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011年6月,A房产公司以需办理某商业中心项目的立项建设的报监为由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要求人防办出具该商业中心建设立项的人防审查意见。人防办于2011年7月作出商业中心建设防空地下室初步意见,同意A房产公司在商业中心项目中建设防空地下室,并提出以下要求:防空地下室设计必须按人防设计要点设计且需要有人防设计资质的设计院设计,设计规划图须送人防办审核。房产公司收到人防办作出的商业中心建设防空地下室初步意见后,对人防办提出的人防设计要求有异议,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3年10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防办作出的该商业中心建设防空地下室初步意见。房产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定维持该商业中心建设防空地下室初步意见。
案例点睛
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规定,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成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某市人防办作为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该市辖区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政许可问题自然也在其职权范围内。房产公司要建设民用建筑项目,必须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人防办依据申请人的建设立项申请作出了对其在商业中心项目中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意见,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法院判定维持作出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
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成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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