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前两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规定,要“加快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全覆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和人口规模、管理幅度等因素,按照便于管理、便于服务、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一个社区原则上设置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快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工矿企业所在地、新建住宅区、流动人口聚居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建工作。新建住宅区居民入住率达到50%的,应及时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此之前应成立居民小组或由相邻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管,实现对社区居民的全员管理和无缝隙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设立村(居)民委员会必须遵循以下要求:
第一,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设置有利于其开展自治活动,便于村(居)民管理村级或社区事务,便于村(居)民行使自治权利。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要满足农村(社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需求,整合农村(社区)的人、财、物等方面的资源,壮大集体经济,兴办公共事务,发展公益事业,为村(居)民开展依法自治活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第二,依据居住状况和人口多少。将居住状况和人口多少作为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基本依据,就是要把区域、人口与村(居)民自治的效果结合起来考虑,最终目标还是要便于群众自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人口较多、居住集中、面积不大的地方,可以单独设立一个村(居)民委员会;人口较多、地域较大的,可以分开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有一定人口但居住较为分散,地域面积大的,可以单独设一个村(居)民委员会;地域虽然大,但人口很少的,可以和邻近的自然村联合成立一个村民委员会。总之,要做到区域与人口都比较适中,以便于自治。
第三,参照历史因素和经济状况。村(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还必须参照历史因素、经济状况。参照历史因素就是要考虑历史习惯和村(居)民的意愿。有的村面积虽然不大,但长期以来分片管理,对于这样的村(社区)就应当考虑历史习惯和村(居)民意愿,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有的自然村(社区)虽然地域较大、相互分离,但在历史上就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村(居)民之间彼此非常熟悉,在生产生活中也有许多共同的利益和诉求,在不影响村(居)民自治活动的前提下,就没有必要强行分开。尊重历史传统,保持历史延续性,有利于继承村(社区)内部长期以来形成的善良风俗,维护和巩固村(居)民之间融洽和睦的相互关系,同时可以避免因人为重组而引起的资产纠纷和情感割裂的情况,保持社会生活的稳定和谐。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参照经济状况就是要注意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使村(居)民委员会的设立与当地经济发展实际相适应,而不能阻碍甚至破坏经济的发展。一般来说,经济社会发展较好的地方,交通、通信等设施往往也比较完善,实行村(居)民自治的条件往往比较优越,村(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可以相对大一些。而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村(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就应当小一些。对于一些集体经济很发达并具备相当的经济实力的地区,可以适当扩大规模,在尊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将周边落后村(社区)合并其中,以先进带动后进,共同发展。从现阶段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实际看,当前的村民委员会多数是建立在原来生产大队的基础上,这种设置基本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应该予以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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