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苏州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苏府规字〔2010〕16号)的要求,大力吸引海外人才来本市工作和创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苏州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是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是用于办理享有市民同等待遇个人事务的身份凭证;是持有人背景信息等人口管理所需相关信息的记录。
第三条 海外人才主要指: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并担任企事业单位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组织实施《居住证》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完善,操作与协调,其所属海外人才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居住证》申请材料的受理和证件的发放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制发工作。
市财政局、公安局、教育局、科技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知识产权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相关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能落实《居住证》持有人相关权益的保障和配套服务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标有持证人“姓名”“出生年月”“性别”“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证件类型”“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中英文名称及“照片”。《居住证》分三类,第一类:外国人(“W”字头);第二类:取得外国永久居住权,仍持有中国护照的人员(“H”字头);第三类:其他非苏州户籍的留学人员(“Q”字头)。
第六条 《居住证》分主卡和副卡两种。副卡的式样和卡上所载明信息与主卡相同。符合《居住证》主卡申领条件的海外人才其偕行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副卡。
第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创办企业、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资格评定考试和登记、专利申请、子女就读、居留和出入境、驾驶执照、购房等方面可以享受与本市市民同等权益。
第八条 申请《居住证》由用人单位进行,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第九条 《居住证》受理程序
第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续办《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原申请部门申请续办新证。申请时,用人单位应携带单位申请、申请人《居住证》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或护照、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持《居住证变更申请表》和相关变更材料到海外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在30日内到市级以上报刊刊登《居住证》挂失声明、用人单位凭刊登的《居住证》挂失声明、申请人身份证或护照到海外人才服务机构办理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真实准确地提供有关个人及家庭成员的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和材料负有法律责任。
《居住证》持有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确认后,将注销其《居住证》并不再享受相关权益,已经享受的将视情况恢复至办理前的状态。
第十四条 经主管部门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事业单位聘用。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注册;《居住证》持有人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科技项目资助,由用人单位向相关部门申报,按我市人才引进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和评定,执业(职业)资格考试和登记时,免试外语和计算机。
第十七条 凭海外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居住证》持有人住所证明,持《居住证》副卡的海外人才子女可以到居住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子女在本市入(转)学手续。
第十八条 持有中国护照和非苏州户籍《居住证》持有人,可参加企业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离开本市时,个人账户部分按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持有中国护照和非苏州户籍《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以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在本市工作满一年的外国国籍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为外国国籍的,可凭《居住证》办理相应期限的居留许可。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申报苏州市技术发明奖或苏州市专利奖。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凭《居住证》和身份证明,到驾驶培训学校报名,经公安机关审核并考试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居住证》持有人,可凭办理过居留许可的入境身份证明,经考试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海外人才可以凭《居住证》和入境时的身份证明,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省和我市的法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具有外国国籍并持有外国护照的,持中国护照并取得国外长期(多次)居留权身份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仅限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苏州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