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宪法学在我国是一门亟待恢复和重新建立的科学。本文拟就这门科学的产生、历史发展、现实状况和重新建立它的必要性以及这门科学的理论指导和研究方法以及它所应该包含的基本内容谈点初步的看法和设想。
一
比较宪法学是宪法学和比较法学的分支科学。它的产生和两者都有密切的联系。
用比较的方法研究政治和宪法,早在古希腊时代就已开始了。但是,那时的宪法还不是近代意义的、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那时的比较研究也没有广泛开展,因而不可能建立一门独立的比较宪法学。只有在近代的宪法学、比较法学产生以后,才为建立比较宪法学提供了可能条件。
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专政国家,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和法治原则。他们为巩固自己的胜利成果制定了宪法,并且把它提到了国家根本法的高度。这种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成文宪法,最早的是1787年的美国宪法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在美、法两国之后,其他国家取得了革命胜利的资产阶级也相继制定了自己的宪法。与此同时,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理论、宪法规范作了大量的研究工作,发表了许多专门论著,宪法学就这样产生了。
至于比较法学则是在19世纪后半期才产生出来的。它得以产生的经济根源是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要求冲破国家界限。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要向落后国家寻找产品市场、原料基地和投资场所,因而增加了国际间的经济交往,并且在经济交往中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这就促使世界各国都希望了解别国的法律,比较其间的异同,寻求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原则。与资本主义经济要求冲破国家界限相伴随的,是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对落后国家实行政治上、军事上的压迫、侵略和吞并。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希望了解落后国家的法律,谋求适当的用以统治落后国家的法律形式;而落后国家也希望了解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探索变法图强和反对压迫、侵略、吞并的途径。这就更加促进了世界各国对别国的法律的比较研究,促进了比较法学的诞生。
比较法学在它产生的过程中向各个部门法学深入渗透,因而同步地产生了各部门的比较法学,如比较民法学、比较刑法学等。由于宪法学在这以前已经产生,也由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母法、根本法的地位,对宪法的比较研究便更受重视,比较宪法学就作为一个突出的、独立的学科产生出来了。
比较宪法学产生之后,在19世纪末获得比较重大的发展,出现了像美国的伯吉斯、法国的埃斯曼等一批著名的比较宪法学家,出版了《政治学与比较宪法论》、《法兰西及比较宪法要论》等专门著作。尽管如此,此时的比较宪法学在它的产生和发展的道路上,却没有超脱资产阶级狭隘的阶级利益的局限,因而未能成为真正的科学。
伟大的十月革命胜利以后,世界上出现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出现了第一个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从此,比较宪法学不再限于对同一历史类型的宪法的比较研究,它的研究领域已经有所扩展。不仅如此,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及其理论指导,也超越了资产阶级的狭隘眼界,比较宪法学的实际内容也因此起了巨大变化。研究领域和实际内容的发展变化,使比较宪法学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广阔前景。可惜的是:由于受法学教条主义的影响,有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家认为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宪法在本质上有根本差异,不能进行比较,从而使比较宪法学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界中遭到鄙弃和排斥,没有获得应有的发展。
从1840年鸦片战争起,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清朝于1908年颁布了以日本宪法为蓝本的钦定宪法大纲。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国内一些著名大学曾经开设比较宪法课程。钱端升、萨孟武、王世杰等教授曾在北京大学、武汉大学、中央大学(即现在的南京大学)等校担任这门课程的教席。与此同时,少数学者还撰写了专门著作。王世杰、钱端升合著的《比较宪法》被列入旧中国的大学丛书,在学术界颇具影响。但是,毕竟由于受时代的局限,这些学术活动都没有能使比较宪法学成为真正的科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起初受苏联的影响,比较宪法学也遭鄙弃、排斥。后来由于“左”的思想的影响连法制建设也降到可有可无的地位,比较宪法学更加无人研究。直到“四人帮”被粉碎,我们党才得以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强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性,我国人民才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正确路线的指引下,解放了自己的思想,迎来了法学的春天,比较宪法学的研究工作才着手进行。但是,直到目前为止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仍寥寥可数,取得的成绩也不太显著。真正的、科学的比较宪法学在我国尚未建立起来。
二
科学来源于实践而又服务于实践。建立新的比较宪法学的必要性在于它的实践性,在于它能为社会主义服务。
首先,建立新的比较宪法学有利于阐明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毛泽东同志说过:“有比较才能有鉴别。”[2]那种认为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宪法本质不同、根本不能比较的观点是错误的。恰恰相反,只有通过比较才能辨别它们的优劣。宪法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基石和法律制度的核心。毛泽东同志说: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法律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3]可见宪法以民主事实为前提,它把民主法律化、制度化,它既是民主制度的确认,又是民主制度的保障。斯大林说:“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宪法并不排除将来立法机关的日常立法工作,而要求有这种工作。宪法给这种机关将来的立法工作以法律基础。”[4]这就是说,宪法是其他法律赖以制定、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依据。宪法在民主与法制中的这种重要地位,决定着它能够成为阐明它所由制定的国家的社会制度是否优越的重要标尺。
当代世界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民主不论如何渲染,绝对不是人民的权力,只是少数剥削者阶级的权力;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法制不论怎么吹嘘,绝对不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而只是少数剥削者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民主才是真正的人民权力,法制才完全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但这两种不同社会制度所表现出来的民主与法制的不同本质并非总是洞若观火,因为资产阶级往往用一些虚伪的、具有欺骗性的形式把他们的民主与法制的本质加以掩盖。然而宪法毕竟是表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国家根本法,在一些具体的宪法规范中必然会显露出这种阶级实质的蛛丝马迹。如果把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宪法加以对比分析,把资产阶级宪法中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的规定同社会主义宪法中完全真实的规定加以认真仔细的比较研究,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反动性和虚伪性、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进步性和真实性便会昭然若揭,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便会十分明显地呈现出来。这样就会因开展比较宪法学的研究而更加坚定我们对社会主义的信心,鼓舞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干劲。
其次,建立新的比较宪法学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宪工作和行宪工作。
宪法是已经走过的道路的总结,也是已经取得的经验的总结。毛泽东同志在论述我国第一部宪法的优点时指出这部宪法“主要是总结了我国的革命经验和建设经验,同时它也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5]我国现行宪法在制定过程中也发扬了这一制宪工作的优良传统,在总结本国经验的同时,也注重吸取外国的经验。这种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相结合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比较宪法学的实际运用过程。
在国际经验中,一类属于社会主义国家的经验。由于社会制度相同,立宪工作的本质特征相同,其中很多的经验,特别是在宪法中确立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原则的经验,如确立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制度、确立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国家的经济制度的基础、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的分配原则等,都是应该学习并加以吸取的。
在国际经验中,还有一类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经验。由于社会制度相异,立宪工作有本质差别。但资产阶级在几百年的统治中仍然积累了一些很好的经验,可供我们改造利用。资产阶级的统治从本质上说是反动的,从形式上说是虚伪的,他们要用虚伪的形式掩盖反动的本质。正因为这样,他们特别注意对民主和法制的形式与程序方面的研究,他们在自己的宪法中总结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经验,作出了一套比较成熟的规定。这些在形式和程序方面的经验和规定很有借鉴利用的价值。
立宪工作是一项不断发展的工作,我们强调宪法的稳定性,只是强调它的相对稳定性,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日益发展,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根本任务在若干年之后将会完成。那时我们将根据新情况、新任务,制定新宪法。而且,在那样的时日到来之前,也不是没有可能根据实际需要对现行宪法进行个别条文的修改。过去我们比较研究了外国宪法,吸取了外国经验,改进了立宪工作;今后我们将在建立新的比较宪法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们的立宪工作。
至于行宪工作的问题,主要是监督宪法实施的问题。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除用法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之外,特别重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思想指导和人民群众的自觉性在保证宪法实施中的巨大作用。同时,社会主义国家根据议行合一的原则通常确认人民代表机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系统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这些优良的传统经验我们已经吸取,并且在宪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主要依靠法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因而监督宪法实施的法律规范规定得比较具体周详,其中有些可供借鉴利用。可见建立新的比较宪法学,加强对外国宪法的比较研究,更可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宪工作。
建立新的比较宪法学确实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宪工作和行宪工作。但是,在比较研究外国宪法时,必须和本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不能生搬硬套,一定要使我国的立宪工作和行宪工作既反映社会主义所应该具备的本质特征,又具有中国特色。
三
真正的科学必须真实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及其内在联系,它要求有正确的理论指导和研究方法。
比较宪法学的基本的治学方法是比较研究的方法。资产阶级建立了比较宪法学,也运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但并没有使它成为真正的科学。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他们缺乏正确的理论指导,他们用以指导比较研究的理论是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他们只能从那些被称为“绝对精神”、“永恒正义”之类的观念中去寻找宪法的根源。而绝大多数的唯心主义者却又把这些“绝对精神”、“永恒正义”视为静止的、孤立的东西,形而上学地了解宪法。用这种唯心主义、形而上学去指导宪法的比较研究,就分不清各种宪法之间的本质区别及其历史联系。
要使比较宪法学成为真正的科学,必须用唯物辩证法作理论指导。用唯物辩证法作理论指导来研究比较宪法学,必然承认宪法是在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产生出来的;它随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它在发展变化中各有本质特征,又有历史联系。用唯物辩证法作理论指导来研究比较宪法学,实际上就是用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学说作理论指导来研究比较宪法学。
唯物辩证法是无产阶级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它体现了党性和科学性的统一。用它来指导比较宪法学的研究工作,至少能够显示出以下三个主要方面的优点:
第一,能够揭示宪法的本质。宪法的本质通常被表述为:集中地表现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所谓阶级力量的对比,包含着社会各阶级人员数量、组织程度、觉悟程度以及活动能量等方面的对比。这些都涉及特定社会中各种生产关系及其在整个社会里的地位和组织与活动情况,需要对社会的各种生产关系作全面的了解。因此,要揭示宪法的本质,必须考察它所由产生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考察其生产关系。而唯物辩证法正是指导我们去进行这种考察的理论武器。
第二,能够阐明宪法的实质内容与表现形式之间的关系。内容和形式是一对对立统一的范畴。它们的关系是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映并且服务于内容。但这决不是说,同一的内容只能有一种形式。列宁在论述国家的形式时指出:“国家的统治形式可以各不相同,在有这种形式的地方,资本用这种方式表现它的力量,在有另一种形式的地方,资本就用另一种方式表现它的力量。”[6]列宁还说:“一切民族都将走到社会主义,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一切民族的走法却不完全一样,在民主的这种或那种形式上,在无产阶级专政的这种或那种类型上,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社会主义改造的速度上,每个民族都会有自己的特点。”[7]可见宪法所确认的不论是资产阶级专政或者是无产阶级专政都有多种多样的形式,比较研究这些形式有助于了解各个国家的特色,有助于加深理解各个国家的本质。但形式毕竟决定于内容,在比较研究宪法所确认的国家形式时,决不能忽视它们所表现的内容。列宁强调说:“资产阶级国家虽然形式极其繁杂,但本质是一个:所有这些国家,不管怎样,归根到底一定是资产阶级专政。从资本主义过渡到共产主义,当然不能不产生非常丰富和繁杂的政治形式,但本质必然是一个,就是无产阶级专政。”[8]只研究国家的本质,不研究国家的形式,会流于教条主义;只研究国家的形式,不研究国家的本质,会流于形式主义。教条主义和形式主义都会把比较宪法学引到荒谬的地步。只有用辩证唯物主义作指导把宪法规范所确认的各种内容和形式加以比较研究,才能阐明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正确地理解各国宪法。
第三,能够阐明宪法的历史关系。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从它产生以后,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资本主义阶段和社会主义阶段。揭示这两个阶段的宪法的本质差异固然十分重要,但决不能因此否认它们的历史联系。只有承认这种联系,才能探索出两种不同类型的宪法在它们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共同性的课题,否则,对一些相似的宪法规范就无法理解。不仅如此,对同一历史类型的宪法,考察它们的历史联系也很重要。资产阶级国家宪法出现了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那样的巨大变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出现了1936年苏联宪法那样的划时代的发展,都只有从历史联系上去考察研究,才能了解其前因后果。唯物辩证法正是我们考察历史联系的理论指导。
四
科学有它的科学规定性。比较宪法学作为宪法学的分支科学,它的任务是从比较对照的角度对各国历史的和现行的宪法进行研究,以加深对宪法的产生、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认识。比较宪法学的这种科学规定性决定着它所应该研究的范围和内容。
比较宪法学研究的范围有两类:一类是宪法原理;一类是宪法规范。
关于宪法原理的比较研究,其具体内容包括宪法的概念、宪法的产生和形式、宪法的结构、宪法的本质、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监督实施等。这些原理方面的比较研究着重于从理论上探讨各国宪法的共性和它们各自的特性,以求对宪法原理的全面理解。
以宪法的产生和宪法的形式为例,世界各国宪法通常都是在统治阶级取得革命胜利之后为了总结胜利成果,确认已经发生的民主事实而制定出来的。这是宪法产生的时间和应具备的前提条件的共性。世界各国宪法通常都是在取得革命胜利的阶级通过一次决定性的斗争彻底战胜了反革命阶级之后制定出来的,它完全有可能也有必要用一个文书、用成文宪法的形式总结自己的胜利成果。这是宪法的形式方面的共性。但是,英国宪法却有它的特性。1215年的大宪章产生在所谓“光荣革命”胜利之前四百多年,当时的英国并不存在资产阶级民主的事实,可它却成了英国宪法的组成部分,而且英国宪法不是成文宪法,是由许许多多的宪法性文书组成的不成文宪法。英国宪法的这种产生和形式方面的特性从何而来?究其原因,是来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特点和革命胜利后的政权特点。在英国有一部分资产阶级化了的封建主和资产阶级结成联盟参加了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革命胜利后便产生了两个阶级妥协分享政权的局面,产生了反映两个阶级利益的宪法文书。1215年的大宪章虽然颁布于英国的封建时代,其中有些条款可为资产阶级用来限制王权,因而被承认为英国宪法的组成部分。这样就出现了英国宪法在产生时间方面的特性。至于英国不成文宪法的来由,则是由于资本主义经济不断发展,英国资产阶级不满足于和封建主阶级分享政权,他们不断地采取各种措施向封建主阶级步步进逼,而封建主阶级迫于形势不得不步步退让,在每一次重大的进逼与退让中,资产阶级都用宪法性文书总结自己的胜利成果,经历了多次的进逼与退让,资产阶级在英国单独掌握了统治权,积累了许多宪法性文书,便形成了英国的不成文宪法。对宪法的产生和宪法的形式的比较研究,连同对宪法的其他原理方面的比较研究,将加深我们对宪法的共性和特性的理解,使比较宪法学更能揭示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规律。
关于宪法规范的比较研究所涉及的是数以万计的宪法条文,内容十分繁杂。但是,这方面的工作更能直接揭示宪法的本质。这一范围的比较研究的具体内容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本质相同而表现形式相异的宪法规范的比较研究。以关于经济制度的宪法规范为例,一切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都确认和维护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有制,它们的本质是相同的,但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早期宪法,从1791年以《人权宣言》作序言的法国宪法宣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起,各资本主义国家大都宣布了这个原则。后来资产阶级在进行经济统治的过程中逐步意识到要保护整个阶级的利益,他们的各个成员就必须对社会、对整个阶级负连带责任。于是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起,各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对财产权大都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如财产权负有义务,其使用得有益于公共福利;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得到征收公用等。然而这些宪法却始终不会遗漏征收公用必须合理补偿之类的规定。从宪法规范的形式看,私有财产似乎并不那么神圣了,但其实质上却一如既往受到精心的保护。社会主义宪法确认、维护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它们的本质也是相同的,但宪法规范同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建立社会主义公有制方面,多数国家采取剥夺剥夺者的方式,剥夺一切资产阶级,没收他们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我国则只没收了官僚资产阶级的财产,而对民族资产阶级经营的工商业则采取利用、限制、改造政策,最后改造成为全民所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建立以后,有的国家实行工人自治制度:赋予企业内部的工人以较大的自主权,以促进全民所有制(社会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有些国家则允许工人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但自主权还不及实行自治制度的国家那么大。
二是本质不同、表现形式相异和相同的宪法规范的比较研究。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宪法各自反映其所由制定的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维护其政治、经济统治,它们的本质是不同的。这种不同本质往往通过不同形式表现出来。其中有的表现得十分明显,如资产阶级国家曾经盛行过的对选举权所作的财产状况、教育程度和居住期限等限制,社会主义国家在这些方面不作限制,就一目了然。有的表现得却并不显著,如政权组织形式中的分权制衡原则和民主集中制、议行合一原则,就需要对国家机关体系的全部组织与活动进行认真的综合分析、比较研究才能弄清它们形式上的差异。这种表现形式的差异,不论其明显的程度如何,都应该通过对宪法规范的比较研究得出明确的结论。在不同本质的宪法规范中还有一种特别现象,即它们的形式相同。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资产阶级国家宪法采取虚伪的形式掩盖它的本质,如国家权力本是由资产阶级所掌握,而宪法规范却宣布主权在民的原则,这样就以假乱真,和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规定的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相混同;另一原因是宪法规范有着类似的调整对象,资产阶级长期积累的宪政经验,如代表制、普选制等可供社会主义国家批判继承、改造利用。不论何种原因所产生的相同的表现形式,都应该去伪存真、由表及里地加以比较研究,决不能因为有相同的表现形式而湮没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宪法的不同本质。
建立新的比较宪法学涉及的问题很多,《刍议》权作引玉之砖,目的在于引起批评重视,更希望我国法学界为建立这门科学而努力奋斗。
【注释】
[1]本文载于《中国法学》1985年第2期。
[2]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1957年2月27日)。
[3]参见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1957年2月27日)。
[4]《斯大林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09~410页。
[5]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1954年6月14日)。
[6]《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4页。
[7]《列宁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64~65页。
[8]《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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