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和民主紧密地联系着的。我国宪法高举社会主义民主旗帜,指引和鼓舞全国各族人民在十年的行宪实践中取得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伟大胜利。
一
民主一词的原意是人民的权力,用我国的通俗语言来说,即人民当家作主。民主的内涵应该包括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民主的内容取决于享受民主的主体。当代世界各国的民主主体基本上有两种不同的阶级属性。一种是资产阶级和其他剥削者,一种是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前者是资本主义民主,后者是社会主义民主。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些规定说明:我国享受民主的主体是工人、农民、其他劳动者和一切拥护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民主的形式指的是和民主内容相适应的表现形式,即实现民主的方式和途径。当代世界各国的民主形式由于民主的内容不同、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历史传统、民族特点的差异而各有不同的特点。但归结起来不外乎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两种形式。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多种多样。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我国的多种多样的民主形式中,同样可以概括为直接的和间接的两种。属于直接民主形式的有: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人民可以运用这些权利和自由,直接地行使其当家作主的权力;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居民有权通过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两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直接行使自治权利。属于间接民主形式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民主内容和民主形式两者的关系是:内容决定形式;形式表现内容。所谓民主内容决定民主形式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世界上没有不依附于民主内容而单独存在的民主形式。其二是历史上任何一个阶级只有在夺取了政权,争得了民主之后,才有可能根据本国国情确定实现本阶级的民主形式。所谓民主形式表现民主内容也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世界上没有不通过民主形式表现出来的单独存在的民主内容。其二是历史上出现的各种民主形式都随着国家阶级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即随民主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在民主内容与民主形式两者的关系中,还应加以说明,所谓内容决定形式并不意味着同一的民主内容只能有同一种民主形式。正如列宁所说:“一切民族都将走到社会主义,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一切民族的走法却不完全一样,在民主的这种或那种形式上……每个民族都会有自己的特点。”[2]而所谓形式表现内容却又存在一个表现得是否恰当的问题。如果民主形式能够恰当地表现民主内容必将促进民主的发展,反之,必将使民主趋于衰败。这是被无数的历史事实所证实了的。在民主内容与民主形式两种关系中,更应加以强调的是,在对待民主问题的态度上,既要重视对民主内容的揭示,也要重视对民主形式的研究。不揭示民主内容,就会产生“民主无东西方之分”一类的谬误。不重视民主形式的探讨,就不可能发展民主。马克思、恩格斯曾经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3]他们告诫无产阶级不能在旧的民主内容上绕来绕去,必须创造新的民主内容,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列宁接着指出:“彻底发展民主,找出这种发展的形式,用实践来检验这些形式等等,都是为革命进行斗争任务之一。”[4]他把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提到了非常重要的地位。从特定的意义上说,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主要途径是探讨、确定和正确运用民主形式。
列宁说过:“任何单独存在的民主都不会产生社会主义,但在实际生活中民主永远不会是‘单独存在’,而总是‘相互依存’的,它也会影响经济,推动经济的改造,受经济发展的影响等。这是活生生的历史的辩证法。”[5]在这里,他说明了民主和经济的关系。民主作为上层建筑它决定于经济基础。但社会主义经济产生于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争得民主之后,无产阶级可以运用民主改造经济、促进经济的发展。恩格斯在其所著的《共产主义原理》中写道:“假如无产阶级不能立即利用民主来实行直接侵犯私有制和保证无产阶级生存的各种措施,那末,这种民主对无产阶级就会毫无用处。”[6]他从实现共产主义的宏伟目标着眼,说明无产阶级争得了民主之后必须运用民主消灭私有制,采取措施保证无产阶级的生存。至于怎样消灭私有制,恩格斯在这里没有论述。根据马克思主义的一般原理,消灭私有制一定要运用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的发展的规律,从发展社会生产力着手。但是,不管怎样,恩格斯的上述论断中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民主决不是单纯地为民主而民主,社会主义的发展必须有明确的经济目标,必须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我国宪法在序言中宣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为国家的根本目标之一;同时,宪法序言还宣布: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就说明:我们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服务于国家的根本任务,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二
直接民主是最早出现的民主形式,也可以说是一种原始的民主形式。它为奴隶制国家所创建。古希腊雅典城邦由全体奴隶主和自由民参加的人民大会行使国家最高权力,议决国家的重大事务,即是这种民主形式的运用。直接民主的优点是全体享受民主的主体都能够直接参与国家的管理,行使其当家作主的权力。因此近、现代国家虽然不像雅典城邦那样寡民小国,运用直接民主形式存在一定的困难,但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着这种形式。我国现行宪法也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城乡人民的基层自治权利的方式确认了直接民主形式,并在十年的行宪过程中切实保障了这些权利,从而发展了社会主义民主。我国现行宪法继承和发扬了以往几部宪法,特别是1954年宪法的优良传统,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它在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中,体现了权利的平等性、广泛性、真实性以及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等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包括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以及人身安全和个人自由等。宪法的这些规定为我国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提供了法律保障。其中关于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与社会主义民主更有直接联系。如选举权就决定着人民选派谁代表他们管理国家。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在十年的行宪实践中取得了丰硕成果:
第一,增强了人民的权利意识。中国是一个有着长期的封建统治的历史的国家。封建统治者不给人民享受权利,只让人民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在1954年宪法的指引下,人民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民主法制建设受到重视,现行宪法的颁布为民主法制建设奠立了一块新的里程碑。党和国家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采取了许多措施,其中包括《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从而使人民权利意识得以进一步增强。人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即其主人翁意识增强。它标志着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
第二,创造了扩展人民权利的有利条件。人民权利的扩展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宪法已经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二是宪法尚未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将有新的补充。马克思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7]我国现行宪法实施十年来,社会经济文化有了很大的发展和提高。这就为人民实现其基本权利提供了比以往更加牢靠的物质保障条件,使之更能充分地享受宪法规定的各种基本权利。不仅如此,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提高,我们国家将有可能在宪法中补充规定一些新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民权利的扩展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第三,提供了正确行使权利的准则。宪法规定公民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宪法的这一规定对公民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其目的是使之和国家、社会、集体、其他公民的利益相协调,因而是一种合理的限制。而且,宪法的这一规定从积极的方面说,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保护,因为任何一个公民只有在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不受损害,其他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损害的前提下,他的权利才能正常行使。十年的行宪实践,我国人民从正反两方面取得了不少经验教训,已经能够理解和运用行使权利的准则,从而能够正常地行使权利,并进而保证社会主义民主的正常发展。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设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人民群众在基层社会生活中的自治权利。从发展的历史考察,城市居民委员会创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明确规定了它的性质、组织和职能。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则是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的经营方式和分配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大队管理体制解体的情况下,在1980年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冲弯村的干部、党员、农民倡议最先创建。1982年宪法总结了上述经验,首次确认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规定了它们的组织机构和任务。按照宪法的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样就使它们成为人民群众和人民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也使它们成为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实现自治权利的基层组织。
宪法颁布以后,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得以顺利开展。其中村民委员会的发展更为迅速。到1985年全国共建立了94万多个村民委员会,从而使实行了20多年的生产大队连同人民公社的管理体制宣告结束,使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建设步入新的发展阶段。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个组织法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已经法律化、制度化。从此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包括民主选举干部、建立村民会议、制定实施办法等都有章可循,便于贯彻落实。目前在全国共建立了100万多个村民委员会,全国有十多个省、自治区制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各地正在广泛地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八亿多农民的基层自治权利获得了很大的发展。与此同时,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也有新的进展。我国城乡人民自治权利的实际运用,使人民群众得以按照民主方法处理各种内部关系,在实践中进行民主生活的自我教育和自我训练,从而增强其运用民主权利的习惯和能力,并进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三
我国地广人多,如果一切国家事务、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都由全体人民直接管理,直接决定,就会产生困难。因此必须有间接民主形式实现社会主义民主。这种间接民主形式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经民主程序选出的人民代表组成,它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并且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对不按自己意志办事的代表有权罢免。它的一切组织活动都和人民紧密地联系着。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一种间接民主形式,但是凡属人民所不便直接行使的权力它都可以行使。因此,它是一种重要的民主形式,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们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是因为:只有它,才能直接体现国家的阶级本质,实现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只有它,才能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确定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活动规范,反映国家生活的全貌;只有它,才有权建立或批准建立属于国家范围内的诸如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司法制度等。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政权建设经验的总结。它不是根据其他制度产生的,它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创建和发展起来的。在1982年宪法颁布的时候,这个制度正式确立与实施已有28年的历史。1982年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使这个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就这个制度的主体人民代表大会而言,即有如下几项新的规定:
第一,加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扩大了它的职权。宪法规定常委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以便他们集中精力履行职责;还规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以便处理日常重要工作。宪法规定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享有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等职权。这就有利于加强人大的经常性工作。
第二,增设了专门委员会。宪法规定全国人大设立六个专门委员会(现为七个)较1954年宪法规定设置的专门委员会数目有所增加。这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日益增多,监督政府的任务日益繁重的需要。
第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过去我国以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作为地方各级人大的执行机关,并由它们行使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按照我国的宪政体制,行政机关要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以往的做法产生的不合理结果之一,是地方人大闭会期间由地方人民委员会自己监督自己。同时地方人大不专设常设机关也不利于进行经常性的工作。现行宪法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的规定,消除了以往那种不合理现象。
第四,把直接选举权的行使扩展到县级人大代表的选举。过去,直接选举权的行使限于对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人民组织程度的提高、文化程度的提高和交通信息条件的改善,选民对各方面优秀人物与代表人物的了解在地域范围上相应地扩大了。这就能直接选举扩展到县级,进一步加强人民代表和选民的联系。
以上规定,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的能力,促进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现行宪法颁布后,党和国家非常重视宪法的监督实施,坚持和进一步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组织、活动和代表素质等方面又获得了进一步发展。
首先,在组织机构方面,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改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了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这些法律和议事规则具体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县级以上地方人大会议的各种组织机构如主席团、代表小组等,也规定它们和它们的常委会的日常辅助性工作机构和其他办事机构。此外,还在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活动中创建了地区一级的人大工作委员会作为省级人大的派出机构;赋予了基层人大主席团行使常设机构的职权。上述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创建,保证了人民代表大会得以运转自如、正常工作。
其次,就活动状况而言,主要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能够充分、有效、合理地行使职权。人大的职权概括地说有:法制方面的职权和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四种。四种职权的行使状况决定人民代表大会是否真正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在四种职权中,法制方面的职权尤为重要。因为法制方面的职权包括着立法权;而立法权是体现国家的主权权威的。十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在宪法的原则精神指引下,不断地加强立法工作,制定了许多法律,以适应国家建设事业的需要。这些法都体现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但是,党只领导法律的制定,并不直接制定法律。在已经逐步形成的正确处理党政关系的原则的指导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有效、合理地行使了自己的立法权。由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适应了新的历史时期的要求,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十年来制定的法律正确地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的同时,某些特定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由宪法、法律授权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同样说明被授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有效、合理地行使了它们关于法制方面的职权,体现了党的领导意图,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至于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比立法权所涉及的关系更为复杂。十年行宪过程中,由于各有关方面逐步提高认识,不断克服障碍,这些职权的行使也日趋充分、有效、合理。
再次,就代表素质而言,根据宪法的规定,在最近十年中各级人大有的经过两次换届选举,有的经过三次换届选举,通过换届选举,新当选的人民代表的德、智、能、体等方面的素质均有所提高。这表现在:人民代表为社会主义事业、为祖国统一作贡献,为人民服务的代表意识增强了;文化程度、专业知识提高了;议政、参政的能力增强了;和体力密切关联着的年龄降低了。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的素质提高了,人民代表大会的效能也就相应地提高了。人民通过选举代表行使其当家作主的权力,参与国家管理,接受民主训练;代表获得人民的信任,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民主。人民代表素质的提高体现了人民的选择能力已经加强。
经过十年的行宪,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上面所说的三个方面的发展状况,足以说明这个制度又有了新的发展。它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作出了新的贡献。
我国人民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形式所获得的进展与成就,发展了社会主义民主。这是宪法高举的社会主义民主旗帜的伟大胜利。今后我们将在这面胜利旗帜的指引下,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道路上继续前进,奋勇前进。我们更应该运用社会主义民主为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服务,使之在加速经济建设,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中作出重大贡献。
【注释】
[1]本文载于《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6期。
[2]《列宁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64~65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2页。
[4]《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8页。
[5]《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8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20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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