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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时间:2024-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为推进依法治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因此,如何构建一套切实可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即成为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即在最高法院内部设宪法庭,专门审理合宪性案件。即在最高法院内不设宪法庭,违宪审查在一般案件的审理中附带进行,同时设立宪法咨询委员会以弥补法官宪法知识不足的缺陷。

我国《宪法》采用的即是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分别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立法法》第八十八条对此进行了一定的细化。但从目前立法规定来看,法律并未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设立一个细致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导致宪法监督权长久以来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违宪审查作用。

为推进法治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因此,如何构建一套切实可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即成为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参考世界上所有模式,但又不必拘泥于任何模式,我们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有所创造,有所发挥。鉴于权力制衡的必要以及尽量保持和利用现有体制资源的考虑,违宪审查权放在最高法院还是比较合理的,这一模式除了与现有制度能够比较有效地“对接”之外,还可以将违宪审查局限于法律问题,而不过多涉及政治问题,政治问题还是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比较好,我国的司法机构没有解决政治问题的能力和传统,对此不可勉强为之。

其具体方案有三种可供选择:

(一)宪法庭模式

即在最高法院内部设宪法庭,专门审理合宪性案件。如果采取这一模式,我们还应该给宪法庭安排其他的功能。我们不可能像德国那样令宪法法院在违宪审查的同时还肩负裁决政治纠纷的责任,但我们可以给宪法庭安排其他的功能,如与违宪审查有一定关系的司法解释、司法批复、案例指导以及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包括在行政诉讼中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其中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司法审查是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一个途径。由最高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来制约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既加强了中央的权威,也加强了司法的权威,同时审查地方人大立法也应成为审查全国人大立法的铺垫或前奏。怎样合理地配置宪法庭的职能,是这一模式能否成功的关键,而这些职能是什么、有哪些,还需要进一步仔细研究和论证。

【《淮南子西汉·刘安】殚天下之财,而澹一人之欲,祸莫深焉。

【译文】耗尽天下的资财,来满足一个人的贪欲,灾祸没有比这更深的了。

(二)附带审查与宪法咨询相结合模式

即在最高法院内不设宪法庭,违宪审查在一般案件的审理中附带进行,同时设立宪法咨询委员会以弥补法官宪法知识不足的缺陷。

首先,地方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涉及到合宪性审查,一律移送到最高法院有关一庭,如刑事审判目前有五个庭,民事审判有四个庭,在刑事或民事审判中涉及到违宪审查问题时,案件一律移送到刑一庭或民一庭,这样相对缩小了处理违宪问题的法官范围。同时案件的审理可以继续进行(改由最高法院刑一庭或民一庭等审理),违宪审查仍然是附带性审查。

其次,成立宪法咨询委员会,由宪法学专家组成,委员全部来自或主要来自高等院校、研究所等学术单位。他们在违宪审查中不参与案件裁决,没有投票权;在组织上也不隶属于最高法院,平时可做为学术性团体活动。

再次,在法官审理具有违宪审查内容的案件过程中,要将案卷移送宪法咨询委员会,就其中所适用法律是否违宪征询委员会的意见,这是法定程序。宪法咨询委员会在结合案情充分讨论其中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并作出表决后,应根据多数意见形成书面报告。报告中不仅要有结论性意见,而且要有详细的理由说明,并附有少数持不同观点委员的“附随意见”,甚至可以要求每一个参与会议的委员书面写出最终的个人意见。

第四,为避免法官擅断,将宪法咨询委员会当作花瓶和摆设;也为避免学者被收买,或意气用事,不负责任地信口开河,法律应明确规定宪法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报告及其“附随意见”要连同法院的判决书一样公开发表,使学者和法官都面临公众、媒体的社会监督。

(三)特别陪审模式

即在最高法院内部不设宪法法庭,违宪审查在一般案件的审理中附带进行,也无需将案件交宪法咨询委员会讨论,而是临时就此类案件组成特别陪审庭。陪审员从宪法咨询委员会中抽签产生,陪审员不仅有发言权,而且有裁决权。这一模式中的宪法咨询委员会可适当扩大规模(如30人左右),任期可适当延长(如三届、十五年)。这一模式的问题是作为陪审员的宪法委员会成员不仅要熟悉宪法问题,而且要熟悉有关具体适用的部门法问题(如碰到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必须熟悉这些法的有关规定),因为陪审员不仅要参与法律的违宪审查问题,而且要参与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如果采纳这一模式,将可能创造出一种独特的陪审制,也是一种独特的违宪审查模式,但效果如何还有待于实践检验。

关于第二模式和第三模式中的宪法咨询委员会成员的产生,笔者认为最好不要有官方参与(如最高法院指定),而由学界或有关社团自己推选,以免权力对独立思想的控制。

司法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不仅涉及有关法律(如《立法法》、《行政诉讼法》等)的修改,而且涉及到宪法的修改,是国家体制的重要变更。此外还需专门制定一部《违宪审查法》,详尽规定违宪审查的机构、成员、启动程序、审判程序等等,在这方面,国外有很多经验可供我们借鉴。

【《淮南子》西汉·刘安】举事以为人者,众助之;举事以自为者,众去之。

【译文】做事为公众谋利益,公众就帮助他;做事为自己谋私利,公众就会离开他、抛弃他。

【注释】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2][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245页。

[3]李步云:《法治国家的十条标准》,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8年第1期。

[4]张文显:《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71页。

[6][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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