎公社的经验后指出:公社是“可以使劳动在经济上获得解放的政治形式”。[6]由于巴黎公社存在的时间很短,马克思所肯定的这种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在实践中未能充分发展,在理论上也未能进一步发挥。直到1917年列宁才在总结俄国两次革命经验的基础上指出:“工人代表苏维埃是革命政府唯一可能的形式”,[7]但是,列宁在社会主义民主形式问题上并没有局限于俄国的经验。他强调指出:“一切民族都将走到社会主义,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一切民族的走法却不完全一样,在民主的这种或那种形式上,无产阶级专政的这种或那种类型上,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社会主义改造的速度上,每个民族都会有自己的特点。”[8]
可以得出结论: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问题,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学说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容忽视。
民主问题关系到党、国家、民族的前途和命运。新宪法宣布我国要发展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完全符合历史的要求和人民的愿望。但由于受“左”的思潮的影响,忽视民主形式的思想倾向仍然存在。有人认为既然社会主义民主已经是人民当家作主,就不必拘泥于形式;甚至还有人认为斤斤计较于形式是资产阶级搞虚假民主的表现,是搞形式主义的东西。这种思想倾向如果不加克服,势必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起阻碍作用。因此,重温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民主问题的学说,宣传民主形式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重大作用是很重要的。
(二)
我国根据自己的历史特点和民族特点,在长期革命斗争中总结了自己的政权建设经验,确认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争得民主的过程中,虽然由于各个时期的阶级关系有所不同,而具体任务也有差异,但在政权建设方面都为创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创造了条件,积累了经验。在这个基础上,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一文中即已指出:“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9]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从此正式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的全部组织与活动都要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所组成。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除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尽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有由选民直接选举和由选举单位间接选举之分,但都是根据人民的意志选举出来的,都是人民派遣到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为人民所信赖的代表。
第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举行会议和代表的活动行使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的一切重大事务享有最高决定权,它有权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并监督它们的实施;选举、罢免它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并赋予它的常务委员会以制定其他法律等职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战争和和平问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且监督他们的工作;总之,凡属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职权,它都有权行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在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决定本地区的重大事务,组织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且监督它们的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全权性的机关。
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人民代表在整个任期之内和行使职权过程之中,始终同选民或选举单位保持着密切关系。根据宪法的规定,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从上述三点中可以看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来自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全权行使国家权力,它对人民负责并接受人民的监督。因此,它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主要形式。我国人口众多,幅员广阔,如果一切国家大事都要由全体人民直接讨论决定,势必产生困难。因此,采取间接民主的形式,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它不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惟一形式。根据宪法规定:我国人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享有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城乡人民享有基层社会生活的自治权利。可见,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确立以来将近三十年了。历史已经证明:人民在夺取政权、争得民主之后,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乃至整个国家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社会主义民主形式的健全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它的进一步完善对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在现阶段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
新宪法总结了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民主制的经验,坚持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保持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同时,它又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充实和健全这一制度的新规定,把这一制度推进到一个发展的新阶段。新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与活动原则的充实和发展,主要表现为更为完善地贯彻了民主集中制原则。新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我国整个国家机构,也是人民代表大会所一贯遵循的组织与活动原则。这个原则是由民主与集中两个对立面统一起来的。它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发扬民主。在高度民主的基础上实现高度的集中。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主与集中的对立统一是以民主为基础的,民主集中制也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尽管民主集中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制,但民主与集中的具体运用方式毕竟有所差别,而且这种差异往往表现在国家机关体系的各个不同部分的组织与活动之中。例如国家权力机关在决定全国和各级地方的一切重大事务时,采取合议制;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权力机关的决定,管理全国和各级地方的行政事务时,则采取首长负责制,并把首长负责制和集体领导结合起来。然而不论具体运用方式有何种差异,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贯彻新宪法所规定的三条基本准则,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地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新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三条基本准则,就发扬民主而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它们和人民相联系,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而各级其他的国家机关则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其产生、组成和活动;从体制上说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体现出来的;就实行集中而言,各级国家机关的权力集中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一切国家机关的权力集中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而言,也是既要有充分的民主,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又要有高度的集中,必须服从中央的领导。由此可见,新宪法所规定的三条基本准则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它是对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即对民主集中制内容的具体规定。
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充实和发展,使具体的组织与活动更加健全和完善。新宪法关于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组织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设立委员长会议处理重要的日常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增设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务,监督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处理其他日常工作;实行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职化,使之集中精力行使职权,扩展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到县一级,使县一级人民代表更接近人民,接受人民监督。新宪法关于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方面的规定,主要表现为:扩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加强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的监督,从实际上增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效能,维护全国人大的权威性,维护社会主义民主的完整性,扩大省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以便因地制宜地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扩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以利于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开展,维护和加强民族之间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所有这些规定都贯穿着一个总的精神,即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使国家权力的职能。
新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新发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认真贯彻执行新宪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将获得巨大发展。
(四)
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不但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间接民主形式完全体现出来,而且还要有直接的民主形式。列宁说过:“人民需要共和国,为的是教育群众走向民主。需要的不仅仅是民主形式的代表机关,而且要建立由群众自己从下面来管理整个国家的制度,让群众实际地参加各方面的生活,让群众在管理国家中起积极的作用。”[10]新宪法根据这一列宁主义原理,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为了充分实现人民管理各种事务的权利,新宪法还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规定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规定了人民群众在社会基层生活中的自治权利。
新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的共同的本质,它表现为公民权利的广泛性、真实性、平等性和公民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此外,它还表现出两个适合中国国情的特色:
第一,扩展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和内容。新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范围广泛,内容充实。其中独具特色的是关于保障人身自由与维护人格尊严的规定。新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新宪法的这一规定对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使之不受侵犯,对维护社会主义民主制,使之免遭践踏,将起重大作用。
第二,确认公民行使权利的准则。尽管国家的本质不同,但世界上任何国家公民的权利都有一定的限度,或者受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的制约,或者受法律的限制。我国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也不例外。但是在这方面我国独具特色,即规定了公民行使权利的准则。根据新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对公民行使权利的消极限制,实际上它体现了国家、社会、集体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体现了人民之间的利益的一致性,它也是对人民权利的积极保护。它将促进公民权利的扩展,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制的发展。
人民群众在基层社会生活中的自治权利,本身就是一种直接民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我国即已建立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它们在维护社会治安、办理公益事业等方面起了良好的作用。但是,用国家根本法对它加以确认和规定还是第一次。新宪法对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组成和职责作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它们的性质是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们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它们的主任、副主任和各委员会的委员由居民选举产生,它们的职责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新宪法规定设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人民群众在基层社会生活中的自治权利,这是我国宪法史上的创举,意义十分重大。首先这种被确认的自治权利,将引起人们高度重视,在实际生活中逐步丰富和发展,人们将把它推进到更高的阶段;其次,这种权利的实际运用,将使人民群众在实践中进行民主生活的自我教育和自我训练,增强其运用民主权利的习惯和能力。此外,这种权利的实际运用,也将使人民群众按照民主的方法处理各种内部关系,增强团结,共同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作出新贡献。概括地说,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直接民主形式将因此而更加完善。
新宪法关于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各种形式的规定,完全符合我国的国情,适应人民的需要。认真贯彻实施新宪法,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将日益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将日益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将突飞猛进!
【注释】
[1]本文载于法律出版社1983年出版的《宪法学论文集》。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15页。
[3]《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1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2页。
[5]《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8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8页。
[7]《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5页。
[8]《列宁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64~65页。
[9]《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38页。
[10]《列宁全集》第2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53~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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