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必须认识到司法是现代社会进行社会控制的基本途径

必须认识到司法是现代社会进行社会控制的基本途径

时间:2024-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与社会最一般的功能联系,可以用社会控制的概念予以解释。支撑人类文明的支配力直接地是通过社会控制来保持的,是通过人们对每个人所施加的压力来保持的。司法系统在社会控制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司法直接涉及对人们行为的事实确认、规范评价、法律制裁等行为控制机制。[5]尽管这种断定是以西方国家为经验前提的,但司法作为“专司”社会控制的系统则是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

司法与社会最一般的功能联系,可以用社会控制的概念予以解释。任何社会的实际状态,总是游走于无序与有序之间,而在社会的无序状态与有序状态之间无疑存在着某种控制力,这种控制力的大小、强弱决定着社会秩序的实际状态。就整体功能而言,司法是这种控制力有机构成的一部分,虽然不能说它是人类社会由无序走向有序状态的唯一途径,但说它是其中不可缺少的基本途径是恰如其分的。支撑人类文明的支配力直接地是通过社会控制来保持的,是通过人们对每个人所施加的压力来保持的。[1]没有社会控制,人们的扩张性自我主张就会胜过他们的合作性社会倾向,文明也就寿终正寝了。

司法系统在社会控制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此,社会学家罗斯概括说:“如果许许多多人本性就是安分守己的,而只有个别人才是出于害怕法律的惩办而遵从它,这也不能认为司法系统在社会秩序的维持中就处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因为正是由于把法律强加到了少数坏人头上,所以大多数好人才敬重法律。如果许多人中有一个恶棍无所顾忌地侵害别人,那么社会控制的更高方式就将遭到破坏;在作恶和报复冲动之间,以牙还牙的本能就将失去法律的约束。于是,一个又一个的人便从高尚的多数中脱落下来。这种致命的无法无天的传染病将加速地蔓延开来,直到社会秩序崩溃。因此,在某个特殊的时期,无论法律是怎样一个微不足道的压制老百姓的角色,它仍然是社会秩序大厦的基石。”[2]“社会秩序大厦的基石”概括了司法系统作为社会控制形式的功能特征;而这一特征同时也就决定了司法系统在社会控制体系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历史上,不同性质的社会所形成的社会控制结构、机制、方式在具体形态上尽管存在着相当的差别,但总体上又都包括了道德宗教、法律等这些主要的成分。与其他社会控制的形式相比,司法系统的特点是显著的:

【《尉缭子》战国·尉缭子】欲生于无度,邪生于无禁。

【译文】人的私欲产生于没有节制,邪恶产生于毫无禁忌。

首先,司法是正式的社会控制形式。在社会学上,社会控制通常被分为两种基本形式,即正式控制(Formal Control)和非正式控制(Informal Control)。所谓正式控制,亦称制度化控制,它指有组织的、有明文规定的控制;而非正式控制则恰恰相反,它指没有明文规定的非组织形式的控制。[3]这两种社会控制形式为每个社会所必需,总体上看,它们在功能上是互补和呈反比关系的。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影响人们行为的机制不同:正式控制具有规范的确定性,组织和角色的专门性,控制过程的客观性,结果的可预测性;而非正式控制则不同,它的根本特点就是不确定性,即规范是不明确的,主体是不确定的,控制过程带有更多的主观性和情感性,结果也随之是不确定的。另外,正式控制主要用于对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和行为的控制,并且主要存在于国家之中;而非正式控制在现实社会中可能表现得更为普遍,但它主要作用于一些日常的社会关系和行为。[4]

正式控制的结构包括法律、政策、纪律等制度规范要素和军队、法庭、监狱、警察等组织要素,其目的在于通过组织起来的各种机构和力量,施行种种明确规定的制度、规范,规约和引导人们的行为,促成和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全社会及其社区、群体的稳定与发展。在正式控制结构中,司法是将以上两方面要素直接结合在一起的,并且作用范围和行为主体最为广泛的控制系统。这表现为司法过程既是一个施行法律的过程,又是一个使用政治组织的强力过程。在现代社会,司法已将它的行为控制域扩展到了几乎所有重要的人类行为和行为主体,在这方面,即便是目前最为庞大的行政机构及功能也不能与司法比拟,因为行政角色和机构的行为在大多数国家中也是要受司法控制的。

其次,司法是专门的社会控制形式。在正式控制的各种形式中,基于组织和角色的功能状态,社会控制又可分为专门控制和非专门控制。司法直接涉及对人们行为的事实确认、规范评价、法律制裁等行为控制机制。在职能和机制上,它是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直接干预的专门的社会控制形式。在正式控制形式中,只有司法是唯一的可称得上专门的社会控制形式,这一点从其角色设定中就可以形成清晰的概念。美国社会学家戴维·波普诺(David Popenoe)说:“由于非正式社会控制机制的局限性,便产生了专司社会控制之责的组织和职位,如警官、法官、监狱看守和律师等。立法官、社会工作者教师、神职人员、精神病医师和医生也将社会控制作为其职责的一部分。在现代社会,这样的正式社会职位网络变得越来越重要,因此,一般来说,社会控制变得更加客观。”[5]尽管这种断定是以西方国家为经验前提的,但司法作为“专司”社会控制的系统则是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在当代中国,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等无疑也是专门的社会控制角色。司法的这种地位特别是相对于正式控制中的立法和行政而言的,后两者还承担着更多并不直接与人们的行为相关的职能,如组织政府机构和社会服务等职能。对司法系统的这种理论上的断定对我们认识它在社会控制体系中的特定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孟子》战国·孟轲】诸侯之宝三,土地,人民,政事。宝珠玉者,殃必及身。

【译文】国君的宝贝有三样:土地、百姓和政事。视珍珠美玉为宝贝的,祸害一定会降临到他的身上。

最后,司法结构是最高的社会控制形式。社会控制还可分为内在控制和外在控制。所谓内在控制(Intcrnal Social Controls)指那些引导人们自我激励并按遵从的方式行动的过程;而外在控制(External Social Controls)则指运用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社会约束来促使人们遵从的各种外在压力。[6]内在控制是通过社会规范的内化(Internalization)机制来对人们的行为形成影响的,对社会规范的认同所产生的良心充当了社会控制的力量。然而,对行为的控制机制来说,内在控制仅是规范主体行为的第一步;而后是外在的非正式的作用;再后是正式控制的作用。对任何行为主体来说,这些控制力都是作为其行为的环境同时存在的,但在对行为控制的逻辑上,则存在着如上的一种先后顺序,后一种控制力总是在前一种控制力无效的情况下起作用的。“正式约制往往是最后的办法,一般只是在非正式约制不能产生作用的时候才实施。”[7]司法作为最高社会控制形式的逻辑就存在于上述控制机制的发挥作用的逻辑之中。对道德、宗教、法律等所有的控制力而言,由于它们在人们行为的领域各自履行着特定的功能,因此我们没有充足的理由判断它们哪个更重要。但是,就它们发挥作用的机制来说,以下结论应该是正确的:如果内化了的规范意识在起作用的话,那就不需要外在的控制力;如果外在的非正式的控制在起作用的话,那就不需要正式的控制力;如果其他正式的控制在起作用的话,那就不需要专门的司法的控制力;如果司法的控制在起作用的话,社会便仍处于秩序的控制之中。

司法作为最高的社会控制形式,从根本意义上是因为它是社会制度中生产公正的一个渊源,也是人们寻求公正的一个最后场所。公正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内在联系是一个涉及人类本性和社会秩序构成基础的根本性问题。尽管社会秩序的构成涉及极为复杂的社会机理,但人们对一个可指望的“公正”的期盼则无疑是社会秩序构成逻辑中的重要因素。正如休谟在《人性论》中指出的那样,人性中的一个原则就是人们是十分迷恋于通则的。[8]而“通则”的核心要义即公平对待。一个能够为其成员提供“公正感觉”的社会和一个不能提供这种感觉的社会其秩序状态将是截然不同的。现代社会,司法系统承担着通过对各种异常(不公)行为的纠正和制裁而向社会提供公正价值的职能,人们对公正的诉求最后必然指向司法,而一旦人们对公正的诉求超越了司法的控制,社会就又回复到了“自然状态”。由此可见,司法对社会秩序所承担的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