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社区矫正应该成为当下中国刑罚实践重要的选项?其原因就在于社区矫正自身的价值与功能。这是社区矫正能够在中国存在与发展的重要的理论根据。
一、社区矫正的价值
基于对监狱行刑弊端的改革,社区矫正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
社区矫正制度的首要价值即在于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传统机构封闭式行刑的主要弊端就在于行刑机构与社会的隔离和行刑目的在于犯罪人之再社会化之间的矛盾。
随着现代教育刑主义的兴起,行刑的主要任务已经成为矫正犯罪人之反社会人格、促成犯罪人之再社会化转变。犯罪人之再社会化是社会化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仍然需要具备一般社会化之必要条件。社会化的含义就在于:
(1)个人通过学习群体文化、学习承担社会角色,来发展自己的社会性”。个人的社会化就是人对社会的适应、改造、再适应、再改造的矛盾运动过程,其中心内容包括教导生活技能、传递社会文化、完善自我观念、培养社会角色等。可见,社会化是离不开社会环境的,人的社会化也只能在社会中完成。个人的社会化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很可能不能正常完成,甚至在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下形成反社会心理。尤其是在现代社会,社会文化日趋多元化、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的情况下,个人对社会主流文化的学习更加难以顺利完成。对那些不能完成正常社会化过程的人,社会统治者就会采取各种形式促使其再社会化,即通过创造各种有利于社会化的环境,使需要再社会化的人“有意忘记旧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接受新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再社会化的完成,必要的条件就是需要新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的指引,监狱的封闭式行刑环境,导致难以为犯罪人提供合理的新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其再社会化的行刑目标自然难以完成。
(2)国家通过标定犯罪人的行为是犯罪并处以刑罚认定犯罪人需要进行再社会化,监狱行刑的目的也绝不仅仅是惩罚和威慑以及剥夺,矫正犯罪人无疑是最重要的目标之一。
但是,监狱行刑与矫正犯罪人又是一个悖论:犯罪人在正常社会中都不能完成社会化过程,反而形成反社会性人格;在监狱这种远离社会的封闭式环境中,缺乏再社会化必要的社会环境,但是又要达到促使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难道不在“社会”上还能更有利于“再社会化”监狱虽然剥夺了罪犯反社会的价值观和固有行为模式,但是在监狱中也难以提供正面的价值观,社会化也不是仅仅依靠空洞的说教就能够完成的,而需要特定的环境。从另一个角度看,监狱剥夺罪犯原来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限制了与罪犯形成反社会性人格有关的不良社会环境;但是监狱固有的行刑环境又为罪犯增添了新的不良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对罪犯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对罪犯活动的僵硬安排、对罪犯权利的漠视,大大损害了罪犯的自尊心、自信心和社会责任感;罪犯之间的相互不良学习给罪犯的矫正造成了更大的障碍,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罪犯变得更坏;等等。
社区矫正制度通过减少对罪犯自由活动的限制、扩大罪犯与外界社会的各种联系,增强了罪犯与再社会化所需要的社会正常环境之间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罪犯再社会化所需要的社会条件,从而能够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进程。同时,社区矫正制度还使得罪犯有了积极矫正的信心,有利于罪犯形成积极的矫正态度,这些都有利于罪犯的矫正和再社会化。
(二)有利于行刑处遇的人道化
行刑处遇的人道化是现代刑罚执行活动的基本要求。社区矫正制度扩大了罪犯的活动自由、增加了罪犯生活的自主性,从而大大提升了罪犯的生活条件,实现了行刑处遇的人道化。
现代刑罚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惩罚罪犯,追求狭义的报应;也不仅仅是通过对罪犯的严厉的惩罚来威慑潜在犯罪人,追求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更不仅仅是简单地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剥夺其犯罪能力;而是追求报应、威慑、剥夺、矫正一体化的综合行刑目的。行刑处遇的人道化不仅是实现刑罚综合目的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社会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罪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受到社会道德和法律的谴责与制裁;但是根据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的研究结论,犯罪原因是多方面的、是复杂的,并不仅仅是犯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说,犯罪人也是被害人一是不良社会环境的被害人。犯罪人大多处于社会底层,他们接受教育的机会远比社会平均水平低;他们的生活环境远比社会一般成员恶劣。即使是表面看来物质生活环境优裕,但是也可能精神生活并不丰富,甚至有些人犯罪与其基因有关一犯罪都是有原因可循的。因此犯罪人固然应当接受道德和法律的谴责与制裁,但同时也应当受到社会的关爱与同情。彻底抛弃犯罪人是不可能的一除死刑和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外,所有的犯罪人都最终要回归社会,对犯罪人过于严厉的制裁和道德上的抛弃将可能令犯罪人丧失再社会化所必需的和谐的人际环境。
而且,行刑处遇的人道化也有利于犯罪人的矫正。陈士涵研究员对此做了详细的分析与论证,他指出:人道主义的改造机理就是感化,这主要是通过罪犯人格中的情感、需要和良心而发生作用、实现其功能的。
①人道主义包含的感化教育,首先作用于罪犯人格世界中的情感,推动罪犯改恶从善。情感与人的社会活动密切相关:肯定的积极的情感能够有力地推动人所从事的社会活动;而否定的消极的情感则能极大地阻碍人所从事的社会活动。罪犯本来基于特定的身份而被道德和法律所否定、谴责与制裁,因而总体的情感是消极的、自卑的,与监狱管理人员之间容易存在情感上的对立。而人道主义的行刑处遇,将有效化解这种对立,感受到自己仍然受到社会的尊重、感受到社会的关心、感受到自己的价值,这种积极的情感将有效推动罪犯改恶从善。
②人道主义直接作用于罪犯的人格动力系统,使罪犯的需要得到满足,从而为罪犯需要层次的提升奠定基础。人道主义的行刑处遇关心罪犯的日常生活、关注罪犯的情感世界,尊重罪犯的自尊和人权,为罪犯的学习和提升创造条件,从而有效推动罪犯的需要层次的提升。
③人道主义作用于罪犯的道德良心,实现“用爱交换爱,用信任交换信任”的过程。监管人员的人道主义感化将有效促使罪犯麻木的灵魂得到软化,萌生爱、关心、信任、尊重、感激等情感、情绪过程,从而促使罪犯再社会化。
同时,现代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社会矛盾和冲突有愈趋激烈之势,而法网却愈趋严密。人们稍有不慎,就可能因种种原因触犯法律、沦为犯罪人。人人都可能成为犯罪人,人人都需要保护;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就是保障我们所有人的人权。在这个意义上,实现罪犯行刑处遇的人道化是现代法治社会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矫正犯罪人的功利价值出发,还是保障人权的本身价值出发,行刑处遇的人道化都是必需的。
(三)有利于节约国家行刑资源
社区矫正制度由于减少了对罪犯活动的限制,增加了罪犯活动的自由,将设施内矫正修改为设施内矫正与社会内矫正相结合,从而大大降低了行刑的物质成本,有利于节约国家行刑资源。据统计,2004年我国全国监狱总支出为206.8亿元,年均在押犯为1511770人,监狱行刑成本为每人每年13326.7元。经济发达地区的行刑成本更高,在上海关押一个罪犯的成本为每人每年2.5万元~3万元。而目前上海的年均社区矫正支出为3000万元,按照年均接收社区服刑人员5000人计算,其成本仅为每人每年6000元。可见,社区矫正的推行有利于节约国家行刑资源,将有限的资源投入到更需要隔离、更难以矫正的其他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罪犯身上,进一步提升监狱行刑质量。
刑罚的执行不仅要考虑到刑罚目的是否能够得到实现,还要考虑到实现这些刑罚目的是否经济、效益。因为国家的资源总体上是有限的,将过多的资源投放到监狱行刑中将可能影响社会的整体规划与正常发展,因此投放的行刑资源必须得到总量控制,否则将出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社区矫正制度有效降低了监狱行刑的物质资源,有利于国家将行刑资源集中到最难矫正的犯罪人身上,从而大大提高行刑的效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犯罪人成功重返社会的行刑目的。
二、社区矫正的局限性
(一)社区矫正面临的批评
在20世纪60、70年代以来,社区矫正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批评者认为,社区矫正未能成功地降低重新犯罪率,矫正未能获得预期的成功,社区矫正也并非是人们想象的那种人道行刑,花费也并非很少。
社区矫正没有减少累犯率。缓刑和假释是社区矫正方案中的主要措施,但是学者们现在的研究都倾向于认为它们对减少犯罪率和降低累犯率是没有效果的。在20世纪50年代,人们倾向于认为缓刑是有效果的,能够降低累犯率;但是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学者们的研究似乎表明,缓刑对降低累犯率没有什么效果。关于假释,也有许多批评者认为,假释是没有效果的,委员会的任意假释决定导致大量罪犯涌入社会,反而增加了社区的危险性。
对社区矫正不能减低累犯率的最有力的理论批评在于激进派犯罪学家,他们指出,“当犯罪是从体制上产生时,你如何通过个别矫正来消灭犯罪呢?这种含义是显而易见的:如果犯罪主要不是个人反常和变态的产物,而是体制导致的,那么其有效控制途径也必须是体制上的。犯罪控制只有在经历了为消除那些产生犯罪的社会条件所必需的体制改革和历史变革的社会中,才可能真正有效。”这些犯罪学家从与菲利等矫正论相似的对犯罪原因的认识出发,得出了与矫正论不同的结论。
社区处遇并非比机构处遇更加人道。一些西方学者认为,尽管人们普遍接受一个假定一社区矫正比监狱机构矫正更加人道,但是在许多情况下,这一假定并不成立。例如,居住治疗机构与过渡性训练所往往只是在社区中简单重复监禁的形式。这些“监禁的替代形式”往往演变成“替代的监禁形式”,社区矫正方案同样被福利的官僚机构所制度化。社区矫正制度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地方社区的压力。为了使矫正方案获得地方社区及邻里的支持,矫正官员不得不放弃“治疗”而实施监督、防卫与控制。同时,社区矫正系统中处理罪犯的过程带有高度的随意性,往往在没有程序限制的前提下剥夺当事人的自由,这是对“人道”主义的严重践踏。同时,自由主义的战士倾向于认为,社区矫正是一张更加严密的社会控制网络,最终将我们生活的某个社区变成一个“惩罚城市”。
1.社区矫正表面看来是将受刑人置于社区之中,降低了对受刑人行为的社会强力控制。但是,在某种意义上来说,社区矫正不仅没有弱化社会控制,反而通过将受刑人置于社区编织了一张更加严密的社会控制网络一通过社区矫正,国家的控制网络从监狱延伸到社会。社会控制网络不仅没有缩小,反而广泛深入原来国家权力可能还不能及的领域。这对国家权力时刻保持警惕的自由主义者来说是不能接受的。事实上,自由主义者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如果社区矫正工作者更多采取“防范和监督”措施而少于采用“治疗和沟通”措施,社区矫正工作者对受刑人生活的过度干涉就极有可能发生。
社区矫正的花费并不少。一些西方学者指出,表面上看来,社区矫正似乎比监禁花费便宜,但是这个数字可能是不可靠的。原因在于:许多社区方案很少甚至没有向罪犯提供改造服务,做得很少或者什么也不做当然完全没有花费。它们完全没有提供为履行向其当事人作出的有关咨询、教育、职业或就业服务的诺言所必需的费用。然而,为了继续存在,它不得不在资金来源者面前显得节约费用,它们通过向大量的人提供最低限度的服务来达此目的。
2.往往一个缓刑官负责100个以上的案件,缓刑犯每月平均仅仅受到1次或2次15分钟的会见。这种情况与中国关于监外执行、管制、假释、缓刑的执行情况相似,有关负责部门几乎没有做任何工作一当然不用花钱。同时,研究者们提出,社区矫正表面看来降低了花费,但是实际上降低的仅仅是“直接矫正费用”,许多证据表明,过度依赖社区刑罚的使用,很可能导致犯罪率或重新犯罪率的增长。
3.犯罪率或重新犯罪率的增长给社会财富可能带来更大的损害,如果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在社区刑罚的成本中,显然其“降低”成本的希望没有实现,这也提出了如何把握社区刑罚适用的幅度问题。
社区矫正可能出现不公正。批评者指出,社区矫正由于主要建立在矫正论的基础上,因此并未强调罪刑均衡原则。社区矫正基本上建立在以矫正论为主的综合论基础上,比较强调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而不太重视社区服刑人员原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一些批评者认为,社区矫正的使用,导致罪刑均衡原则的破坏,而这是对正义的践踏。人身危险性的评价目前仍然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进展,评价失误的情况经常发生。如果将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的社区服刑人员评价为人身危险性较弱,就可能出现对社会大众的不公正;如果将人身危险性较弱甚至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社区服刑人员评价为人身危险性较强而不给予社区处遇,则可能出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公正。
批评者指出,人身危险性评价的不确定性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在于,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可能与社区服刑人员自身道德素质以及其他自身情况无关,而更可能受到家庭、种族、职业、社会阶层身份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几乎所有国家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或矫正机关,在考虑是否给予犯罪人社区处遇、何种处遇以及在被决定社区处遇后矫正工作者如何采取行动的时候,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状况、职业状况、经济状况、受教育状况等社区服刑人员自身以外的其他情况将是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一般说来,一个受过高等教育、举止斯文、家庭健全、经济收入较好的白领阶层人士,比一个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缺乏气质、经济收入较低的社会底层人士获得社区处遇的可能性要大得多,而且在具体的社区矫正的过程中,也更有可能获得矫正工作者礼貌而文雅的对待。这种差异在社区矫正发展得较为成熟的欧、美、日等国,都表现得比较明显。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也是最早在大城市推行,尽管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但是实际上也说明实施同样犯罪行为的犯罪人被决定给予何种刑罚的时候,要受到地域环境的差别对待。如何保障社区服刑人员在被决定是否给予社区处遇、给予何种处遇时的公正问题以及在矫正过程中的公正对待问题,是社区矫正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可能引发一定程度的社会危机。
(二)社区矫正可能出现的弊病
我们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不存在美国那样多的社会弊病,社区矫正的推行也将必然具有比美国等国家更多的优势。但是,在中国阶层迅速分化、社会转型期矛盾尚较突出,尤其是在我国的法治状况还相对落后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同样可能面临一系列问题。推行社区矫正制度,我们必须事先对可能出现的弊病进行悲观的预测,以避免这些“可能”变成“现实”,或找到避免这些弊病的方法。前面已经讨论过在是否给予社区处遇以及给予何种社区处遇时存在不公正的问题,这里主要讨论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具体开展矫正工作时,可能出现的弊病。
1.矫正工作者对社区服刑人员生活的过度干预。社区矫正,是将犯罪人置于社区之中以对之进行改造保护。社区矫正的本义,就是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监狱化”弊端,而将犯罪人置于正常社会关系中,以促进其再社会化。一些学者反对矫正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矫正的成功必须在被矫治者的配合与积极参与为前提”,而罪犯自身“没有理由自愿接受与配合矫治”。
这种反对理由虽然显得有些绝对,从本质上认为教育的不可能性,但是却告诉我们一个道理:矫正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促进犯罪人的内心觉醒,而不应过度干预其生活。尽管为数不少的学者反对矫正论,认为矫正将不可能获得成功,但是矫正仍然在世界主要国家的刑罚根据论中占据重要地位,现行刑罚执行的目的,也不可能彻底排除矫正目的。
作为矫正保护犯罪人的社区矫正,不可能不面对来自其他刑罚根据论者的批评。正是为了达到使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目的,社区矫正才将犯罪人置于社区之中给予改造保护,而尽量减少官僚化的机构对犯罪人施加的标签效应和给犯罪人带来“监狱化”的负面效应。因此,社区矫正应当避免矫正工作者过度干预社区服刑人员的生活,影响其正常融入本地社区。但是,由于矫正工作本身的随意性和社区矫正的自身特点,很容易出现矫正工作者对社区服刑人员生活的过度干预现象。这种现象具有如下负面效果:过度干预社区服刑人员的生活,可能使社区服刑人员随时感受到自己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特殊身份,影响其参与社会生活的正常、健康心理,同时可能促使被矫治对象对自己的身份逐渐认同,出现更加严重的反社会情绪或者自卑消极的不良情绪。接受社区矫正的社区服刑人员,本以为在社区处遇下能够相对正常地融入社会生活。但是,干涉过度或限制过于严格的社区矫正,可能令社区服刑人员长期处于“罪犯”这一身份标志下,其心理上也认同自己的社区服刑人员身份,可能导致出现各种消极不良情绪,不利于其重返社会。
过度干预社区服刑人员的生活,可能给社区服刑人员带来“标签效应”,令社区对社区服刑人员施加有形或无形的压力或歧视,让社区服刑人员感到被社会无形的隔离,这不仅违背社区矫正的本义,也将给社区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和重返社会带来巨大的阻力,而且可能引起社区服刑人员的逆反心理,自暴自弃,不能树立重返社会的决心和信念。由于社区矫正机关和社区过于强调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份,将可能给予社区服刑人员强烈的心理暗示一自己是需要矫正的“坏人”,社区矫正机关热心的矫正工作,很有可能促使社区服刑人员变得更坏。
2.过度干预社区服刑人员的生活,可能令矫正工作者具有侵犯社区服刑人员的各种合法权益的便利,引发职务滥用或其他腐败行为。同时,还可能恶化与社区服刑人员的关系,酿成信任危机,从而引起对矫正的反抗,引发更加严重的反社会意识。社区矫正工作由于相对较强的随意性,矫正工作者在工作中具有较大的自由处理问题的权力,这些缺乏监督的权力行使空间,可能会衍生出滥用职权的行为。社区矫正本身就比较强调树立矫正工作者的人格魅力与人格权威,试图以社区中符合社会权威意识形态的正常的行为模式来消解社区服刑人员原有的犯罪心理结构。如果社区矫正工作者利用职权实施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将大大破坏社区矫正本来就有限的价值。再社会化的本来含义就是破除原有的心理结构,学习和树立新的符合社会权威意识形态的行为模式,如果社区服刑人员看到最接近的制度权威遵从非法的或者反社会的行为模式,再社会化还可能实现吗?
矫正工作者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放任自流。强调矫正工作者对社区服刑人员生活不能过度干预,要防止其另一个极端一对社区服刑人员放任自流。社区矫正尽管是将社区服刑人员置于社区之中进行改造保护,而且要利用这种正常的社会关系并发动社区各种资源参与矫正工作,但是社区矫正不是仅仅让社区服刑人员生活在社区,“自动完成矫正”。社区服刑人员无论其人身危险性如何、犯罪的轻重程度如何,都具有一定程度的不良心理,它需要矫正工作者对于矫正对象的程度不同的帮助、关心、教育才能完成再社会化的目标。换言之,矫正机构和矫正工作者不仅要积极参与矫正工作,而且还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矫正工作。中国试行社区矫正以前,法律上规定的缓刑、管制、假释、监外执行等各种非监禁刑罚,往往等同于没有刑罚,主管机关既不给予监督管理、也不给予改造保护,形同虚设。矫正工作者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放任自流,将可能引起如下弊端:
社区服刑人员不能得到应有的帮助和保护,令其在面临生活困境时极易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犯罪的根源在于社会,许多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原因就在于面临实际的生活困难一当然不限于经济困难,也包括面临的情感危机、心理障碍等。如有同志在研究流动人口犯罪时指出,流动人口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其缺乏相应的利益保障环境和保障机制。
1.如果引发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外在和内在压力没有及时得到消解,很难说矫正就能够取得成功,再犯率也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社区服刑人员不能得到应有的教育和监督,令其不能成功完成再社会化的过程,反社会意识没有消灭。同时极易因为不良社会交往和面临犯罪诱因时重新犯罪,影响改造效果。一些社区服刑人员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虽然其犯罪心理结构并未定型,但是其人身危险性实际上比成年犯罪人要相对更大一如果其犯罪心理结构不及时得到消解,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对社区具有更直接的破坏性一未成年人多实施抢劫、盗窃、寻衅滋事、性犯罪等,而这些传统犯罪往往就发生在所在社区或者附近,对社区居民的情感造成的冲击非常强烈。犯罪人固有的犯罪心理结构不会自动消解,反社会意识不会自动消失,不良行为模式不会自动被合法行为模式取代一如果不给予合理的教育、帮助、矫正、保护,社区矫正面临失败的尴尬就非常可能出现。
社区服刑人员不能得到适当的监督、控制,部分社区服刑人员可能给社区带来巨大的危险,引发社区居民的恐慌,从而使社区矫正面临合法与合理之生存危机。如上所述,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不会自动降低,在没有得到合理及时的矫正帮助的情况下,社区服刑人员又处于行为不受控制的自由放任状态,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极大。实践中经常出现被给予社区矫正处遇的社区服刑人员因再次实施犯罪而被取消社区处遇的情况,虽然犯罪人得到了“及时”的处理,但是再次实施犯罪就说明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矫正”或者“监督”工作出现了问题。
矫正工作者对社区服刑人员放任自流,将会极大影响公民对于刑罚的疑问,对于国家改造保护责任的疑问,可能使政府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社区服刑人员在自由放任的状态中再次实施危害社会、扰乱社区安宁的犯罪行为,不仅破坏社区矫正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而且可能引发整个刑罚的信任危机。缺乏社区居民支持、理解与配合的社区矫正,甚至整个刑罚执行,都不可能取得真正的成功。
2.社区矫正对矫正工作重点分配的不平衡。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是什么?我们认为,无非就是两点:监督管理和帮助保护。只有两者并重,才可能获得矫正工作的成功。应当注意:现代各国的刑罚目的大多都是多元论,社区矫正的目的决不仅仅是教育,也不仅仅是惩罚,而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充分涵盖各个利益群体的合理要求。社区矫正工作要注意避免两个极端:重视监督管理而忽视帮助保护,或者重视帮助保护而忽视监督管理。社区矫正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刑罚的执行,如果仅仅重视帮助保护而忽视监督管理,刑罚的惩罚性不能得到体现,就可能引起被害人或社区的不满;如果仅仅重视监督管理而忽视帮助保护,矫正工作就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社区服刑人员重返社会的计划就可能受阻。
1.社区矫正重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而忽视帮助保护,可能引起如下弊端:不能建立矫正工作者与社区服刑人员之间的和谐与信任关系,从而矫正可能无法得到社区服刑人员的内心认同,必将影响矫正的实际效果;不能在社区服刑人员面临经济或思想或其他困境时提供适当的帮助保护,将可能使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令改造保护的前期工作毁于一旦。
2.社区矫正重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助保护而忽视监督管理,可能引发如下弊端:令部分人身危险性高的社区服刑人员脱离于监管之下,可能给当地社区的安宁生活造成破坏,引起社区居民的恐慌情绪,从而导致社区矫正无法获得社区的支持,面临破产的绝境;令潜在犯罪人不能感受到刑罚的威慑,从而无助于一般预防,令社会安全受到威胁;同时,可能引发被害人和社区的不满,导致私人刑罚的产生。
当然,强调监督管理和帮助保护两者兼顾,不是说矫正工作中对具体的社区服刑人员的工作方法没有区别,或者没有一定灵活性。而是强调矫正工作必须随时注意自己面临的多重使命,避免可能出现的任何一种危机。社区矫正工作的随意性。社区矫正工作最大的弊病,就在于其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从而对社区服刑人员或受害人都造成不公平。
美国社区矫正工作受到的最大的批评也是因为其随意性带来的对正当程序的违反和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美国的假释经历了一个限制与反限制的过程,原因也在于其严重的官僚化和高度的随意性对正义的践踏和侵蚀。尤其是社区矫正的执行,基本上是一种行政工作:涉及判断缓刑、假释、管制、监外执行等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而决定其监管的严厉程度;涉及可能导致被收监执行的判断缓刑、假释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严重程度;涉及对出狱人给予的保护帮助的方式和程度;等等。在上述情况下,矫正工作者实际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或对最终的结果具有重要的影响。这些权力如果不受到一定限制或给予一定的监督,就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以及侵犯当事人权利的事件发生。
三、社区矫正的功能定位
可以预见,社区矫正未来将会在中国行刑实践中占据半壁江山,或者说至少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但是,社区矫正的优势也是有限的,并非就是完美无缺;同样,监狱行刑的弊端虽然客观存在,但是监狱行刑的优势却也无法抹杀,但短期内不可能像欧美那样比监禁刑的比例还高,主要是因为欧美的犯罪圈非常宽泛,而我国的犯罪圈比较狭窄,被纳入我国犯罪圈的非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比较严重,因而社区矫正的比例尽管会增长,但不太可能超越监狱行刑的比例。而且随开放式处遇制度的完善,监狱行刑的弊端会得到相当程度的克服。因此,这就存在一个社区矫正的功能定位问题,即社区矫正承担什么样的职责、承载什么样的目标,必须有一个限定,否则反而可能因为无法承载导致社区矫正在实践中出现重大的偏差。
(一)调查
调查包括审前调查、释放前调查两部分内容,在英美等社区矫正制度发达的国家,调查都是社区矫正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例如,在英国除了向社区中服刑的罪犯提供服务以外,国家缓刑局每年要为治安法官、法官提供大约246000份审前报告和2万份保释报告。
1.再如美国阿肯色州社区矫正局的基本职责之一,就是负责鉴别囚犯是否适合假释、确定假释听证会的日程安排、根据州假释委员会的决定释放囚犯。
2.在我国,不少学者都建议引人量刑前调查制度和释放前调查制度,但是量刑前调查与释放前调查到底由谁负责呢?我们认为,在社区矫正初步推开以后,应当由社区矫正机关负责。理由在于,社区矫正机关是立基于社区运作的刑事执行机构,与社区联系紧密,这样社区矫正机关有特定的资源足以帮助其调查到涉案罪犯的准确信息。但是,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个问题,这就是对于流动人口作案的,由罪犯的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负责调查,还是罪犯的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我们认为,为获取最完善的信息,应当由两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各自分别出具调查报告,最后由法官确认该信息的有效性。
不论是量刑前调查还是释放前调查,调查都不仅是为法官提供涉案罪犯的信息,而且为社区矫正机关自身的后续工作奠定基础。在可预见的将来,缓刑、假释的适用率都将有一定程度的提升。量刑前调查和释放前调查为将来对服刑人员的社区监督提供了前期资料,也便于社区矫正机关提前介人。同时,调查也能在社区中制造话题,促使社区居民通过支持、反对、批评、赞扬或以其他态度提前焕发出参与社区矫正的热情,并能通过这种共同的话题强化社区共同体意识,将社区矫正与社区建设有机融合起来。
(二)矫正
尽管当前欧美主要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机构都公开宣称“保护公众”是他们工作的首要责任,在刑罚平民主义的压力下,在所谓精算式司法理念的推动下,缓刑、假释机构都被迫表态将“保护公众”作为社区矫正的首要任务,并为此发展出一系列强化的社区监督形式。但在我国开展社区矫正之初,切不可盲目跟风,将矫正抛之脑后而过于重视惩罚。实际上,仅仅是出于对同类的怜悯与仁慈,就不能彻底抛弃服刑人员。抛弃与隔离的政策只可能通过标签效应制造更多的障碍,制造更多的不安全感。矫正主义犯罪学并没有真正过时,而仅仅是社会大众对以往治疗主义刑罚模式的一种反动,其结果是在矫正主义犯罪学的基础上微微回调。而这种回调带来的结果并不像某些学术标签如“惩罚的冲动”等所标榜的那样巨大。
社区矫正的花费更便宜,但我国社区矫正决不能单单考虑经济效益,不能简单地将服刑人员抛弃于社区之中而不给予其任何矫正项目,那样的话,就回到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之前的刑罚空白状态。基于此认识,我国缓刑、假释的适用率不能急剧地、大幅度地提高。我们必须考虑到社区矫正机关的负担情形,循序渐进,过于强调提高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将导致社区矫正机关由于负担过重而无法开展工作。社区矫正机关应当力求确保每一个社区服刑人员不脱管、不漏管,不论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如何,社区矫正机关应当确保对其信息的准确把握。
(三)保护
我们将保护列为社区矫正的第三个任务,并非认为保护的地位次于矫正,而仅仅是顺序的排列。实际上,妥当的矫正本身就应当蕴含保护的色彩,保护措施本身也就是矫正的一种。矫正并非单纯的惩罚,而是通过监督社区服刑人员履行一定义务、参与一定活动来促使其产生悔罪意识、责任意识、自尊意识,帮助其重塑社会适应性人格。保护也并不单纯就是社会慈善事业,社区矫正机关的保护是有针对性的保护,是通过对社区服刑人员面临的社会适应性障碍给予一定的帮助、支持,从而化解其内心的反社会意识。人道主义本身就是最好的矫正方法之一。
中国学术界普遍有向欧美学习的倾向,但有时候就感到跟不及:当我们还在强调报应、威慑的时候,他们几十年前甚至一百年前就开始转向矫正主义、福利主义;当我们开始强调矫正的时候,他们又开始转向为精算式司法、风险管理司法,强调惩罚、隔离,仿佛总感觉慢了半拍,但在我看来,这个“慢”并非必定就是落后。特定时代的情况决定了特定时代的制度色彩,中国大力改革开放30年,刚刚进入社会快速转型时期,法制建设初获成效,但还没有真正迈向彻底的法治时代。在这样的时代中,参考国外的法治发展轨迹固然有其必要,但却绝不能是拿来主义。在我看来,当前我们仍然要强调人道、宽容、怜悯、仁慈,要强调对社区服刑人员人权的保障,而不能盲目追随国外的发展趋势。例如,美国有“梅根法案”,执法部门必须向社区公布性犯罪人的具体信息,以“保护社区安宁”。这样的法案我们绝不能学习,这样做的直接结果就等于将服刑人员彻底抛弃,制造一个生活在社会中的“活死人”。
总之,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狱行刑来说,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然而这优势不能过分夸大,不能单纯地将再犯率作为考察社区矫正效果的唯一指标。即使社区矫正对于降低累犯率并无实际效果,社区矫正体现出来的人道以及对同类的“不抛弃、不放弃”,也具有凝聚社区道德共同体意识的重要价值。社区矫正本身也面临某些批评,这些批评客观存在,但只要时刻以此为警醒,尽可能最大程度地发挥优势、减少负面效果,社区矫正本身就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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