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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民主权力

时间:2024-08-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宪法》明确了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宪法》第2条的规定,指出了我国政权的权力来源和组织形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一)选举民主的意涵

现代政治意义上的选举民主是人民通过选举的方式参与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一种基本民主形式,是公民最基本的参政活动。“选举式民主论认为——请回想一下——(1)民主要求以独立的公共舆论为先决条件;(2)它通过选举,支持得到同意的统治;(3)这种统治又反过来对公共舆论负责。”[2]选举民主是参与民主的一种,“在有关政治的理论研究和经验研究中,参与都是一个核心概念。它在对于民主的分析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3]。选举民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是选举民主的前提条件。

公民如果没有基本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也就没有真正的选举民主。现代社会选举民主的一个最典型特点就是选举权的普遍性,选举活动不再是特定阶级或某个集团的选举民主,而成为广大人民的选举民主。选举权的普遍程度,是衡量无产阶级政党是否成熟的一个重要尺度。因而,现代选举民主的前提是公民享有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其中包括平等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达自由等等。公民享有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在政治权利上是平等的,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权的确立,也是人民群众经过长期的艰苦奋斗得来的结果。“身份平等的逐步发展,是事所必至,天意使然。这种发展具有的主要特征是:它是普遍的和持久的,它每时每刻都能摆脱人力的阻扰,所有的事和所有的人都在帮助它前进。”[4]正是基于公民的平等权,所以公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因性别、财产、种族、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不同而有所不同。公民既可以选举他人,也可以被选举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公民还应享有法律保障的表达自由,可以就政治问题自由发表意见。只有当选民们能够对于国家事务以选择的方式表达的时候,选民的意志才能充分反映出来。可见,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是选举民主的先决条件。

第二,选举是选举民主的基本特征。

民主是一种价值追求,也是一种政治方法,还是一种治理技术,民主本身意味着多数人意志对国家事务的公共决策。在民主国家,公众的意见不仅是个人理性的唯一向导,而且拥有比在任何其他国家都大的无限权力。[5]当人类社会的民主进程从直接民主走向间接民主,从古典民主走向现代民主之后,选举与民主的关系就变得密不可分了。托克维尔曾高度评价选举对民主的作用,“使美国的民主制度昌盛的,并不是被选举出来的行政和立法官员。美国的民主制度之所以能够繁荣昌盛,是因为这些官员是通过选举产生的”[6]。民主是选举的目的,选举是民主的形式,选举与民主相互促进,共同发展。选举成为选举民主的最基本特征。现代选举民主为选举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选举应当是自由的、公正的。公民依法所享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得受任何限制,每一张选票应该有同等的分量;选举组织机构必须是保持中立的,不受任何外在影响;选举的规则应当保证选举活动能够自由、真实、公正地实现。选举还应当是定期的、有竞争的。选举的定期举行是为了保障人民对国家事务的最终控制,选举的竞争是为了确保公民充分享有选择的权利。

第三,“少数服从多数”是选举民主运作的基本原则。

如果用一句话简单地描述一下民主,这句话就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意愿。在进行选举民主的实际过程中,少数人与大多数人的意见产生分歧时,少数人要对大多数人的意见妥协,即便是心里不同意这样的决定,在实际的生活及其他过程中,也要按照大家共同约定的方法去践行。既然人民通过选举的形式,平等地行使自己的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对国家事务进行公共决策,那么选举过程中的每一票都有着同等神圣的价值。选举民主要求投票的结果应当具有唯一性,但事实上无法保证每一次投票都会得到所有公民无一例外地做出同样的选择,此时就需要用“少数服从多数”这种多数裁决原则来达成一致。多数裁决原则是选举民主运作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保障在意见发生分歧时候,有效做出公共决策,同时能够符合社会整体的统一行动方向,即多数人的意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多数裁决原则并不能和选举民主的本质画等号。多数裁决原则只是选举民主的运行原则,多数人的意见也有可能带来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因此,协商民主、自治民主与选举民主相互作用,互为补充,共同组成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第四,票决制是选举民主运作的基本方式。

公民投票是公民直接参与立法、决策活动的一种方式,它的意义在于保证政府的政策在人民中享有更大程度的合法性和得到公众更广泛的支持。[7]现代选举民主也称票决式民主,意为选民采取投票或者内涵类似的方式来选择自己的利益代表。选举民主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比如直接选举、间接选举、等额选举、差额选举等。无论是哪种形式的选举民主,投票是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基本和最主要的表决手段。这是由于相对于其他运作方式来说,投票的方式具有优越性。举手表决和鼓掌通过虽然简单易行、便于操作,但其弊端显而易见,由于人与人之间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心理活动,很可能抱有不同看法的公民碍于情面也举手表示同意,导致选举流于形式。而抽签与轮流的方式虽然可以防止贿赂、威吓,影响选举,但是很难保证民主的平等性。现代的公共事务越来越专业化,大多数从事政府部门工作的人都是经过系统学习和严格训练的。抽签决定虽然保证了形式上的平等,却可能导致当选的人能力不能满足相应岗位提出的要求。相比较而言,“一人一票”的投票选举方式,更能保障民主的平等性。而且,现在的投票都强调无记名,确保了选举民主的真实性。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实现了宪法规定

第一,宪法确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选举民主提供了制度载体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把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同中国实际相结合,在长期的政权建设实践中不懈探索而创立的,是我国选举民主的主要制度形式。我国《宪法》序言中就强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明确了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宪法》第2条的规定,指出了我国政权的权力来源和组织形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是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相适应的。人民当家作主,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家政权本质,决定了需要建立一套能够使人民形成统一意志,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既有民主又有集中的政治制度。我国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以法律形式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等内容。这些都表明,在我国政权组织形式、政权制度中,人民代表大会处于基础和中心的地位,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要确保国家权力真实有效地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手中神圣的选票决定自己的代表者无疑是最好的方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制度保障。

第二,宪法明确公民当家作主之选举权利,规定了选举民主之本质。

公民享有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是选举民主实现的前提条件,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通过根本大法的方式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同时赋予了公民平等权这一基本政治权利。《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里以宪法的形式赋予我国公民广泛的、真实的政治权利,为选举民主的实现奠定了法律基础。

选举民主所要求的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不仅局限于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包括表达自由。《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都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自由超越了限度,就容易转化为散漫甚至混乱,表达自由也是同样如此。这就提示我们在行使表达自由的时候,一定要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如公民可以正常表达自己的宗教信仰,但是如果在非宗教场合传播、宣传宗教信仰,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了。宪法赋予公民的表达自由越广泛,越利于选民意志的充分反映。

另外,《宪法》第36条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第37条明确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赋予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以及第41条赋予“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等都是真实为人民群众所享有的,都为选举民主的实现提供了前提保障。

第三,宪法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方式,明确了选举民主的实现形式。

尽管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我国国家政权的本质,但是我国地缘广阔、人口众多等基本国情决定了应当采取选举民主,而非直接民主的民主形式。也就是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不可能直接地经常地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力,而是实行间接民主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这就明确了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方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由选民直接选举和选举单位间接选举产生,所选出的人民代表都是根据人民的意志选举出来的,这是选举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是全权性的国家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但是,国家职能的全部实现仅仅依靠人民代表大会远远不够,其还有赖于人民代表大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我国宪法对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系统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纵向上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横向上,主要分为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宪法同时明确了这些国家机关的产生方式和相互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也就是说,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向它报告工作,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在这个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这样,既能使我们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不脱离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违背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而进行活动,又能使各个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进行工作,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据此,可以看出我国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实现选举民主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实现:一是由人民选举出的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直接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广泛职权,实现人民对社会事务的管理。二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这些国家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受到人民群众的监督。

我国宪法对我国国家机构组织系统进行规定的同时,还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意味着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国家行政、审判、检察等机关各司其职,协调一致地工作;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

总体而言,无论是国家机构的建立还是在其具体运行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宪法建构了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而建立的我国政权体系。也正因此,才能够真正体现和保证国家机构始终以实现人民意志和利益为宗旨,始终以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目标。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的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选举民主的制度及实践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选举民主的基本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随着新中国的诞生、发展而建立、发展并不断完善。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不具备制定宪法的必要条件,所以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定了新中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954年,由毛泽东同志亲自主持起草,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1954年宪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年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做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确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至此,我国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的政权制度全面确立,国家权力开始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

1954年宪法颁布后的最初三年,实施的情况是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认真行使职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了80多部法律、法令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审查批准了“一五”计划和年度经济计划、预算,决定了综合治理黄河的方案等,在国家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1957年开始,由于反右斗争中“左”的思想干扰,宪法的实施受到影响,人大工作也难以开展,处于一种“徒有虚名,而无其实”的状态。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被停止活动,地方人大则被所谓的临时权力机构“革命委员会”所取代。1975年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第二部宪法,但是1975年宪法是在国家政治生活很不正常的情况下制定的,所以很不完善,相比1954年宪法是个倒退。1978年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1978年宪法,并经过1979年、1980年两次局部修改,但总体上仍带有明显的局限性,不能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

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召开并通过宪法,即我国现行宪法,再次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1982年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的优良传统,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对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做出了一系列新的重要规定,包括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等。所有这些规定,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现选举民主,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习近平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再往前追溯至新中国成立以来60多年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反之,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这些从长期实践中得出的宝贵启示,必须倍加珍惜。我们要更加自觉地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8]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由人民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再由各级权力机关产生同级其他国家机关,这些国家机关要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的一种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反映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是选举民主的直接制度体现。

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选举民主的价值体现。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作为实现社会主义选举民主的基本形式,产生于我国的革命斗争中,是其他政治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与我国革命实践相结合的产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反映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成功地将马克思主义与我国具体的国情结合在一起,具有巨大的优越性。

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适合中国国情。选举民主最主要的功能价值就在于通过选举,产生最有利于、最合乎民意的政权,这种政权应当是多数人的意愿选择,也应当符合主权国家的基本国情。

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历史和现实情况表明,世界上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适用的民主政治模式。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民主政治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有着十三亿多人口、五十六个民族的发展中大国来说,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发展道路,更是一个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9]我们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我们国家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一样,都是人民的选择,历史的选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中国的文化传统、生产力发展水平、国内外政治环境相适应,符合中国的基本国情,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历史已经证明,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不适合中国国情,中国只能走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道路,只有社会主义道路才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只能采取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长期的政权建设实践中创立的。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是最适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主政治制度,而且是最能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促进全国各族人民大团结,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的民主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与时俱进的优秀品质,能够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各个时期的发展需要,不断地进行改革和自我完善,不断地汲取和借鉴全人类共同创造的政治文明成果。也正因为如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很强的生命力,是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民主政治制度。这样的民主政治制度不仅能很好地实现选举民主的内在要求,更有益于选举民主本身的发展。

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能保证人民通过选举实现当家作主。选举民主的真正实现,不仅在于参与选举的选民广泛、普遍地享有诸如平等、自由等真实地选举权利,还应当体现在通过选举的形式实现最为广泛和最为真实的人民当家作主。人民通过自己手中的选票真实地选举出了代表自己意愿的人民代表,人民代表又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广大人民群众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实现了最广泛、最真实的当家作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是最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主政治制度,也是最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政治制度。现代国家治理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可能采取诸如古希腊形式的直接民主,中国的国情决定了不能照搬西方的议会制民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既保障了人民管理国家的权利,又便于国家统一行使权力,发挥社会主义国家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

任何一个国家的国家政权,都是国体和政体的统一。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国家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的政体必须是最能保障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政体,最能反映全国各族人民共同意志的政体,最便于人民群众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体,归根到底一句话,必须是最能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政体,这个政体便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都由选民通过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除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具有与会权、审议权、表决权、选举权等基本权利之外,还具有提名权、建议批评权、询问权、质询权、视察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要求,认真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依法认真行使职权,必须与选民或选举单位保持密切的联系,并自觉接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由此可见,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最具实质性、广泛性、代表性、合理性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最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政治制度。

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选举民主的发展趋势。

党的十八大报告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经验,肯定了我国“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基层民主不断发展”的做法。对于选举民主的完善和发展做出了明确指示,需要“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强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要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提高基层人大代表特别是一线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代表比例,降低党政领导干部代表比例。在人大设立代表联络机构,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健全国家权力机关组织制度,优化常委会、专委会组成人员知识和年龄结构,提高专职委员比例,增强依法履职能力。可见,我国选举民主的发展完善,在制度层面主要体现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上。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国家与社会管理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目前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代表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对政府的监督工作有待加强等。可喜的是,我们党已经深刻认识到了目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习近平同志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从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加强和改进法律实施工作、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加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等几个方面来努力。[10]在现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做好补充与完善,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最根本的存量民主优势,既是对选举民主的发展与完善,也是对未来民主发展趋势的现实回应。

健全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本着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优势,有利于调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来进行;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始终以不断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不搞指导思想的“多元化”;始终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既要积极借鉴人类共同创造的政治文明成果,又要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不照搬西方民主政治的制度模式;始终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权力,严格依法依程序办事,集体决定问题,集体行使权力;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始终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统一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伟大实践,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使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健全,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全国各族人民的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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