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方式的本质属性出发,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关系主要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之间的关系、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上下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我国目前共有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市(州)级、县(区、旗)级、乡(镇)共5级国家权力机关。各级权力机关都是由选民和选举单位通过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民主方式选举产生,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都对选举产生他们的选民和选举单位负责。在实际工作中,上下级国家权力机关之间不是领导关系,而是工作上的联系关系、指导关系和法律上的监督关系。这种法律上的监督关系,主要表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批准后生效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等。
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关系。在我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级国家执行机关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向它报告工作。
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在我国,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属于行政上的领导被领导关系、法律上的监督关系。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下级人民政府除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外,还须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等。
上下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我国目前设立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设立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工作上的指导关系、法律上的监督关系。上下级人民检察院是领导被领导的关系。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除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外,还须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方面,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此外,根据宪法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部分职权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结合行使;中央军委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选举决定和罢免,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我国各国家机构之间关系,充分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体系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人民代表大会在这一政权体系中居本源地位。在中国共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大背景下,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进而实行执行权力的合理分工,各国家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都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既各司其职,又协调一致、密切配合。实践表明,这种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各国家机关合理分工、协调一致的关系,既可以确保人民当家作主原则始终得到贯彻,又可以避免权力过分集中,使各项工作有序推进,避免相互扯皮,保证了国家机关协调高效运转。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那样,“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如果政策正确,方向正确,这种体制益处很大,很有助于国家的兴旺发达,避免很多牵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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