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大最初是由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发展而来。新中国成立之初,地方国家政权机关先后实行过“议行合一”的政权结构模式和“政社合一”的政权结构模式。根据1954年制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它同时行使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1958年我国农村普遍建立起人民公社,取消了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既是乡级政权组织,又是集体经济组织。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陷于瘫痪。1967年地方各级(包括省、市、县、乡四级)都建立了革命委员会,作为地方各级的政权机构。虽然1975年宪法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但实际上并未召开过人大会议。1978年宪法再次确认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仍将革命委员会规定为地方各级人大的执行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并重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规定县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本级人大的执行机关,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人大闭会期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又一次对宪法进行了系统修改,明确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大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至此,地方各级人大的法律地位、设立规格、产生办法、职责权限等进一步规范,为地方各级人大的恢复发展,发挥好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应有作用,提供了良好的宪法保障。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地方各级人大的每届任期,也同样经历了一个相应变更、最后逐步稳定的过程。1954年宪法规定,省级人大每届任期为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每届任期为两年。1975年宪法规定,省、直辖市人大的每届任期为五年,地区、市、县的人大每届任期为三年,农村人民公社、镇的人大每届任期为两年。1978年宪法与1975年宪法的规定相同。1982年宪法规定,县、乡级人大的每届任期为三年,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的每届任期为五年。为了保持县级领导班子的相对稳定,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改宪法时,将县级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由于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不同步,一些地方反映,直接选举的次数过于频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不能同时进行,对县、乡两级领导班子的配备、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安排也带来不便。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统一改为五年。各级人大任期的一致,有利于协调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人事安排、保持基层政权队伍的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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