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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

时间:2023-08-3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依法要向全国人大报告、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通过后须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定职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二十一项。

一是制定和修改法律。我国的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行使。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外,其他法律都由常委会制定或修改。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因此,大量的立法工作实际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台的法律80%以上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即使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事先也都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反复审议和修改,直到较为成熟后才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

为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同时又能适应各地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的情况,国家实行统一的、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国务院部委,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在我国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中,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的效力是不同的。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深入推进科学立法作出了系统部署,明确提出要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建立由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重要法律草案制度。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加强人大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健全向下级人大征询立法意见机制,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推进立法精细化。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更多发挥人大代表参与起草和修改法律作用。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所有这些,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进一步做好立法工作,既指明了方向,又明确了任务,也提出了要求。

二是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主要是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目的是更好地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依法要向全国人大报告、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通常可分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个方面。

法律监督主要是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具体形式包括:(1)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又称执法检查)。根据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可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通过后须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通常可以委托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须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须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须在与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须向全国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2)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工作监督主要是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法定的工作监督方式主要包括:(1)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根据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主要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全国人大代表对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代表通常可以被安排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实际工作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通常要连同专题调研报告一起交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将在征求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2)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根据法律规定,国务院在每年六月,都要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国务院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还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报告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须将调整方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须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查重点包括:预算收支平衡情况;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实际工作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国务院研究处理。国务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须将听取报告情况、国务院研究处理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有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的职权。如在2013年1月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全国人大代表过程中,有45名当选的全国人大代表拉票贿选,涉案的辽宁省人大代表共523名。案发后,涉案的辽宁省人大代表已由原选举单位接受其辞职或被罢免终止代表资格。为此,在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62名组成人员中,有38名因代表资格终止,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致使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已不足半数,无法召开常委会会议履行职责。一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现这种情况,在新中国历史上尚属首例。2016年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三次会议,依法确定45名拉票贿选的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第七次会议筹备组,代行省人大常委会部分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辽宁贿选案的果断、及时、有效处置,是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精神作出的创制性安排,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体现,不仅符合宪法精神、符合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原则,而且也充分表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具有的强大生命力和机体自我修复功能。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依法提出和审议对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上的质询案、组成人员的撤职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

三是决定国家重大事项。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等。

四是任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等。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的划分,大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有的职权是共同享有的,如监督宪法的实施;有的是属于全国人大的职权,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如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等人选;而有些则是专属的,不能相互代行,如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必须由全国人大来行使,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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