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曼承认各种自然法学说的差异以及每一种学说内在的矛盾,例如,洛克主张个人权利却推导出不受法律调节的“特权”;在主权措施和自然法理性之间的冲突中,霍布斯承认自然法的明确优先性(“禁止人们自身保存的契约,将等于零或者无效”),[23]但纽曼却对自然法学说的共同基础进行了考察。
纽曼则博采众善,认为每一种自然法都有可取之处。自然法理论的前提乃是把人奠基在作为个体的人之上,人必须被看作是一种理性的个体。揭示了人类的真正平等。这就再次导向了自然法学说的普遍性,这对所有学说是一个共同的核心观点。因此,纽曼得出了自然法学说给出的最低限度伦理内容:
1.每一种自然法,无论是积极的、消极的、不可知的、保守的、革命的、绝对的、民主或自由的,建立在人是理性被造物的观点基础上。
2.可得出只有人,而不是虚假的人,例如公司和国家,将其权利奠基在自然律(the law of nature)之上。
3.自然法因而坚持法律的普遍性,且将人还原至奴隶的地位是不可能的。
4.这意味着理性地证明任何暴政和压迫是不可能的。
5.所有的自然法学说中,民主是最真实的一个,民主自然法学说存在之处,自由只具有附属功能。
6.无论何时,自然法用社会和政治的公设(无论私有制还是社会主义)演绎出的详尽系统,其是武断且没有合法性的。
7.尽管不是单独从自然法得出但仍然有效的那些原则是:法的一般性、人的平等、个人立法性决定的禁止、追溯性立法的不可能(尤其在刑法中)、审判独立。[24]
以上七点从“人是理性的”这个自然法学说共同的基础清晰地推断出自然法的最低伦理内容,此乃纽曼自然法学说的创新之处。
总之,纽曼给出了自然法最低限度的伦理内容,可以说受到了卢梭的启发,他认为正是卢梭真正解决了自然法困境的哲学家,卢梭的自然法理论系统避免了无政府和任意统治二者的陷阱。当然,卢梭的学说需要与特定的社会理论相联系,即在财产平等地分配或公有制的前提下。他推崇卢梭,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卢梭对人性没有做特定的预设,这样,就避免了人性非善即恶的武断。如果拿纽曼与登特列夫比较,可以更加清晰地看出前者的理论特点:对于社会契约论与自然法的关系,纽曼跟登特列夫立场较为接近。纽曼认为,自然法理论与社会契约论在范畴上不等同。如果权利出自人的本性,社会契约就仅仅有工具意义。并且,自然法理论甚至与社会契约有矛盾,因为后者为强制力的使用辩护,而自然法理论中包含反对强制力的因素。尽管自然法理论并不必然地导致社会契约理论,但一种社会契约理论逻辑上离开了自然法视角就不可能。每一个社会契约理论将国家意志还原至个体的意志,因而必定有界定的人类之特性优先于社会契约理论的结论。登特列夫也认为,要不是近代自然法观念提供了基础,社会契约论没有成立的可能。另外,纽曼和登特列夫都关注自然法的遗产,但对自然法学说的范围认识有所不同;登特列夫主要是从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论辩中证明自然法的价值,纽曼更多地关注于自然法类型分析,求同存异,比前者更为清晰地推断出自然法的最低伦理内容;纽曼认为卢梭学说是最圆融的自然法学说,登特列夫却认为把卢梭划进自然法传统还是值得怀疑的,尤其对“公意”这个观念不信任。但是,二者都是对自然法学说的研究进行了正面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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