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内有关社区矫正概念的主要观点
目前,国内学界和实务界对社区矫正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将社区矫正等同于非监禁刑罚执行。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对社区矫正概念的解释就是: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范围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有学者对社区矫正下的定义是:社区矫正是依法在社区中监管、改造和帮扶罪犯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也有学者将社区矫正定义为:是对社区服刑人员(受刑人)依法实施惩罚、提供矫正与服务项目,以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或刑事执法活动。
二是将社区矫正等同于社区刑罚制度。如有学者将社区矫正定义为以社区为基础并在社区执行刑罚、惩罚矫正罪犯的制度。
三是对社区矫正作出扩大化的解释,认为社区矫正就是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中运用社会资源矫正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制度,纳入矫正的对象不仅包括非监禁刑罚执行对象,还包括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延缓起诉、纳入观护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或刑罚执行完毕但罚金尚未缴纳完毕的对象,有违法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象,刑满释放五年内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对象。
有学者对国内近些年学界对社区矫正概念的讨论进行了梳理。比如,学者对2008年以前发表在各类书刊杂志上有关社区矫正概念的论述进行了梳理,将之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对各种观点作了点评,并阐述了自己对社区矫正性质和目的的认识。学者周国强也作了类似的梳理,并认为社区矫正包含以下四个基本特征,即刑事制裁性、非监禁性、社区参与性和社会福利性。
综观国内学界对社区矫正概念的讨论可以看出,各类观点所观照的基本上都是国外尤其是美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西方学界和实务部门对社区矫正概念的理解
实际上,从整个世界范围看,社区矫正虽然对西方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都有着广泛的影响,但真正将社区矫正概念作为一项具体制度纳入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只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少数几个国家。
从现有可使用的资料来看,阿拉巴马州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中阐明了社区矫正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要求通过罪犯对犯罪被害人予以直接经济赔偿和对当地政府或者代表社区的机构提供的服务,从而敦促罪犯履行对社区的责任。
(2)建立起安全、高效并可以向法官提供审判时可以选用的惩治和社区服务项目。
(3)设置替代刑罚机构以减少在监禁机构和看守所的罪犯数量。
(4)为表明特殊需要的罪犯提供增强其供养家庭的能力和成为对社区有贡献的人的机会,;
(5)鼓励地方官员和优秀公民参与本地的惩治和矫正项目。
对以上的各种观点和表述作一个简要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每个学者在不同的学术语境下对社区矫正的概念阐释都不尽相同,但总体上都是在刑事司法制度框架内探讨社区矫正这个概念的。
第二,社区矫正与刑事判决和刑罚执行都有着紧密的联系。与刑事判决的关联主要在于判决的选择,包括缓刑、转处、社区刑罚;与刑罚执行的关联主要在于假释、中途之家、临释放前的请假许可等。一句话,社区矫正涉及刑事司法的全过程,而非仅仅限于刑罚执行领域。
第三,社区矫正内含着恢复性司法、行刑社会化以及替代社区矫正概念是一个舶来品,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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