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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权力的形成及其逻辑缺陷

时间:2023-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且每个人都参与管理也缺乏现实操作性。因此,权力不是人类社会的自然现象,而是派生现象。这显然与权力之力作为法律之力只能作用于人的原理相违背。以权利集为物质基础,对权利主体之外的“人”的行为进行规定的强制力。权的重新定义将导致“人”所享有的权利或者拥有的权力发生改变。而被创设机构对权利集的管理则是人对物或事的关系,属于权利范畴。

原始权力形成过程的一个典型例子就是政府的建立及其权力的形成。另一个更加贴近我们现实生活的典型例子是城市社区居民自主选举的自治机构(如业主委员会)及其权力。从这些现实的经验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原始权力的形成基于以下逻辑。

理论上讲,一个社会只存在权利主体的“人”而无需权力主体的“人”是可以运行的,前提是只要权利主体之间永远不存在需要对权利边界进行确认的情况,永远不会面临共同的外来侵犯、自然灾害,而且从来不想借助自己能力之外的力量增加自己权利的收益等。现实中这些前提是不可能的,至少是不可能都满足。由于以上前提的不可能,权利主体存在一种倾向:每个人拿出自己权利的一部分汇集成一个足够大规模的权利集(如税收中每个人缩小自己自由的程度和范围等),用来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抵御外来侵犯、抗击自然灾害、增加自己的福利等。但是,如果每个人都参与权利集的管理,汇集权利也就不必要了。而且每个人都参与管理也缺乏现实操作性。基于这种情况,创设一个机构——权力主体,然后授予其权力来管理权利集就是唯一合理的选择了。这正是原始权力的形成过程。

概括下来,这一过程可以简单描述为:权利主体基于维护、增加自己权利的需要建立权利集——由于对权利集进行管理的需要创设机构——为机构授权。图6-7虚框内的灰色区域表达了这一过程。机构产生并获得授权后,其权力的合法性还需要相关法律的认可。这种相关法律针对政府的形成过程就是宪法,而对于一般机构来说是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与此同时,被创设机构担负起对权利集的管理职责。

图6-7 原始权力的形成

(一)权利集与信托关系

上面的探讨中提到权利集的概念。这里对这一概念作进一步解析。表面看来,权利集的形成是这样一个过程:每个权利主体将其权利的一部分让渡给被创设机构,由其汇集并进行管理。似乎权利的归属已经发生了不可逆转移。若如此,权利主体由于已经放弃权利,就不应当对权利的受让一方在该权利上再有任何要求。但是,这与现实中的实际情况不符。权利主体往往要对被创设机构的管理能力和管理作为提出要求。

我们认为权利集的形成和转移过程在法律上可以分解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每个权利主体将自己权利的一部分分离出来,使之成为属于自己但是独立的权利。从转移类型来看,这是权利的不可逆转移,只不过权利的受让方仍然是自己。第二阶段,权利主体将其独立权利的利汇合形成一个集合,从而产生一个新的利。在这个新的利当中属于原来每个权利主体的部分已经无法分辨,因而引发原来每个权利主体的权发生规定性变化。因此,原来的独立权利再次发生了不可逆转移。所有的权利主体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受让方,我们可以称它为共有主体。权利主体由单独享有自己的权利变为以共有主体的形式共有权利。至此,权利集在形式上得以完成。第三阶段,共有主体委托被创设机构对权利集进行管理,形成信托关系。委托方为共有主体,受托方为被创设机构,受益方为构成共有主体的权利主体。

以上只是我们对现实过程在法律上的解析。共有主体及其对权利集的共有也只是我们在理论上的虚拟设定。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这种共有主体的实在形态。但是,当作为被创设机构的对立面时,每个权利主体都会有与其他权利主体同属一个共同体的感觉。而从设立权利集的初衷来看,权利主体更明显地表达了他们的共同体意识。共有主体正是对这一共同体意识在法律上的具象。引入共有主体概念也使得信托关系在结构上更加完整和合理。

(二)权力之力

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原始之力的始发之处是权利主体。由于权利主体不具备权力能力,原始之力不可能是从其身上产生并发出来的,而是伴随着机构创设过程同时被创造出来的。因此,权力不是人类社会的自然现象,而是派生现象。

从原始权力的形成来看,其力的内容似乎是对权利集的管理,力的作用对象是权利集。这显然与权力之力作为法律之力只能作用于人的原理相违背。实际上,被创设机构被授予的权力包含了以下力的内容:(1)向权利主体征集权利集的强制力。这是机构被创设后必须具有的基本力量。(2)为实现汇集权利集的目的,对权利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定(如限制、约束等)的强制力。(3)以权利集为物质基础,对权利主体之外的“人”的行为进行规定(如限制、约束等)的强制力。这是权利主体汇集权利集的终极目的之一。

如果考虑到当权力通过逐级传递到达其他权力主体后,可能已经与权利集不再相干,而仅仅剩下针对“人”的作用功能的时候,就不难理解权利集(或者说权利)仅仅是权力产生的原因,而不是权力的对象了。

至此,我们已经可以对于权力作为法律之力的认识做进一步的强化和延伸:力的作用对象是“人”,力对“人”产生的结果是“人”的某种权的规定性被重新定义。这里的权可以是权利的权也可以是权力的权。权的重新定义将导致“人”所享有的权利或者拥有的权力发生改变。

而被创设机构对权利集的管理则是人对物或事的关系,属于权利范畴。实际上,这种管理是权力主体的权利主体身份根据信托关系而享有的对信托财产的一种权利形式。如果从管理的主要内容应该是对权利集的使用、收益来看就更加容易理解了。

(三)共同的逻辑缺陷

在所有的机构创设与授权的过程中,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逻辑缺陷:所有的权利主体参与机构创设并为其授权的时候,都是以将其创设为权力主体为目的的。但是正如前面分析,这个机构作为权力主体一经诞生就自然地具有权利主体的身份。既然存在权利主体身份,其权利边界就必然与所有参与创设它的权利主体的权利边界存在关系。图6-7中灰色区域之外的部分描述了这一情况。这就形成了一个所有参与创设过程的权利主体都不希望看到但又无可奈何的局面:出于维护、增加自己权利的目的而创设的机构居然可能与自己的权利发生冲突。

同时在图6-7中还可以看到,被创设机构的权利主体身份与其权力主体身份存在发生协同作用的机会。这种协同作用表现为前者向后者寻求力的支撑,扩大自己的张力进而扩张自己的权利边界。这种扩张必然与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边界发生冲突。正是通过机构的权利主体身份,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与机构的权力之间建立了关联,形成了权利与权力矛盾的物质基础。在此物质基础上,协同作用的发生将导致矛盾的真实产生。由于协同作用的不可避免,权利与权力之间存在矛盾也就成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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