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行使地方国家权力,都是通过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来实现的。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产生。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均由选举单位或选民通过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方式民主选举产生。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大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被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由专门设立的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的基本情况。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布。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履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大的各项职权,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选举人大代表
根据法律的规定,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主要包括:(1)出席本级人大会议;(2)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3)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4)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选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大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5)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6)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7)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8)有权向本级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的工作主要包括:(1)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2)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3)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5)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6)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7)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参加本级人大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8)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9)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10)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11)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推选人大代表
代表履职的法律保障。为了确保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我国法律特别为代表设定了相应的保障条款。主要是:(1)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2)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3)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4)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5)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大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活动的参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6)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7)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8)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对代表的监督。我国法律在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多重法律保障的同时,也对代表的监督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代表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谋取个人利益;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此外,相关法律还作出了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的具体规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包括两种情形: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报告。代表资格终止包括七种情形: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丧失行为能力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由本级人大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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