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民族立法工作,把实践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好做法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形式固定下来,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途径,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更是如此。我们党和国家一贯高度重视民族立法工作。2005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曾明确提出,要抓紧制定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具体措施和办法,制定或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步建立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切实做好民族工作先后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讲话,对做好民族立法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战略部署,对人大立法、政府执法、法检司法、全民守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2015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从深入贯彻党的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出发,第一次对立法法作出了重要修正。
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刻总结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成功经验,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立法法做了一系列重要修改。整体上看,这次立法法的修改,全面地体现出了立法工作上的四个“更”,即程序更规范、内容更具体、限定更严格、操作性更强。立法法修正案中,有些规定是直接调整地方立法的,这部分的内容对民族立法有着直接的刚性约束;有些规定是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这部分的内容,对进一步做好地方民族立法具有重要的价值指引作用。结合地方民族立法工作的实际,贯彻执行新修订的立法法,切实做好民族立法工作,应着重把握以下四个工作环节。
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民族立法是解决民族问题、调整民族关系的重要途径与手段。从事民族立法工作,首先必须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为指导,要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为依据,严格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与程序要求,特别是要妥善处理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完备与兼顾民族地区特点的关系。此外,还必须要注意从实际出发,将立法的鼓点敲在促进民族地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地区稳定、增进民族团结之上。这是我们在今后的民族立法工作中应当始终坚持的价值导向。
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工作。民族立法工作千头万绪,抓什么、怎么抓?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大体可以概括为:一是要围绕中心。要把立法决策与党和国家的改革、发展与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在当前,就是要通过地方民族立法,为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实现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如期与全国同步进入小康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要突出重点。民族立法提倡急用先立,兼顾长远。在当前,要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需要用民族立法来解决的突出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同时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特别是要注重抓住那些党和国家有部署、法律法规有规定、各族群众有诉求的重点问题适时做好立法工作。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创新适应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公平交易、平等使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等。这些都是我们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立法重点。三是要统筹兼顾。在立法工作中,要统筹考虑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对那些明显不符合社会发展形势需要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正的修正。要切实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立法法的规定,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时加以修改和废止。四是要搞好立法后评估。地方性民族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实施后,有关部门可依法对其实施情况开展立法后评估。以便于制定机关及时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或清理。
突出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特点。我国之所以要对民族自治地方授权立法,从根本上说,就是考虑到各民族自治地方在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如果整齐划一地执行国家法律会有困难和问题。所以,要在维护国家法制完备和统一的前提下,授权民族自治地方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同时法律还特别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实践中,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由于没有把握好法律规定的“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往往只是简单地照抄上位法,以致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内容空泛,脱离当地实际,“含金量”不高,操作性不强。还有的民族自治地方由于对自治权和变通权的界定还不够清楚,没有把握好法律规定的“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要件,以至于民族立法中要么不善于变通,要么越权变通。如果说在立法法没有修正前,重复上位法还只是一种遗憾的话,那么立法法已有明确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简单重复规定上位法,显然就有违立法法的规定精神了。
严格遵循立法程序规定。以宪法为依据,依照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是从事地方民族立法的基本守则。在民族立法的工作中,要切实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坚持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也不能相互矛盾。在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过程中,需要行使变通权时,要注重严格维护法制统一,切实从本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行使变通权,对上位法的原则规定以及专门适用民族问题的专项规定不得变通,以确保民族立法中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相互促进、相得益彰。要严格遵守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备案规定,切实依法做好法案起草、审议、通过、批准、公布和备案审查各环节工作。努力从源头上、制度上防范和杜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冲突。民族立法工作中,还应注意逐步完善各项立法程序,严把立项、起草、审议关,从工作机制上防止和避免部门利益法制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人大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健全向下级人大征询立法意见机制,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推进立法精细化。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增加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人数,更多发挥人大代表参与起草和修改法律作用。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立法法修改时,严格注意将上述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这些规定精神体现到修正案中。因此,我们在从事地方民族立法的工作中,应当结合立法法的新规定,尽快完善地方民族立法的相关程序,使之成为立法工作的基本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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