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意义上,法治发展可以被看作是一个社会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权威的生成过程。但就法治发展所涉及的各种要素来看,无论是法律信仰还是法律权威,在理论上更多地强调的都是与法律制度、规范相对应的、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法治发展问题,而非纯粹的法律制度、规范的发展问题,这是因为就法治社会状态的生成机制而言,法律信仰和法律权威更为困难从而也就更加重要。
然而,观察中国法治发展的进程,与上述法治发展的逻辑相关的一个现象是非常值得人们注意的,即某些法治要素的发展与社会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权威的生成不成正比甚至成反比状态。在理论上,这种现象可以被描述为是中国法治发展的一种“悖论”——文本上的法律越发展,舆论越是强调法治,社会中人们对法律信仰就越是贫乏,法律权威就越是难以确立。对这种状态,虽然由于缺乏十分充分的实证材料,我们很难对其进行具体的量化分析,但只要诉诸当今社会人们在法律上较为普遍的越轨行为,得出这样的结论并不困难。事实上,当学界发生“法律越来越健全,执法却越来越不公正”的惊叹时,学者们观察到的现象和理论上的认知与上述结论都是相同的。中国法治发展中的这个悖反现象着实令人困惑和忧心忡忡,因为理论和经验都向我们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从而获得权威,否则它就形同虚设。
【《省心录》宋·林逋】心不清则无以见道,志不确则无以立功。
【译文】内心不清白就看不见道德,志向不坚定就不可能立功。
那么,是什么样的原因造成了这样一种法治发展的悖反现象呢?在众多理论原因中,中国社会长期缺乏一支有能力支撑法治发展的法律家群体应是主要的因素。诚如学者们一再强调的那样:“一项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2]
从中国近些年来法治发展的历史中,我们可以认识到以下两个基本的事实:一是现代法律制度,包括有关司法角色录用和管理的相关制度都已有所发展;二是这些制度并没有促生出与之相适应的能够操作相关制度的法律家群体。由于缺少支撑法治发展的主体结构,进而在中国的法治领域造成了直接相关而又截然相悖的两种现象:一方面是法律规范的大规模发展;另一方面则是司法和执法相对这种发展变得愈加不适应。就现象而言,这两者之间背离程度的不断发展应该为目前中国社会法律信仰和法律权威的缺失状态负责。但是,在更为根本的意义上,司法角色群体的质量才是更重要的因素。因为司法系统面对社会法治的要求和法律规范的发展所表现出来的不适应归根到底是司法角色群体的不适应。中国法治建设的一大缺憾就是没有造就一支能够涵养法治的法律家共同体。事实上,相对制度文明的发展而言,角色群体发育的滞后性,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法治发展的痼疾。作为一个具有深厚历史传统的大国,中国在这一发展的逻辑上更无例外。客观上说,在当今的中国社会,执法和司法与文本上法律的差别比立法对社会的影响更大。这同时也说明,执法和司法比立法更困难。从原则上讲,一个国家的法律可以简单地照抄他国的法律,但是执法和司法就是另外一回事了。
尽管角色群体发育的滞后性构成了发展中国家法治发展的一般情况,但是司法角色群体在中国表现出来的现状具有自己独特的性质。首先,在被学者们定义为“官僚法”的法文化背景中,法来源于权力从而权大于法的逻辑和法律的治民取向传统影响深远。它一方面促成了司法角色群体对权力的依附状态和心理偏好的长期存在;另一方面又瓦解着中国现代权利立法的价值追求,进而使司法角色群体在民众对法律的恐惧和失望感的氛围中畸形发展。其次,在新中国成立后所形成的政治体制中,包含了某些不利于现代法律家群体生成的因素,比如时至今日才意识到需要根本扭转的司法角色大众化的录用体制,司法机关的领导和责任体制中缺少法律至上的制度安排等,文化和现实体制的相互影响无疑是造成司法角色群体现状的主要因素。但后者的影响可能更具主导地位,因为在我们不可能设定历史上的法文化是什么的时候,对现行体制的安排则存在着选择的可能。在这个问题上,阿尔蒙德特别强调文化和结构对录用倾向和角色形成的作用。他用社会化的概念来解释文化、结构与角色之间的现实联系。他认为个人社会化与政治录用之间的相互作用在历史上是连续性的,而“文化和结构在社会化和录用之间交互作用的推动下又相互影响着。”[3]这也就是说,文化和结构在社会过程连续性作用的环节上处于社会化和政治录用之间,一个人只能在特定文化和结构相互影响的环境中被社会化从而进入政治录用过程。通过在特定文化和结构的环境中复杂的选择或影响过程,一个人成为总统、议员、政党领袖和法官,进而他就会以相应的态度和期望来形成角色。
【译文】只要做官的清正,为吏的不横行霸道,那就可以使老百姓拥护,歌舞升平了。
上述分析如果能够说明中国司法角色群体的独特性质的话,解决问题的方案也就在其中了。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我们不可能从根本上变更现成的法文化,改革相关的制度安排也就成了最可为的选择。在理论上,现代法律制度可以被看作是一个系统,由此法治也常常被学者们类比成一个系统工程。这意味着法治发展必须注意各个部分的均衡性的同时突出注重某些部分的优先发展。如果说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发展的一个重要教训就是没有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司法角色群体的话,那么,这一教训无疑应由长期被忽视的司法角色录用和管理制度负责。由此看来,改变现状的唯一途径就是必须优先发展相关的制度。这不仅是经验向我们指出的司法改革方略也是法治发展的逻辑所在。
对中国的法治发展来说,优先发展司法角色录用和管理的相关制度是必须强调的一个重大问题。这不仅是由于目前的法治实践因缺少了一支现代的法律家群体,更由于这一发展逻辑是我们必须遵循的改革思路。这是因为第一,司法角色录用和管理的相关制度发展是现代法律家群体成长的制度性前提,缺少了这个前提,可能有各种分化程度低或质量低下的司法角色存在,但绝不可能有能够促进法治发展的法律家群体。第二,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发展相比,司法角色相关管理制度的发展在逻辑上更为重要。离开了司法角色相关管理制度的发展,其他法律制度的发展也会由于缺少有能力操作这些制度的主体而无法引起法治的结果;反之,一个有着发达司法角色录用和管理制度的国家,即使其他法律制度尚未发展也将为法治的发展提供可能,普通法国家的经验充分证明了这一点。第三,一支现代的法律家群体既构成了法治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构成了法治发展的充分条件。社会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权威是司法角色行为的一个结果,因而缺少现代法律家群体的社会便没有法律信仰和法律权威生成的主体条件,从而也就不可能有法治的发展;由此看来,法律家群体的成熟与法治发展又必然是成正比例的。有学者的下述断言实际上强调了同样的意思:“如果我们不能够造就一大批尊重规则、追求正义的法律家,并且使这样的法律家来操作法律的程序,那么,制定再完备的法律规范,设置再合理的司法制度,最终的结果仍将是徒劳无益的。”[4]
显然,司法角色录用和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在我国的法治发展中长期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在法治领域,对比我国与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的差异,这一点便是清晰可见的。整体上看,虽然我国与其他法治发达国家之间在许多方面均存在着某种差异,但相对而言,其相互间最为明显的差异则既不在实体的法律制度上,也不在程序的法律制度上,而在于司法系统上;并且司法系统上的差异也主要不在机构的设置上,而在司法角色群体状态以及相关制度上。其中司法角色的录用和管理制度便是差异最大的一部分。我国与法治发达国家在司法角色群体量和质上的差异便可由此获得说明:从性质上看,这种差异决非所谓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差异,而是法治发展不同水平的差异。总体而言,法治发达国家在司法角色录用和管理制度的设定和操作上的严格性构成了它们政治上的一个重大特点;相比之下,我国在这一领域则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短缺和软化现象。在我国的司法角色群体中,我们可以很方便地分辨出各种不同背景的人行政官员、复转军人、司机、打字员、毫无阅历甚至名声不佳的官员子弟等。虽然司法角色大众化的倾向近年来已有很大改变,法官职业化建设有了一定的进展,但新中国成立后长期的司法角色大众化所形成的“司法文化”对司法工作的影响仍根深蒂固。
【《官箴》宋·陈襄】有实必有名,虚誉暴集,则毁言随至矣。
【译文】有了确实的政绩必然就会有好的名声,当华而不实的荣誉大量降临时,诋毁言论也会随之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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